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760號
KSDM,103,訴,760,201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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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帆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鄧藤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11577 、12706 、154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輝帆犯附表一所示共拾捌罪,分別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陳輝帆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取價差利潤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 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雅雯4 次、李曉芸3 次、林鴻 文1 次、洪瑋志2 次、黃俊傑2 次、林佳濱1 次、徐宗玲1 次、李辰嘉2 次、余雅婷2 次(共18次,各次詳細之販賣時 間、地點、金額及交易過程,詳見附表一所示)。嗣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陳輝帆所有之前揭 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警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下午 1 時50分許、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同日下午2 時55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及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5 樓、高 雄市○○區○○路000 號13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 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 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被告陳輝帆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 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貳、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各販毒對象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各販毒對象對各次交易之證述,詳見附 表一所示),並有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235 號通訊監察書 (監察期間自103 年2 月27日上午10時起至103 年3 月28日 上午10時止,見審訴卷第43頁至第44頁)、103 年度聲監續 字第692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期間自103 年3 月28日上 午10時起至103 年4 月25日上午10時止,見審訴卷第47頁至 第48頁)、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交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被 告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見訴卷第18頁)、李 雅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見訴 卷第13頁)、李曉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 登人資料(見訴卷第19頁;警二卷第203 頁)、林鴻文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見訴卷第16頁 )、洪瑋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 (見訴卷第21頁)、黃俊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申登人資料(見訴卷第16頁)、林佳濱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見訴卷第14頁)、徐宗玲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見訴卷第 15頁)、李辰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



資料(見訴卷第10頁)、余雅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見訴卷第12頁)、對被告之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 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0頁)、員警於被告與林佳濱為附表 一編號13所示交易後對林佳濱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警二卷第75頁至第77頁)、員警於被告與徐宗玲為 附表一編號14所示交易後對徐宗玲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60頁至第62頁)、林佳濱於附表一編 號13所示該次交易向被告購得之2 包愷他命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高市凱醫驗字第2886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 三卷第52頁)、徐宗玲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該次交易向被告 購得之該包愷他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2887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三卷第51頁)、被告與李 雅雯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交易之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232 頁)、被告與李雅雯為附表一編號3 所示交易之蒐證照片( 見警二卷第233 頁至第235 頁)、被告與李雅雯、李曉芸分 別為附表一編號4 及編號7 所示交易之蒐證照片(見警二卷 第207 頁至第210 頁、第236 頁至第238 頁)、被告與黃俊 傑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易之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85頁) 附卷可稽,復有前揭被告所有供其持以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聯繫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 佐,洵堪認定。
二、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 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 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 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 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 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愷他命,本無一定 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 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 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 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



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被告於有償買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 ,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愷他 命買賣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1, 000 元可賺取約200 元之價差利潤等語(見訴卷第71頁)。 堪認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 ,並因販賣行為而獲利無訛。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為本案各次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規定,業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 日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將法定有期徒刑 由「5 年以上」提高為「7 年以上」。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 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皆已達20公克以上(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5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部分,均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有關),而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 項所處罰之犯罪行為,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被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共1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1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爰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 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查獲者而言。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 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 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 其刑。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 具有關聯性,始足合於要件,倘查獲之案件與本案犯行不具 關聯性,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雖供出毒品上手, 惟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涉犯罪之毒品無關,既無助於該案之 追查,即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101 年度臺 上字第2426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2028號、102 年度臺上字 第2213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1205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26 54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3603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1269號 、104 年度臺上字第705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 案遭查獲後,主動前往警局,向警方提供綽號「阿嘉」之戴 嘉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及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而指認戴 嘉谷為其毒品來源,後警方亦以本案被告提供之情資作為依 據,報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戴嘉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 通訊監察,而經本院核准在案,並於103 年9 月14日查獲戴 嘉谷其人,而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戴嘉谷此人之情,業 經證人即承辦員警蘇建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訴卷第 191 頁至第198 頁、第200 頁至第201 頁),並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0月23日雄檢瑞問103 偵11577 字第 110056號函(見訴卷第34頁)、檢察官103 年5 月20日向本 院聲請對戴嘉谷所持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時所附之被告10 3 年5 月1 日及103 年5 月9 日指證筆錄、指認照片、被告 所提供之戴嘉谷所駕駛車輛照片及蘇建福偵查正103 年5 月 19日偵查報告(見訴卷第124 頁反面至第130 頁、第122 頁 至第124 頁)、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836 號通訊監察書( 見訴卷第133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9 月12 日向本院聲請對戴嘉谷等人核發搜索票時所附之103 年9 月



