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679號
KSDM,103,訴,679,201505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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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僑
選任辯護人 孫紹浩律師
      王維毅律師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曾家毫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鄭恩碩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   告 伍宏達
指定辯護人 張文雪律師
被   告 許慧勝
指定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3 年度偵字第13492 號、103 年度偵字第13493 號、103
年度偵字第13668 號、103 年度偵字第13899 號、103 年度偵字
第16083 號)暨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21862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蘇柏僑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
曾家毫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
鄭恩碩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伍宏達被訴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非法持有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被訴共同犯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許慧勝被訴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非法持有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被訴共同犯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蘇柏僑(綽號「長腳」)、曾家毫和因消費糾紛而與「新世 紀舞廳」人員生有仇隙之黃子建(綽號「L 哥」)、陳俊彥



(綽號「叮噹」,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聯絡,為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新世紀舞廳 」(下稱「舞廳」),及舞廳股東劉○○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下稱「劉宅」)開槍以恐嚇新世紀舞廳 人員,先由蘇柏僑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某時,自真實姓名 不詳,綽號為「哲浩」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有殺傷力,可 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制式半自動 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70顆(其中22顆於「舞廳」擊發 ;19顆於「劉宅」擊發;6 顆卡彈留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 ,其中3 顆因鑑定需要而擊發;3 顆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扣得,均因鑑定需要而擊發;20顆由蘇柏僑、曾家 毫主動於投案時提出扣得,均因鑑定需要而擊發),並自斯 時起持有之,另由曾家毫於103 年5 月16日12時許,至高雄 市大寮區花鄉汽車旅館與蘇柏僑會合後,攜帶前述槍彈,於 同日15時許,搭乘計程車離開花鄉汽車旅館,並於同日15時 3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三鳳宮」前,由曾 家毫駕駛由柯信宇鄭恩碩租借並停放該處提供使用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坐於副駕駛座之蘇柏僑於同 日15時40分許,至舞廳前,由蘇柏僑下車後,持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手槍,向舞廳門口無人處開槍(無人因而受傷,毀 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因卡彈遺留 於舞廳前之道路旁後(於同日16時40分員警獲報至現場勘察 時查扣),旋承前犯意接續由曾家毫駕駛同一車輛,搭載蘇 柏僑於同日15時50分至「劉宅」前,由蘇柏僑自副駕駛座向 車窗外之「劉宅」門口無人處開槍(無人因而受傷,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使舞 廳人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由曾家毫駕駛前述小 客車搭載蘇柏僑至高雄市鼓山區馬卡道路與華安街口,轉乘 計程車至高鐵左營站,於同日16時許,換搭計程車逃逸至高 雄市旗山區某公園躲藏。蘇柏僑曾家毫嗣於103 年5 月23 日23時55分許,在具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述持有槍彈、 恐嚇之犯人前,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向員警 坦認為前述開槍、駕車之人並交出附表編號二所示手槍、編 號六所示子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柯信宇(另行審結)明知黃子建指示其租車之目的係為供作 他人開槍恐嚇之作案車輛,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103 年5 月15日12時至16時50分間之某時,委請友人 鄭恩碩出面承租車輛,鄭恩碩知悉柯信宇委請其租車之目的 係供作他人開槍恐嚇所用,亦基於幫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103 年5 月15日16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 00號之「時航租車行」,向不知情之「時航租車行」租賃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柯信宇鄭恩碩於103 年5 月16 日凌晨駕乘該車前往臺南市關仔嶺住宿,製造租車出遊之假 象,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遵照黃子建指示,將該車駛往高 雄市三民區「三鳳宮」歧仲堂山藥行對面路旁停放,未將車 輛熄火,即下車至該山藥行購買青草茶,並將鑰匙留在車上 。