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356號
KSDM,103,訴,356,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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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隆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字第28689號、第30380號、102年度偵字第3674號、第152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福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含103年7月31日、同年11月26日、104年4月11日 補充理由書及同日當庭陳述)略以:被告李福隆前係高雄縣 那瑪夏鄉(現改制為高雄市那瑪夏區,以下皆以舊制稱之) 鄉公所保育員,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緣高雄縣山區於98年8月8日,遭受莫拉克颱風侵 襲,造成那瑪夏鄉重創(下稱八八風災),全國各地為濟助 災民紛紛解囊,將金錢、物資捐贈給該鄉公所。按公益勸募 條例第6條規定:勸募團體應於年終了後2個月內將辦理情形 函報上級機關備查。同條例第18條規定:勸募團體應於勸募 活動期滿之翌日起30日內,將捐贈人捐贈資料、勸募活動所 得收支報告公告及公開徵信,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且依據內 政部101年7月6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政府機 關接受民眾捐款視為公款,應依公益勸募條例、會計、審計 、公庫法、國庫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另財政收支劃分法第4 條規定,「捐獻及贈與收入」屬各級政府財政之收入分類。 惟上述那瑪夏鄉公所所收取之捐贈,該鄉公所承辦人竟未依 前述條例規定辦理,致高雄縣政府對那瑪夏鄉公所前述所獲 贈之財物,無法審核,合先敘明。又那瑪夏鄉公所收到上開 捐款,應依正常作業程序係以代收款名義存入鄉庫,有使用 之需要時,再開立鄉庫支票支應,詎被告李福隆明知上開捐 款均係作為那瑪夏鄉救災重建之用,且渠為上開鄉公所公務 員,對上述捐款應依前述法令及程序,向高雄縣政府報備並 集中管理運用,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為下 列侵占公用或公有財物及偽造文書等犯行:
(一)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於98年10月間依據「高雄縣那瑪夏莫拉 克颱風捐款設置運用」自治規則第4點第5項,預計核發轄內 發生災害之民眾,每人1000元災害慰問金(下稱第一次急難 救助金),並於98年10月22日經鄉民代表會第18屆第16次臨 時大會以那鄉代字第0000000000號審查同意通過,並由李福



隆於98年11月2日依據98年8月23日之戶政資料,統計那瑪夏 鄉南沙魯村、瑪雅村及達卡努瓦村設籍人數共3461人後,辦 理簽呈向專戶捐款項下借支新台幣(下同)346萬1000元。詎 李福隆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將上情簽報不 知情柯武達、馬健修、方佳昇孫榮顯等人核可發放後,卻 未實際發放上開急難救助金給潘順興林俊哲周華明、杜 瑞貴、林和光林永寶謝秋妹孔小東王國雄、岑范金 秀、顏孔淑娟許曾秋香盧金發楊國安等14戶(共78人) ,並基於偽造印文之接續犯意,分別於簽章(關係)或代領人 欄處偽造潘順興江慧珍(按:林俊哲之配偶)、周華明杜瑞貴林和光林和光(按:林永寶之叔叔)、謝秋妹、 陳把(按:謝秋妹之同居人)、孔李秀貞(按:孔小東之配 偶)、王國雄岑范金秀顏順政(按顏孔淑娟之公公)、 許曾秋香盧金發詹怡玲(按楊國安之姪媳)等人之印文 共15枚於發放清冊上,並持該清冊向那瑪夏鄉公所承辦課行 使,而將共計7萬8000元之金額侵占入己,且足以生損害於 潘順興林俊哲周華明杜瑞貴林和光林永寶、謝秋 妹、孔小東王國雄岑范金秀顏孔淑娟許曾秋香、盧 金發、楊國安及那瑪夏鄉公所對於發放慰助金數額之正確性 。事後李福隆回報那瑪夏鄉公所共計發放345萬8000元,剩 餘3000元繳回專戶,隱匿上述侵占公用或公有財物之犯行。(二)99年4月間,那瑪夏鄉公所再度向鄉民代表會提案發放同性 質同數額之捐款賑災金(下稱第二次急難救助金),於99年 4月16日第18屆第20次臨時大會以那鄉代字第0000000000號 審查同意書通過。