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培煌
黃建程
葉仁竹
陳建宏
李尚勲
黃勇誠
楊家明
倪明榮
黃海宇
黃詠少
伍郁婷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
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巳○○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癸○○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尚勳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未○○、己○○(現通緝中,另行審結)、丑○○、巳○○ 、癸○○、李尚勳、子○○、辰○○、辛○○、寅○○、卯 ○○、乙○○,均明知多輛汽、機車在快慢車道上併排行駛 、佔據車道、逆向行駛等違規駕駛行為,將壅塞道路,並造 成其他用路之人車往來之危險,竟與少年郭○明、吳○軒( 年籍資料均詳卷,經警另案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並均經裁判確定)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自民國 102年9月29日凌晨2時29分(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起至同 日凌晨2時33分許止,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 絡,由未○○騎乘附表一編號1機車、丑○○駕駛附表一編 號2自小客車、巳○○駕駛附表一編號3自小客車、李尚勳騎 乘附表一編號4機車、子○○騎乘附表一編號5機車、癸○○ 騎乘附表一編號6機車、辰○○騎乘附表一編號7機車、辛○ ○駕駛附表一編號8自小客車、寅○○駕駛附表一編號9自小 客車、卯○○駕駛附表一編號10自小客車、乙○○駕駛附表 一編號11自小客車、己○○駕駛附表一編號12自小客車,行 駛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路線,沿途以併排行駛、佔據快 慢車道、跨越分向線逆向行駛之方式壅塞道路,致生公眾人 車往來之危險。嗣為警調閱如附表二所示路口監視錄影器錄 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未○○、丑○○、 巳○○、癸○○、李尚勳、子○○、辰○○、辛○○、寅○ ○、卯○○、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經被 告未○○等11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院 一卷第100頁至第101頁、院二卷第178頁),本院揆諸前開 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未○○、巳○○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另被告 丑○○、癸○○、辰○○、李尚勳、子○○、辛○○、寅○
○、卯○○、乙○○則均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 ,被告丑○○辯稱:其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小港路、二苓路及 民益路,是受某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之母親所託,要去找該友 人回家,其當天有看到該友人在飆車,其追上去,但沒追上 云云;被告癸○○、辰○○均辯稱:其2人原本與證人戊○ ○、丙○○等家人、同事在旗津烤肉,結束烤肉後,其2人 各自騎乘機車前往小港區去找朋友,但該朋友電話未開機, 沒找到,其2人就到沿海路的麥當勞吃東西云云;被告李尚 勳辯稱:其當日騎乘機車從左營出發要回大寮,途中又想到 小港區金府路找朋友,所以才去小港區,其沒有看到沿路上 有人飆車、佔用車道或壅塞道路的狀況云云;被告子○○辯 稱:其當時住在小港區,當晚係騎乘機車搭載友人從西子灣 要返回小港區居所才路過,其沒有看到飆車族云云;被告辛 ○○辯稱:其於當晚載女朋友先去瑞豐夜市吃完東西,女朋 友要求載她去兜風,對於其駕駛之車輛前後為什麼會有這麼 多輛車跟著,其也不清楚,其只注意前面,因為路不熟,所 以才跟著迴轉云云;被告寅○○辯稱:其當日駕駛自小客車 從小港區往林園區方向,要去釣魚,不認識其他車主,但因 為不敢停在路邊,就只好跟著車隊行駛,並非參與其中云云 ;被告卯○○辯稱:其當日駕車搭載其姐欲前往小港區找其 姐之男友,路不熟,當時有看到沿路上有很多車輛,就被那 些車包圍,其只是想跟著走,也不知道為何會跟著車群迴轉 ,並非參與其中云云;被告乙○○辯稱:其當日下班後駕車 從鳥松區欲返回小港區住處,有遇到飆車族,其駕車跟在汽 車群之中,迴轉是因為看到前面很多機車,而且機車行駛在 汽車道上,其想可能是前面的路不能過,所以才跟著迴轉, 然後就從沿海路方向返回住處,並非參與其中云云。二、經查:
(一)訊據被告未○○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7頁、院二卷第169頁、 院三卷第125頁),另被告巳○○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院一卷第96、97頁、院二卷第110頁、院三卷 第125頁),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9至 76頁)、被告未○○、巳○○分別所駕駛如附表一編號1機 車、編號3汽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照片編號及頁碼,各詳 如附表一編號1、3欄位所載)在卷為憑,G00GLE MAP路線示 意圖(見警卷第34頁)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 35、48頁)2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 之飆車路徑監視器畫面路線分析勘驗報告(見偵卷第34至39 頁)、本院勘驗報告(見院二卷第124至139頁)及本院勘驗
