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良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李衣婷律師
被 告 管鳳珠
張志福
許春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28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庚○○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陸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陸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套捌佰玖拾玖個、潤滑油壹盒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起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改制前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 湖街派出所(下稱湖街派出所)警員,依相關警察人事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為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 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職務 權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因職務上關係,與高雄市湖內區湖東里 (改制前為高雄縣湖內鄉湖東村,以下為一致計,均以改制 後名稱敘述)里長黃太平之子己○○(綽號「建南」)熟識 ,雙方交往密切,時常相偕飲宴。
二、己○○分別:㈠自99年中某日起,邀集女友庚○○(綽號「 彩虹」、「虹姐」)與丙○○合夥出資,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路0段00號之「萬益大旅社」(登記負責人為黃而成 ,下稱萬益旅社),渠3人並與己○○之姊夫洪寶飛共同基於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自該日起至101年4月11日遭查獲時止,推由己○○負責 管理帳務,庚○○、丙○○、洪寶飛則輪班在現場負責接待 男客、收取性交易費用,而媒介、容留花名「金莎」之林姵 臻、花名「婷婷」之鄭亦涵(原名鄭秀香)、花名「雙雙」 之謝玉萍、花名「可可」之王佩儀、花名「沛沛」之黃姵瑜 及花名「依依」之官慶華等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在旅社房 間內為性器官結合之性交易服務,計費方式係每20分鐘為一 節(行話稱「1支」),每節收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 萬益旅社抽取性交易金額之3 成,餘歸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所 有。㈡自100年7月12日起至101年4月11日遭查獲時止,與址 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榮泰旅社」負責人黃太平 及謝榮文、洪寶飛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 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黃太平負責尋找有意從事 性交易之女子,己○○負責管理帳務,由謝榮文、洪寶飛輪 流在現場負責接待男客、收取性交易價金,而媒介、容留陳 琪欣、花名「小珍」、「小燕」、「蚊子」、「多多」、「 路路」、「小萱」、「糖糖」、「小雨」、「小芳」、「豆 豆」、「佳佳」、「球球」、「小薇」等成年女子與不特定 男客在旅社房間內為性器官結合之性交易服務,計費與抽成 方式均與萬益旅社相同(己○○、黃太平、均另案判決確定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謝榮文亦已另案判決確定;洪 寶飛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
三、戊○○明知警方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由服勤人員擔任臨 場檢查,執行取締、盤查及相關法令賦予之勤務作為,係為 達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之目的,性質上與國家事務 及公共利益攸關,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亦明 知與己○○相關之萬益旅社與榮泰旅社,均有容留、媒介女 子與不特定男子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竟因與己○○之 私誼,自不詳管道得悉湖內分局行政組規劃於100年10月6日 18時30分後至22時前,將執行取締轄區非法色情業者勤務之 「正俗專案」,雖不確知執行目標,但仍基於洩密之犯意, 於100年10月6日18時26分許、同日18時27分許,在湖街派出 所轄區執行「清道、安程」專案勤務期間,接續以其使用之 0000000000號門號傳送內容為「今7-10點」之簡訊至己○○ 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而洩漏當晚湖內分局行政組將有 查緝色情行業勤務之應秘密消息予己○○,俾己○○得以事 先因應,有效規避臨檢而不被司法警察查得不法犯行,以此 積極行為,事前提供訊息而排除臨檢阻力之方式,包庇己○ ○以順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罪行為。四、丁○○(綽號「龐仔」)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
號之「尚好健康養生館」(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下稱尚好 養生館)之負責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96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自100年5月7日後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自99年10月間某日 起)至101年4月11日止,容留、媒介綽號「家容」,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在尚好養生館內為性器 官結合之性交易服務,計費方式係每20分鐘為一節,每節收 費1,000元,丁○○抽取性交易金額之3成,餘歸「家容」所 有。