嗣於同日15時37分許,蘇柏僑曾家毫搭乘計程車抵達該 處下車,旋進入該輛未熄火之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由曾家 毫駕駛該車搭載蘇柏僑前往舞廳、劉宅開槍恐嚇,柯信宇則 假裝車輛遭竊而在後追趕,柯信宇鄭恩碩以此方式,幫助 蘇柏僑曾家毫黃子建等人遂行前述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柯信宇鄭恩碩黃子建復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 意聯絡,明知鄭恩碩租用之車輛,及柯信宇放置於前述車輛 之行動電話並未遭竊,而於103 年5 月16日17時45分許(起 訴書未明確記載犯罪時、分,應予補充),親赴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向員警曾增富、陳○○ 不實指訴前述自用小客車、行動電話遭竊,而未指定犯人向 職司犯罪偵查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公務員誣告犯罪。嗣因柯 信宇、鄭恩碩於103 年5 月17日警詢中自白犯罪,始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 206 條之1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 或審查之人為之,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或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第1 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 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鑑定報 告,為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法 則例外情形;而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 ,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 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 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 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 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



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 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 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 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 而為;故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 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 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無 論係檢察官直接囑託或為概括指定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該 受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援引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 鑑定報告,係由查獲之司法警察即新興分局警員先行拍照存 證後,再依前述規定送請刑警局鑑定,所為之書面鑑定,符 合上述「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 聞證據,被告蘇柏僑曾家毫柯信宇鄭恩碩與各被告之 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院卷 一第102 頁、第123 頁、第165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 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 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蘇柏僑部分:
前述被告蘇柏僑涉犯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柏僑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四卷第5 頁、偵四卷第18



頁至第20頁、院卷一第56頁、第122 頁、第123 頁、院卷三 第139 頁),就被告蘇柏僑即為前往前述槍擊地點開槍之人 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家毫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 同案被告伍宏達許慧勝柯信宇鄭恩碩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警三卷第5 頁至第7 頁、偵三卷 第15頁至第17頁、第56頁反面、第57頁正面、第62頁、第63 頁、院三卷第87頁正面至第95頁正面;警二卷第11頁、偵二 卷第11頁至第17頁、院三卷第78頁至第80頁;),並有卷附 高雄市苓雅區「歐悅汽車旅館」(103 年5 月16日7 時44分 )高雄市○○區○○街000 號「陽明汽車旅館」(103 年5 月16日10時35分,警卷誤載為103 年5 月14日)、高雄市○ ○區○○路000 號「丹丹漢堡」(103 年5 月16日10時56分 )、高雄市大寮區「花鄉汽車旅館」(103 年5 月16日14時 53分、15時3 分)、高雄市○○區○○○路000 