詎李福隆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先於99年6月3日依當時戶政資料統計那瑪夏鄉設籍人數 為3465人後,簽陳向專戶捐款項下支用346萬5000元,經不 知情之柯武達、馬健修、伊斯坦大呼頌等人核章同意發放後 ,卻未實際發放上開急難救助金予潘順興林俊哲盧清榮林和生杜瑞貴、杜永銘、郭家成劉德海顏文華、柯 蘭英、林玉妹孔小東岑范金秀蕭銀珠、何秀義、盧金 發等16戶(共99人),並基於偽造印文及署押之接續犯意,分 別於簽章(關係)或代領人欄處偽造陳小巧(按:潘順興之配 偶)、林俊哲盧清榮林和生、林盧銀妹(按:林和生之配 偶)、杜瑞貴杜瑞貴(按:杜永銘之伯父)、林培堯(按:郭 家成住所之村幹事)、劉陳玉梅(按劉德海之鄰居)、贊新( 按:顏文華之父)、柯蘭英、王階得(按:林玉妹之配偶)、 孔李秀貞(按:孔小東之配偶)、岑范金秀蕭銀珠、蕭銀 珠(按:何秀義之外婆)、盧金發等人之印文共15枚、署押共 3枚於發放清冊上,並持該清冊向那瑪夏鄉公所承辦課行使



,而將共計9萬9000元之金額侵占入己,且足以生損害於潘 順興、林俊哲盧清榮林和生杜瑞貴、杜永銘、郭家成劉德海顏文華柯蘭英林玉妹孔小東岑范金秀蕭銀珠、何秀義、盧金發及那瑪夏鄉公所對於發放慰助金數 額之正確性。事後李福隆回報那瑪夏鄉公所共計發放346萬 1000元,剩餘4000元繳回專戶,隱匿上述侵占公用或公有財 物之犯行。
(三)又李福隆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7 月23日以有部分鄉民漏列未領取上開急難救助金為由,再次 檢附漏列43人名單及前次鄉民代表會99年4月16日那鄉代字 第000000000號審查同意書,簽陳向專戶捐款項下支用4萬 3000元(下稱補發急難救助金),經不知情之柯武達、馬健 修及孫榮顯等人核章發放後,卻未實際發放上開急難救助金 予周連生潘順興2人,並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分別 於代領人欄處偽造「曾輝美」、「高美玉」之署押各1枚於 發放清冊上,並持該清冊向那瑪夏鄉公所承辦課行使,而將 共計2000元之金額侵占入己,且足以生損害於周連生、潘順 興及那瑪夏鄉公所對於發放慰助金數額之正確性。(四)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於99年1月22日以那鄉○○○000000000 0號函,向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社會處申請莫拉克風災原住 民鄉災民生活慰助金,擬發放給未設籍但實際居住之那瑪夏 鄉民;同年2月4日,由前高雄縣政府社會處以99年府社助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覆同意,載明該次慰助金補助人數計180 人,補助額度為54萬元整,並要求那瑪夏鄉公所需刪除重複 申請名單。之後,前高雄縣政府社會處於99年3月3日撥款54 萬元入那瑪夏鄉公所帳號00-0000000捐款專戶(下稱捐款專 戶)。李福隆先於99年3月18日以預借方式向那瑪夏鄉鄉庫帳 戶(下稱鄉庫帳戶)支用54萬元,經柯武達、馬健修及孫榮顯 核章批可後,由案外人那瑪夏鄉公所財建課課長林震宇開立 票號DA0000000號鄉庫支票交給李福隆,由李福隆於99年3月 24日持該紙支票在甲仙農會提示兌領54萬元現金以發放慰助 金。詎被告李福隆明知於上開發放作業完成後應以簽呈簽奉 上級核准辦理核銷,並即自捐款帳戶提領54萬元歸墊返還至 鄉庫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29日簽呈 發放作業已完成,並檢附發放慰問金給羅民雄等人之名冊清 單予以辦理核銷作業,經柯武達、馬健修及孫榮顯核章批可 後,旋於99年5月15日向那瑪夏鄉公所捐款專戶支用現金54 萬元後予以侵占入己。迄100年1月10日,才由當時不知情之 承辦人林震宇另從捐款帳戶開立KPK0000000號、面額54萬元 支票,於100年1月13日在甲仙鄉農會提入鄉庫,完成歸墊。



因認被告李福隆前揭(一)、(二)、(三)部分均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用或公有財物及刑法第217條 第1項偽造印文或署押、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 文書罪嫌,前揭(四)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占公用或公有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 、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 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明 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 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 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判決要 旨)。