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16號
104年度易字第86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則珏
蔡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被 告 莊字安
指定辯護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劉子郁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被 告 謝瑋翰
蔡鴻文
吳明志
林曉緯
邱定彥(原名:邱偉誠)
徐翌銓(原名:徐嘉豪)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0174 、20183 、25474 號)、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26
350 、29221 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29221 號),本
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則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則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莊字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劉子郁、謝瑋翰、蔡鴻文、吳明志、林曉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定彥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翌銓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蔡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寄藏,竟未經許可而先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 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8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 受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陳立偉」(已歿)之託,保管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仿製槍枝,應予更正)及具 有殺傷力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7顆(7顆均經事後擊發), 並將之藏放於其址設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 處;嗣蔡則於102年8月28日,因認「陳立偉」已死亡,長 久以來亦無人受「陳立偉」之託向其索回前述槍、彈,且其 兄蔡則珏邀其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寶格 麗酒店」(下稱寶格麗酒店),與斯時擔任店長職位之吳佳 昌談判,乃改以自己持有之犯意,繼續非法持有前述槍、彈 ,並持之為事實欄三所述犯行後,於翌日(29日)為警扣得 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查獲過程詳事實欄三所述)。二、莊字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未經許可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之犯意,於102 年4 月底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 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102年8月28日持之為事實欄三所 述犯行後,於翌日(29日)為警扣得附表編號二所示手槍( 查獲過程詳事實欄三所述)。
三、蔡則珏(起訴書誤載為蔡則玨,應予更正)因認吳佳昌拒絕 其所仲介之傳播小姐至寶格麗酒店坐檯,卻同意其他經紀公 司旗下之傳播小姐上班,係存心讓其難看而有所不滿。遂於 102 年8 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29日,應予更正)凌晨2 時 20分許,由蔡則珏夥同蔡則直接或間接糾集莊字安、劉子 郁、謝瑋翰、蔡鴻文、吳明志、林曉緯、邱定彥與數名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聯絡,分持球棒、木棍、酒瓶等物抵達寶格麗酒店,藉渠等 人數眾多且手持上開物品之優勢施壓尋釁,並由蔡則珏、蔡 則出面要求酒店員工陳傳勳叫吳佳昌下樓談判,然吳佳昌 終未露面,蔡則乃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喝令眾人砸店, 上述眾人或在場助勢、抑或徒手、分持球棒、木棍及酒瓶等 物,搗毀店內裝潢、大廳玻璃等物(蔡則珏等9人涉犯毀損 罪嫌部分,業經吳佳昌於偵查中表明無提出告訴之意而撤回
告訴,起訴書誤載為未提出告訴,應予更正),而共同以上 述方式恫嚇吳佳昌;過程中蔡則、莊字安各自承其前之恐 嚇犯意,然均超越原本與其餘眾人之計畫範圍,其中蔡則 持其私自攜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彈匣內含前述具殺 傷力之制式子彈7顆),在酒店大門外往一樓大廳電梯口處 射擊,並於進入酒店大廳後往右側方向開槍射擊,復朝酒店 左側射擊多槍,適周彥儒欲往酒店左側之廁所內躲避時遭流 彈波及,因此受有左小腿槍傷之傷害(蔡則涉犯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業經周彥儒於偵查中表明無提出告訴之意而撤回 告訴,起訴書誤載為未提出告訴,應予更正);莊字安則持 其私自攜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槍,作勢開槍(實際上未 開槍射擊)以示恫嚇,分別藉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舉動 恐嚇吳佳昌,使斯時位於酒店樓上之吳佳昌經轉知而知悉上 情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方獲報到場採證後, 採獲遺留於現場之彈殼7顆、彈頭2顆、球棒及破裂酒瓶等物 ;莊字安遂於翌日(29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0樓之0為警拘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手槍1 支及其作案時穿著之T恤、短褲各1件。另蔡則於警方已掌 握其為持槍犯案者後,自知無法逃匿,遂於102年8月29日晚 上8時30分許攜帶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投案,並經警扣得該槍枝及其作案時 穿著之上衣、短褲各1件,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程序審查: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之前, 就被告邱定彥如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追加起訴,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9221 號追加起訴書 1 份在卷可稽(繫屬本院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86號),而 上開追加起訴部分經核與原起訴如事實欄三所示其餘被告部 分(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16 號),乃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 第2 款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是上開追加起訴 部分,核無不合,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該法第198 條、第20 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 形。