號「三鳳宮 」前(103 年5 月16日15時37分)、高雄市八德路與同愛街 口(103 年5 月16日15時37分)、高雄市○○區○○○路00 號「新世紀舞廳」前、高鐵左營站監視器翻攝照片(警四卷 第69頁、第63頁、第62頁、第71頁、第70頁、第73頁、第75 頁、警一卷第69頁反面)及新世紀舞廳、美術館住宅現場蒐 證照片(警一卷第62頁反面至第66頁正面、警四卷第54頁正 面至第57頁正面)可資佐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手槍 ,經送刑警局鑑定,認均係「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之制式子彈,具殺傷力」; 扣案經試射與扣案未擊發之制式子彈,經送刑警局鑑定,均 具有殺傷力;於舞廳現場扣得之彈殼,分別係由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制式手槍擊發;於劉宅現場扣得之彈殼係由附表編 號二所示制式手槍擊發等情,有卷附刑警局103 年7 月24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8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103 年8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 年9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11月28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舞廳前監視器畫面放大並強化處理 影像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刑事鑑識 中心現場勘查初報表(警一卷第54頁反面至第62頁正面、警 四卷第49頁正面至第57頁正面、院二卷第46頁至第52頁)可 資為憑,足認被告蘇柏僑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 分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曾家毫部分
1、被告曾家毫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持有手槍、子彈、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蘇柏僑前往舞廳、劉宅 是要去開槍,我和被告蘇柏僑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



2、經查:
⑴、被告曾家毫於103 年5 月16日12時許,至高雄市大寮區花鄉 汽車旅館與被告蘇柏僑會合,嗣於同日15時許,一同搭乘計 程車離開花鄉汽車旅館,並於同日15時37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0 號「三鳳宮」前,由其駕駛由被告柯信宇鄭恩碩租借並停放該處提供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乘坐於副駕駛座之被告蘇柏僑於同日15時40分許, 至舞廳前停車後,被告蘇柏僑下車,持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手槍,向舞廳門口無人處開槍;又駕駛同一車輛,搭載被告 蘇柏僑於同日15時50分至「劉宅」前停車後,被告蘇柏僑自 副駕駛座向車窗外之「劉宅」門口無人處開槍(無人因而受 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旋復駕駛前述小客車搭載被告蘇 柏僑至高雄市鼓山區馬卡道路與華安街口,一同轉乘計程車 至高鐵左營站,於同日16時許再於高鐵左營站換搭計程車逃 逸至高雄市旗山區某公園躲藏等情,業據被告曾家毫坦承不 諱(院一卷第65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柏僑伍宏達許慧勝證述情節相符(院二卷第204 頁、第205 頁 、院三卷第80頁反面),並有前述高雄市大寮區「花鄉汽車 旅館」(103 年5 月16日14時53分、15時3 分)、高雄市○ ○區○○○路000 號「三鳳宮」前(103 年5 月16日15時37 分)、高雄市八德路與同愛街口(103 年5 月16日15時37分 )、高雄市○○區○○○路00號「新世紀舞廳」前、高鐵左 營站監視器翻攝照片在卷可佐;而被告蘇柏僑當日所攜帶之 槍彈經鑑定均具殺傷力,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曾家毫 客觀上確有於前述時、地,駕車搭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 槍、子彈被告蘇柏僑前往舞廳、劉宅開槍一情已足認定。⑵、依前述證人左朔銘證述被告曾家毫搭載被告蘇柏僑先後於舞 廳、劉宅為前述槍擊犯行後,轉往高雄市鼓山區馬卡道路與 華安街口搭乘計程車逃逸之時間,參以前述高雄市○○區○ ○○路000 號「三鳳宮」前(103 年5 月16日15時37分)、 高雄市八德路與同愛街口(103 年5 月16日15時37分)、高 雄市○○區○○○路00號「新世紀舞廳」前、高鐵左營站監 視器翻攝照片,可見被告曾家毫於取得車輛後,先後搭載被 告蘇柏僑前往舞廳、劉宅犯案並轉往高雄市鼓山區馬卡道路 與華安街口搭乘計程車逃逸,前後僅費時約20分鐘,審諸前 述犯案路程,縱過程中均無停車開槍之情形,所需車程時間 通常亦需時16分鐘,有卷附GOOGLE網路地圖在卷可稽,而被 告曾家毫於駕車搭載被告蘇柏僑前往犯案、逃逸之過程中, 僅費時20分鐘,足見被告曾家毫駕車搭載被告蘇柏僑犯案之 過程中,均無絲毫猶豫停歇,衡情若非被告曾家毫事先已有



參與犯案謀議並就犯案與逃逸路徑預為規劃,自無於犯案、 逃逸之緊張過程中,如此迅速從容之可能。再參以證人即共 同被告蘇柏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犯罪前從未想過獨立開車 又開槍,因為單獨一人做不來這些事情等語(院二卷第195 頁正面);證人即共同被告伍宏達許慧勝亦均證述:陳俊 彥於尋找前往現場犯案之人之過程中,本即計畫尋找1 人開 車、1 人開槍等語(院卷三第91頁反面、偵二卷第13頁、第 14頁),足認被告曾家毫係依事前謀議之犯罪計畫分工,於 本案犯行實行過程中,依事前計畫擔任車手角色,與被告蘇 柏僑共同完成本案犯行。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柏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當天是用1 個 長方形手提袋裝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等語(院二卷第199 頁反面、第200 頁反面、第205 頁正面)。