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561號
KSDM,103,訴,561,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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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豊仁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26984號、103年度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豊仁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具殺傷力槍枝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王豊仁於民國102年2月12日晚上7時許,與友人許○○、吳 ○○前往「伯爵KTV酒店」(位高雄市○○區○○○路000號 16樓)之A01包廂內唱歌飲酒,嗣因該店泊車少爺擅自將王 豊仁之車輛汽車鑰匙交由他人使用等問題而心生不滿,其明 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 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憤而於102年2月13日0時許,至不知情之友人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裝填具殺傷力之金屬子彈2 發)而持有之,復返回「伯爵KTV酒店」1樓大廳並搭乘電梯 至16樓,先在A01包廂外之走道朝天花板擊發1槍,致A01包 廂外走道北側牆壁隔音泡棉裝潢處出現1個彈孔,旋即進入 該店員工及客人等不特定所在之A01包廂內朝天花板再擊發1 槍洩憤,致A01包廂內北側空調出氣孔金屬框架出現1個彈孔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 方式,使「伯爵KTV酒店」員工及客人等人均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王豊仁開槍後隨即離去 ,嗣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王豊仁及選任辯護人爭執: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係於製 作警詢筆錄前,因戒治即將期滿,員警向被告表示如承認 於上開時地持有槍彈之犯行,檢察官將不會聲請羈押,被 告因擔憂遭羈押,才會為不實供述,而不具自白任意性云



云。查證人即員警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係接獲 有人至「伯爵KTV酒店」開槍之情資,經追查後才查到被 告,第1次借訊時,被告突然承認是他開槍,當時並沒有 跟被告說認一認,檢察官才不會聲請羈押的話;第2次借 訊是為取出槍枝,但在派出所時,被告說要詢問友人槍枝 放置地點且等對方回報,同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到場並與 被告交談後先行離開,之後並沒有取出槍枝等語(見訴字 卷卷一第169頁至第175頁反面);再經本院勘驗102年10 月28日、102年11月4日警詢筆錄,該2次警詢筆錄均採一 問一答方式製作,被告於該2次警詢均主動承認其為開槍 之人(見訴字卷卷一第113頁反面、第97頁反面),第2次 警詢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到場,被告在明瞭其權利之 情形下仍陳述本件為其所為,再證人陳○○亦證述並未要 求被告坦承,不然檢察官將聲請羈押之言詞,足見被告於 上開2次警詢,先後所為不利於已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 所為,其自白具任意性,堪以認定。
(二)證人陳○、陳○○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且其等亦未涉犯刑事案件入監等情,有送達證書、戶役 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憑(見訴字卷卷一第132頁、第144頁、第145 頁、第150頁、第151頁;訴字卷卷二第19頁至第22頁;訴 字卷卷二第35頁);又證人陳○於警詢證述:許○○(綽 號「維啊」)帶被告(綽號「仁哥」)至「伯爵KTV酒店 」消費,後來陳○○以無線電對講機通知說有人拿東西要 上樓,要小心一點等語(見警卷第51頁至第56頁);又證 人陳○○於警詢證述:被告綽號「阿仁」右手持1把手槍 ,氣沖沖地搭乘電梯至「伯爵KTV酒店」等語(見警卷第 39頁至第43頁),且亦查無員警不當取得證人陳○、陳○ ○證述之情,認證人陳○、陳○○警詢之證述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證人陳○、陳○○於警 詢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稱:證人林○○、湯○○、許○○警 詢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證 人林○○於警詢陳述:許○○帶1名男子進入包廂找鑰匙 ,該名男子手持短手槍朝包廂牆壁開槍,開槍的男子就是 被告等語(見偵一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反面);惟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案發時記憶較深刻,所以我可以認出開槍的 人,現在時隔較久亦有服用安眠藥,開槍之人的外貌及特 徵已很模糊等語(見訴字卷卷一第178頁至第185頁);又