五、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聲請 法院對黃太平、己○○與戊○○等人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 通訊監察而查知上開犯行,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處於101年4月11日持搜索票至萬益旅社、榮泰旅社、己○○ 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及尚好養生館等處執 行搜索:㈠在萬益旅社扣得班表2張及房屋租賃契約書5本。 ㈡在榮泰旅社扣得保險套5袋(共1914個)與6盒、潤滑液41條 等物(與本案無關者茲不贅列)。㈢在己○○居所居所扣得 己○○所有之隨身碟1個、萬益旅社相關租賃資料夾1本、記 有「萬100年、榮100年」字樣信封1個、記有「佳獎金3,000 元」、「芳260獎金3,000元」、「佳全勤獎金1000元」字樣 信封各1個與其內現金、房屋租賃契約書8本等物(與本案無 關者茲不贅列)。㈣在尚好養生館扣得丁○○所有之保險套 899個與潤滑油1盒,始悉全情。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移送暨 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認定被告庚○○、丙○○、丁○○犯罪事實證據之證據 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被告庚○○、丙○○、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庚○○、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2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被告庚○○、丙 ○○、丁○○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認定被告戊○○犯罪事實證據之證據能力:(一)證人楊增平、謝榮文、林姵臻、鄭亦涵、丙○○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 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未聲請傳喚,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並無不 當剝奪被告戊○○詰問權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倘其陳述之內 容,涉及另一共犯(含對向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 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檢察官為調查該共犯犯罪情形 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本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 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 其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 傳聞例外。惟衡諸其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 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 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 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 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 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 。此為實務最近一致之見解。本件同案被告即證人己○○、 庚○○在偵查中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然參酌檢察官訊問前, 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 定,且筆錄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 觀察,足認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出於「真意」之信用性 獲得確切保障,且為證明被告戊○○犯行是否成立之重要證 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通訊監察之證據能力
1.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謂:本案通訊監察書係針對貪污治 罪條例之案由實施監聽,故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戊○○所 涉罪嫌部分之監聽業已超出原審核定之罪名範圍,屬他案監 聽,故此部分如依法定程序聲請,無法獲得本件監察證據, 是此部分監察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
2.然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 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為確保國家安全、
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依 該法修正前、後第5、6、11條規定以觀,通訊監察之內容原 則上固應針對通訊監察書記載之特定犯罪嫌疑之罪名,惟實 施通訊監察時,因無法預期及控制實際監察所得之通訊內容 及範圍,在通訊監察過程中,不免會發生得知在本案通訊監 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有稱之為「另案監聽」、「他 案監聽」者),此種監察所得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如涉 及受監察人或他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時,得否容許作為 另案之證據使用,於本案執行通訊監察時,法無明文規定( 103 年1月29日修正,同年6月29日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始有明文規定)。此種情形因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實施通訊 監察時,偶然附隨取得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之適用,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 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明定,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 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 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學理上稱為「另 案扣押」)。