如附表二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等(見院二卷第112 至118頁)附卷可參,故被告未○○、巳○○之自白,核與 卷內積極事證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是被告未 ○○、巳○○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事證明確,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丑○○、癸○○、辰○○、李尚勳、子○○、辛○○ 、寅○○、卯○○、乙○○等9人雖各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訊據被告丑○○、癸○○、辰○○、李尚勳、子○○、辛○ ○、寅○○、卯○○、乙○○均坦承渠等騎乘或駕駛如附表 一編號2、4至11所示之機車或汽車,各行駛如附表一編號2 、4至11所示之「行駛路線」之事實(見院二卷第120至122 頁、院二卷第292頁),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見 警卷第49至76頁)、上揭被告丑○○等9人各駕駛如附表一 編號2、4至11之機車或汽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照片編號及 頁碼,各詳如附表一編號2、4至11欄位所載)、G00GLE MAP 路線示意圖(見警卷第34頁)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警卷第36至48頁)9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製作之飆車路徑監視器畫面路線分析勘驗報告(見偵卷第 34至39頁)、本院勘驗報告(見院二卷第124至139頁)及本 院勘驗如附表二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見院二卷第 112至118頁)等附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丑○○部分:
依本院勘驗設置在小港路116之1號路口(即附表二:監視器 B)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先有一群機車團由西向 東串連行駛於小港路,無法辨識其車牌號碼。2.接著,後有 丑○○(車號:000-0000)一輛自小客車,由東向西行駛於小 港路。3.原機車團後,接著出現一群汽車團(共五輛),由西 向東串連行駛於小港路。4.研判,前述丑○○(車號:000-0 000)於汽車團後方不遠處,以稍快車速由西向東欲追上前方 汽車團。」(見院二卷第112至113頁);復勘驗設置在小港 路52號前(即附表二:監視器C)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 :「1.丑○○(車號:000- 0000)以較快車速由東向西行駛 於小港路。2.小港路上出現由西向東行駛之機車團,無法辨 識其車牌號碼。3.汽車團(共六輛)緊跟在機車團後方,由西 向東串連行駛於小港路,無法辨識其車牌號碼。」(見院二 卷第113頁),則被告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行駛在小港路時,見不詳車牌之機車團、汽車團之車輛串連 行駛在小港路上,即自後方,以稍快之車速欲追上前方機車 及汽車團乙情,甚為明確;被告丑○○於警詢中亦供稱:其 當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汽車行經小港區時,有看見朋
友在飆車,其駕駛車輛在後面,要去追該朋友返家等語(見 警卷第頁27至28頁),顯見被告丑○○見有前述機車團、汽 車團之車輛駕駛人為俗稱「飆車」之行為後,亦參與加入該 「飆車」車陣,雖被告丑○○辯稱其係要追上朋友令其返家 ,並無參與飆車之意云云,然被告丑○○對該友人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竟均供稱不知情,衡以一般人看到 飆車族皆採取閃避態度,被告丑○○欲聯絡友人,實無庸跟 隨前述機車團、汽車團後方行駛車輛,此無異造成自身與他 人之危險,是被告丑○○顯有緊跟在車群之後之行為,確有 一同參與車隊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 明,故其前揭辯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癸○○、辰○○部分:
訊據被告癸○○、辰○○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伊等與證 人戊○○、丙○○在旗津區烤肉結束後,因為要去小港區找 朋友,便分別騎乘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號之機車, 經過港隧道前往小港區找朋友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第5 至6頁、偵卷第17頁反面、第21頁、院一卷第97頁),核與 證人戊○○、丙○○於審理時均證稱:渠等與被告癸○○、 辰○○,在旗津區風車公園烤肉,至翌日凌晨烤肉結束後, 被告癸○○、辰○○說要去找朋友,不知道他們有無找到朋 友,被告癸○○、辰○○是各自騎乘機車經由過港隧道離開 等語(見院三卷第93至100頁)相符,則被告癸○○、辰○ ○確實各騎乘前揭機車至小港區乙節可以認定屬實。