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796號
KSDM,103,訴,796,201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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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堡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被   告 曹耕詮
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律師
被   告 張文忠
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350、7653、203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15至23、26至28、30、31、39、40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15至23、26至28、30、31、39、40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15至23、26至28、30、31、39、4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庚○○、丁○○3 人均明知芬納西泮(Phenazepam )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 條之規 定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及販售,竟於民國102 年 12月間,共同基於製造芬納西泮錠劑後再販售牟利之犯意聯 絡,約明由丁○○負責提供所需資金,庚○○提供製造原料 即芬納西泮粉末與賦型劑及負責販售所製成之芬納西泮錠劑 ,甲○○則負責將芬納西泮粉末與賦型劑混合後,以打錠機 製成芬納西泮錠劑,彼等謀議既定,丁○○即分別於103 年 1 月20日、1 月25日及2 月13日,在台北火車站,交付現金 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35萬元,合計現金75萬元 予甲○○,作為購置渠等共同製造芬納西泮錠劑所需設備、 原料等之用。庚○○則於103 年2 月7 日,在其經營、址設 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之「源遠生技有限公司」 (下稱「源遠公司」),交付賦型劑4 箱及芬納西泮粉末3 公斤予甲○○。甲○○則以其位於屏東縣滿州鄉○○路0 巷 00號之房屋作為製毒場所(下稱「中山路工廠」),並自10 3 年1 月25日起,以丁○○上開交付之資金,陸續購置攪拌 機、打錠機等設備及薄荷粉、鎂粉、糖等物,放置在「中山 路工廠」內。迄103 年2 月7 日,甲○○取得庚○○交付之



賦型劑及芬納西泮粉末後,即於103 年2 月22日至同年月24 日,在「中山路工廠」內,以每1 千公克賦型劑加入3.5 至 4 毫克芬納西泮粉末之不等比例,將芬納西泮粉末與賦型劑 混合攪拌,惟因打錠機故障,尚未將混合之芬納西泮粉末製 成錠劑。嗣於103 年3 月3 日20時5 分許,甲○○與前來維 修打錠機之不知情業者李純濬一同自「中山路工廠」外出, 欲前去購買維修打錠機所需之螺絲時,在附近埋伏多日之法 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 少年警察隊員警(下稱專案小組人員)以為李純濬係毒品買 家,認情況緊急,於報告檢察官後,依檢察官指揮進入「中 山路工廠」逕行搜索,當場在屋內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並以現行犯將甲○○逮捕。專案小組人員並依現行犯甲○○ 之供述及實施通訊監察與跟監蒐證所得事證,認庚○○共犯 嫌疑重大,旋於同日22時30分許,前往庚○○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 巷00號4 樓之1 住處將庚○○逕行拘提到 案,並徵得其同意而搜索上開「源遠生技公司」,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一)被告甲○○之辯護人以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同案被告庚○ ○(即警二卷第3 、4 頁、警一卷第17至19頁)、丁○○ (即警一卷第31至33頁)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因查 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有關傳聞 例外之規定,揆之上開規定,庚○○、丁○○之警詢陳述 ,就被告甲○○而言,無作為證據之必要,故無證據能力 。
(二)被告庚○○之辯護人以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同案被告甲○ ○(即警一卷第1 至4 、14頁)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因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有 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揆之上開規定,甲○○之警詢陳述, 就被告庚○○而言,無作為證據之必要,故無證據能力。(三)被告丁○○之辯護人以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同案被告甲○ ○(即警一卷第1 至4 、14頁)、庚○○(即警二卷第3 、4 頁、警一卷第17至19頁)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因 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有關傳 聞例外之規定,揆之上開規定,甲○○、庚○○於警詢時



