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清雄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郭家平
選任辯護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劉彥武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張景怡
指定辯護人 邱芬凌義務律師
被 告 龔順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8197號、第14847號、第16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龔清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2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拾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28主文欄所載之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18、2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至18、27主文欄所載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9至24、26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拾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9至24、26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載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5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5及如附表二編號6主文欄所載之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29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元部分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元部分與龔順明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參仟元部分與郭家平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部分與郭家平、龔順明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元部分與劉彥武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伍佰元部分與郭家平、劉彥武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元部分與張景怡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郭家平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0至24、26及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0至24、26及如附表二編號1、4主文欄所載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伍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仟元部分與龔清雄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部分與龔清雄、龔順明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伍佰元部分與龔清雄、劉彥武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劉彥武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4主文欄所載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伍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部分與龔清雄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伍佰元部分與龔清雄、郭家平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張景怡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如附表二編號5主文欄所載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如附表二編號6主文欄所載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壹仟元與龔清雄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龔順明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9、26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9、26及如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載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部分與龔清雄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部分與龔清雄、郭家平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龔清雄其餘被訴如附表三編號2至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郭家平其餘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如附表三編號2至11、1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劉彥武其餘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龔清雄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簡字第51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5月31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劉彥武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更二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 刑前強制治療3年,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 字第191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7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月,於102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張景怡前因竊 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 共2罪)、4月、6月、7月、9月(共4罪),嗣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1月,並於100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嗣於101 年4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論以執行完畢。龔順明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174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5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51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1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102年6月24 日執行完畢。
二、龔清雄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各別犯意,自103年1月25日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價格、重量及方 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盧 ○○1次;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14、28所示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一編號2至14、28所示價格、重量及方式,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給盧○○3次、柯○○3次、徐○○4次、林○○4 次;於如附表一編號15至18、27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15至18、27所示價格、重量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給○○凱4次、盧○○1次。又龔清雄、郭家平 、劉彥武、張景怡、龔順明、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 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共同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各別犯意聯絡,以郭家平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行動電 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作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販賣之聯絡工具,而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9至24、26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9至24、26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價格、重量及分工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