11日偵查報告(見訴卷第145 頁至第153 頁)、本院103 年 度聲搜字第1396號搜索票(見訴卷第154 頁反面)、103 年 9 月14日查獲戴嘉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 捕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9 月16日刑偵八㈡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訴卷第155 頁反面至第159 頁、第 160 頁反面至第161 頁、第154 頁)在卷可憑,固堪認定。 然戴嘉谷為警查獲後,經警詢問戴嘉谷戴嘉谷否認有販毒 予本案被告之情,因僅有本案被告之供述而無其他證據可佐 ,固本案被告之前揭供述,僅係作為對戴嘉谷聲請通訊監察 之依據,警方並未就本案被告所指戴嘉谷販賣伊愷他命部分 予以移送,僅就戴嘉谷涉嫌於103 年9 月13、14日在墾丁舉 辦轟趴販賣、轉讓愷他命及於103 年5 月22日涉嫌販賣愷他 命予王崇銘部分予以移送,嗣戴嘉谷前揭所涉販賣第三級毒 品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經證人蘇建福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訴卷第198 頁至第199 頁),並有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3 月9 日雄檢瑞問103 偵11577 字 第30316 號函(見訴卷第164 頁)、103 年度偵字第22903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訴卷第112 頁至第114 頁)附卷可稽。 雖戴嘉谷所涉轉讓愷他命部分,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有103 年度偵字第2290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卷可參(見訴卷第115 頁)。然觀諸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戴嘉谷所涉者乃轉讓愷他命予王儀穎、林志豪、何 宗昀等人,並不含本案被告,且轉讓之時間乃係於103 年9 月14日,而於本案被告各次販賣愷他命犯行之後,且係在本 案被告103 年4 月22日為警查獲之後,顯與被告為本案各次 販賣愷他命之毒品來源無關,縱認係因本案被告之供述始循 線查獲戴嘉谷有前揭轉讓愷他命之犯行,然戴嘉谷遭查獲轉 讓愷他命之案情既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關聯性,而其所指本 案販賣之愷他命係向戴嘉谷所購部分,亦自始未經移送,且 僅有被告之單方面指述,自難認其有供出毒品來源之情,而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至被告供稱其另一毒品來源綽號「姐仔」之周映均部分 (見訴卷第129 頁反面至第131 頁),雖曾經警上線監聽, 然後因斷線無法繼續監聽而未查獲乙情,業經檢察官於前揭 104 年3 月9 日雄檢瑞問103 偵11577 字第30316 號函敘明 (見訴卷第164 頁),自無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情事,併此敘明。
㈢又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 之情狀為觀察,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類如自白等法定減 輕其刑之事由,即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否則將有違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 新之路之立法意旨。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增 訂,既出於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 同時適用之理。查被告因身染施用毒品之惡習,進而為本件 販賣毒品之行為,究其原因當係肇於其本身無法戒絕毒品, 亦不知尋覓適當之機構協助導正,其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不可 取,惟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價量非多,除附表一編號13為2, 000 元外,餘皆僅有1,000 元,相對於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 之大毒梟,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 又被告於員警告知其供出毒品來源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減免刑責之情形下,亦積極提供戴嘉谷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行動電話、微信ID、交易地點等線索供員警查緝 (見訴卷第125 頁),員警亦依據被告所提供之情資,前往 被告所指交易地點實地勘查(見訴卷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並以被告之指證筆錄為據向本院聲請對戴嘉谷持用之 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後亦因而查獲戴嘉谷及其所持之愷 他命等違禁物(見訴卷第157 頁),並以戴嘉谷涉嫌販賣、 轉讓愷他命移送檢察官偵辦,雖戴嘉谷涉嫌販賣愷他命部分 經檢察官偵查後因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然戴嘉谷轉讓 愷他命部分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之供出,對 於國家毒品之查緝及防制,亦有所助益,雖戴嘉谷遭查獲轉 讓愷他命部分,因與被告本案犯行欠缺關聯性而不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然被告已 積極提供其所知之上手資料供檢警機關查緝,並提供戴嘉谷 之微信ID,惟員警並未進一步查證被告之手機以微信與戴嘉 谷通訊之情形,而未就被告所指其向戴嘉谷購毒部分為進一 步調查,亦未就此部分移送檢察官偵辦,致被告就其所指戴 嘉谷販毒部分自始無從查獲,實難因而苛責於被告。復審酌 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年紀尚輕,雖因一時失慮而觸 犯重典,然刑罰除制裁之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 ,使誤入歧途而有心改善者,能早日復歸社會。本院綜參上 情,因認被告本案所犯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雖依同條例第17條2 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仍為最輕本刑2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本 案所犯各罪,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 ,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 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