陳述,就被告丁○○而言,無作為證據之必要,故無證據 能力。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 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上開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 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 故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若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即無上 開規定之適用。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 ,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 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 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 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固應 負舉證責任。惟檢察官倘非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共同被告、告 訴人等,而未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被告已釋明因該等陳 述未經具結而欠缺可信性時,即應改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一)被告甲○○之辯護人以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同案被告庚○ ○(即偵一卷第13至16、129 、130 頁)、丁○○(即偵 二卷第26至28、66、67、111 至112 、118 頁)於偵查中 未以證人身分命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非以證 人之身分傳喚共同被告庚○○、丁○○,而未依法具結所 為之該等陳述,被告甲○○之辯護人既已釋明該等陳述未 經具結而欠缺可信性,就被告甲○○而言,應認該等陳述 無證據能力。至庚○○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命具結所為陳 述(即偵一卷第140 、141 頁),復依其於偵查中陳述之 外部客觀情況,亦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規定, 就被告甲○○而言,自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二)被告庚○○之辯護人以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同案被告甲○ ○(即偵一卷第152 、153 頁)於偵查中未以證人身分命 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非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共 同被告甲○○,而未依法具結所為之該等陳述,被告庚○ ○之辯護人既已釋明該等陳述未經具結而欠缺可信性,就 被告庚○○而言,應認該等陳述無證據能力。至甲○○於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命具結所為陳述(即偵一卷第153 頁反



面、154 頁),復依其於偵查中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亦 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規定,就被告庚○○而言 ,自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三)被告丁○○之辯護人以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同案被告甲○ ○(即偵一卷第152 、153 頁)、庚○○(即偵一卷第13 至16、129 、130 頁)於偵查中未以證人身分命具結所為 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非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共同被告甲 ○○、庚○○,而未依法具結所為之該等陳述,被告丁○ ○之辯護人既已釋明該等陳述未經具結而欠缺可信性,就 被告丁○○而言,應認該等陳述無證據能力。至庚○○( 即偵一卷第140 頁反面、141 頁)、甲○○(即偵一卷第 10、153 、154 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命具結所為陳述 ,復依其於偵查中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亦查無任何顯不 可信之情形,依前規定,就被告丁○○而言,自屬有證據 能力之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 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上開人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仍得作為 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附此敘明。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上開將芬納西泮粉末與賦型劑 混合攪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 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芬納西泮已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 伊不是要製造一粒眠,只是要開發解決睡眠障礙的產品,伊 只有將芬納西泮粉末與賦型劑混合攪拌,因為打錠機故障, 尚未打錠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另以:被告甲○○未改