就被告蘇柏僑當 日係以1 個長方形手提袋裝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部分,亦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慧勝證述:我當天駕車搭載被告蘇柏僑 至花鄉汽車旅館時,被告蘇柏僑有攜帶1 個袋子,我後來離 開花鄉汽車旅館,先到工廠工作,工作結束後,又回到花鄉 汽車旅館,才看到被告蘇柏僑的袋子裡裝有槍彈等語(院三 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伍宏達證述: 案發當日,是在花鄉汽車旅館,看到1 個手提袋內裝有槍、 彈等語(院三卷第94頁反面)相符;再參以前述「丹丹漢堡 」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蘇柏僑陳俊彥前往「丹丹漢堡」 時,與被告蘇柏僑同行之陳俊彥確實背有1 個袋子(警四卷 第62頁),足認被告蘇柏僑當日確係以該款式之提袋裝載槍 、彈。而依前述左營高鐵站之監視器畫面所示,於被告蘇柏 僑、曾家毫逃逸至左營高鐵站時,係由被告曾家毫肩負該款 式之提袋,更足以證明被告曾家毫就本案非法持有槍、彈及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不僅參與事前謀議,更有與被告蘇柏僑 共同分擔持有槍、彈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柏僑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舞廳開槍 時,有使用附表編號一、二之手槍,還有更換彈匣(院二卷 第205 頁正面)。參諸前述刑警局放大並強化影像處理,被 告蘇柏僑於34秒之時間內,由前述被告曾家毫駕駛車輛之副 駕駛座下車開槍,復返回車內更換手槍,再下車開槍(院二 卷第46頁至第52頁);另酌以刑警局鑑定報告、市警局勘察 報告所示,附表編號一之手槍於舞廳現場扣案時,呈卡彈狀 態,另於舞廳現場扣得之彈殼22顆中,有13顆係由附表編號 二所示手槍擊發(偵併一卷第21頁正面),另於劉宅現場扣 案之彈殼19顆均由同一槍枝擊發(偵併一卷第11頁反面), 而觀之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彈匣與一般手槍並無重大差異,



其裝載量自無高達32發之可能,亦可佐證證人即共同被告蘇 柏僑所述,曾於舞廳、劉宅犯案過程中更換彈匣之證述內容 與事實相符。被告曾家毫於駕車搭載被告蘇柏僑前往及逃離 案發地點之過程中,均與被告蘇柏僑比鄰而坐,就被告蘇柏 僑於舞廳開槍過程中更換手槍,及離開舞廳前往劉宅過程中 換裝彈匣等情,主觀上應有所知悉,客觀上猶駕車搭載被告 完成前往舞廳、劉宅開槍之犯行,被告曾家毫與被告蘇柏僑 間,就此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一節,至為灼然。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柏僑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曾家毫不 知道我要去開槍,我只有跟被告曾家毫說要開車去逛逛,我 指哪裡,曾家毫就往哪裡開云云,顯屬事後迴護被告曾家毫 之詞,不足採信。
⑸、稽上,被告曾家毫就本案非法持有手槍、子彈及恐害危害安 全犯行,主觀上與被告蘇柏僑具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並有前 述行為分擔等情,均堪認定。
㈢、被告鄭恩碩部分
1、被告鄭恩碩就幫助恐嚇危害安全及共同未指定人犯誣告犯行 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柯信宇於警詢、偵訊 中證述內容相符(偵一卷第8 至11頁),並有卷附由被告鄭 恩碩具名承租之汽車出租單、新興分局警員曾增富、陳○○ 製作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4頁、第1 頁至第3 頁、第11頁 至第13頁)及前述高雄市○○區○○○路000 號「三鳳宮」 前(103 年5 月16日15時37分)、高雄市八德路與同愛街口 (103 年5 月16日15時37分)、高雄市○○區○○○路00號 「新世紀舞廳」前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鄭恩碩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洵堪 認定。
2、被告鄭恩碩於偵查中供述:103 年5 月15日下午柯信宇打電 話叫我去租車,見面後說要先開車去關仔嶺假裝出遊,103 年5 月16日下午再將車開到高雄市三民區「三鳳宮」前,會 有人開車到舞廳開槍恐嚇,我和柯信宇碰面後,柯信宇就沒 有再與他人聯絡交車事宜,我們於103 年5 月16日13時許開 車回到高雄,先到朋友家休息到同日14時30分許,出門吃飯 後,大約同日15時30分許,將車輛開到高雄市三民區「三鳳 宮」前,柯信宇買青草茶,我去買粉圓冰,之後柯信宇跟 我說車子被開走了,叫我出面報警,我只聽柯信宇說車子會 被人開去舞廳開槍恐嚇,因為他乾哥被打,我不知道他乾哥 是誰等語(偵一卷第10頁至第11頁;聲羈一卷第9 頁),核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柯信宇於偵查中所述:我是因為黃子建於 103 年5 月15日中午以前以電話聯絡,叫我租用車輛,並於



103 年5 月16日凌晨假裝開車到臺南市白河區關仔嶺風景區 出遊,在同日15時30分前,將車輛停放在高雄市三民區「三 鳳宮」旁之中藥店前,下車買東西,自然會有人將車開走, 車子開走後就報警說車子遭竊,讓人誤以為車子是被竊走, 對於車輛係由何人取走,黃子建是找何人開槍,開槍之人之 槍枝來源為何,我都不知情等語(偵一卷第8 頁至第9 頁; 聲羈一卷第7 頁),與本院審理中所述:黃子建找何人開槍 、槍枝來源為何,黃子建都沒有跟我講,我都不知道,我只 知道黃子建叫我去租車,並且在指定時間把車輛停放在指定 地點,會有人來開車,然後故佈疑陣讓人誤以為租用的車輛 遭竊,細節部分我都沒有參與,完全都不曉得等語(院二卷 第210 頁至第211 頁)等語大致一致,足認被告鄭恩碩並未 參與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自身與新世紀舞廳人 員並無糾紛存在,亦未參與如何遂行前述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之討論,僅係基於與受與新世紀舞廳人員有消費糾紛之黃子 建所託之被告柯信宇間之朋友關係,基於幫助黃子建等人遂 行前述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而為前述租用車輛,供作黃子 建覓得之前往舞廳開槍恐嚇之人,前往及逃離開槍恐嚇之現 場所用,便利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實行之幫助行為,而無與 黃子建等人共同犯前述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犯意聯絡。㈣、綜上所述,被告蘇柏僑曾家毫鄭恩碩3 人所為如犯罪事 實所述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蘇柏僑曾家毫部分