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販賣對 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販賣之犯行,其販賣之行為,已助長 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兼衡其犯後始 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審 酌其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價量多寡,及其國中畢業、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二卷第1 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審訴卷第5 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 見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並參酌其犯行之時間非長,事 後亦提供戴嘉谷資料以供警方查緝毒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另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機會。查被告前雖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然其本案所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高達18次,販賣對象亦多達9 人, 而非一時之偶發性犯罪,本院斟酌上情,認不宜給予被告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不能 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 「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 院99年6 月29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所謂「 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販 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 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 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 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並 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 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2 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與附表一所示各 販毒對象聯絡交易而犯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訴卷第218 頁 、第219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下,均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各次販毒所



得金額,詳見附表一所示),雖均未扣案,然依其等交易狀 態,業經收取,仍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 得之財物,而應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因其犯罪所得財物為現行貨幣新臺幣,是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之財產抵償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11所示之物,核與被告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無關聯,爰皆不宣告沒收(各扣押物 不沒收之理由,詳見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另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 交通工具沒收之,所稱交通工具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且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93 4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雖係供被告駕駛前往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地點,與李 雅雯、李曉芸交易愷他命之交通工具,已如前述。然查該車 輛並非被告所有,於案發時乃被告之女友許芷菡所有,且現 已出售他人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3 年10 月21日高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前揭車輛汽車車籍 、車主歷史及異動歷史查詢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37頁至第 40頁);且被告前往上開交易地點,而使用適當之交通工具 ,乃屬合理之現象,其因而使用該車輛作為代步工具,亦屬 正常之選擇,難謂與其各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有何必要之直 接關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876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難因此認定該車輛係上開法條所定供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所使用之陸上交通工具;自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註:以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
┌─┬───┬────┬──────────┬────────┐
│編│販毒對│販毒時間│交易過程 │主 文│
│號│象 │/ 地點/ │ │ │
│ │ │金額 │ │ │
├─┼───┼────┼──────────┼────────┤
│1 │李雅雯│103年3月│李雅雯於103 年3 月17│陳輝帆販賣第三級│
│ │(警二│17日上午│日上午10時35分許、同│毒品,處有期徒刑│
│ │卷第21│11時5 分│日上午10時45許、同日│壹年肆月;扣案如│
│ │4 頁;│許 │上午11時5 分許,以其│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偵二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物沒收;未扣案│
│ │第60頁│高雄市鳳│號行動電話與陳輝帆所│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反面)│山區中利│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街46之3 │之行動電話聯繫後,陳│沒收,如全部或一│
│ │ │號李雅雯│輝帆乃於左列時、地其│部不能沒收時,以│
│ │ │住處樓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其財產抵償之。 │
│ │ ├────┤1250號自用小客車內,│ │
│ │ │1,000元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1 包予李雅雯,並收受│ │
│ │ │ │李雅雯所交付購買該包│ │
│ │ │ │愷他命之價金1,000 元│ │
│ │ │ │。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
│ │ │ │ 一卷第46頁反面) │ │




├─┼───┼────┼──────────┼────────┤
│2 │李雅雯│103年3月│李雅雯於103 年3 月10│陳輝帆販賣第三級│
│ │(警二│10日中午│日中午12時43分許,以│毒品,處有期徒刑│
│ │卷第21│12時43分│其前揭行動電話與陳輝│壹年肆月;扣案如│
│ │4 頁;│許後同日│帆前揭行動電話聯繫後│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偵二卷│下午某時│,陳輝帆乃依李雅雯指│之物沒收;未扣案│
│ │第60頁│、同日下│示,前往李雅雯左列住│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反面)│午6 時42│處樓下,將販賣予李雅│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分許 │雯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沒收,如全部或一│
│ │ ├────┤1 包放置在李雅雯機車│部不能沒收時,以│
│ │ │李雅雯前│車廂內,再於同日下午│其財產抵償之。 │
│ │ │揭住處樓│6 時21分許、同日下午│ │
│ │ │下、高雄│6 時22分許、同日下午│ │
│ │ │市苓雅區│6 時42分許以其前揭行│ │
│ │ │建國路「│動電話與李雅雯前揭行│ │
│ │ │御宿汽車│動電話聯繫,駕駛前揭│ │
│ │ │旅館」旁│車輛前往左列「全國電│ │
│ │ │「全國電│子」前收取李雅雯所交│ │
│ │ │子」前 │付購買該包愷他命之價│ │
│ │ ├────┤金1,000 元。 │ │
│ │ │1,000元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
│ │ │ │ 一卷第40頁反面、第│ │
│ │ │ │ 41頁) │ │
├─┼───┼────┼──────────┼────────┤
│3 │李雅雯│103年3月│李雅雯於103 年3 月17│陳輝帆販賣第三級│
│ │(警二│17日下午│日下午3 時23分許、同│毒品,處有期徒刑│
│ │卷第21│4 時35分│日下午3 時24分許、同│壹年肆月;扣案如│
│ │5 頁至│許、同日│日下午4 時8 分許、同│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第216 │下午6 時│日下午4 時9 分許、同│之物沒收;未扣案│
│ │頁;偵│47分許 │日下午4 時24分許、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二卷第├────┤日下午4 時30分許、同│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60頁反│前揭「全│日下午4 時35分許,以│沒收,如全部或一│
│ │面) │國電子」│其前揭行動電話與陳輝│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前、前揭│帆前揭行動電話聯繫後│其財產抵償之。 │
│ │ │「御宿汽│,陳輝帆在左列「全國│ │
│ │ │車旅館」│電子」前其所駕駛之前│ │
│ │ │前 │揭車輛內,販賣第三級│ │
│ │ ├────┤毒品愷他命1 包予李雅│ │
│ │ │1,000元 │雯,再於同日下午6 時│ │