則基於同一之法理,及刑事訴訟上發現真實之 要求,自應容許將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偶然獲得 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又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第6條第3項均規定「違反本 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 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依上開二項規定意旨,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 定,違法監聽如情節並非重大者,所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 生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仍應就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予以權衡決定,而非當然無證據能力,則依「舉重以 明輕」之法理,在合法監聽時,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 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 人民秘密通訊權,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 目的,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亦應認為有 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9號判決要旨)。 3.本件檢察官認與被告戊○○所涉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 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及同法第231條第2項之公務員 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罪嫌,所為之100年10月6日、12月12 日監聽,係依據本院核發之100 年聲監續字第2839號、3731 號、3730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2、73、98、99 、100、101頁),當係合法之監聽,自無違法監聽之可言。 本件既係己○○有犯圖利容留他人性交罪行為(理由詳下述 ),而所通訊監察之案由又係貪污治罪條例,則於己○○此
期間之不法行為,必常有伴隨公務員收賄或洩漏職務上之機 密等不法行為的高度可能,以達容留他人性交而不被查獲, 相對之公務員則藉此達貪污瀆職之目的,數行為間自有其關 連性;況且被告戊○○身為警務人員,卻涉及違法瀆職之情 事,就為澄清吏治、除惡務盡及發覺真實以維護國家、社會 公共利益之權衡下,將有關連性之違法行為一併究辦,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上開通訊監聽所得資料,亦得 作為被告戊○○所犯罪行部分之證據(97台上字第2633號判 決同此意旨)。是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謂本案監聽係另 案監聽,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4.再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103年1月29日修正,103年6月29日 生效;新增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依第5 條、第6條或第7 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 據。但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 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 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然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 35條第2項前段亦明定「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103 年1月29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仍應依修正條文施 行『前』之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及報告執行情形」。查: 本件通訊監察程序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103年1月29日修法 前即已完成,依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仍應依修正條文施行 『前』之規定執行通訊監察,是本件通訊監察內容雖係「他 案監聽」、「另案監聽」所得,與103年1月29日修正後之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規定不合,然依執行時之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既有證據能力,自無溯及認為未符新修 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規定而排除證據能力,附此 敘明。
(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至被告戊○○之辯護人主張: 證人己○○、庚○○、丙○○、謝榮文、林姵臻、鄭亦涵於 警詢時之陳述、證人丁○○、黃太平、楊卉嫻、林秀鳳、謝 玉萍、王佩儀、官慶華、黃姵瑜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及檢察 官訊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引用該等證據作為 判決之依據,爰不予一一論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庚○○、丙○○、丁○○本件所犯犯罪事實所憑之 理由及證據
上揭被告庚○○、丙○○、丁○○共同或單獨有圖利媒介、 容留性交之事實,業據被告庚○○、丙○○、丁○○坦承不
