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惠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被 告 李溏浤
張瑞軒
陳富田
黃明華
姚展鯤
柯里奇
王博哲
林森山
簡芝伊
李芷穎
王淑文
上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君聖律師
沈志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6373號、102年度偵字第20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陳敏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共 參拾壹枚,均沒收。
②李溏浤犯如附表二編號2、4、5、6、7、9-3、10-2、11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4、5、6、7、9-3、10 -2、11 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③張瑞軒犯如附表二編號1-1、3、8-1、9-1、10-1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1-1、3、8-1、9-1、10-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④陳富田犯如附表二編號4、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 、5、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⑤黃明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⑥姚展鯤犯如附表二編號9-1、9-2、9-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9-1、9-2、9-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⑦柯里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⑧王博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⑨林森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⑩簡芝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⑪李芷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⑫王淑文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貳拾捌罪,各處 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⑬陳敏惠其餘被訴(即如附表三編號1-2、1-4、8-2所示)部分 ,均無罪。
⑭李溏浤其餘被訴(即如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部分,均無 罪。
⑮李芷穎其餘被訴(即附表三編號8-2)部分,無罪。⑯王淑文其餘被訴(即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未經手之保險單及 編號11所示富邦人壽之保險單)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敏惠與李溏浤、張瑞軒、陳富田、黃明華、姚展鯤、柯里 奇、王博哲、林森山、簡芝伊、李芷穎、劉上豪、劉祖英( 劉上豪、劉祖英所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犯行,均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鳳姐」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透過為貪圖 保險契約招攬之佣金,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泛亞保險 經紀人公司保險經紀人王淑文提供各該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範本予陳敏惠,自民國100 年間某日起,共組以陳敏惠為首 之假車禍或其他傷病事故,以詐取保險給付之犯罪集團。該 犯罪集團係由陳敏惠尋求值得信任之身邊親友(包括李溏浤 、張瑞軒、陳富田、黃明華、姚展鯤、劉上豪、劉祖英等人 ),另由陳敏惠自行或透過親友,尋覓經濟困難、且願意配 合以假車禍詐取保險給付之人頭(包括柯里奇、王博哲、林 森山、簡芝伊、李芷穎等人)組成,由各保險人頭自行投保 或提供原有之保單,或由陳敏惠取得各該被保險人之個人身 分證影本、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陳敏惠透過知 情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王淑文為各保險人頭向如附表 二(除編號1至11 所示未經手之保險單及編號11富邦人壽之
保險單,王淑文無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外)所示之保險公司投 保小額意外傷害保險、住院及醫療保險等險種,以此方式幫 助陳敏惠及其他成員遂行詐領保險金。
二、王淑文明知陳敏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製造假車禍之 方式詐取保險金,惟為貪圖保險佣金及績效,仍基於幫助陳 敏惠及其他共同參與詐領保險金之被保險人等之故意,提供 各種保險契約範本與陳敏惠,並分別於下列日期收受陳敏惠 提出之要保書,持向各保險公司投保,使下述保險公司陷於 錯誤,與各該要保人成立保險契約,幫助陳敏惠日後可詐領 保險金,茲分述如下:
㈠王淑文於101年1月9日 收受陳敏惠交付、以陳敏惠之子劉上 豪為被保險人之要保書後,持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嗣陳敏惠等人分別於101年6月15日、102年2月11日為 劉上豪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金(見附表二編號10-1、10-2 )。
㈡王淑文於101年2月29日收受陳敏惠交付、以劉上豪為被保險 人之要保書後,持向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嗣陳 敏惠等人於101年6月15日為劉上豪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金 (見附表二編號10-1)。
㈢王淑文於101年3月1日 收受陳敏惠交付、以劉上豪為被保險 人之要保書2 份後,分別持向泰安產物、華南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投保,嗣陳敏惠等人分別於101年6月15日、102年2 月11日為劉上豪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金(見附表二編號10 -1、10-2)。