1、所犯罪名
核被告蘇柏僑曾家毫所為,均係犯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蘇柏僑曾家毫前述先後至舞廳、劉宅開槍恐嚇之犯 行,時間相隔僅10分鐘、犯案地點相距車程非遠,具有時空 之密接性,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蘇柏僑曾家毫為 實行前述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同時持有犯罪事實所載具殺傷 力之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 斷。被告蘇柏僑曾家毫黃子建陳俊彥就前述犯行,俱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加重事由
被告曾家毫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訴字第746 號、101 年度訴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9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30 號 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2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復於前述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 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⑵、減輕事由
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 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 尚不知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2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蘇柏僑曾家毫於前述時間至新興分局投 案時,偵辦本案之員警尚不知涉案人之身分及年籍資料一情 ,業據證人即新興分局員警陳○○、陳○○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在卷(院二卷第180 頁、第186 頁)。足認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於被告蘇柏僑曾家毫至新興分局投案前,尚未 發覺本案之犯人為何,參諸前述說明,被告蘇柏僑曾家毫 至新興分局投案之舉,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規 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⑶、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曾家毫前述共同持有手槍犯行,同時有前述刑之加重( 累犯)及減輕(自首)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⑷、被告蘇柏僑曾家毫均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 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 前段之法律效果所以異於刑法第62條自首僅有減輕其刑之規 定,而另有「或免除其刑」之特殊減輕效果,考其立法意旨 係為鼓勵民眾勇於自新報繳,是本條項之適用應僅限於同時 符合: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②報繳其持有 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 台非字第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於所持槍彈 均未遭員警查獲前,主動報繳所持「全部」槍彈者,固有該 條項規定之適用;惟若行為人所持槍彈,於自首前業因主動 報繳外之原因遭員警查獲者,應僅適用有關「自首」之減輕 規定,並於刑法57條所定「犯罪後之態度」,審酌主動繳交 部分槍彈之事實,而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蘇柏僑曾家毫共同持有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手槍及附表編號三所示子彈,係被告蘇柏僑於犯 案過程中遺落於舞廳前道路旁,而遭員警扣得一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蘇柏僑曾家毫雖於到案時主動交出附 表編號二、六所示槍、彈,仍難謂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之 規定相符,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認被告蘇柏僑 得適用前述規定減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㈡、被告鄭恩碩部分
1、所犯罪名
⑴、按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 完全成立(最高法院22上字第82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之事 實,亦無法認定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刑法第171 條第 1 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核被告鄭恩碩前述報警謊稱租用車 輛遭竊部分,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鄭恩碩柯信宇黃子建間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刑法第 28條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鄭恩碩以前述方式,將其租借之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交予被告蘇柏僑曾家毫使用,使被告蘇柏 僑、曾家毫得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遂行前述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行。