柯○○8次、徐○○2次、林○○1次、盧○○1次;於如附表 一編號25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 號25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價格、重量及分工方式,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2次。另龔清雄明知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重量及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 林○○1次。
三、嗣經員警監控相關通聯門號多時,見時機成熟,遂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先於103年6月4日19 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立小港醫 院停車場執行拘提而查獲龔清雄、郭家平、劉彥武,並當場 扣得郭家平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具及與本件無 關如附表四編號1、2、4至8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 合計驗餘淨重2.8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合計驗餘淨重8.318公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3700元、序號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復於103年6月17日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前某處,執行拘提而查獲張景怡。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張景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張景怡及辯護意旨就此部分先稱:我在警詢及偵訊時 的自白,是因為員警蔡○○及為我採尿的女性員警說若我 不承認,就要抓我公公、婆婆來問,若不在偵訊中承認, 就要在監獄中坐月子,我才承認的,且那段期間我真的不 知道自己在做什麼,警詢中員警說:「沒關係,等一下有 大張一點的給妳看…妳都不漏口風,我就一項一項把妳挑 出來,挑越多件對妳是越好」,我覺得我受到威脅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4、155、179頁),後改稱:我先前會承 認是因為失去小孩,龔清雄被關,生活失去依靠,才會這 樣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7頁),顯見被告張景怡之 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究係受員警脅迫而來,亦或因受詢問
及訊問時,其身心狀況不佳所致,被告張景怡前後所述不 一。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及偵訊光碟,結果認被告張景 怡接受警詢時,員警並未對被告張景怡表示若不承認就要 通知其家人接受詢問或在獄中坐月子,被告張景怡於警詢 及偵訊時,能與員警及檢察官問答應對,精神狀況良好,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定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情 事,且被告張景怡於警詢中僅坦承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收取證人即購毒者徐○○購買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的價金500元之事實,針對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交付 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證人即購毒者 陳○○之事實則矢口否認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70至179頁),核與證人即負責製作筆錄 之員警蔡○○證稱:筆錄製作過程中,我沒有對張景怡施 強暴、脅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6、188頁)相符。而被 告張景怡係於103年6月17日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前某處,為證人蔡○○持拘票執行拘提到案 ,並由證人即員警謝○○陪同解送至警局,復接受證人蔡 ○○詢問製作警詢筆錄,證人謝○○再對之進行採取尿液 送驗程序,嗣證人蔡○○將之解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證人蔡○○、謝○○或其他員警於上開過程中均未 對被告張景怡表示:「妳若不承認就準備在監獄坐月子」 、「妳說的要跟警詢一樣,否則會被羈押」、「妳要不要 承認?如果妳不承認,妳就準備進去關」、「如果妳不照 原始這樣講,可能今天不會出來」、「如果妳不承認有販 毒情況的話就準備在監獄裡面坐月子」、「妳如果沒講實 話的話,我可能會聯絡妳的公婆到場」、「妳如果在坐月 子期間被羈押在看守所,這樣對妳不好」、「要做得跟警 詢一樣,否則在地檢署就有可能被收押」等語乙節,業據 證人蔡○○(見本院卷三第184、185、187、188頁)、謝 ○○(見本院卷三第190至195頁)證述明確,並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紙(見警三卷第2頁)、被 告張景怡之警詢筆錄2份(見警一卷第42至49頁)在卷可 佐。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張景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係 遭證人蔡○○、謝○○以前開言語恫嚇而來。況若被告張 景怡於警詢中之自白,確係遭承辦員警表示將牽連其家人 、使其在獄中坐月子或出言「威脅」而來,亦或確因喪子 及配偶入監,生活頓失依靠,始坦承販賣,則何以被告張 景怡於警詢中自始至終均否認其有交付毒品給證人陳○○ 之事實。至被告張景怡上開所指訴證人蔡○○所述之「威 脅」言語,自整體詢問過程之前後脈絡觀察,證人蔡○○
應僅係針對被告張景怡之供詞避重就輕而有稍有微詞而已 ,其語氣或有不佳,但並未達脅迫被告張景怡坦承犯行之 程度。是被告張景怡及辯護意旨就此部分前後所辯,均不 足憑採。從而,被告張景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具有任 意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購毒者盧○○於本院審 理中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且 現因另案由本院發布通緝中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表2紙(見本院卷四第128、129頁)、個人戶 籍資(完整姓名)查詢結果4紙(見本院卷四第130、172 、185、213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4紙 (見本院卷四第173、186、214頁,本院卷五第8頁)、本 院送達證書5份(見本院卷四第167、168、197、198頁, 本院卷五第6-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卷五第7頁)、院內通緝案件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 四第2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辦 理寄存送達紀錄資料影本1紙(見本院卷四第167-1頁)、 本院報到單2紙(見本院卷四第180頁,本院卷五第62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19日南檢玲和104助1 34字第17132號函1份、104年4月2日南檢玲和104助134字 第20991號函1份(見本院卷四第200、208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4年3月18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 00000號函1份暨所附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四第202、205 頁)在卷可稽。又證人盧○○之警詢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 ,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應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且其當時對於案情敘述受外力、人情干擾 程度較低,該筆錄內容亦經其親自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 依其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各項外在 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證人盧○○之警詢陳述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郭家平、劉彥武本件被訴之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
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 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 ,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 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 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 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 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 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 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 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255號判決意旨 可參。經查:
1.本件證人徐○○就被告郭家平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3(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31);被告張景怡被訴如附表二編號5(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30)所示犯罪事實,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 中所陳(被告郭家平部分,見偵一卷第67頁背面、第68頁 ,本院卷三第43至46、48至51頁;被告張景怡部分,見偵 一卷第67頁背面、第68頁,本院卷三第199至202、204、2 06至209頁),依上開原則整體判斷後,並無不符之處, 依首開規定,證人徐○○於警詢中關於此部分之陳述,對 被告郭家平及被告張景怡上開各自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 均無證據能力。
2.證人陳○○就被告張景怡被訴如附表二編號6(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35)所示犯罪事實,依上開原則整體判斷其於警 詢中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偵一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 三第211至216、218、219頁),尚無歧異,依首開規定, 證人陳○○於警詢中關於此部分之陳述,對被告張景怡被 訴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無證據能力。 3.證人即購毒者柯○○於警詢中針對被告龔清雄、郭家平、 劉彥武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均能有所陳述,而其審理中 所證則多半為「忘記了」,2者相較自有不符(見警一卷 第72至79、90、91頁,本院卷三第100至139頁)。惟查, 證人柯○○受員警詢問製作筆錄時,上開被告3人均未在 場,較諸於法院作證時上開被告3人同時在場,自較坦然 ,亦無來自上開被告3人在場之壓力,又警詢後,其也簽 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無證據證明其於警詢過程中 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其 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細觀其前後陳 述不符之部分,均係本院認定上開被告3人是否有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其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使用之證據。
是本院認定證人柯○○於警詢中之陳述,對上開被告3人 之被訴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4.針對被告劉彥武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及如附表二編號4(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6、28)所示犯罪事實,共同被告龔清雄 於警詢中對於如附表三編號1及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之供述 、共同被告郭家平於警詢中對於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之供 述,經核均與其2人於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詞不合(見警一 卷第8至10、17題,本院卷一第73、74、217、218頁,本 院卷二第77、78頁,本院卷三第223至225、233至236、24 0至247、259至268頁)。本院審酌共同被告龔清雄、郭家 平之警詢供述,除被告郭家平曾針對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犯罪事實供稱:是我把海洛因交給柯○○,不知柯○○把 買毒品的錢交給誰等語(見警一卷第17頁)之外,針對員 警之詢問均全數否認,惟共同被告龔清雄、郭家平嗣於本 院訊問中均有坦承部分犯行(見本院卷一第73、74、217 、218頁,本院卷二第77、78頁),顯見其2人於警詢中所 陳,應係採取與員警敵對之態度下所為,難認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是依首開規定,其2人於警詢中關於此部分之 陳述,對被告劉彥武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無證據能力。 5.共同被告龔清雄於警詢中並未對於被告張景怡被訴如附表 二編號5、6所示犯罪事實有所供述(見警一卷第8至10頁 ),可見共同被告龔清雄於警詢中之供述與被告張景怡被 訴之犯罪事實無涉,亦無所謂與審判中陳述不符之情形, 自遑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證據之例外而 具有證據能力,應認對被告張景怡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者,該「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 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賦予被 告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 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 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 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除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 ,應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一)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盧○○、柯○○、徐
○○、陳○○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 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 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嗣證人柯○○、徐○○、陳○○於審判中亦均到庭作證 而接受被告劉彥武及辯護人(針對證人柯○○)、被告張 景怡及辯護人(針對證人徐○○、陳○○)分別為對質詰 問。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劉 彥武、張景怡本件各自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五)另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 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 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 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 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 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 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 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 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 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 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 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 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 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 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 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 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 需要(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與被告劉彥武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之共同被告龔清 雄、郭家平於偵訊中關於如附表二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28)所示犯罪事實之供述,經核均與其2人於審理中 之供述及證詞不合(見偵一卷第10頁背面、第12頁背面, 本院卷一第74、218頁,本院卷二第77頁,本院卷三第241 至247、260至268頁)。本院審酌共同被告龔清雄、郭家 平之偵訊中供述,針對檢察官之訊問均全數否認,惟共同 被告龔清雄、郭家平嗣於本院訊問中均有坦承部分犯行( 見本院卷一第73、74、217、218頁,本院卷二第77、78頁 ),顯見其2人於偵訊中所陳,應係採取與檢察官敵對之 態度下所為,難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首開規定, 其2人於偵訊中關於此部分之陳述,對被告劉彥武被訴如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無證據能力。(六)再通訊監察錄音帶,係以錄音機將監察電話之通訊內容, 直接錄在空白錄音帶上製成。其係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 以傳達之證據,屬於物證,固有證據能力。然通訊監察譯 文,係警員播放通訊監察錄音帶,依其聽取之內容,轉譯 作成,為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屬警員於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6611號判決意旨可憑。查本件公訴意旨所提用以證明被告 張景怡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犯罪事實之被告龔清雄 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徐○○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4月10日7時14分、7時15分、10時 58分、15時14分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偵一卷第69頁) 、被告龔清雄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5月8日17時31分通 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一卷第61頁),雖係經執行機關依 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為乙節,有本院103年1月21日10 3年聲監字第000089號、103年2月19日103年聲監續字第00 0412號、103年3月18日103年聲監續字第000611號、103年 2月26日103年聲監字第000236號、103年3月25日聲監字第 000389號、103年3月25日103年聲監續字第000670號、103 年4月22日103年聲監字第000612號、103年4月22日103年 聲監續字第000895號、103年5月14日103年聲監字第00075 7號、103年5月21日103年聲監續字第001135號影本各1份 (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41頁)附卷可稽,惟性質仍屬員警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張景怡犯罪之證據。