㈣王淑文於101年3月12日收受陳敏惠交付、以王博哲為被保險 人之要保書2 份後,分別持向台壽保產物、安達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投保,嗣陳敏惠等人於102年2月19日為王博哲製 造假車禍,向上開2 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其中安達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未理賠而未遂(見附表二編號5)。 ㈤王淑文於101年3月13日收受陳敏惠交付、以王博哲為被保險 人之要保書後,持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嗣陳 敏惠等人於102年2月19日為王博哲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金 (見附表二編號5)。
㈥王淑文於101年3月19日收受①陳敏惠交付、以李溏浤為被保 險人之要保書,②陳敏惠交付、以柯里奇為被保險人之要保 書2 份後,分持向安達產物(李溏浤、柯里奇)、台壽保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柯里奇),嗣陳敏惠等人分別於 ①101年11月2日 為李溏浤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金;②102 年3月13日 為柯里奇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未遂(見附表 二編號2、4)。
㈦王淑文於101年3月20日收受①陳敏惠交付、以李溏浤為被保 險人之要保書2 份,②陳敏惠交付、以柯里奇為被保險人之 要保書後,分持向華南產物(李溏浤、柯里奇)、泰安產物 (李溏浤)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嗣陳敏惠等人分別於: ①101年11月2日 為李溏浤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金;②102 年3月13日 為柯里奇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未遂(見附表 二編號2、4)。
㈧王淑文於101年3月30日收受①陳敏惠交付、以陳敏惠自己為 被保險人之要保書,②陳敏惠交付、以李溏浤為被保險人之 要保書2 份,③陳敏惠交付、以簡芝伊為被保險人之要保書 後,分持向台壽保產物(陳敏惠、簡芝伊)、富邦產物(李 溏浤)、兆豐產物(李溏浤)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嗣陳 敏惠分別於①101年7月24日為自己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金 未遂;②101年10月22 日為自己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金; ③101年11月2日 為李溏浤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金;④101 年12月3日 為簡芝伊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金(見附表二編 號1-3、1-5、2、7)。
㈨王淑文於101年3月31日收受陳敏惠交付、以簡芝伊為被保險 人之要保書後,持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嗣陳 敏惠等人於101年12月3日為簡芝伊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金 (見附表二編號7)。
㈩王淑文於101年4月5日 收受陳敏惠交付、以王博哲為被保險 人之要保書後,持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嗣陳 敏惠等人於102年2月19日為王博哲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 未遂(見附表二編號5)。
王淑文於101年4月6日 收受①陳敏惠交付、以陳敏惠自己為 被保險人之要保書,②陳敏惠交付、以王博哲為被保險人之 要保書後,分持向泰安產物(陳敏惠)、蘇黎世產物(王博 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嗣陳敏惠分別於 ①101年10月 22日為自己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金;②102年2月19日為王 博哲製造假車禍,欲詐領保險金,惟遭蘇黎世產物公司拒絕 而未遂(見附表二編號1-5、5)。
王淑文於101年4月12日收受陳敏惠交付、以李芷穎為被保險 人之要保書後,持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嗣陳 敏惠等人於101年8月4日為李芷穎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金 (見附表二編號8-1)。
王淑文於101年4月13日收受陳敏惠交付、以姚展鯤為被保險 人之要保書後,持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嗣陳 敏惠等人分別於①101年7月23日為姚展鯤製造假車禍,詐得 保險金;②101年11月29日 為姚展鯤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
金未遂(見附表二編號9-1、9-2)。
王淑文於101年4月20日收受陳敏惠交付、以李芷穎為被保險 人之要保書後,持向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嗣 陳敏惠等人於101年8月4 日為李芷穎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 金(見附表二編號8-1)。
王淑文於101年4月21日收受陳敏惠交付、以李芷穎為被保險 人之要保書後,持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嗣陳 敏惠等人於101年8月4日 為李芷穎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金 (見附表二編號8-1)。
王淑文於101年4月23日收受陳敏惠交付、以姚展鯤為被保險 人之要保書後,持向中國人壽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嗣陳敏惠等人於101年7月23日為姚展鯤製造假車禍,詐得保 險金(見附表二編號9-1)。
王淑文於101年4月27日收受陳敏惠交付、以李芷穎為被保險 人之要保書後,持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嗣陳 敏惠等人於101年8月4日 為李芷穎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 未遂(見附表二編號8-1)。
王淑文於101年4月28日收受陳敏惠交付、以李芷穎為被保險 人之要保書後,持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嗣陳 敏惠等人於101年8月4日 為李芷穎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金 (見附表二編號8-1)。