查本件既由本院諭知被告李福隆無罪(詳下述),爰不 就本判決所引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予以一一論述,合先敘明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 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 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福隆涉上開(一)、(二)、(三)所示之罪嫌 ,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柯武達於調查及偵查中之陳述(柯武達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人潘順興周連生、林 俊哲、周華明盧清榮林和生杜瑞貴郭家成林和光吳秋妹顏文華柯蘭英謝秋妹林玉妹孔小東、王 國雄、岑范金秀蕭銀珠、顏孔淑娟許曾秋香盧金發、 楊孔妹花等人於調查時之陳述;內政部101年7月6日內授社 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見;高雄縣那瑪夏鄉民代表會第18屆 第16次臨時大會審查同意書、李福隆於98年11月2日以辦理 發放災害慰問金為由預借346萬1000元之簽呈、李福隆於98 年12月20日以辦竣災害慰助金為由辦理預借轉正之簽呈及所 附名冊各1份;那瑪夏鄉公所98年12月29日支字第1730號支 出傳票(代收款明細分類帳及傳票付款欄位為98.12.31支字 第1733號)、請購單暨粘貼憑證各1紙;高雄縣那瑪夏鄉民代 表會第18屆第20次臨時大會審查同意書、李福隆於99年6月3 日以辦理發放捐款賑災金為由預借346萬5000元之簽呈、領 據(99年6月17日)、李福隆於99年8月23日以辦理捐款賑災金 完成為由辦理預借轉正之簽呈及所附名冊各1份;那瑪夏鄉 公所99年09月01日支字第1363號支出傳票(代收款明細分類 帳及傳票付款欄位為99年9月15日支字第1363號)、請購單暨 粘貼憑證各1紙;高雄縣那瑪夏鄉民代表會第18屆第20次臨 時大會審查同意書、李福隆於99年7月23日以辦理發放捐款 賑災金發放作業不足款項為由預借4萬3000元之簽呈、領據( 99年7月26日)、李福隆於99年8月23日以辦理捐款賑災金不 足部分作業已完成為由辦理預借轉正之簽呈及所附名冊各1 份;那瑪夏鄉公所99年08月30日支字第1338號支出傳票(代 收款明細分類帳及傳票付款欄位為99年9月15日支字第1338 號)、請購單暨粘貼憑證各1紙為其論據。又公訴意旨認被告 李福隆涉上開(四)所示之罪嫌,係以同案被告柯武達、詹怡 玲於調查及偵查中之陳述內容(柯武達詹怡玲均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內政部101年7月6日內授社字第000000 0000號函意見;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99年3月18日支出傳票1 張(金額54萬元)、領據1張、被告李福隆向那瑪夏鄉庫預 借54萬元之簽呈、辦理預借款項54萬元轉正之簽呈,高雄縣



那瑪夏鄉○00○0○00○○號DA0000000號支票1紙、高雄縣 那瑪夏鄉專戶存款99年5月15日支出傳票1張(金額54萬元) 及領據1張、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收入傳票查詢明細1份、高 雄市公庫編號KPK0000000號支票1張、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 99年11月24日支出傳票(金額53萬6000元)及99年11月30日 收入傳票(金額53萬6000元)、繳款書1份為其論據。五、訊據被告李福隆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一)高雄縣那瑪 夏鄉公所發放前揭第一次急難救助金、第二次急難救助金、 補發急難救助金之方式,均會透過廣播或由村長親自聯絡等 方式讓村民知悉,村民間應會耳語相告,絕大多數村民均會 知悉發放急難救助金之事,苟其侵占部分急難救助金,必定 會東窗事發,本案檢察官起訴認定之侵占數額總計為17萬 9000元,其怎可能為此小利而甘冒日後肯定會東窗事發之風 險?