│ │ │ │15分許、同日下午6 時│ │
│ │ │ │47分許以其前揭行動電│ │
│ │ │ │話與李雅雯前揭行動電│ │
│ │ │ │話聯繫,駕駛前揭車輛│ │
│ │ │ │前往左列「御宿汽車旅│ │
│ │ │ │館」前收取李雅雯所交│ │
│ │ │ │付購買該包愷他命之價│ │
│ │ │ │金1,000 元。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
│ │ │ │ 一卷第47頁正、反面│ │
│ │ │ │ ) │ │
├─┼───┼────┼──────────┼────────┤
│4 │李雅雯│103年4月│李雅雯於103 年4 月9 │陳輝帆販賣第三級│
│ │(警二│9 日下午│日下午1 時44分許、同│毒品,處有期徒刑│
│ │卷第21│2 時許 │日下午1 時58分許,以│壹年肆月;扣案如│
│ │6 頁;├────┤其前揭行動電話與陳輝│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偵二卷│李雅雯前│帆前揭行動電話聯繫後│之物沒收;未扣案│
│ │第60頁│揭住處樓│,陳輝帆乃於左列時、│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反面)│下 │地前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內,販賣第三級毒品愷│沒收,如全部或一│
│ │ │1,000元 │他命1 包予李雅雯,並│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收受李雅雯所交付購買│其財產抵償之。 │
│ │ │ │該包愷他命之價金1,00│ │
│ │ │ │0 元。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
│ │ │ │ 一卷第63頁) │ │
├─┼───┼────┼──────────┼────────┤
│5 │李曉芸│103年3月│李曉芸於103 年3 月17│陳輝帆販賣第三級│
│ │(警二│17日晚上│日晚上10時46分許、同│毒品,處有期徒刑│
│ │卷第18│11時10分│日晚上11時9 分許,以│壹年肆月;扣案如│
│ │6 頁至│許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第187 ├────┤20號行動電話與陳輝帆│之物沒收;未扣案│
│ │頁;偵│高雄市鳳│前揭行動電話聯繫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二卷第│山區中泰│陳輝帆乃於左列時、地│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67頁反│街33巷17│其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內│沒收,如全部或一│
│ │面) │之5 號李│,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部不能沒收時,以│
│ │ │曉芸住處│命1 包予李曉芸,並收│其財產抵償之。 │
│ │ │樓下 │受李曉芸所交付購買該│ │




│ │ ├────┤包愷他命之價金1,000 │ │
│ │ │1,000元 │元 。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
│ │ │ │ 一卷第47頁反面) │ │
├─┼───┼────┼──────────┼────────┤
│6 │李曉芸│103 年3 │李曉芸於103 年3 月26│陳輝帆販賣第三級│
│ │(警二│月26日中│日上午11時47分許、同│毒品,處有期徒刑│
│ │卷第18│午12時30│日中午12時27分許,以│壹年肆月;扣案如│
│ │7 頁;│分許 │其前揭行動電話與陳輝│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偵二卷├────┤帆前揭行動電話聯繫後│之物沒收;未扣案│
│ │第67頁│李曉芸前│,陳輝帆乃於左列時、│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反面)│揭住處後│地其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方巷內 │內,販賣第三級毒品愷│沒收,如全部或一│
│ │ ├────┤他命1 包予李曉芸,並│部不能沒收時,以│
│ │ │1,000元 │收受李曉芸所交付購買│其財產抵償之。 │
│ │ │ │該包愷他命之價金1,00│ │
│ │ │ │0元 。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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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