再查, 細觀設置在小港路、平和路口之監視器A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即偵卷第50頁之照片17)顯示之機車騎士衣服樣式,與監 視器I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即偵卷第68頁之照片53)、監視 器L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即偵卷第72頁之照片72)顯示之騎 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騎士之衣服樣式均相符一致,且被 告癸○○、辰○○亦均陳稱:其2人騎機車之路線有途經平 和路與小港路口,接小港路向東行駛,在該路段係一起行駛 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第5至6頁、偵卷第17頁反面、第21 頁、第25頁),是足認前揭照片17所示之機車騎士係被告癸 ○○無訛,則被告癸○○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小港 路、平和路口往東行駛,且被告辰○○係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與被告癸○○一同行經上開路段乙情,堪以認定屬實 。復查,被告癸○○、辰○○行經設置在二苓路、永義街之 監視器I之時間均為:凌晨2時33分15秒,與被告未○○行經 同上監視器之時間係凌晨2時32分53秒相距有22秒,然被告 癸○○、辰○○行經設置在二苓路158號前之監視器L之時間 分別為:凌晨2時33分50秒、凌晨2時33分51秒,與被告未○
○行經同上監視器之時間係凌晨2時33分42秒,卻僅各相距8 秒、9秒,顯見被告癸○○、辰○○於前揭路段行駛之速度 較被告未○○快,而被告未○○於同一路段遇到汽車團、機 車團並跟隨車團前進乙節,已如上述,被告未○○亦坦承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且其2人騎乘機車之速度又均較已坦 認加入車隊之被告未○○快,復依本院勘驗設置在二苓路、 永義街口(〈東朝西〉即附表二:監視器I)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顯示:「1.先有六輛自小客車,包括辛○○(車號: 0000-00)、乙○○(車號:000-0000)、寅○○(車號: 0000 -00)、己○○(車號:00-0000)、卯○○(車號:000-0000)、 丑○○(車號:000-0000),由西向東行駛。2.接著,有機車 群於二苓路上由東向西行駛,其中包括未○○(車號:000-0 00)、李尚勳(車號:000-000)兩輛重型機車。3.機車群後方 ,跟著原先於對向車道的四輛自小客車,包括乙○○(車號 :000-0000)、己○○(車號:00-0000)、卯○○(車號:000- 0000)、丑○○(車號:000-0000),由東向西行駛。 4.上述四輛自小客車後方,有癸○○(車號:000-000)及辰 ○○(車號:000-000)兩輛重型機車。」(見院二卷第116頁 )則被告癸○○、辰○○辯稱未看見飆車族云云,顯為事後 卸責之詞。再查,被告癸○○、辰○○各騎乘前揭車號之機 車,於102年9月29日凌晨2時33分15秒均出現在二苓路與永 義街口,旋各於同日凌晨2時33分50秒、凌晨2時33分51秒出 現在民益路與永義街口之事實,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3、54 (監視器I〈東向西〉,見警卷第53頁、偵卷第68頁)、監 視器翻拍照片72、73(監視器L,見警卷第54頁、偵卷第76 至77頁)可證,顯見被告癸○○、辰○○騎車路線確有沿二 苓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民益路口後,復右轉民益路往北行駛之 事實。然被告癸○○、辰○○於偵查中陳報之行車路線圖( 見偵卷第32至33頁)卻刻意隱瞞其2人確有行駛在二苓路至 民益路路段之事實,益徵被告癸○○、辰○○之辯解僅係臨 訟卸責之詞,復參以被告癸○○、辰○○行駛如附表一編號 6、7之路線,其2人至少有港信路、平和南路、翠亨南路等 路口可以離開車隊,然被告癸○○、辰○○竟均各騎乘機車 行駛與車隊同一路線,綜上可知,被告癸○○、辰○○各騎 乘前揭機車,自小港路與平和路口起行駛如附表一編號6、7 所示路線,均顯有跟隨車隊之行為,而有一同參與車隊而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故渠等前揭辯 詞均顯無足採。
⒋被告李尚勳、子○○部分:
查被告李尚勳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被告子○○騎乘車
號000-000號機車,各於102年9月29日凌晨2時32分49秒、凌 晨2時32分59秒出現在二苓路與永義街口,旋各於同日凌晨2 時33分28秒、凌晨2時33分39秒出現在民益路與永義街口之 事實,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6、48(監視器I〈東向西〉見 警卷第59頁、偵卷第64至6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63、66( 監視器L,見警卷第60頁、偵卷第72、74頁)可證,顯見被 告李尚勳、子○○騎車路線確有沿二苓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民 益路口後,復右轉民益路往北行駛之事實。復依本院勘驗設 置在二苓路158號(即附表二:監視器J)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顯示:「1.出現串連汽車團(共六輛)由西向東行駛於二苓路 上。2.接著,由東向西方向出現一群機車團行駛於二苓路上 ,其後緊跟著巳○○(車號:0000-00)自小客車。3.前述由 東向西二苓路上,機車團後方出現未○○(車號:000-000) 、李尚勳(車號:000-000)兩輛重型機車及乙○○(車號:00 0-0000)、己○○(車號:00-0000)、卯○○(車號:000-0000 )、丑○○(車號:000-0000)四輛自小客車。4.上述四輛自 小客車後方,有癸○○(車號:000-000)及辰○○(車號:0 00-000)兩輛重型機車。」