又那瑪夏鄉公所發放前揭急難救助金時係由數人共同處 理發放事宜,並非僅由其經手金錢,且急難救助金並不限於 本人親領,在確認係應領取者之家人、親戚、鄰居或朋友後 ,亦可在無任何證明文件下由渠等代為領取;再者,或許係 98、99年間當時過於混亂,或村民接受調查站人員訊問時, 因事隔多年,甚或親友代領後未告知,造成村民對於其有無 領取急難救助金乙事,記憶模糊,甚至遺忘、不知道曾領取 急難救助金乙事,故不能僅以某些村民表示沒有領到急難救 助金,即認被告李福隆有偽造印文、署押並進而行使登載不 實公文書、侵占公有財物犯行。(二)再者,其雖為前揭發放 「未設籍但實際居住之那瑪夏鄉民生活慰助金」案之承辦人 ,但其取得上開票號DA0000000號鄉庫支票後,因同事方佳 昇前往甲仙地區農會辦理事務,其遂委託方佳昇持上開支票 前往該農會提示兌領,事後其自方佳昇處取得兌領之54萬元 現金後,因課長柯武達表示由其發放即可,其遂再將該54萬 元現金交付柯武達,發放完畢之後,即依程序辦理核銷轉正 之事項;豈知,因高雄縣審計室於99年7、8月間至高雄縣那 瑪夏鄉公所查帳,發覺本案54萬元遲未歸墊,審計單位要求 儘快補正核銷,其遂請同仁林美瑤趙美玲協助依照已核銷 之紙本印領清冊影本,以電腦打字重行製作印領清冊並請各 村長、各幹事及鄰長協助請清冊上印領人核蓋私章,之後再 重新辦理核銷轉正,其根本並無於99年5月15日再向那瑪夏 鄉公所捐款專戶支用現金54萬元後侵占入己等語。六、被告李福隆涉嫌侵占第一次急難救助金7萬8000元及行使登 載不實公文書部分:
(一)、經查:
1.證人林俊哲於101年11月13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處詢問(以下均簡稱調詢)時陳述:經其電話詢問太太江慧 珍,其太太並未領取第一次急難救助金1萬1千元,也不曾 在第一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蓋章等語(見調查卷第 120頁),於本院103年12月17日審理時亦證稱其接受市調處 詢前有詢問太太有沒有領慰問金,太太稱沒有,其印象中 並沒有領過1萬1千元的慰問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9-190 頁)。然證人江慧珍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其可能有領過1 筆1萬1千元的慰問金,其先生到市調處應訊之前有詢問伊 是否有領到錢,伊叫先生據實回答就好,那時候伊很忙, 不知道有關連性,所以沒跟先生講伊有領到1萬1千元這件 事。第一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江慧珍」的印文有 點像伊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2頁反面-195頁)。嗣經 本院比對證人江慧珍庭後提供之印文(編號1),該印文與第 一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代領人欄處之「江慧珍」 印文相符,此有前揭印文附卷可參(見偵四卷第78頁;本院 卷五第68頁),再參酌上開之印領清冊上之「江慧珍」印文 之旁尚有註記「夫妻」二字,衡諸常情,應係證人江慧珍 於領取慰問金時提示身分證件表明其與林俊哲之關係,始 由本人或承辦人於印文旁註記,堪信證人江慧珍確有代林 俊哲領取前揭第一次急難救助金1萬1千元之事實,證人林 俊哲上開證述內容,應係聽聞他人之錯誤轉述或記憶不清 所致,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證人江慧珍既 已代領前揭第一次急難救助金,被告李福隆自無以偽造「 江慧珍」印文之方式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
2.證人杜瑞貴於101年11月22日調詢時陳述第一次急難救助金 之印領清冊上之印文確實是其本人所有之印章所蓋,但其 印象中並沒有領取該筆款項,亦沒有請家人代領等語(見調 查卷第130頁反面),然其於本院104年1月14日審理時證稱 經其仔細回想確有領取上開慰問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6頁 反面-47頁),經核其當庭蓋印之印文亦與前揭印領清冊上 之印文相符,此有前揭印領清冊及其當庭蓋印之印文(編號 4)各1枚附卷可參(見調查卷第132頁、本院卷四第83頁), 足見證人杜瑞貴於調詢中陳述其並未領取第一次急難救助 金乙節,與事實不符,其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與事實相 符。則證人杜瑞貴既已領取第一次急難救助金,被告李福 隆自無以偽造「杜瑞貴」印文之方式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 。
3.證人林和光於101年11月22日調詢時陳述:第一次急難救助 金之印領清冊上編號107、113之「林和光」的印章並非其 本人所有,且其印象中並沒有領取該筆款項,也沒有替林