變芬納西泮之原始成分,顯非「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 化合製造而成含毒品之物質」,亦非「加工於原含有毒品物 質之物,使之除去雜質去蕪存菁之『純化』」等行為,應不 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甲○○計畫每顆打錠完成後每 顆錠粒內含芬納西泮之劑量遠低於經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製 造或販售內含芬納西泮之藥品中所含芬納西泮之劑量,依該 單顆劑量服用,應不會發生毒品之毒害效果,亦應認定不構 成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云云,為被告甲○○辯護;被告庚○○ 固不否認其有介紹丁○○予甲○○,提供網路上芬納西泮製 程及賦型劑予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三級毒 品芬納西泮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提供芬納西泮予甲○○, 沒有參與製造芬納西泮犯行云云。被告庚○○之辯護人亦以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就被告3 人之分工證詞前後不一, 真實性已足存疑。被告甲○○遭扣案之芬納西泮是被告甲○ ○與證人辛○○於102 年9 月3 日前往大陸購買,並非被告 庚○○提供云云,為被告庚○○辯護;被告丁○○固不否認 有交付現金合計75萬元予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 造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之犯行,辯稱:伊是借錢予甲○○, 並非與甲○○共同製造芬納西泮云云。被告丁○○之辯護人 亦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庚○○之證詞前後不一,斷 不足採云云,為被告丁○○辯護。惟查:
(一)被告甲○○分別於103 年1 月20日、1 月25日及2 月13日 ,在台北火車站,收受被告丁○○交付之現金20萬元、20 萬元、35萬元,合計現金75萬元。被告庚○○則於103 年 2 月7 日,在其經營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之「源遠公司」,交付賦型劑4 箱予被告甲○○。被告 甲○○則自103 年1 月25日起,以被告丁○○上開交付之 資金,陸續購置攪拌機、打錠機等設備及薄荷粉、鎂粉、 糖等物,放置在其位於屏東縣滿州鄉○○路0 巷00號之房 屋(即「中山路工廠」)。被告甲○○於103 年2 月22日 至同年月24日,在「中山路工廠」內,以每1 千公克賦型 劑加入3.5 至4 毫克芬納西泮粉末之不等比例,將芬納西 泮粉末與賦型劑混合攪拌,惟因打錠機故障,尚未將混合 之芬納西泮粉末製成錠劑等事實,業據被告甲○○(見警 一卷第1 至4 、14頁、偵一卷第6 至11、152 至154 頁、 押一卷第9 至12頁、院卷第49至66、124 至144 、195 至 221 頁)、被告庚○○(見警二卷第3 、4 頁、警一卷第 17至19頁、偵一卷第13至16、129 、130 、139 至141 頁 、押一卷第7 至12頁、院卷第49至66、124 至144 、195 至221 頁)、被告丁○○(見警一卷第31至33頁、偵二卷



第26至28頁、押二卷第6 至10頁、偵二卷第66、67、111 、112 、118 頁、押四卷第5 至9 頁、院卷第49至66、12 4 至144 、195 至221 頁)供述明確,並有法務部調查局 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及扣 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5 至8 頁反面、警二卷第38至45 頁)、被告甲○○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9 頁、警一 卷第9 頁反面至12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 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及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26 至28頁反面、警二卷第32至37頁)、現場照片共10張(見 警一卷第56至58頁、警二卷第79至82頁)、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一卷第112 、11 3 頁)、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案名冊(見警 一卷第61、62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一卷第63、64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03 年3 月26日南市 警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編號:103L013 、103L014 號)與尿 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見偵一 卷第111 頁)、被告庚○○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影本及住院診療計畫書影本(見偵一卷第121 