證人湯○○於警詢陳述:陳○○通報客人手上有東西,自 己要小心,可以跑趕快跑等語(見警卷第62頁至第65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忘記有無從監視器畫面看到有 人拿槍,當天我在包廂內聽到槍聲,我就躲起來等語(見 訴字卷卷二第195頁至第202頁);證人許○○於警詢陳述 :當天我看見被告(綽號「阿仁」)手持左輪手槍上樓並 至A01包廂開槍等語(見偵一卷第27頁至第32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記得當天我是否在「伯爵KTV酒店 」,我也不記得有無遇到被告,我不清楚有無陪同被告到 A01包廂等語(見訴字卷卷一第186頁至第193頁)。是以 是證人林○○、湯○○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因 時日經過、記憶模糊致前後稍有不同;證人許○○顯係翻 異前詞,再審酌證人林○○、湯○○、許○○於警詢之陳 述,記憶較為鮮明,真實性甚高,且證人林○○亦證述: 我想不起來的部分,以我之前警詢所述為主等語(見訴字 卷卷一第178頁);證人湯○○證述:警詢時的陳述是依 照我自己親身遭遇的情形,向員警陳述的等語(見訴字卷 卷一第198頁反面),足見證人林○○、湯○○、許○○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人林○○、湯○○、許 ○○於警詢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陳○、林○○、湯○○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陳述關於被告持槍至「伯爵KTV酒店」A01包 廂開槍之過程,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皆可擔保證 人陳○○等人係據實陳述,此有證人陳○○、陳○、林○ ○、湯○○之結文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11頁、第 112頁、第114頁、第115頁),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未曾 釋明證人陳○○、陳○、林○○、湯○○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檢察 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揆諸上開規定,證人陳○○、陳○ 、林○○、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五)證人許○○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並接受訊問,雖 證人許○○拒絕證言,然就被告有無至「伯爵KTV酒店」 消費、有無與被告共同持有本件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等情 ,證人許○○於偵查中陳述:當天我忘記有無陪同被告到 停放在「伯爵KTV酒店」前黑色BMW車上找東西,員警給我 看的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內有我,當時我在被告身旁,旁



邊還有一個「伯爵KTV酒店」的少爺,被告到「伯爵KTV酒 店」的次數蠻多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16頁至第117頁), 顯與證人許○○在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之情節不符,且 證人許○○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未遭受任何不法方法取得 供述,供述內容亦有不利於己之處,所述內容之具相當之 真實性,足見證人許○○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顯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可資參酌),況證人許○○之陳述與本件犯罪事實之間 具有關聯性,更為證明被告所涉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認具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所述外,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 為證據(見訴字卷卷一第23頁反面、第76頁;訴字卷卷二 第35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客觀外在情況 ,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陳述人有受不 