永寶代領款項;第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編號107、 113之「林永寶」、「林古惠珍」部分是其太太林古惠珍領 取的,林永寶將其印章交給其太太林古惠珍代領等語(見調 查卷第136頁),於本院104年2月4日審理時證稱:其太太有 幫伊及伊堂哥林永寶代領慰問金,大約是88風災發生當年 ,是拿林永寶及伊平常使用的印章,只有領過一次慰問金 。伊只有使用過1顆印章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1-162頁)。 又證人林古惠珍於本院同日審理證稱:其印象中只有領過 一次慰問金,那次也有用林和光的印章幫林永寶代領,時 間不記得了。幫林永寶代領的時候一定也要蓋我先生的章 ,證明是我們代領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2-164頁)。是依 證人林和光林古惠珍之印象,林古惠珍林和光領取慰 問金時,亦同時代領林永寶之慰問金,應堪認定。然細觀 卷附之第一、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蓋印情形,第 一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編號107、113(即林永寶、林 和光)之領用人欄均蓋「林和光」印文,第二次急難救助金 之印領清冊上編號107、113(即林永寶林和光)之領用人 欄則分別蓋「林和光」、「林古惠珍」印文,足見證人林 和光所述其太太林古惠珍幫伊及伊堂哥林永寶代領之慰問 金應係第二次急難救助金,而非於88風災發生當年發放之 第一次急難救助金,其所述應係記憶錯誤所致。且證人林 古惠珍於審理時證述第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編號 113(林和光)之「林古惠珍」印文很像是伊的印章(見本院 卷四第163頁),經本院當庭蓋用其攜帶之印章,該印文核 與第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編號113(林和光)之「林 古惠珍」印文相符(見調查卷第138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96 頁),亦足認證人林和光林古惠珍證述其係使用「林和光 」之印文領取第二次急難救助金乙節,亦係因時間久遠而 記憶模糊之陳述,與事實不符。從而,證人林和光、林古 惠珍2人固然對於林古惠珍林和光領取慰問金時,亦同時 代領林永寶之慰問金乙節,證述一致,然渠2人對於何時領 取該慰問金,蓋用何人印章領取林和光本人部分之慰問金 ,均有記憶不清之情,實堪認定,則渠2人主觀上確信渠僅 領過一次慰問金(即第二次急難救助金)乙節,是否堪以採 信?實有存疑。本院審酌證人林古惠珍於本院審理時堅稱 其領取慰問金時必然蓋用林和光之印章(見本院卷四第162 、163頁),而證人林和光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第一次急難 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編號107、113(即林永寶林和光)之 領用人欄之「林和光」印文是伊平常使用的印章(見本院卷 四第161頁反面-162頁),嗣經本院當庭蓋用林和光攜帶之



印章,該印文核與第一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編號107 、113(即林永寶林和光)之「林和光」印文相符(見調查 卷第139頁反面、第140頁;本院卷四第196頁),堪信證人 林和光林古惠珍2人陳述渠僅領過一次慰問金(即第二次 急難救助金)乙節,尚難採信,本件實難排除證人林和光林古惠珍2人確有領取第一次急難救助金(含幫林永寶代領 部分)之可能性。綜上,本院認尚無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李 福隆以偽造「林和光」印文之方式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 4.證人謝秋妹於101年11月23日調詢時陳述:經其同居人陳把 在場確認,第一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之「陳把」印 文並非其所有,其與陳把均未領取該5000元慰問金等語(見 調查卷第150頁),於本院103年12月17日審理時則證稱其並 未前往市調處製作上開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5頁)。證 人陳把於本院104年1月4日審理時亦證稱其與謝秋妹並未領 取上開5000元慰問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2頁),且經本院 當庭蓋用其攜帶之印章,該印文亦與第一次急難救助金之 印領清冊上之「陳把」印文不符(見調查卷第151頁;本院 卷四第94頁)。