至126 頁 )、被告甲○○提出之「硝甲西泮」「一粒眠」專業資料 (見偵一卷第162 至167 之1 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 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一卷第173 至175 頁、第18 7 至190 頁反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對「芬納 西泮」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網頁資料(見偵一卷第233 頁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二卷第8 至11頁)、中國 廣播公司本案網路新聞資料(見偵二卷第49頁)、被告甲 ○○開立之本票影本(見偵二卷第63頁)、扣押物品清單 (見院卷第39至46頁)、本院通訊監察書共3 份(見院卷 第95至100 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12月 11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院卷第101 頁)等件 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而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 、2 、4 、6 、7 、9 至13、16至18所示 之物經送驗結果,均含芬納西泮成分(淨重、純度及純值 淨重分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 局103 年6 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檢 驗結果表及在卷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77至102 頁) 及扣押物品檢驗結果表影本(見警一卷第40至49頁、警二 卷第56至78頁)存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質之被告甲○○於103 年3 月3 日警詢時自承:「我於96



年3 月間在高雄市開設『福爾吉有限公司』,從事買賣保 健食品及醫療器材;另曾在94年間經營一間『利德藥業有 限公司』從事醫療藥品原料進口、批發」(見警一卷第1 頁)、「我有打錠藥品的相關技術及知識」(見警一卷第 1 頁反面)、「(問:你在接受庚○○委託打錠藥品前, 是否已知悉該批藥品是要製作一粒眠?)我當時已經知道 庚○○要我製作的藥品是一粒眠,至於配方成分是要用芬 納西泮或硝甲西泮,不是我在意的事情,我只負責打錠塑 型」(見警一卷第3 頁);於103 年3 月4 日偵查中復供 承:「硝甲西泮(扣案毒品當時尚無鑑定結果出現,故被 告誤認係硝甲西泮)目前在國內規範算是毒品沒錯」(見 偵一卷第9 頁)等語,是可知被告甲○○因從事買賣保健 食品及醫療器材、醫療藥品原料進口、批發,而有打錠藥 品的相關技術及知識,以其藥品之專業背景,已難諉稱不 知如何查詢硝甲西泮、芬納西泮是否業經行政院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2 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況其本案原 所欲打錠製作者即俗稱之「一粒眠」,原料配方究係使用 芬納西泮抑或硝甲西泮,本非其所在意之事,且其明知芬 納西泮當時已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則其嗣雖辯 稱:伊不知道芬納西泮已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伊不是要 製造一粒眠,只是要開發解決睡眠障礙的產品云云,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採。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6(拾參 -2)「製毒品記本」(調查站封條上記載之扣押物名稱) 其上記載密語及代號,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院卷第 197 頁反面、第226 頁下方照片),質之被告甲○○亦自 承:「這是交本案做的樣品時要用的,我還沒約好,自己 先寫下來」等語(見院卷第197 頁反面),可知被告甲○ ○為製造芬納西泮,竟大費周章以上開暗語與同夥聯繫, 顯係為躲避偵查機關之查緝。再參以被告甲○○、丁○○ 102 年12月23日15時17分通訊監察譯文談及被告庚○○滯 陸未歸,無法取得芬納西泮時使用暗語,被告甲○○對丁 ○○稱:「尤其他又有一個『關鍵的』是在他那邊,如果 說他沒回來. . 」等語(見警一卷第34頁);被告甲○○ 、庚○○103 年3 月2 日19時38分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 甲○○對庚○○稱:「等我『機車』都『紡』的順適(即 打錠機可順利運作),這樣就OK了,其實我跟你說我大部 分都『紡』好了啦(即混合好了),我現在就差在『機車 』的運作而已啦」,被告庚○○:「鹽跟味精都有參下去 了」、「『紡』在那邊等了嗎? 」,被告甲○○答:「收 乾啊,要把它收乾啊。就是說等那個『機車』修好了就要