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 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 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 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 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 ,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 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 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是本案卷附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1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 年9 月27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揆諸前揭說明,均有證據能 力。
㈡其餘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蔡則珏等 9 人(除未經本院為實體判決之被告徐翌銓外)及各該辯護 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 3 年度訴字第716 號卷一,下稱本院訴字一卷,第83頁), 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蔡則固不否認其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自「陳立 偉」處取得手槍1 支及制式子彈7 顆後,即將之藏放於高雄 市三民區之居所,嗣於102 年8 月28日持該槍、彈前往寶格 麗酒店並開槍射擊之事實,惟辯稱:我持有的手槍應係改造 槍枝,不是制式槍枝云云。經查:
⒈被告蔡則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自「陳立偉」處取得供其 犯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用之手槍、子彈後,即將之藏放於高 雄市三民區之居所,而於102 年8 月28日思及「陳立偉」已 死亡,多年以來亦無人受託向其索回前述槍、彈而萌處分該 槍、彈之意,適被告蔡則珏邀其前往寶格麗酒店與店長吳佳 昌談判,遂持之前往該酒店,嗣經獲報到現場之員警查獲已 擊發之彈殼7 顆,並於翌日(29日)被告蔡則至警局投案 時為警扣得前述槍枝等情,業經被告蔡則於警詢、偵訊、
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高市○○○○○○○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 ,第5頁、第8頁及其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偵字第2018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頁背面、第10頁;本 院102年度聲羈字第543號卷第7至8頁;本院102年度偵聲字 第450號卷第10頁;本院訴字一卷第81頁;本院103年度訴字 第716號卷二,下稱本院訴字二卷,第61頁背面),並有卷 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見警卷第82至117頁,下稱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2年8月29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見警卷第66至68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本院訴字一卷第103至110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先堪 認定。又被告蔡則既自承於102年8月28日萌生處分前述槍 、彈之意,客觀上亦有持之前往寶格麗酒店並開槍射擊之情 形,自屬於該日改為自己持有之意繼續持有前述槍、彈,應 無疑義。
⒉次查,遺留於現場之彈殼7 顆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均認係 已擊發之口徑9mm 制式彈殼,且經與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試 射之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附 表編號一所示手槍所擊發等節,有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1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 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8至81頁,偵二 卷第104 頁);再參諸已擊發之7 顆子彈中,部分子彈造成 被害人周彥儒受有左小腿槍傷之事實,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102 年8 月28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按( 見警卷第131 頁),並於現場留下明顯彈著痕跡(此有現場 勘察報告所附編號35、36號照片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03 頁 ),應可推認若可經由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擊發之制式子彈 ,均足以貫穿人體或留下明顯彈痕,而具有殺傷力,此節亦 為被告蔡則所不否認,是前開制式彈殼7 顆於未擊發前( 即呈現子彈狀態),均具有殺傷力,亦堪認定。 ⒊被告蔡則雖以前詞置辯,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經 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為義大利BERETTA 廠92FS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 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一節,有該局102 年9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 定書1 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74至76頁);而本院依被告蔡 則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向刑事警察局再次函詢鑑定依據後,
經該局函覆結果為: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係由檢視槍枝外觀 、結構、標記字樣及槍號等資料,輔以專業槍彈知識及實務 經驗,並以同口徑制式子彈實際試射,綜合研判該槍枝為制 式手槍等語,此有該局103 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一卷第122 頁);再佐以上 開鑑定書所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照片觀察(見警卷第76 頁),其外觀上於槍面刻有廠牌、型號,製作精良且一體成 形,並有槍號遭磨損的痕跡,均與改造手槍之外觀有別,足 認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確為制式手槍無訛。而被告蔡則既 於98年間即取得該槍枝並將之藏放於家中,且於102 年8 月 28日尚持之犯案,對該槍枝之外觀結構不可能全然無知,是 被告蔡則就該槍枝屬於制式槍枝,主觀上亦有認知無疑。 被告蔡則空言辯稱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非制式手槍,實難 令本院憑信。