然查,證人謝秋妹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 未前往市調處製作上開筆錄等情,然經本院命其當庭書寫 姓名,其書寫字跡顯與上開調查筆錄上之字跡相符,此有 其當庭書寫姓名之字跡及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調查卷第 150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24頁),復審酌證人謝秋妹於審理 時自承其記憶不好,會影響生活,做過的事情都忘記了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206-207頁),堪認證人謝秋妹確有於101 年11月23日接受市調處詢問,合先敘明。復觀卷附之第一 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編號128 (即謝秋妹)之簽章欄 蓋「謝秋妹」印文,代領人欄則蓋「陳把」印文,並註明 「朋友」,依此蓋印情況觀之,客觀上即指某自稱「陳把 」之人,持「陳把」及「謝秋妹」之印章,向發放慰問金 之承辦人自稱其係「謝秋妹」之朋友,受其委託前來領取 慰問金,嗣經承辦人蓋印後,再於代領人處註明「朋友」 二字,以明責任。再者,證人謝秋妹於101年11月23日接受 市調處詢問時,曾以其印章在受詢問人處蓋印,而經比對 該印文與上開第一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編號128 (即 謝秋妹)之簽章欄所蓋之「謝秋妹」印文,二者印文相符( 見調查卷第150頁反面、第151頁;本院卷五第145-148頁) 。綜上,實難排除證人謝秋妹確曾委託他人領取前揭慰問 金,事後因記憶力不佳而於接受調詢時為上開陳述之可能 性。至於,證人陳把上開證述情節,充其量僅能證明其並 未受謝秋妹委託前往領取前揭慰問金之事實,尚不足以認



謝秋妹並未委託他人領取前揭慰問金之事實,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既難排除證人謝秋妹委託他人領取第一次急 難救助金之可能性,本院認尚無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李福 隆以偽造「謝秋妹」、「陳把」印文之方式侵占公有財物 之犯行。
5.證人王國雄於101年11月23日調詢時陳述:第一次急難救助 之印領清冊上之「王國雄」印文並非其所有,其並未在該 印領清冊上蓋章,並無領取該2000元慰問金等語(見調查卷 第158頁),於本院103年12月17日審理時證稱:其在接受調 查時印象中只有領一次1000元慰問金,當時調查員有拿其 印章蓋在第一、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比對等語。 嗣證人王國雄當庭蓋用其攜帶之2枚印章,經本院比對後發 覺該2枚印文分別與第一、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之 印文相符,且證人王國雄於第一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 上所蓋用之印文,同時亦蓋於該次編號131戶長陳美玲之代 領人欄位上(見調查卷第159頁反面、第160頁;本院卷三第 225頁),經質以上情,證人王國雄始明確證述其領取第一 次急難救助金時,同時幫陳美玲代領,但其忘記領了多少 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8-209頁),則證人王國雄於調詢時 之陳述,是否可信,已堪存疑。再觀卷附之第一、二次急 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蓋於簽章欄處之「王國雄」印文並 不相同,而市調處調查人員於詢問時以證人王國雄持有之 印章所蓋之「王國雄」印文與第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 冊上所蓋之「王國雄」印文相同,但與第一次急難救助金 之印領清冊上所蓋之「王國雄」印文不符,足見證人王國 雄於調查處所述內容,應係受上開印文比對結果不符之誤 導,不足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有領取第一次急難 救助金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則證人王國雄既已領取第一 次急難救助金,被告李福隆自無以偽造「王國雄」印文之 方式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