,及勘驗設置在民益路、永義街 口(即附表二:監視器L)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 民益路上由南向北行駛之汽、機車,先是一群機車團後,其 後陸續出現有子○○(車號:000-000)、巳○○(車號:0000 -00)、卯○○(車號:000-0000)、李尚勳(車號:000-000) 、未○○(車號:000-000)、乙○○(車號:000-0000)丑○ ○(車號:000-0000)、己○○(車號:00-0000)、癸○○(車 號:000-000)、辰○○(車號:000-000)。」(見院二卷第 118頁、第293至294頁),依此可見,被告李尚勳、子○○ 均在車陣中跟隨車隊,是被告李尚勳、子○○均辯稱未看見 飆車族云云,實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足採信。又觀之被告巳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凌晨2時32分47秒出現在 二苓路、永義街口,此有照片45、46(見警卷第49頁、偵卷 第64頁)可證,復於凌晨2時33分36秒、37秒出現在民益路 、永義街口,亦有照片64、65(見警卷第54、72頁、偵卷第 74頁)可證,且被告巳○○亦坦認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要去林園載姨丈,在路上遇到飆車族,夾在車陣中, 因一時興起就跟隨車隊,知道錯了等語(見偵卷第18頁、院 一卷第97頁),故被告巳○○跟隨飆車車隊之行為明確,復 對照被告李尚勳之前揭照片45、48顯示之時間,被告李尚勳 騎乘前揭機車與被告巳○○駕駛前揭汽車之時間係相距12秒 之多,然被告李尚勳行駛至民益路與永義街口之時間,卻與 被告巳○○駕駛汽車行經該處之時間僅相距2秒而已,可見
被告李尚勳於上開路段之行車速度高於被告巳○○;另觀之 被告子○○在設置在二苓路、永義街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即 照片46)顯示:於凌晨2時32分49秒,被告子○○騎乘前揭 機車在被告巳○○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之後方,之後,被告子 ○○行駛至民益路與永義街口時之時間為凌晨2時33分28秒 ,而被告巳○○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該處之時間為凌晨2 時33分36秒,則被告巳○○行駛至民益路與永義街口時,已 晚於被告子○○8秒之多,可見被告子○○於上開路段之行 車速度高於被告巳○○,復參以二苓路與永義街口至民益路 口,再右轉民益路往北至永義街口之路段,至少有二苓路19 9巷、二苓路201巷、忠德街可以脫離車隊,且一般人看到飆 車族皆會閃避或者讓飆車族先行,然被告李尚勳、子○○捨 此不為,竟均以較快的行車速度趕上或超越被告巳○○駕駛 之前揭自小客車,並無閃避之行為,則倘被告李尚勳、子○ ○均無參與上開車陣共同為壅塞道路之意思,其2人實無理 由為此舉,顯見被告李尚勳、子○○有加入車隊跟隨車群壅 塞道路之主觀犯意,顯有一同參與車隊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故被告李尚勳、子○○前揭辯 詞,實無足採。
⒌被告辛○○、乙○○、寅○○、卯○○部分: 依本院勘驗設置在小港路、平和路口〈西向東〉(即附表二 :監視器A)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於2013年9月29 日分別有辛○○(車號:0000-00)、乙○○(車號:000-0000 )、寅○○(車號:0000-00)、己○○(車號:00-0000)、卯○ ○(車號:000-0000)五輛自小客車由西向東接續出現,於監 視器畫面中。2.接著,監視器畫面中出現未○○(車號:000 -000)重型機車1輛,其餘汽、機車車牌號碼無法清楚辨識。 」(見院二卷第112頁);及勘驗設置在二苓路、其美街〈 西朝東〉(即附表二:監視器F)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 「1.辛○○(車號:0000-00)、乙○○(車號:000-0000)、 寅○○(車號:0000-00)、己○○(車號:00-0000)、卯○○ (車號:000-0000)、丑○○(車號:000-0000),共六輛自小 客車由西向東行駛於二苓路上,後方亦跟有三輛重型機車, 無法辨識其車牌號碼。2.對向車道,機車團及其後一輛自小 客車於二苓路由東向西行駛,無法辨識車牌號碼。3.緊接著 ,機車團後方出現串連自小客車由東向西行駛於二苓路上( 疑似為二苓路與漢民路口迴轉之自小客車),無法辨識車牌 號碼。」(見院二卷第114至115頁),再佐以被告未○○、 辛○○、寅○○、卯○○、乙○○如附表一編號1、8至11之 機車或汽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之時間(照片編號及頁碼
,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8至11欄位所載)可知,被告辛○○ 、乙○○、寅○○、卯○○、未○○所各自駕駛或騎乘之汽 車、機車之行駛狀況,係接續在小港路、平和路口出現後, 旋即於不到5秒內,即又接續出現在二苓路與其美街口,前 揭路線又有大量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騎乘之機車團以併排、佔 用快慢車道方式行經該處,並核與勘驗照片1至6、檢事官製 作附表一機車群飆車路線圖(見偵卷第36頁、第42至45頁) 相符,則被告辛○○、乙○○、寅○○、卯○○均顯有緊跟 在車群之後之行為,另倘其等係因一時誤入前揭機車團、汽 車團之中,於發現後當可找岔路、巷子轉彎離開,或利用車 隊轉彎之機會放慢速度反方向轉走或直行,甚或靠旁停車脫 離,應無客觀上難以脫離之情,然其等卻均捨此不為,仍均 駕車跟隨車隊,顯見其等絕非誤入後無法離開,而係基於己 意參與其中甚明,是被告辛○○、乙○○、寅○○、卯○○ 均顯有緊跟在車群之後之行為,確有一同參與車隊而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故渠等前揭辯詞顯 無足採。