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7頁),核與證人己○○、謝榮文、 楊卉嫻、林秀鳳、林姵臻、謝玉萍、鄭亦涵、王佩儀、官慶 華、黃姵瑜於警(調)詢時、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己○○部分見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8135 號卷一〈下稱偵1 卷〉第123至125頁、第173頁、101年度偵 字第10998號卷一〈下稱偵4 卷〉第300、301頁、101年度偵 字第10998號卷三〈下稱偵6卷〉第338頁;謝榮文部分見偵6 卷第310至312頁;楊卉嫻部分見偵4卷第551頁;林秀鳳部分 見偵6卷第416頁;林姵臻部分見偵6卷第417頁;謝玉萍部分 見偵4 卷第532、533、537頁;鄭亦涵部分見101年度偵字第 28135號卷三〈下稱偵3 卷〉第49頁及其背面、第69、115頁 ;王佩儀部分見偵3 卷第51頁背面、第58頁;官慶華部分見 偵3卷第53頁及其背面、第60頁背面;黃姵瑜部分見偵3卷第 95頁及其背面),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1年6 月19日高市經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榮泰旅社、萬 益旅社之商業登記全卷影本(見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09 98卷二〈下稱偵5卷〉第125至251頁)、本院99年度岡秩字第 17號卷宗影本(見偵3 卷第64至76頁背面)、本院101年度訴 字第104號判決、第729號判決(見偵1卷第199至201頁、偵5 卷第404、405頁)、本院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220號通訊監察 書暨附件、依據該通訊監察書所得之己○○與綽號「家容」 之女子之監聽譯文(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2至34頁、高雄市調 處調2卷第77頁)、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見高雄市調 處調1卷第166至18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庚○○、丙○ ○、丁○○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 庚○○、丙○○、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丁○○媒介、容留性交易之時間 為自99年10月間某日開始,然依據上開通監察譯文所示時間 ,「家容」乃於100 年5月7日後方由己○○介紹至被告丁○ ○經營之「尚好健康養生館」從事性交易工作,是被告許春 榮媒介、容留「家容」從事性交易之時間應係自100 年5月7 日後某日開始,檢察官此部分之記載顯然有誤,應予更正。二、認定被告戊○○本件所犯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固不否認0000000000號門號為伊 所持用,且有在100年10月6日,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傳送「今 7-10點」之簡訊2則予己○○,惟陳稱該2則簡訊是要告知伊 可與己○○吃飯之時間。於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有何洩密 及包庇他人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戊○ ○辯稱:被告戊○○並未參與100年10月6日之「正俗專案」 ,且該專案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行政組應保守秘密
之事項,被告戊○○無從知悉該秘密的存在,檢察官徒以被 告戊○○自不詳管道知悉該應秘密之事項,未盡舉證責任; 且果若被告知悉該專案之資訊,則該資訊必由他人洩漏予被 告戊○○,該專案之秘密既經洩漏,已非秘密;被告戊○○ 所傳送之「今7-10點」僅為告知己○○當日大約何時可抽空 見面之時間,亦即為日常生活交易用語,與刑法第132 條之 構成要件不符;又榮泰旅社、萬益旅社在100 年10月間之登 記及實際負責人、現場管理人均非己○○,己○○僅為隱名 合夥之股東,是被告戊○○無從知悉該二旅社與己○○間有 何關係,被告戊○○並無洩密、包庇己○○圖利媒介、容留 性交易之動機云云。經查:
(一)己○○分別有與庚○○、丙○○、洪寶飛、黃太平及謝榮文 等人,以事實欄二㈠、㈡所述之分工及營利方式,媒介、容 留成年女子在榮泰旅社、萬益旅社與不特定男客性交之事實 ,業據證人庚○○、丙○○供述綦詳(庚○○部分見偵4卷第 29、30頁;丙○○部分見偵4卷第116至124頁),並經證人謝 榮文、林姵臻、鄭亦涵於檢察官訊問結證屬實(謝榮文部分 見偵6 卷第314頁;林姵臻部分見偵6卷第415至419頁;鄭亦 涵部分見偵3卷第55頁背面),參以己○○於檢察官訊問時亦 陳稱在萬益旅社、榮泰旅社均有媒介性交易(見偵6卷第338 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29號案 件審理時,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予以論罪科刑,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29號 判決附卷可據(見偵1卷第199至201頁),是己○○與庚○○ 、丙○○、洪寶飛、黃太平及謝榮文等人,在萬益旅社、榮 泰旅社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性交以營利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湖內分局預計於100年10月6日晚間,為取締轄區內非法色情 業者,乃規劃組合警力執行「正俗專案」,取締高雄市路竹 區中山路(台一線省道)沿線之非法色情業者,而因勤教之 時間為當日18時30分許,故該專案實際執行查緝執行之時間 應為當日18時30分後開始,有湖內分局執行正俗專案規劃表 、湖內分局警務員楊增平100年10月5日內簽各1紙在卷可考( 見偵3卷第22頁及其背面),並經證人楊增平結證在卷(見偵 3卷第182至184頁),而警局所排定前往特定處所臨檢或擴大 臨檢之勤務,目的無非為維護治安、打擊不法,倘事先洩漏 ,臨檢或擴大臨檢勤務即流於形式,徒勞無功,故在當日18 時30分未實施臨檢前,該專案之資訊對民眾而言自屬於「國 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其理甚明。
(三)被告戊○○於100年10月6日18時26分許、同日18時27分許,