王淑文於101年5月8日 ①收受陳敏惠交付、以簡芝伊為被保 險人之兆豐產物要保書②收受陳敏惠交付、以姚展鯤為被保 險人之台壽保產物要保書後,分別持向兆豐產物、台壽保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嗣陳敏惠等人於①101年12月3日 為簡芝伊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金;②101年12月27日 為姚 展鯤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金(見附表二編號7、9-3)。 王淑文於101年5月9日收受 ①陳敏惠交付、以簡芝伊為被保 險人之要保書,②陳敏惠交付、以姚展鯤為被保險人之要保 書後,分持向泰安產物(簡芝伊)、華南產物(姚展鯤)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嗣陳敏惠等人分別於①101年12月3日 為簡芝伊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金;②101年7月23日為姚展 鯤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金 ③101年12月27日為姚展鯤製造 假車禍,詐領保險金(見附表二編號7、9-1、9-3)。 王淑文於101年5月10日收受陳敏惠交付、以劉上豪為被保險 人之要保書後,持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嗣陳 敏惠等人分別於101年6月15日、102年2月11日為劉上豪製造 假車禍,詐得保險金(見附表二編號10-1、10-2)。 王淑文於101年5月13日收受陳敏惠交付、以柯里奇為被保險 人之要保書後,持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嗣陳
敏惠等人於102年3月13日為柯里奇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 未遂(見附表二編號4)。
王淑文於101年5月18日收受陳敏惠交付、以姚展鯤為被保險 人之要保書後,持向兆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嗣陳敏惠 等人各於①101年7月23日為姚展鯤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金 ;②101年12月27日 為姚展鯤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未遂 (見附表二編號9-1、9-3)。
王淑文於101年5月19日收受陳敏惠交付、以姚展鯤為被保險 人之要保書後,持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嗣陳 敏惠等人於①101年7月23日為姚展鯤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 金;②101年12月27日為姚展鯤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金( 見附表二編號9-1)。
王淑文於101年6月18日收受陳敏惠交付、以林森山為被保險 人之要保書後,持向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嗣 陳敏惠等人於102年2月27日為林森山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 金未遂(見附表二編號6)。
王淑文於101年6月19日收受陳敏惠交付、以陳敏惠之女劉祖 英為被保險人之要保書後,持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嗣陳敏惠等人於101年11月12日 為劉祖英製造假車禍 ,詐得保險金(見附表二編號5)。
王淑文於101年6月22日收受①陳敏惠交付、以柯里奇為被保 險人之要保書,②陳敏惠交付、以林森山為被保險人之要保 書,③陳敏惠交付、以簡芝伊為被保險人之要保書後,均持 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嗣陳敏惠等人分別於① 102年3月13日為柯里奇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金;②102年2 月27日為林森山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金;③101年12月3日 為簡芝伊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金(見附表二編號 4、6、7 )。
王淑文於101年6月29日收受①陳敏惠交付、以柯里奇為被保 險人之要保書,②陳敏惠交付、以林森山為被保險人之要保 書,③陳敏惠交付、以簡芝伊為被保險人之要保書後,均持 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嗣陳敏惠等人分別於① 102年3月13日為柯里奇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金;②10 2年 2月27日 為林森山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金;③101年12月3 日為簡芝伊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未遂(見附表二編號 4 、6、7)。
三、嗣陳敏惠熟稔保險相關事宜後,為圖獲得更多保險給付,明 知王博哲、林森山、簡芝伊、李芷穎、姚展鯤未同意或授權 簽訂如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示之保險契約(附表一編號8 之 富邦人壽保險契約除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竟
利用其保管如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示各被保險人印章及身分 證之機會,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日期,在 不詳地點,擅自以如附表一所示各被保險人之名義,或以勝 溙冷氣材料百貨商行(下稱勝溙汽車)或聯盟文化出版社( 下稱聯盟出版)員工團體保險之名義,填具如附表一編號 5 至9所示之要保書,且在各要保書上偽簽如附表一編號5至 9 所示各被保險人之署名,而偽造要保書,並持上開委託書向 各該保險公司投保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5 至9所示之要保書各1份,表彰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王博哲 等本人同意為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足生損害於王博哲、 林森山、簡芝伊、李芷穎、姚展鯤及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各 該保險公司對於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四、陳敏惠迨各保單投保約半年後,即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 保險人,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夥同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人,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法,虛構發生 傷病事故致受傷住院,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保險公司申 請理賠。