6.證人顏孔淑娟於101年11月29日調詢時陳述:經其當場與公 公顏順政電話聯繫後,其公公表示並未領取該筆7000元款 項等語(見調查卷第169頁),然其於本院104年2月4日審理 時證稱:其接受市調處詢問時確實有打電話詢問公公有無 領取7000元慰問金,但其已忘記公公當時怎麼回答,其在 市調處詢問後再打電話詢問公公有沒有蓋章領取慰問金, 公公回答他也不清楚。伊印象中,伊公公確實有與第一次 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之「顏順政印」印文相同的印章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7-159頁)。是依證人顏孔淑娟之證述 內容,已難排除證人顏順政代其領取前揭慰問金之可能性



。復查,證人顏順政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述第一次急難救 助金之印領清冊上編號034、047(即正治、顏孔淑娟)之 「顏順政印」印文是伊的印章,伊有代其子正治及媳婦 孔淑娟領取慰問金等語(本院卷四第159-160頁)。而經本院 核對證人顏順政庭後寄來之印文與卷附之第一次急難救助 金之印領清冊上之「顏順政印」印文,二者確屬相符(見偵 四卷第112頁反面、第113頁;本院卷五第2頁),堪信證人 顏順政確有代其媳婦孔淑娟領取上開慰問金。至於證人 孔淑娟於接受調詢時之陳述內容,係聽聞證人顏順政轉述 之內容,而證人顏順政則係在未親自見聞前揭印領清冊上 之「顏順政印」印文情況,依憑印象所為之錯誤陳述,故 證人顏孔淑娟於接受調詢時所為之陳述,自難採信。從而 ,證人顏孔淑娟之前揭第一次急難救助金,既已由其公公 顏順政代為領取,被告李福隆自無以偽造「顏順政印」印 文之方式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
7.證人許曾秋香於101年11月29日調詢時陳述:第一、二次急 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之「許曾秋香」印文,確實都是其 所有的印章,但是伊只領過一次慰問金5000元等語(見調查 卷第173頁),於本院103年12月17日審理時證稱:名冊上蓋 的印文是其所有的印章,接受市調處詢問時有帶印章過去 比對,有在受訊問人欄蓋章;因為伊有兩顆印章,所以在 市調處調查時確認名冊上的印文都是伊的印章,今天帶來 的印章並不是蓋在名冊上的印章;伊沒有另外再刻印章; 第一、二次急難救助金伊都有領;其印象中領過1千元及5 千元各1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2-205頁)。然查:證人許 曾秋香於調詢筆錄之受訊問人欄所蓋之章,其印文與卷附 之第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簽章欄處(左側)之印文 相符,與第一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簽章欄處(左側) 之印文並不相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所蓋之印文,復 與前述第一、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所蓋之印文不 符(見調查卷第174、175、176頁;本院卷三第223頁),則 綜合證人許曾秋香之上開證述內容,其本身至少應有三顆 印章,堪以認定,其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其有二顆印章, 沒有另外再刻印章,則其記憶是否因時間經過而有所模糊 ,實堪存疑。至於證人許曾秋香於調詢筆錄之受訊問人欄 所蓋之章,其印文均與第一、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 上簽章欄(右側)之印文相同(見調查卷第174、175、176頁) ,應係證人許曾秋香於接受調查時,調查人員將其所帶之 印章蓋於第一、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簽章欄章欄 處(右側),以資比對所致,附此敘明。再者,本院詢問初



始,經提示卷附之第一、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之 印文供其閱覽,其明確答稱有領取該二筆急難救助金,後 又改稱其印象中領過1千元及5千元各1次等語,其前後之證 述不一,究竟何者可採,殊有疑問。另證人許曾秋香於審 理時坦承其印章平常放在抽屜,伊看不懂字,伊叫小孩自 己拿、自己弄,伊也沒有問他們有無去代領伊的錢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204頁)。從而,本院考量證人許曾秋香自始至 終坦承卷附之第一、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之印文 確為其所有之印章所蓋,其對於自己有無領取第一、二次 急難救助金各5000元乙事前後陳述不一,復無法排除其家 人拿其印章幫忙代領慰問金之可能性等情,認本件尚難排 除證人許曾秋香委託他人領取第一次急難救助金之可能性 ,依卷存之證據認無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李福隆以偽造「 許曾秋香」印文之方式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