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亦無遭受外在干擾,或 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 本件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年2月13日至「伯爵KTV 酒店」消費, 當天許○○也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子彈及恐嚇之犯行,辯稱:我記得102年2月12日、 同年月13日曾經到「伯爵KTV酒店」消費,但不記得確切日 期,當天我沒有持有手槍,也沒有在「伯爵KTV酒店」開槍 ,「伯爵KTV酒店」1樓大廳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中的人 不是我云云,經查:
(一)102年2月12日晚上7、8時許,「伯爵KTV酒店」員工許○ ○帶綽號「阿仁」且穿著藍色上方、牛仔褲、夾腳拖鞋之 男子及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共同乘坐車牌號碼0000 - P5號自用小客車至「伯爵KTV酒店」A01包廂消費,直至 102年2月12日晚上11時21分許,綽號「阿仁」之男子與許 哲維等人離開A01包廂,至停放在1樓對面之上開車輛處, 該名綽號「阿仁」之男子進入上開車輛後座拿取銀色手槍 1把,並於翌日(102年2月13日)0時8分許,搭乘電梯返 回「伯爵KTV酒店」16樓之A01包廂,此時「伯爵KTV酒店



」泊車少爺陳○○見狀即以無電線對講機通知店內員工「 客人手上有東西,趕快閃、趕快跑」,嗣該名綽號「阿仁 」之男子及許○○等人搭乘電梯至16樓後,該名綽號「阿 仁」之男子即持槍先在A01包廂外走道朝天花板擊發1槍, 再進入A01包廂內朝天花板擊發1槍後搭乘電梯至1樓離開 等情,業據證人即「伯爵KTV酒店」員工陳○○、陳○於 警詢及偵查、林○○、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0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 62頁至第65頁;偵一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反面、第107頁 至第110頁反面;訴字卷卷一第177頁至第185頁反面、第 195頁至第203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及檢附之A01包廂現場圖、 現場採證照片1份(含A01包廂現場圖1紙、現場採證照片 14張)、本件「伯爵KTV酒店」1樓大廳監視器錄影影像勘 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6張 、現場採證照片18張(見警卷第82頁至86頁、偵二卷第44 頁至第46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71頁至第79頁;訴字卷 卷一第59頁至第61頁;警卷第90頁至第92頁、第87頁至第 89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本件綽號「阿仁」且穿著藍色上方、牛仔褲、夾腳拖鞋之 男子持至「伯爵KTV酒店」A01包廂開槍之槍枝、子彈雖未 扣案,惟經警現場勘察採證發現A01 包廂外走道北側牆壁 隔音泡棉處有1彈著點、A01包廂北側空調出氣孔有1 彈著 點,並經將該2 處彈著點所在位置之裝潢「抽風葉子板」 、「抽風葉子板外框木板」、「橫樑實木板」取下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⑴送鑑「抽風葉 子板外框木板」1 片,經檢視,葉子板正面左側最下方塑 膠條、左下側葉子板與木板接合處均有破損孔洞,經以鉛 銅呈色試劑測試結果,均呈現鉛、銅元素陽性反應,研判 為槍擊孔洞;⑵送鑑「橫樑實木板」1 片,經檢視,木板 黑色面發現配損孔洞,背面發現有補土修補情形,再經以 鉛銅呈色試劑測試結果,呈現鉛、銅元素陽性反應,研判 為槍擊孔洞;另依前述孔洞型態與背面補土情形,研判槍 擊孔洞為貫穿孔洞;⑶以氣體動力式槍枝,分別正射送鑑 定之「抽風葉子板外框木板」材質相近處、「橫樑實木板 」材質相似處,試射形成破損樣態與原破損處相較,發現 已達殺傷力標準之槍枝,仍無法造成原破損樣態,研判造 成送鑑證物破損樣態之彈頭,其單位面積動能至少須超過 21焦耳/ 平方公分以上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及檢附之現場圖及採證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檢附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2頁至第50頁 、第83頁至第85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件之槍 枝發射之子彈既可穿透A01包廂內外走道及包廂內裝潢之 「抽風葉子板」、「抽風葉子板外框木板」、「橫樑實木 板」並造成破損孔洞,且經以氣動力式槍枝實驗,造成相 同破損孔洞樣態所需之單位面積動能需超過21焦耳/平方 公分以上,而彈頭(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 