另陳敏惠、李溏浤及陳富田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 健保局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陳敏惠、李溏浤復基於同上之 犯意,分別偽造附表二編號2、7、9-3、11 號所示之健保局 健保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詐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保險 給付共 新台幣462萬9998元而既遂,或未獲理賠而未遂。經 員警於102年7月3日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敏惠住處搜 索並扣得團體保險單資料、他人身分證影本多份、事故摘要 自述1張、SIM卡7張、渣打銀行金融卡10 張、玉山銀行金融 卡3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銀人壽)委由黃薏 勳、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產物)委由 陳思珮、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產物) 委由張哲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 委由吳尚信、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 壽)委由王一心、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 旺產物)委由江瑞祥、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人壽)委由洪嘉成、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 安產物)委由郭子豪、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巴黎人壽)委由洪志宏、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雄人壽)委由陳德宇、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安產物)委由王明芳、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兆豐產物)委由黃超逸、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安達產物)委由李英吉、全球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委由翁田川、明台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委由楊庭禎、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委由王建文、國寶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委由王伶、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委由賴南光及劉憲政、華南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委由張家祥、國際 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健人壽)委由陳世明訴 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王淑文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李溏浤、陳敏惠偵訊筆錄均無 證據能力,其餘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院一卷第128 頁) 。至被告陳敏惠、李溏浤、張瑞軒、陳富田、黃明華、姚展 鯤、柯里奇、王博哲、林森山、簡芝伊、李芷穎,則均就證 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李溏浤 、陳敏惠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李溏浤、陳敏惠於偵查中之證言 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王淑文之辯護人未釋明上揭陳述有何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僅謂:「有關王淑文的陳述部分是臆測 之詞,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誤認臆測乃證明力高低之認 定事項,遽否認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陳敏惠、李溏浤、張瑞 軒、陳富田、黃明華、姚展鯤、柯里奇、王博哲、林森山、 簡芝伊、李芷穎、王淑文及被告陳敏惠、王淑文之辯護人對 本院引用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被告王淑文之辯護人就
前揭偵訊中之證述為爭執外,其餘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無意見、不爭執(見院一卷第128 頁),且於本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 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前開 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在審判外之自白,原不以有其陳述之筆錄或書面為唯一 之證明方法,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亦不失為 審判外之自白,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轉述其聽聞自被告向其自白犯罪經過 所為之陳述,或於偵、審中為此轉述者,本質上即與被告在 審判外之自白無殊,至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準,除原始陳述 者即被告之陳述應先受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自白法則 之規範外,鑒於該被告以外之人所轉述者為屬不利於被告之 傳聞供述,故在類型上,此之供述必以經被告之言詞或書面 予以肯認者,始得為證據,若被告未有肯認該陳述,則須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或已經給予被告充分詰問之適當機會,以 確保該陳述之真實性,方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505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敏惠就附表二編號 1-5 所示詐領保險金之自白,為證人李溏浤與被告陳敏惠在 電話交談中,聽聞自被告陳敏惠而得,業據證人李溏浤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二卷第168-169 頁),被告陳敏惠 前揭審判外自白之取得過程,核無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 法之積極事證,且已賦予被告陳敏惠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 陳敏惠及其辯護人亦未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表示反對意見, 參諸前揭要旨,被告陳敏惠就附表二編號1-5 所示犯行之審 判外自白,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 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 之適格。