⒋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則前述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以刑事警察局前述鑑定結果 有疑義為由,請求本院另行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該槍枝是否為 制式槍枝等語,惟前述鑑定結果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 業知識及儀器,採取檢視及實際以同口徑制式子彈試射等鑑 定方法所作成,並詳述判斷依據於鑑定書上,辯護人復未指 明前述鑑定結果有何鑑定過程上之瑕疵或鑑定人員專業不足 等導致不可信的情形,是本院認前開鑑定結果應堪採認,而 無就鑑定結果已明之事項再次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關於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莊字安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自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供其犯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 用之手槍後即持有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犯行,辯稱:我持有的手槍是不能擊發 的,沒有殺傷力云云,經查:
⒈被告莊字安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自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 前述手槍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02 年8 月28日持前述手 槍前往寶格麗酒店,而於翌日(29日)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 該手槍一情,業經被告莊字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背面;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17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 頁及其背面,本院訴字一卷第8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102年8月29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第70至71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 院訴字一卷第103至110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⒉被告莊字安雖以前詞置辯,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槍 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 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 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節, 有刑事警察局102 年9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 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4至77頁),是附表編號二所示手槍 經鑑定認具殺傷力甚明。
⒊辯護人另以:刑事警察局乃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鑑定附表編號二所示手槍有無殺傷力,並未經過試射,實難 僅憑槍枝外觀正常即認擊發功能正常,且若無試射亦無數據 可資認定,鑑定人何能認定該槍枝動能可達20焦耳/ 平方公 分?是前開鑑定結果乃鑑定人在沒有實際試射之情況下,個 人推測所認定之數據,該鑑定結果實屬率斷而非可採;況被 告莊字安曾持以試射,但均不能擊發,而於102 年8 月28日 亦因無法擊發而未開槍等詞為被告莊字安辯護(見本院訴字 二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第67至68頁),惟查: ⑴對於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無 論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均屬 適法鑑定方法之一種。且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 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 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 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 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184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上開鑑定結果係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檢視該槍枝外觀 、材質與結構,輔以專業槍彈知識及實務經驗,研判槍彈種 類、名稱及製造情形;再以「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檢測槍 枝之機械結構與運作功能,例如槍管、滑套等零件之檢視, 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後,認其結 構、功能完整良好、擊發功能正常,且認裝填適當子彈(即 裝填適量底火、火藥及金屬彈丸等使成為適合送鑑槍枝所擊 發之適用子彈)之情形下,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20 焦耳/ 平方公分以上而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3 年12月26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一卷第 122頁),足見上開鑑定結果係由專業鑑定機關採用「檢視 法」、「性能檢驗法」等適法方法,本於專業知識經驗而為 判斷,應認符合槍彈鑑定標準流程及現行鑑識科學所接受之 科學方法,尚無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揆諸上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鑑定機關以試射法之外的科學鑑識方法所得具 有殺傷力之結論,應可供憑採,本無再以具高危險性「動能 測試法」進行實際試射之必要。是以,辯護人僅以未實際試 射為由否定上開鑑定結果所採鑑定方法之可信度,惟未具體 指摘前開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有何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導 致不可信情形,所為主張亦未符國內槍枝鑑定之操作程序及 司法實務,實非有據。另被告莊字安是否曾持附表編號二所 示手槍試射而無法擊發一節,卷內欠缺證據可資佐證,且其 於102年8月28日未於現場留下槍擊痕跡,除可能係其本身未 為扣押板機之開槍動作外,亦可能係因其所裝填之子彈無法 擊發所致(子彈無殺傷力部分,詳下述),均無從以此反推 被告莊字安所持該槍枝不具殺傷力。況被告莊字安於警詢中 自承取得附表編號二所示手槍之目的係為防身(見警卷第25 頁),若被告莊字安自認附表編號二所示手槍不具殺傷力, 實與其自始取得該槍枝之目的有違,又豈有攜帶該槍枝前往 寶格麗酒店此可能產生衝突之現場而陷己於危險境地之理, 此益徵被告莊字安主觀上對附表編號二所示手槍具殺傷力之 事實應知之甚詳,故被告莊字安空言辯稱附表編號二所示手 槍不具殺傷力,實難令本院憑採。