⒍從而,被告丑○○、癸○○、辰○○、李尚勳、子○○、辛 ○○、寅○○、卯○○、乙○○等9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上開被告9人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 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 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 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 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 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 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 被告未○○、巳○○、丑○○、癸○○、辰○○、李尚勳、 子○○、辛○○、寅○○、卯○○、乙○○等11人與同案被 告己○○、少年郭○明、吳○軒等人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分別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共同以在快慢車道上併 排行駛、佔據快慢車道、跨越分向線逆向行駛等方式騎乘機 車或駕駛汽車,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客觀上自足生使 用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未○○、巳○○、丑 ○○、癸○○、辰○○、李尚勳、子○○、辛○○、寅○○ 、卯○○、乙○○等11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未○○、巳 ○○、丑○○、癸○○、辰○○、李尚勳、子○○、辛○○ 、寅○○、卯○○、乙○○等11人與同案被告己○○、少年 郭○明、吳○軒等人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雖無 證據證明係自始即具有妨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謀議或明示 犯意聯絡,然被告未○○等11人均明知係飆車車隊猶逕自參 與隊伍,而共同以前揭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足見被告未 ○○等11人與同案被告己○○、少年郭○明、吳○軒等人及 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間,均存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 絡,並有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
⒈被告丑○○前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 第2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審訴字第2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 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 年5月29日入監服刑,並於同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丑○○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查被告 丑○○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子○○前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簡上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17日 入監服刑,嗣於同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子○○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子○○之 本件犯行係在102年9月29日,故被告子○○不構成累犯,併 此指明。
⒉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所謂 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指年滿20歲之人而言,年齡 之計算,依民法第124條規定,應自出生之日起算(最高法 院66年臺非字第9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起訴意旨固認被告 未○○等11人與少年郭○明、吳○軒共同為本件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犯行,而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為 少年事件處理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是以 起訴意旨尚有誤會。又被告未○○、巳○○、李尚勳等3人 於為本件犯行時尚未年滿20歲,並非成年人,自無從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再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本件被告丑○○、癸○○、辰○○、 子○○、辛○○、寅○○、卯○○、乙○○等8人於為本件 犯行時知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佐以本件監視器影像亦無 法判斷參與之人有未滿18歲之人,且本案發生時間為凌晨, 則於光線不佳之情況下,實難看清參與本件犯行者之容貌, 進而從外觀上知悉有少年共同為本件犯行,故尚難遽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丑○ ○、癸○○、辰○○、子○○、辛○○、寅○○、卯○○、 乙○○等8人為本件犯行部分加重其刑,併予敘明。(四)爰審酌:
⒈被告未○○、巳○○等2人均僅為貪圖一時刺激,明知飆車 行為嚴重危害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除 造成用路人之恐懼外,對於社會治安更有不良之影響,渠等 行為誠屬可議,然被告未○○、巳○○犯後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未○○、巳○○等2人共同妨害公 眾往來之情狀較為輕微,且行為期間前後不足5分鐘,時間 非長,情節難謂重大暨被告未○○、巳○○犯罪之動機及所 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巳○○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巳○○因一時欠缺思慮,致罹刑典,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是本院經審酌後認以暫不執行被告巳○○ 之刑為適當,且信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被告巳○○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 使被告巳○○記取教訓,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未○○雖亦坦承犯行, 然其於103年間,因強盜等案件,於104年1月5日經本院以10 3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3年10月,經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未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認為被告未○○不宜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⒉另被告丑○○、癸○○、辰○○、辛○○、寅○○、卯○○ 、乙○○、子○○、李尚勳等9人均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 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猶無視於此,仍加入 併排行駛於一般道路、佔用快慢車道、跨越分向線逆向行駛 等壅塞道路行為,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 用大批優勢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其等 竟均仍為此等犯行,復均於犯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又被 告丑○○於100年間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另被告李尚勳 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丑○○、李 尚勳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則其2人竟再次為本案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丑○○等9人所 為本件共同妨害公眾往來之情狀較為輕微,且行為期間前後 不足5分鐘,時間非長,情節難謂重大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損害及渠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梁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告未○○等人行駛路線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對照表】┌─┬────┬──────┬───────────────┬─────────┐
│編│車牌號碼│行為人 │車輛行駛狀況(下述時間為各監視│行駛路線 │
│號│/車種 │/車主 │器顯示之時間,其中監視器F顯示 │ │
│ │ │ │之時間晚於較實際時間) │ │
├─┼────┼──────┼───────────────┼─────────┤
│1 │000-000 │未○○ │⑴凌晨2時30分15秒出現在小港路 │沿小港路往東行駛→│
│ │重型機車│/東榮車業行 │ 與平和路口(監視器A,照片16 │接二苓路往東行駛→│
│ │ │(起訴書誤載│ 〈警卷第51頁、偵卷第49頁〉)│遇漢民路口迴轉二苓│
│ │ │為未○○自己│⑵凌晨2時32分28秒出現在二苓路 │路往西行駛→右轉民│
│ │ │所有) │ 與永義街口(監視器G〈西朝東 │益路往北行駛 │
│ │ │ │ 〉,照片29〈警卷第64頁、偵卷│ │
│ │ │ │ 第56頁〉) │ │
│ │ │ │⑶凌晨2時32分53秒出現在二苓路 │ │
│ │ │ │ 與永義街口(監視器I〈東朝西 │ │
│ │ │ │ 〉照片47〈警卷第59頁、偵卷第│ │
│ │ │ │ 65頁〉) │ │
│ │ │ │⑷凌晨2時33分42秒出現在G民益路│ │
│ │ │ │ 與永義街口(監視器L,照片69 │ │
│ │ │ │ 〈警卷第50頁、偵卷第76頁〉)│ │
│ │ │ │⑸有跟隨車隊之行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