接續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傳送內容為「今7-10點」 之簡訊至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並有本院核發之 通訊監察書及因監聽所得之譯文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二 第72、73頁、高雄市調處調2卷第27頁),此節亦為被告所不 否認(見偵3卷第175頁)。被告戊○○雖於偵訊時辯稱:因 為調查處針對該簡訊詢問過我,經我回想後,該二則簡訊是 在跟己○○說我19時至22時間沒有班,可以和他約吃飯云云 (見偵3卷第175頁及其背面),辯護人則為被告戊○○辯稱 傳該二則簡訊之意思,是因為被告戊○○於當日16時至18時 執行勤區家戶訪查時曾與己○○聊天,並與己○○約定當日 晚間要至中山路上某牛肉麵店碰面,因為當時尚未知道當日 清道、安程專案計畫表之具體內容,故當時先向己○○表示 待伊回派出所確認清道、安程專案之勤務內容後,再告知己 ○○碰面之時間,故所傳上開二則簡訊係向己○○表示當日 晚間碰面之大概時間云云。然湖內分局100年10月6日之清道 、安程專案,執行時間為當日18時至22時,且係於當日17時 50分勤教,有湖內分局103年12月2日高市○○○○○○0000 0000000 號函暨所附專案勤務規劃組合警力日程表、專案勤 務規劃表在卷可據(見院訴字卷一第83至85頁),佐以證人 及當日與被告執行清道、安程專案之員警乙○○到庭證稱: 基本上要等下勤務才會去用餐,不會於執行勤務期間就去用 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6頁背面)、證人己○○到庭證稱: 戊○○都是在沒有班時才會和我吃飯,他沒有在執行勤務期 間和我出去吃飯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1頁背面),被 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復供陳:己○○會約我沒有班的時 候一起去吃飯(見偵3卷第174頁背面),則被告豈有於當日 17時50分即知悉伊當日於18時至22時需執行勤務,仍傳送簡 訊告知於19時至22時間可以和己○○一起吃飯之理?遑論被 告戊○○所傳送之內容「今7-10點」,時間長達 3小時,若 謂此內容是要邀約見面吃飯之大概時間,實悖於常情至極! 是上開二則簡訊絕非邀約吃飯之意,被告戊○○及其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殊屬無稽,不足為取。從而證人乙○○證稱於 當日曾和被告戊○○至老鄉牛肉麵店等語,亦不足作為有利 被告戊○○之證據。
(四)再查,被告戊○○於調查處人員詢問時先是陳稱:不清楚黃 太平與己○○之關係、跟己○○從來沒有私下邀約一起在外 飲宴過(見偵4卷第60、63頁),與前述自陳與己○○邀約吃 飯時間之辯詞已有不符,倘被告戊○○不知悉己○○有從事 非法行為,則與己○○私下邀約吃飯又非違法之事,被告戊 ○○於調詢時豈有作此不實陳述之必要?又被告戊○○於檢
察官訊問時供述:己○○有接手黃太平的榮泰旅社;榮泰旅 社有從事色情經營被查獲過好幾次;「鳳阿」(即庚○○) 為己○○女友,她有接手萬益旅社;我知道萬益旅社有從事 性交易,因為派出所查獲過好幾次;我知道湖內區中山路 1 段沿線旅館林立,而且很多家旅館都有在從事性交易;我是 知道萬益旅社也有在從事性交易,但是我不知道99年7 月有 被查緝到(見偵3卷第174頁背面、第175頁),則依被告上開 偵訊時之供述及其擔任警員多年之經驗,應可知己○○與從 事妨害風化行為之萬益旅社、榮泰旅社淵源甚深,其辯稱己 ○○非萬益旅社、榮泰旅社之登記負責人或現場管理人,無 從知悉該二旅社與己○○間有何關係,從而無洩密、包庇己 ○○圖利媒介、容留性交易之動機云云,悖異常情殊甚!所 辯實難採信。又被告戊○○當日所傳送之簡訊內容,絕非在 與己○○邀約吃飯,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確實與湖內分局 轄區內實施執行「正俗專案」之時間、可能執行地點相符。 再依據警方對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被告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 號於100 年12月12日撥打電話予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 門號,通話內容為:「受話人:龍哥。(按「良」與「龍」 之台語發音相同)發話人:我講就好。受話人:啥?發話人 :我講就好。受話人:喔。發話人:現在,到10點啊。受話 人:喔,OK。」(見見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8135號卷〈 下稱偵2卷〉第81頁背面),而己○○收到該通電話後,嗣於 同日有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他人通話,對話內容為 「(此通電話為回撥)....受話人:妳打去跟他講一下,到 10點啊。發話人:啥?受話人:到10點的啦。發話人:喔, 好好,我知道。」、「發話人:沒有什麼是了吧?發話人: 沒事。」(見偵2卷第81頁背面、第82頁),雖100年12月12日 湖內分局並無查緝性交易勤務(見偵3卷第47頁),檢察官亦 未認被告戊○○於100 年12月12日所為有何犯罪行為而不在 本件起訴範圍之內,惟綜合上開論證,足徵被告戊○○前揭 二則簡訊內容係對己○○洩漏其所知悉之警察勤務消息無誤 。被告戊○○所辯顯屬推託矯卸之詞,仍無可取。(五)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戊○○辯稱:被告戊○○並未參與100 年 10月6 日之「正俗專案」,且該專案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行政組應保守秘密之事項,被告戊○○無從知悉該秘 密的存在,檢察官徒以被告戊○○自不詳管道知悉該應秘密 之事項,未盡舉證責任;且果若被告知悉該專案之資訊,則 該資訊必由他人洩漏予被告戊○○,該專案之秘密既經洩漏 ,已非秘密云云。然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以公務員洩漏或交
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 者,構成本罪,至其所洩漏或交付者是否為職務上所知悉或 持有者,並非所問。此由同條第3 項對於非公務員洩漏或交 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 ,必須限於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者,始成立犯罪,另公 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 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 退職後亦同。亦可得知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所洩漏或交 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 者,不以職務上所知悉或持有者為限。又「已洩漏之秘密不 為秘密」,係針對洩漏或交付秘密對向行為之收受者而言, 除該對象行為之收受者為公眾外,若該收受者將秘密洩漏或 交付予其他不應知悉秘密者,仍應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戊○○服務 之湖街派出所,於100年10月6日並未配合執行「正俗專案」 ,但被告戊○○將以不知管道刺探或收集湖內分局將於100 年10月6日18時30分後將執行「正俗專案」取締非法色情交 易之消息洩漏予己○○知悉,使其得以規避查緝,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戊○○自成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 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圖利容留性交罪 2 罪,辯護人辯稱被告戊○○既知悉該「正俗專案」消息, 則該消息以非秘密云云,誠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所為公務員洩漏 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及公務員包庇他人犯 圖利容留性交罪2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七)至被告戊○○取得或收集該「正俗專案」之消息來源,核屬 他人究係有意或無意讓被告戊○○得以知悉而構成行政疏失 或違法行為、檢察官及湖內分局有無證據確認係何人讓被告 戊○○得以知悉該專案消息之層面,與被告戊○○是否構成 本件犯罪無涉。換言之,被告戊○○本件構成犯罪,業如上 述,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不因檢察官或湖內分局有無 證據查出係何人交付該消息予被告戊○○而有影響,附此敘 明。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依據