⒋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莊字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槍枝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關於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則珏、林曉緯於警詢及被告蔡 則、莊字安、劉子郁、謝瑋翰、蔡鴻文、吳明志、邱定彥 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6至8頁、第24頁背面 至第27頁、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第42頁背面至第44頁、第 46至48頁、第55至57頁、第61頁背面至第65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下稱併案警卷,第67至68頁、第163至166頁、第186至190 頁、第196至198頁、第207至209頁、第218至220頁、第229 至232頁、第249至251頁;偵一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 偵二卷第9至1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25474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3頁、第45頁、第50頁及其背 面),並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一卷第82頁 ,本院訴字二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核與證人吳佳昌、陳 傳勳、周彥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4頁背面 ,偵一卷第20頁,偵二卷第106頁,偵三卷第84至85頁), 以及證人黃鉦清、余宥慶於偵查之證述(見偵三卷第103頁 ,本院訴字一卷第200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勘察報 告1份(見警卷第82至117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
訴字一卷第91至94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見警卷第66至68頁、第70至71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見警卷第30至34頁,本院訴字一卷第97至110頁)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蔡則珏等9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蔡則珏等9人 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蔡則珏、劉子郁、謝瑋翰、蔡鴻文、吳明志、林曉緯 、邱定彥等人如事實欄三所為,乃憑藉其等人數眾多之優勢 ,持用棍棒等工具砸毀寶格麗酒店內財物,而以此加害於財 產之方式恐嚇被害人吳佳昌,衡情足使間接得知此情之被害 人吳佳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核其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查被告蔡則如事實 欄一所為,雖先以受託寄藏之犯意,持有附表編號一所示手 槍及未擊發前之制式子彈7顆,嗣改以自己持有之犯意,繼 續持有同一槍、彈,然其前後持有槍、彈之行為並未變更, 故僅論以持有槍、彈之罪,是核被告蔡則此部分所為,應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及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則 持槍部分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蔡則 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附此敘明。另被告蔡則如事實欄 三所為,除先以與眾人砸毀寶格麗酒店內財物方式施以恫嚇 外,其本身尚持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開槍射擊店 內各處,而以前述加害於財產、身體、生命之方式恐嚇被害 人吳佳昌,衡情亦足使間接得知此情之被害人吳佳昌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則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再核被告莊字安如事實欄二所為,應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如事實欄三所為,除先以與眾人砸毀 寶格麗酒店內財物方式施以恫嚇外,其本身尚持附表編號二 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作勢射擊,展現其持有武器之勢,而以 前述加害於財產、身體、生命之方式恐嚇被害人吳佳昌,衡 情足使間接得知此情之被害人吳佳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 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
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 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 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如事實欄三部分所示,被告蔡則珏、蔡則、莊字安 、劉子郁、謝瑋翰、蔡鴻文、吳明志、林曉緯、邱定彥及其 餘數名成年男子間,對於102年8月28日在寶格麗酒店以砸店 方式恐嚇當時掌管該酒店事務之店長吳佳昌部分,互相有直 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 被告蔡則私自攜帶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並自行決定以開槍 方式恐嚇,以及被告莊字安自行決定持用並出示其私自攜帶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手槍以達恐嚇目的,並非其等本身以外之 共同被告所得預見,縱使被告莊字安、吳明志於被告蔡則 開槍射擊時,以及被告蔡則、吳明志於被告莊字安持附表 編號二手槍在現場示威時,三人同時身處酒店大廳(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一卷第91至94頁),亦難 僅憑此情狀即推認被告蔡則、莊字安、吳明志彼此間就上 述以持槍、開槍方式恐嚇之部分於主觀上有犯意聯絡或客觀 上有行為分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則、莊 字安以外之共同被告知悉有人攜帶槍枝或子彈至現場,而在 其他共同被告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蔡 則珏、劉子郁、謝瑋翰、蔡鴻文、吳明志、林曉緯、邱定彥 對於被告蔡則持有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及開槍示威之手段 ,以及被告莊字安持有並出示附表編號二所示手槍之手段, 暨被告蔡則、莊字安對彼等採取前述手段恐嚇被害人吳佳 昌部分,均應認為已超越原計畫之範圍,故認上開以持槍、 開槍恐嚇之方式,尚不能使被告蔡則珏、劉子郁、謝瑋翰、 蔡鴻文、吳明志、林曉緯、邱定彥負共同正犯之責,亦不能 令被告蔡則、莊字安對彼此持槍恐嚇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 責。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350、2922 1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同一事實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應併為審理 ,併予說明。
㈡罪數部分:
⒈被告蔡則部分:按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之客體有 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 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蔡則如事實欄一所示,乃同時持有7 顆制式子彈, 自僅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一罪;且其自98年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 持有前述槍、彈,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應各論以一罪。又 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涉犯上開非法持有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僅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論處。另如事實欄三部分 所示,被告蔡則雖先與此部分其他行為人以數人在場砸店 方式作為恐嚇手段,再自行持槍往寶格麗酒店內多處射擊示 威,然考量其自始即攜帶前述槍、彈前往該酒店,本應即有 於衝突現場開槍示威之意,是其開槍行為應非另行起意而係 承其原本恐嚇犯意所為,且其前述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 舉動,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所 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依接續犯 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 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 、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 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 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 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蔡則自98年間即已持有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及制式子 彈7顆,嗣於事實欄三所示之102年8月28日始持前述槍、彈 犯案,兩者時間間隔已久,而被告蔡則亦自陳係接獲被告 蔡則珏通知始持前述槍、彈前往寶格麗酒店以為恐嚇犯行, 則被告蔡則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乃 犯意各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莊字安部分: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示,被告莊字安乃自10 2年4月底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附表編號二 所示手槍,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另如事實欄 三部分所示,被告莊字安雖先與此部分其他行為人以數人在 場砸店方式作為恐嚇手段,再自行出示附表編號二所示手槍 以示恫赫,然考量其自始即攜帶該槍枝前往寶格麗酒店,本 應即有在現場出示該槍枝作為恐嚇手段之意,是其此部分持 槍行為應非另行起意而係承其原本恐嚇犯意所為,且其前述 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有數舉動,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
一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基於同 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宜,應依接續犯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莊字 安於102年4月底某日,取得附表編號二所示手槍後持有之, 遲至102年8月28日因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除被告徐翌銓外 )前往寶格麗酒店砸店始持該槍枝施行恐嚇犯行,兩者間缺 乏緊密關聯性,故被告莊字安所犯上述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乃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蔡則珏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05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 易字第724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0 年6 月2 日易服 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蔡則珏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之罪,前後行為乃犯罪之繼 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因此,此種犯罪行為雖跨越 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惟其間若已符合上開累犯要件,不能 謂非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犯罪,仍應論以累犯,此觀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蔡則前因傷害案件,亦經本以99年度 易字第4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2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0年 5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蔡則如事實 欄一所示非法持有手槍、子彈之期間雖跨越上開執行完畢日 期前後,然於持有期間已符合累犯要件,依前揭說明,自成 立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如事實 欄三所示犯罪行為日亦在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 犯,亦應依法加重其刑。
⒊被告邱定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 2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1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 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 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則、莊字安均無視
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其中被告蔡則猶非法持有制 式手槍及子彈,其持有(含改為自己持有意思前之寄藏、持 有槍、彈之時間)前述槍、彈之時間甚長,被告莊字安則係 非法持有附表編號二所示改造手槍,持有期間約4 個月,且 其等事後更分別持以犯事實欄三所示恐嚇犯行,所為均值非 難;再審酌被告蔡則珏僅因欲介紹小姐至寶格麗酒店上班遭 被害人吳佳昌拒絕,即與被告蔡則糾眾前往寶格麗酒店, 並與被告莊字安、劉子郁、謝瑋翰、蔡鴻文、吳明志、林曉 緯、邱定彥等人挾人數之眾砸店,而以此方式恐嚇被害人吳 佳昌,其等犯罪情節非輕,其中被告蔡則尚持附表編號一 所示手槍開槍射擊,而被告莊字安亦出示附表編號二所示手 槍以示恫嚇,此二人採取之恐嚇手段較本案其他被告而言, 惡性較重,並考量被告蔡則珏、蔡則於本案恐嚇犯行乃立 於主導地位,其餘被告則配合砸店而立於較次要地位等犯罪 情狀;另參酌被告蔡則珏、蔡則、莊字安、劉子郁、謝瑋 翰、蔡鴻文、吳明志、林曉緯、邱定彥犯後均知坦承恐嚇犯 行,且事後因賠償店家損失而達成和解(見偵二卷第76至80 頁、第85至86頁,本院訴字一卷第164至166頁,本院104年 度易字第86號卷第57至59頁),被告蔡則亦與證人周彥儒 達成和解(見警卷第133頁),態度尚可;又衡以被告蔡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