8.證人盧金發於101年11月28日調詢時陳述:第一、二次急難 救助金之印領清冊上所蓋之「盧金發」印文並不是伊本人 所蓋,伊及家人都未收到該筆6000元等語(見調查卷第177 頁),然其於本院103年12月17日審理時證稱:伊要來法院 開庭前有問老婆到底領了多少,老婆說她有領一筆6千元, 伊自己領了1筆2千元。伊家裡還有一顆大的印章,但不確 定印領清冊上的章是不是跟該顆印章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220-222頁),嗣經本院比對證人盧金發於審理後提供之 「盧金發」印文與卷附之第一、二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 冊上之「盧金發」印文,二者確屬相符,此有上開印文附 卷可參(見調查卷第179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44-1頁)。雖 證人盧金發證述其老婆告知僅有領取一次6000元慰問金, 然參諸上開印文相符之事實,尚難排除係因其老婆記憶不 清所致。再審酌證人盧金發於調詢時陳稱其僅有收到慈善 團體捐贈2000元,於本院審理時亦堅稱其本人有收到一筆 2000元,是伊老婆領一筆6000元等語,堪信證人盧金發本 人並未親自領取上開第一次急難救助金,而係由其妻拿取 其印章代為領取該急難救助金。從而,證人盧金發之前揭 第一次急難救助金,既已由其妻代為領取,被告李福隆自 無以偽造「盧金發」印文之方式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 9.證人楊孔妹花於101年11月29日調詢時陳述:其沒有領到第 一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編號216(楊國安)之8000元慰問 金,代領人詹怡玲是其大哥孔効明(已歿)的媳婦,伊不知 道詹怡玲幫伊代領的原因等語(見調查卷第182頁),而證人 詹怡玲於本院104年2月4日審理時證稱:楊國安是伊舅舅, 伊代領後有交給舅舅本人,不是拿給舅媽楊孔妹花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155-156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堪信 第一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編號216(楊國安)上之「詹怡 玲」署押係詹怡玲本人書寫,且該筆8000元慰問金係由證 人詹怡玲代為領取,被告李福隆自無以偽造「詹怡玲」署 押之方式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
10.證人周華明於101年11月19日調詢時陳述:其印象中並沒有 領取第一次急難救助金4000元等語(見調查卷第123頁),然 其於本院104年2月4日審理時證稱::88風災之前伊有一顆 有「印」字的印章,但不知道放在哪裡了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172-174頁)。查卷附之第一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編 號131(周華明)之簽章欄處所蓋之印文為「周華明印」,此 有印領清冊附卷可參(見調查卷第124頁反面),衡以國人使 用印章之習慣通常僅刻上自己本身之姓名,是上開印文當 屬較為少見之例,然證人周華明適有「周華明印」字樣之 印章一顆,是該印領清冊上所蓋之「周華明印」印文,是 否並非由證人周華明本人所有之印章所蓋而產生?實非無 疑。復查,卷附之第一次急難救助金之印領清冊編號130( 周華哲)之簽章欄處所蓋之印文為「周華哲印」,而周華哲周華明之兄,本院為求慎重,依職權傳訊證人周華哲, 其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上開印領清冊上之「周華哲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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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