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該槍枝發射之彈頭(丸)其 單位面積動能需超過21焦耳/平方公分,則該槍枝使用之 子彈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已足以穿 入人體皮肉層之標準,則該槍枝認具殺傷力之事實,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卷二第26頁),顯見該 槍枝、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另本件槍枝雖未扣案而無 法鑑定該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何類槍枝 ,然依該槍枝發射之子彈造成A01包廂外走道及包廂內裝 潢受損樣態研判該槍枝具有殺傷力,則該槍枝仍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
(三)證人陳○○於警詢證述:當天因為「伯爵KTV酒店」泊車 少爺不夠,我在1樓負責泊車,102年2月12日晚上7、8時 許,許○○帶綽號「阿仁」來店內消費,當天「阿仁」是 穿著藍色上衣、夾腳拖鞋,有點「駝背」,102年2月13日 0時許,因為我幫「阿仁」按電梯上樓,所以我看到「阿 仁」手拿1把銀色的槍,「阿仁」就是被告,因為「阿仁 」給的小費很多,我的印象深刻等語(見警卷第39頁至第 46頁);復於偵查中證述:當天被告在店內消費時不太愉 快就氣沖沖的下樓到上開車輛內找東西,之後我幫被告按 電梯上樓時看到被告手持1把銀色手槍,我覺得不太對勁 ,用無線電通知店內人員說:樓下有狀況,注意監視器畫 面,樓下有人有拿東西等語(見偵一卷第107頁反面至第 108頁)。又證人吳○○於警詢證述:被告綽號「阿仁」 ,「伯爵KTV酒店」1樓電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中(102年2 月13日0時18分27秒)穿著藍色上衣、夾腳拖鞋的男子是 被告等語(見偵一卷第58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述:我 和被告是朋友,雙方認識一年,「伯爵KTV酒店」1樓大廳 監視器畫面我只認得出被告等語(見偵一卷第69頁);再 證人許○○於警詢證述:被告是我的朋友,案發時前往「



伯爵KTV酒店」消費,102年2月13日0時13分許「伯爵KTV 酒店」1樓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男子,分別是我、少 爺陳○○、被告(穿著藍色上衣)、被告的朋友,102年2 月13日0時18分許「伯爵KTV酒店」1樓大廳監視器錄影畫 面中穿著藍色上衣之男子是被告等語(見偵一卷第31頁) ;且經本院將上開監視器錄影影像、被告臉部影像送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該監視器畫面中穿著藍色上衣、牛仔褲、夾 腳拖鞋之男子是否為被告,鑑定結果雖稱該男子占畫面面 積小,拍攝角度過高,尚難以同一條件比對,惟仍可辨識 二者耳部及下巴特徵相似,有該局103年10月7日調科伍字 第00000000000號函調科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 資料分析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卷一第84頁至第86頁) 。基此,證人吳○○、許○○均為被告之友人,雙方認識 時間亦非短暫,證人陳○○為當日泊車少爺且負責接待被 告進入「伯爵KTV酒店」消費,亦於被告持槍欲搭電梯上 樓時在場,則證人吳○○、許○○、陳○○記得被告當日 之穿著及走路「駝背」之特徵,未違常理,且經鑑定被告 之耳部及下巴亦與監視器畫面中所示穿著藍色上方、夾腳 拖鞋之男子特徵相似,則證人吳○○、許○○、陳○○上 開證述,堪以採認;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102年2月 13日0時13分許1樓大廳監視器畫面所示穿著藍色上衣、夾 腳拖鞋且準備要搭乘電梯上樓之男子是我本人,當時我手 中拿1支槍;同日0時18分許1樓大廳監視器畫面所示從電 梯出來且穿著藍色上衣、夾腳拖鞋之男子是我本人;當日 所持槍枝是白鐵色、左輪、槍管是短的,約有一個手掌大 小等語,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 可參(見訴字卷卷一第118頁、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我平常走路習慣「駝背」等語 (見訴字卷卷一第184頁至第185頁),顯見當日確係被告 持槍至「伯爵KTV酒店」無訛。
(四)證人許○○於警詢證述:當天因為被告的賓士汽車遭人開 走而對「伯爵KTV酒店」心生不滿,被告在盛怒之下持槍 至A01包廂,我在包廂外聽到槍響,我進入包廂後,包廂 內的客人及店內幹部都受到驚嚇且在哭泣等語(見警卷第 27頁至第32頁);又證人陳○○於警詢證述:當天我聽到 A01包廂人員說客人在包廂內咆哮及吵架等語(見警卷第 40頁);證人即員工林○○於警詢證述:當天我帶客人到 A01包廂後,許○○、被告進來找車鑰匙,我跟許○○及 被告說是否走錯包廂,且包廂內沒有他們要找的鑰匙,許 ○○跟被告就離開,再過約30分鐘,我聽到樓下少爺以無