用」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背面)。均益可佐證其時被告 甲○○等3 人均明知芬納西泮係經行政院公告之第三級毒 品,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容係犯後卸責之 詞,屬不可採。則被告甲○○等3 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芬 納西泮時,已明知芬納西泮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 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 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甚至儲存於電腦或新科技產物, 有別於自然天生,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之前,所採取之 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但製造行為通常係一連串之接續 舉動,產品由原始臻於完美,常須經歷多種過程,而如何 得謂完美,並無絕對標準,是作品初經完成,其後復行去 蕪存菁之純化、除臭增香之美味化、精益求精(加料、上 色)之美觀化、研粉、壓錠、裝囊或固化、液化、軟化、 乾燥化、氣化等變形不變質之實用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 工作為,仍應構成製造行為之一環,為該製造行為概念所 涵攝。惟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 準,凡所製出之客體,已經達致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 效用者,即為充足,屬於既遂;反之,為未遂。以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為例,既已經過異構化階段而產生滷水( 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縱然不乏雜質或純度尚低,不夠好 用,但既尚非完全不能施用,自已達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所禁制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應為既遂,況若有部分工具之上已然形成晶體渣屑,縱然 量至極微,仍難謂非已達既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136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甲○○已將芬納西 泮粉末與賦型劑混合攪拌,而成可供施用毒品者可施用之 一定比例粉末,僅因打錠機故障而尚未打錠,顯已經達致 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被告甲○○前揭所為,仍 應屬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已屬製造第三級毒品芬納 西泮既遂無訛(以下論罪科刑部分,就本案製造第三級毒 品有關既、未遂之論斷,茲不復贅)。被告甲○○雖辯稱 :伊只有開將芬納西泮粉末與賦型劑混合攪拌,因為打錠 機故障,尚未打錠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亦辯稱:被 告甲○○未改變芬納西泮之原始成分,亦非除去雜質之「 純化」等行為云云,惟欲將高純度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粉 末製造成可供人類施用之物,即具社會危害性,且此製程 僅需以賦型劑、糖、色素等物稀釋即可,與製造安非他命 需改變原料之原始成分,且須有去除雜質「純化」階段不 同,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引用安非他命製程與本案相比擬,



認本案毒品尚未「純化」,應屬未遂云云,容有誤會。又 查衛生福利部藥物許可證資料,國內尚無核准含芬納西泮 成分之藥品,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12月 11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院卷第101 頁),是被告甲○○之辯護人辯稱:每顆錠粒內含芬納西 泮之劑量遠低於經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製造或販售內含芬 納西泮之藥品中所含芬納西泮之劑量,應認定不構成製造 第三級毒品罪云云,容屬有誤,亦不可採。且施用毒品之 方式、數量本因人而異,究無人可以事先律定施用毒品者 究竟應施用幾錠芬納西泮,則被告甲○○之辯護人所辯: 施用單顆劑量服用,應不會發生毒品之毒害效果云云,乃 屬臆測之詞,而無礙於被告甲○○製造第三級毒品芬納西 泮犯行之成立。至被告被告甲○○之辯護人聲請向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詢:「是否經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 製造或販售內含芬納西泮之藥品?若有,各該藥品每一顆 之最重重量若干?各該藥品每一顆含芬納西泮之劑量(或 重量)若干?各該藥品之用途或療效為何?」然揆之上開 說明,食品藥物管理署既無核准含芬納西泮成分之藥品, 基此已否證之前提所衍生之相關假設性問題,均已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就被告庚○○有無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犯行部分 :被告庚○○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即同 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你是否有如起訴 書所載,於上址中山路工廠內將芬納西泮的粉末與賦型劑 混合攪拌,並打算將這個混合的粉末製成錠劑?)是。( 問:扣案的芬納西泮粉末、賦型劑是否為庚○○給你的? )是。(問:你偵查中證述說,你是在103 年2 月7 日去 庚○○所經營位於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325 巷「源遠生技 公司」取得芬納西泮粉末及賦型劑,當時所述是否實在? )是。(提示警一卷第9 頁103 年2 月7 日11時39分、14 時10分通訊譯文,問:這兩通譯文是否是你與庚○○的通 話內容?)是。(問:在14時10分第二通譯文中,庚○○ 說:「你等一下也要去公司拿東西嘛」,所指的「東西」 是指什麼東西?)賦型劑。(問:還是芬納西泮粉末?還 是兩個都是?)兩個都是,就是要拿芬納西泮跟賦型劑。 (問:你之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講到,當天是拿了3 箱賦型 劑及3 公斤的芬納西泮粉末,是否正確?)是。(問:所 以這通電話後你確實有去庚○○的源遠公司拿芬納西泮粉 末跟賦型劑是不是?)是」(見院卷第127 頁)、「(問 :庚○○有無從網路上或何處列印出來要怎麼做芬納西泮