1.核被告庚○○、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 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3人雖均媒介成年女子後進而 容留女子從事性交行為,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庚○○、丙○○就上開犯行, 與己○○、洪寶飛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就各任職期間
所為,論以共同正犯。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 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施 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 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 ,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 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 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 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施行之引誘、容留 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 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 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否則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當非 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應非集合犯之罪。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或 猥褻罪,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有常業 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即為各自獨立 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制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 231條第1項妨害風化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包括一 罪。又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者,屬接續犯。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 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 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 罰之範圍。是被告庚○○、丙○○就事實欄二、㈠所示容留 、媒介林姵臻、鄭亦涵、謝玉萍、王佩儀、黃姵瑜及官慶華 等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被告丁○○媒介、容留綽號「家容 」之不詳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渠等對於同一女子所為之反 覆容留、媒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可依社會通念論以接續一 罪,但其各媒介、容留或協助不同女子之間,自各應依各別 之人(人數),各論以接續一罪,即因媒介、容留或協助之 對象各有不同,行為互殊、犯意個別,自應分論併罰,公訴 意旨認被告庚○○、丙○○、丁○○所犯各為集合犯,容有 所誤,應予更正。
2.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 秘密者而言,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又依公務員服務 法第 4條規定,負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及公務資訊之義 務,無論是否主管之事務均不得洩漏,警局所排定前往特定 處所臨檢或擴大臨檢之勤務,不得事先對外洩漏,否則臨檢 或擴大臨檢勤務將形同虛設。再刑法明文處罰之公務員各種 包庇他人犯罪之行為,所指「包庇」,即包攬庇護之意,固 與單純不舉發之消極縱容有別,而須有積極掩蔽庇護之行為 ,始能成立,然其本質上仍屬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僅因法律 明文處罰始獨立成罪,是舉凡一切藉其勢力,提供庇護,以 利他人犯罪進行或使犯罪不易被人發覺,而助益他人犯罪完 成之積極行為,概皆屬之。又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 警察執行勤務,其方式包括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 值班與備勤,其目的係為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 ,維護社會治安,是各級勤務機構因應治安之需所規畫之勤 務內容,包括如何指派人員、運用與組合警力、積極採取甚 或消極不採取上開任一勤務執行方式等,均攸關上開任務目 的之能否圓滿達成,故透露警察之勤務計畫,不論其既定內 容係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均足以影響取締效果,助長犯 罪。從而,為使他人得以規避查緝,趁隙進行犯罪,而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