線電通知說:「樓下有人拿槍,搭電梯要上樓」,我要包 廂內的客人小心,之後該名男子進入包廂並手持「短手槍 」開槍,我和客人都受驚嚇躲到桌子下面等語(見偵一卷 第103頁至第104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述:當天被告跟 許○○進入包廂要找車鑰匙,因為我的客人在包廂內,我 就跟被告、許○○說沒有鑰匙,約30分鐘後,被告跟許○ ○再度入包廂,當時我聽到無線電通知客人帶東西上樓找 麻煩,我就馬上進入包廂要客人小心,之後被告跟許○○ 闖進來,被告並站在舞池中央,持槍手舉高往天花開槍, 我就聽到槍響,嚇的躲在桌子下面等語(見偵一卷第110 頁正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人在包廂內, 當時少爺通知說有狀況,要小心,之後同事許○○跟一名 男子進入包廂,許○○手上沒有拿東西,該名男子手持「 短槍」朝天花板射擊,我就聽到「ㄅ一ㄤˋㄅ一ㄤˋ」聲 ,嚇得躲到桌子下面,警詢時我依當時的記憶指認被告是 開槍之人,員警在我指認前並沒有跟我說開槍之人是何人 等語(見訴字卷卷一第178頁至第185頁反面);再佐以被 告於警詢亦陳述:本件槍擊案是我開槍的等語(見訴字卷 卷一第113頁反面),基上,可知當天被告確因其自身與 「伯爵KTV酒店」泊車糾紛而心生不滿,憤而持槍至該店 A01包廂開槍等情,堪以認定。
(五)本件被告持槍前往「伯爵KTV酒店」A01包廂時,證人陳○ ○以無線電通知並警告店內員工,客人持槍上樓、要小心 、趕快跑,嗣被告持槍至A01包廂外走道及A01包廂內開槍 致該店員工陳○、湯○○、楊○○等人及該包廂內之員工 林○○、客人等人因驚嚇而躲藏於桌子下面乙節,均業已 說明如前;證人湯○○於警詢證述:當天我聽到陳○○通 知說客人手上有東西,叫我們自己小心,可以跑,趕快跑 ,我就自己搭電梯到樓下躲藏等語(見警卷第63頁);復 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從對講機聽到說有人拿槍,我就趕 快躲起來,躲藏時我有聽到槍聲等語(見偵一卷第108頁 反面至第10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樓下的人有用 無線電通知並說有人拿槍上來,之後我就聽到槍聲,我當 時很害怕,就直接躲起來等語(見訴字卷卷一第196頁) ;證人楊○○於警詢證述:當天我聽到陳○○在樓下通報 說客人手上有東西,叫我們趕快閃、趕快跑,後我就搭貨 梯到樓下躲藏等語(見警卷第58頁至第59頁);證人陳○ 於警詢證述:陳○○以無線電通知我說有人拿東西上樓, 要我們小心一點,我聽見後就拔腿往安全門方向走樓梯逃 跑至13樓躲藏等語(見警卷第55頁);復於偵查中證述:



當天我從無線電聽到說有人拿東西上樓,我想是槍,我就 躲起來,在躲藏途中就聽到槍聲等語(見偵一卷第109頁 ),是被告因其自身與「伯爵KTV酒店」泊車糾紛而持本 件具殺傷力之槍枝,先後在A01包廂外走發射子彈1次,再 進入A01包廂發射子彈1次,顯係因泊車糾紛而開槍洩憤, 業足以使「伯爵KTV酒店」店內及A01包廂內之員工林○○ 、湯○○、楊○○等人及客人等人心生畏懼,屬以加害生 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 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先後2 次開槍恐嚇,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反覆實 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一行為較為合理,再被告同時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持以恐嚇數人之犯行 ,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至檢察官雖未於起訴事實記載被告所 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一併 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且隨身攜帶 本件之槍支、子彈,僅因與「伯爵KTV 酒店」之消費糾紛 ,不思合法解決,竟持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至該店 家A01 包廂開槍,以達其洩憤之目的,亦無視當時在該包 廂內之人員安全,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實屬不該,再 考量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4 頁),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1 支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該槍 枝屬違禁物,不問屬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非制式彈頭(溶解不完整彈 頭),業經擊發而喪失效用,不復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



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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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