錠的方法給你,或者是教你做?)資料我不記得,但是我 們只是說有時候會討論賦型劑的比例問題」(見院卷第13 9 頁)、「(庚○○問:我們是如何約定分工及利益的分 配?)那時候我們有講說我純粹是提供所謂打錠這方面的 工作,因為我們本身沒辦法拿到原料的問題,就是賦型劑 跟原料我都沒有拿到,我沒辦法打錠,當初他有跟我講說 ,應該是可以的話1 顆應該是會1 塊錢會交給我。算是我 的獲利就是1 塊錢。(庚○○問:我們什麼時候有見面談 論好這個獲利分配跟分工?)日期我真的記不太清楚,那 時候還沒有拿到什麼樣的產品時,我們有多次見面大概有 閒聊有聊到,但時間點我不是記得非常清楚,但有這個想 法」(見院卷第142 頁)等語明確,並有證人甲○○(代 號A )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庚○○(代號 B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3 月2 日 19時3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甲○○對庚○○稱:「 等我『機車』都『紡』的順適(即打錠機可順利運作), 這樣就OK了,其實我跟你說我大部分都『紡』好了啦(即 混合好了),我現在就差在『機車』的運作而已啦」,被 告庚○○:「鹽跟味精都有參下去了」、「『紡』在那邊 等了嗎? 」,被告甲○○答:「收乾啊,要把它收乾啊。 就是說等那個『機車』修好了就要用」. . 被告庚○○: 「怕『櫃子』一次進來太多銷不掉,那你至少幫我『紡』 兩櫃,至少幫我『紡』兩櫃這樣好吧?」,被告甲○○: 「了解、了解」。被告庚○○:「人家這邊公里數不知道 要叫你調幾『磅』的啊」,被告甲○○稱:「4 『磅』的 啊」,被告庚○○:「要調4 『磅』的嗎?那你就照他們 講的去調啊」等語,此有上開監聽譯文在卷足佐(見警一 卷第10頁背面-11 頁)。復有被告甲○○所有如附表一編 號25(扣押物編號拾貳)「原料調配百分比資料」(調查 站封條上記載的扣押物名稱),扣押物袋子內白色紙張記 載如照片一所示,配方紙上方有用手寫3.5mg 報4mg ,另 一面的配方紙上方有用手寫4mg 報4.5mg 等語;被告甲○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4(扣押物編號拾壹)「製毒成本計 算資料」(調查站封條上記載的扣押物名稱),扣押物袋 子內,白色紙記載機器、攪拌器、模具、租屋、土牛、電 子秤、電子秤支出的價錢等語;被告庚○○所有如附表二 編號26(扣押物編號1-30)「製程文件」(調查站封條上 記載的扣押物名稱),扣押物袋子內,有銀色被剪成一半 的夾鏈袋等情;被告庚○○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6(扣押物 編號1-30)「製程文件」(調查站封條上記載的扣押物名



稱),扣押物袋子內,有白色半張A4紙,其上記載「原料 →賦型劑→整粒→烘干→整顆→打錠成型」、「攪拌機」 、「配方+ 副方」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院卷第 197 、198 頁)。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庚○○不僅關心 甲○○製毒至何階段,亦對製毒所需原料以暗語交談,並 告知甲○○一次製造太多恐賣不完,先製造兩「櫃」交伊 即可,且和甲○○討論芬納西泮與賦型劑之比例,芬納西 泮應放幾「磅」,此外,被告庚○○住所復扣得上開錠劑 製程之文件。質之被告庚○○亦自承:(問: 提示「基隆 市○○區○○路000 巷000 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1-1 至1-35號之疑似製造一粒眠工具和原料為何人所有?)前 開工具和原料為我所有,其中1-1 、1-2 和1-3 預化膠乳 糖、1-4 直打乳糖、1-5 麥芽糊精、1-16薄荷香粉、1-18 色 素等物品是我依比例調和後,以每公斤500 元賣給甲 ○○使用,至於其他扣押物是我公司原來就有的。(問: 承上,你將前述物品以每公斤500 元賣給甲○○,甲○○ 是要做何用途?)甲○○要做一粒眠打錠使用的」(見警 一卷第17頁反面)、「甲○○102 年10月間又來找我,希 望我能介紹金主給他投資一粒眠,我便介紹1 位綽號『老 頭』男子給甲○○,便由甲○○與該『老頭』男子自行聯 繫有關製造一粒眠相關事宜」(見警一卷第18頁)、「我 並沒有提供一粒眠製毒原料給甲○○,我僅提供賦型劑給 甲○○,同時甲○○有向我詢問一粒眠配方如何,我便從 網路查詢一粒眠的配方再交給甲○○使用」(見警一卷第 18頁)、「(問:你的意思是甲○○要製作一粒眠的芬納 西泮原料是丁○○在大陸向你與辛○○購買的原料?)是 」、「(問:是否有指導他如何將芬納西泮原料打成錠劑 ?)是」(見偵一卷第15頁)等語,可知被告庚○○雖否 認提供芬納西泮予被告甲○○,然既有前揭證據相佐,被 告庚○○所辯顯不足採。