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辯解
㈠被告陳敏惠辯解─
訊據被告陳敏惠就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即偽造要保書部分); 附表二編號2 、4 、6 、7 、9- 3 、11所示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 部分)、詐欺取財; 附表二編號1-1 、3 、5 、8 、9-1 、 9-2 、10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院三卷
第13-14頁、院四卷第201頁),惟另就附表二編號1-3、1-5 、2至11 部分,固坦承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 惟否認其犯罪主導地位,辯稱:「我於附表二編號1-3、1-5 之事故中確實有受傷,並非故意假造,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 ,至附表二編號2至11 所示其餘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犯行,則非居於主導地位,都是李溏浤指使我,而且我是受 李溏浤逼迫,我不得已才加入詐騙的」云云。被告陳敏惠之 辯護人則以:「被告陳敏惠幕後尚有一『鳳姐』之指使者, 就整個犯罪計畫而言,被告陳敏惠僅為共同正犯,而非居於 主導的地位。」等語為被告陳敏惠辯護。
㈡被告李溏浤、張瑞軒、黃明華、柯里奇、王博哲、林森山、 簡芝伊就渠等各自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11之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㈢被告陳富田固坦承受被告陳敏惠之指示,參與附表二編號 4 、5 、6 所示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只有負責將保險資料郵寄給各 該保險公司,填寫保險理賠之申請資料,門診就醫紀錄明細 表部分,也是我載被保險人去健保局而已,未參與其他詐領 保險金的犯行」云云。
㈣被告姚展鯤固就附表二編號9-1 之詐欺取財、編號9-3 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惟就附表二編號 9 -2的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 是尿道炎我有去診所那邊做檢查,並有住院2至3天」云云。 ㈤被告李芷穎固坦承透過被告陳敏惠投保小額保單,並發生附 表二編號8-1 之車禍事故,惟矢口否認就附表二編號8-1 部 分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101年8月4日 所受 車禍事故是真實,並非詐領保險金」云云。
㈥被告王淑文固坦承就附表四編號㈠至所示之各該保險公司 之保險單,為其所招攬、承保,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或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完全不知道陳敏惠投保 多家保險公司保單,係為詐領保險金」云云。被告王淑文之 辯護人則以:「被訴之保單有半數以上的經紀人並非王淑文 ,又申請理賠多達122 次,王淑文只有受理理賠1 次,且陳 敏惠詐得之保險金亦未分予王淑文,可見被告王淑文並非被 告陳敏惠之保險詐欺集團的成員,與被告陳敏惠並無詐領保 險金之犯意聯絡或幫助犯意」等語為被告王淑文辯護。二、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敏惠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偽造要保書之行為部分─
被告陳敏惠就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示偽造保險契約即要保書 之行為,為被告陳敏惠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王博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附表一編號 5 部分,見警二卷第130-140 頁、偵二卷第22-23 頁); 證人 即共同被告林森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附表一編號6 部 分,見警一卷第92-95 頁、偵二卷第17-18 頁); 證人即共 同被告簡芝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附表一編號7 部分, 見警二卷第154-161 頁、偵二卷第180-181 頁); 證人即共 同被告李芷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附表一編號8 部分, 見警二卷第166-174 頁、偵二卷第28-29 頁); 證人即共同 被告姚展鯤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附表一編號9 部分,見 警二卷第186-198 頁、偵二卷第43-44 頁)相符,至於物、 書證部分,附表一編號5 (被保險人為王博哲)部分,並有 兆豐產物要保書1 份(見警一卷第65頁)、蘇黎世產物要保 書1 份(見警六卷第919 頁)、康健人壽要保書1 份(見警 六卷第91頁)、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暨同意書 1 份(見警六卷第913 頁)、三商人壽要保書1 份(見警七卷 第 0000-0000頁)、新安產物要保書 1份(見警四卷第 157 -158頁)、國寶人壽要保書1份 (見警七卷第0000-0000頁) 、台銀人壽要保書1份(見警七卷第0000-0000頁)在卷可稽 ;附表一編號6(被保險人林森山)部分,有泰安產物要保書 1份(見警一卷第68頁)、台壽保產物要保書1份(見警二卷 第208頁)、國寶人壽要保書1 份(見警七卷第0000-0000頁 )、台銀人壽要保書1 份(見警七卷第0000-0 000頁)在卷 可佐;附表一編號7(被保險人簡芝伊)部分,有泰安產物要 保書1份(見警一卷第22頁)、富邦人壽要保書1份(見警七 卷第0000-0000頁)、投保經歷及簽名(見警三卷第142 頁) 、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見警三卷第 142頁)、契約內容變 更/復效/復繳暨保單補發申請書1份(見警三卷第142頁)、 健康聲明書1份(見警三卷第142頁背面)、中國人壽要保書 1份(見警三卷第110-111頁)、新安產物團體保險加保書 1 份(見警七卷第1090頁)在卷可佐;附表一編號8(被保險人 李芷穎)部分,有國寶人壽要保書1份(見警二卷第 208頁) 、台銀人壽要保書1份(見警七卷第000- 0000頁)、三商人 壽要保書1 份(見警七卷第0000-0000頁)在卷可參;至於附 表一編號9(被保險人姚展鯤)部分,有兆豐產物要保書1份 (見警一卷第46-47頁)、台壽保產物要保書1份(見警一卷 第55頁)、華南產物要保書1份(見警一卷第56 頁)、新安 產物要保書1份(見警四卷第157-158頁)在卷可查,被告陳 敏惠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附表二編號1-1、1-3、1-5 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1