惟被告鄭恩碩提供前述車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能逕認屬於向被害人實施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鄭恩碩曾參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被告鄭恩碩更僅係因柯信宇為其學長,依被告柯信宇 請託具名租借,是以被告鄭恩碩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鄭恩碩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05 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鄭恩碩應成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共同正 犯,尚有未合,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 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 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



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此部分雖經本院認定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05 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2、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恩碩所犯前述未指定人犯 誣告部分,被告鄭恩碩迭於103 年5 月17日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此部分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核屬於所誣告 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⑵、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恩碩前述租用車輛提供被告蘇柏僑、曾 家毫前往犯案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05 條 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㈠、被告蘇柏僑僅因友人與他人間之細故紛爭,不思以理性態度 解決,竟為開槍使他人心生畏懼、屈服,持有殺傷力強大之 制式手槍、子彈,且持有手槍數量並非單一,子彈更多達70 顆,並於光天化日之下以所持槍彈在舞廳、劉宅前之公共道 路旁開槍射擊,侵害法益之情節,遠較一般單純持有槍彈者 重大,惟念及被告蘇柏僑犯後尚能主動到案並交出除員警於 舞廳現場及犯案車輛扣得外之其餘所持槍彈,並於本案偵審 過程中,就自己犯行部分始終坦承不諱,尚非毫無悔悟之意 ,另於本院審理中,透過選任辯護人積極與被害人楊○○、 劉○○、陳○○達成和解,被害人楊○○、劉○○、陳○○ 並於和解書中表達請求本院就本案被告蘇柏僑犯行部分從輕 量處,有被害人楊○○、劉○○、陳○○簽立之和解書在卷 可佐(院卷三第171 頁、第172 頁、第177 頁至第179 頁) ,兼衡被告蘇柏僑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為受有相當教育 之人,應能知悉所為乃法律所不許,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警四卷第2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㈡、被告曾家毫僅因友人與他人間之細故紛爭,不思以理性態度 解決,竟與被告蘇柏僑謀議,駕駛犯案車輛搭載被告蘇柏僑 ,與被告蘇柏僑於午後之日間時段同往舞廳、劉宅開槍恐嚇 他人,雖非主要實行開槍行為之人,然侵害法益之情節,亦 較一般單純持有槍彈者重大,且犯後猶飾詞否認與被告蘇柏 僑具有犯意聯絡,惟念及被告曾家毫尚能主動到案並交出除 員警於舞廳現場及犯案車輛扣得外之其餘所持槍彈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曾家毫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為受有相當教 育之人,應能知悉所為乃法律所不許,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警四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㈢、被告鄭恩碩僅因與柯信宇之朋友情誼,不思提供車輛予欲行 恐嚇犯行之人,對他人之安全所生之影響,具名承租前述犯 案車輛,並提供被告蘇柏僑曾家毫使用,便利渠等前往及 逃離犯案現場,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鄭恩碩犯後旋即 坦承犯行,並始終坦承犯行不諱,非毫無悔悟之意,且單純 係因朋友情誼,非因企求不法獲利所為,兼衡被告鄭恩碩之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為受有相當教育之人,應能知悉其所 為乃法律所不許,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一卷第11頁正 面「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㈣、綜合上情,分別就被告蘇柏僑曾家毫量處如主文第1 項、 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鄭恩碩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3 項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末就被告鄭恩碩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宣告刑,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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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