被告庚○○雖一再否認持有並提 供芬納西泮予被告甲○○之事,然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3 年度訴字第721 號判決)證人即該案被告林啟芳( 見影偵卷第4 至6 、26至33頁、影押一卷第3 、4 頁、影 偵卷第46、47頁、影押二卷第5 、6 頁、影院卷第9 至11 、26、27、31至35、46至51、57至62頁)及徐偉祺(見影 偵卷第9 至11、26至33、31至35、57至62頁)均明確指證 被告庚○○擁有並將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寄藏於林啟芳住 處之事,經與該案證人林家豪之證述(見影偵卷第6 至8 、26至33頁)情節,互核相符,並有網路新聞- 「南機站 破獲一粒眠工廠」(見影偵卷第11、12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3 年聲搜字第579 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及 扣押物品照片5 張(見影偵卷第12至15、24、25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查報告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見影偵卷第52-10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員警職務報告一份、扣押機械照片共2 張(見影 偵卷第107 、111 、112 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03 年7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03 年7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影偵卷第10 9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3 年8 月19日新北 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影院卷第23頁)、新北地 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共3 份(見影院卷第 72至74頁)、行政院102 年10月21日院臺衛字第00000000 00號公告(見影院卷第78、79頁)、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 度訴字第721 號刑事判決書(見影院卷第89至96頁)等件 在卷足考。而該案並非由本案偵查機關查獲,且該案查獲 之偵查機關,係依證人即該案被告林啟芳徐偉祺之供述 ,查詢網路新聞後,始知該案寄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之 人即係本案被告庚○○等情,亦據證人即該案被告林啟芳徐偉祺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網路新聞- 「南機站破獲一 粒眠工廠」在卷可佐。衡以本案與上開另案之偵查機關各 自查獲之毒品案件,竟均有證人明確指證第三級毒品芬納 西泮之所有人係本案被告庚○○,堪認被告庚○○確有管 道提供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予被告甲○○,此益足佐證證 人即同案被告甲○○證稱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 係由被告庚○○提供乙情,應堪憑採。則被告庚○○及其 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五)就被告丁○○有無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犯行部分 :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即同 案被告甲○○於103 年5 月22日偵查中結證:「(問:你 剛才提到丁○○在你與庚○○三人之中是擔任出資者,庚 ○○是提供原料者,你提供打錠技術,這部分是否屬實? )實在。(問:你開立面額80萬元本票交給丁○○是否是 向他借款?)不算借款,因為我們是講好由他出資,他拿 給我錢,我拿去買器材,如果事成以後從我的報酬中扣除 他拿給我的錢。(問:102 年12月23日丁○○打電話給你 時,他還沒有拿任何現金給你?)是。當時他還沒有拿錢 給我」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53 、154 頁);經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庚○○於103 年3 月31日偵查中結證:「(問



:上述提到『甲○○』有向你提到是『丁○○』出資給他 要製作一粒眠錠劑,是否實在?)實在。(問:『甲○○ 』何時跟你提到出資的人是『丁○○』?)『甲○○』先 跟我說要我幫忙他找金主,他要製作一粒眠打錠的工作, 他跟我說他原本的金主倒了,所以我才會介紹他認識『丁 ○○』。(問:為何你會找『丁○○』當金主?)我知道 他有錢。我聽朋友說『丁○○』有通路賣製造出來的東西 ,所以我才會去找『丁○○』。(問:你怎麼跟『丁○○ 』說?)我跟他說『甲○○』的情況,跟他說『甲○○』 沒有錢,可是有技術,所以問他要不要配合,『丁○○』 就答應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40 頁反面、141 頁),互 核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甲○○通訊監察譯文( 見警一卷第9 頁、警一卷第9 頁反面至12頁)附卷可佐, 應非無據。嗣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 事實上我跟丁○○的關係並不是所謂出資的關係,而是他 跟我只是單純借貸的關係」、「(問:你是什麼才知道丁 ○○不是出資者的?)在燕巢那邊的看守所的時候。(問 :那是什麼時候?)3 月8 號。(問:你在看守所你是怎 麼知道的?)因為那時候腦袋已經比較清楚了」云云(見 院卷第126 、127 頁),然倘如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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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懋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遠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爾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