①被告陳敏惠透過不知情之保險經紀人投保如附表二編號 1-1 所示之各該保險公司保單,嗣於附表二編號1-1 所示時、地 製造假車禍事故,而向富邦產物等各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等 情,為被告陳敏惠坦承不諱,且有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 賠相關資料1 份(含通話紀錄摘要1 份、保險理賠計算書、 理賠申請書各1 份、診斷證明書共2 份、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執行救護服務證明1 份,見警五卷第339-346 頁)、國泰人 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 份(含要保書1 份、理賠申 請書共2 份、診斷證明書1 份、匯出款管理資料共2 份,警 五卷第371-379 頁)、美商安達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 資料1 份(含要保書1 份、保險金申請書1 份、保險金給付 通知書共6 份,見警五卷第402-410 頁)、康健人壽保險公 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 份(含保險金申請書1 份、診斷證明 書1 份,見警五卷第457-464 頁)、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附表 1 份(見警八卷第17頁)、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附表1 份(見 警八卷第67頁)、安達產物保險公司附表1 份(見警八卷第 55頁)、康健人壽保險公司附表1 份(見警八卷第84頁)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②被告陳敏惠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
⒉附表二編號1-3
被告陳敏惠於附表二編號1-3 所示之時間,透過被告王淑文 向康健人壽等保險公司投保小額醫療險,而被告陳敏惠稱於 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地遭李溏浤丟擲鍵盤,受有傷害, 而向台壽保產物請領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保險金額等情, 此為被告陳敏惠、王淑文(只就經紀保約部分)所坦承不諱 ,且有台壽保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 份(含:1. 理賠申請書1份2.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1份3. 診斷證明書共2份、醫療收據共2份4.(陳敏惠)玉山銀行存摺 (0000-000-000000)影本1份,見警 五卷第317-323頁)、康 健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 份(含:1.保險金申請 書1份2.診斷證明書1 份,見警五卷第455-456頁)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⒊附表二編號1-5
被告陳敏惠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5 所示之時間,透過保險 經紀人即共同被告王淑文及其他不知情之經紀人,各向富邦 產物等6 家保險公司投保小額醫療險,而詐稱於附表二編號 1 -5所示之時、地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而分 別向附表二編號1-5 所示富邦產物等6 家保險公司,請領如 附表二編號1-5 所示之保險金額(安達產物未理賠),此為
被告陳敏惠、王淑文(只就經紀保約部分)所坦承不諱,且 有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 份(含理算簽核表 1 份、理賠申請書1 份、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高 雄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救護紀錄表各1 份、診 斷證明書2 份,警五卷第351-357 頁)、台壽保產物保險公 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 份(含理算簽核表1 份、理賠申請書 各1 份、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警五卷第315 -316 頁)、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 份(含保險金 申請書、健康傷害險計算書第1 次- 賠付資料各1 份,見警 五卷第369-370 頁)、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 1份(含理賠申請書1份、診斷證明書3 份、高雄市政府消防 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救護紀錄表各1 份、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1份、匯出款管理資料共2 份,警五卷第388-395頁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 份(含保險 金申請書1份、診斷證明書共3份,見警五卷第420- 423 頁) 、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 份(含保險金申請 書1份、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1份、理賠給付 通知單共2份,見警五卷第430-433頁)、富邦產物保險公司 附表1份(見警八卷第17頁)、台壽保產物保險公司附表1份 (見警八卷第9頁)、泰安產物保險公司附表1份(見警八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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