(七)被告張景怡除認其於警偵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證人徐 ○○、陳○○及共同正犯龔清雄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陳述 、與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犯罪事實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偵一卷第61、69頁)無證據能力外(已經本院認定如 前),其餘未經被告張景怡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55、156 頁,詳述如下)且與其被訴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犯罪事 實無關聯性之卷內其他證據,均認對被告張景怡之犯罪認 定,無證據能力。
(八)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龔清雄除認證人柯○○於警詢 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被告郭家平除認證人盧○○、柯 ○○、徐○○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外;被告劉彥 武除認證人盧○○、柯○○及被告龔清雄、郭家平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外,被告龔清雄(見本院卷 一第220、221頁,本院卷三第40頁,本院卷四第117頁, 本院卷五第66、67頁)、郭家平(見本院卷二第79、80頁 ,本院卷三第40、181頁,本院卷四第117頁,本院卷五第 66、67頁)、劉彥武(見本院卷二第23、24頁,本院卷三 第40、181、182頁,本院卷四第117頁,本院卷五第66、6 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件卷內其他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張景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11偵字第000000 00000號函1份(見本院卷一第114頁)、本院103年1月21 日103年聲監字第000089號、103年2月19日103年聲監續字 第000412號、103年3月18日103年聲監續字第000611號、1 03年2月26日103年聲監字第000236號、103年3月25日聲監 字第000389號、103年3月25日103年聲監續字第000670號 、103年4月22日103年聲監字第000612號、103年4月22日1 03年聲監續字第000895號、103年5月14日103年聲監字第0 00757號、103年5月21日103年聲監續字第001135號影本各 1份(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41頁)、被告龔清雄持有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即購毒者林○○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3月21日13時49分之通訊監察 譯文1份(見本院卷一第142頁)、扣案物品照片3張(見 本院卷一第144、14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103年6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證人盧○○ )、R00-0000-000號(證人柯○○)、R00-0000-000號( 證人徐○○)、R00-0000-000號(證人陳○○)、R00-00 00-000號(證人林○○)、103年7月23日報告編號R00-00 00-000號(證人即購毒者○○凱)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11分隊103年度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影本6份(見本院卷一第1 48至159頁)、103年5月29日16時許之現場蒐證照片12張 (見本院卷一第160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7月8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290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 本院卷一第167頁)、扣案物品照片10張(見本院卷一第1 68至171頁)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55、15 6頁)。被告龔順明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件
全卷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6、7、117頁 ,本院卷五第66、67頁)。是不論上開經被告龔清雄、郭 家平、劉彥武、張景怡、龔順明各自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所定 傳聞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本院審酌該等書面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 非非法取得,亦無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件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揆諸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各自 對被告龔清雄等5人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龔清雄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之事實;被告郭家平就如附表一編號20至24、26及如 附表二編號4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被告龔順明 就如附表一編號19、26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事實均供承不諱。又被告龔清雄固坦承於如附表二編號 1、2、4至6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等事實,惟均辯稱:是我一人販賣等語。另被告龔清雄矢口 否認有何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跟劉彥武一起賣海洛因給柯○○等語;被告郭家平 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我當時不在場等語;被告劉彥武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 二編號3、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於103 年8月1日受訊問時,因為緊張誤把起訴書附表編號27、28的 犯罪事實搞混了,導致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7部分,我於法 院所述與我於103年6月5日在地檢署的筆錄不符,真相是我 、龔清雄於103年6月3日確有前往柯○○上林路的住處旁, 但我沒有向柯○○收錢,也沒看到柯○○將錢丟入車內,也 不知道龔清雄、柯○○是否有交易毒品,關於起訴書附表編 號28部分,柯○○並不是把錢交給我,而是隨意把錢丟入車 內,我與柯○○不認識,柯○○沒有理由把錢交給我,我當 時因為服用藥物所以有點昏沉,不知道柯○○此舉之目的為 何,柯○○也未告知我,我也不知錢的用途,龔清雄叫我把 錢撿起來交給他,我只有這個動作而已,根本不知道龔清雄 、柯○○在做什麼,更不知道其2人當時有無交易毒品,我 是單純被動傳錢而已,卻要我負起這麼大的責任,我確實有 很大的冤屈,若我有參與本案,檢調蒐證後應該有相關證據 ,通話譯文至少要有我、龔清雄談到毒品交易的內容,購毒 者的電話不是撥給我,也沒有證據證明我有看見毒品交易的 過程或有參與龔清雄、郭家平所為,若我是專責收錢的成員
,每次交易我理當都會在場,並不是只有103年6月3日、103 年6月4日而已,這2天是龔清雄向我借車要送張景怡去醫院 ,我怕龔清雄開我的車會無照駕駛發生事故才會在車上等語 ;被告張景怡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103年4月10日15時許,我打 電話跟龔清雄要錢,龔清雄才叫我去釣蝦場,我有跟徐○○ 拿500元,是龔清雄叫我拿的,我不知道拿這500元是什麼原 因,我不知道徐○○、龔清雄在做什麼,我騎車走時,徐○ ○仍在那邊,103年5月8日18時許,我、龔清雄、陳○○在 林園的國泰大樓前面碰面,龔清雄拿安非他命給陳○○,並 向陳○○收取500元,我未經手毒品跟錢,陳○○出過車禍 ,記憶力衰退,所以陳○○說的話不可採等語。辯護意旨則 為被告龔清雄辯護:如附表二編號3的部分,證據只有柯○ ○的證詞,並無其他積極證據等語;為被告郭家平辯護:如 附表二編號1的部分,郭家平原要與綽號「阿南」之人見面 ,但龔清雄電告「阿南」不過去了,盧○○在龔清雄家門口 ,並要郭家平過去等盧○○,郭家平前去未等到盧○○,遂 返回龔清雄家前面的廣場,不久龔清雄、盧○○陸續到達廣 場,2人在馬路的另一邊交談,郭家平未參與其2人的交談, 龔清雄也表示郭家平不知情等語;為被告劉彥武辯護:如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