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祐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2日103 年度簡字第16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08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
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祐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祐承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 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所 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02 年5 月8 日15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之「 空軍一號」鳳凰站,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 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等物,以托運之方式將該等物品寄 送至「空軍一號」中南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復接續上開幫助犯意,於同年5 月10 日晚間,前往前揭「空軍一號」鳳凰站,將其不知情之配偶 黃琇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該站某服務人員,以轉交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謝先生」之成年男子,後再以電話告知前 開4 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容任「王先生」、「謝先生」所屬 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該等帳戶。嗣「王先生」、「謝先生」 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開4 金融帳戶後,即各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 ,分別對附表二所示之人各施以該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該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該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該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入該附表所示由被告所交付之帳戶中,總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38萬6499元。嗣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匯款後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昊樺、趙啟桓、何育修、潘正賢、吳昭谷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謝慶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認定被 告鄭祐承有上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部分,俱經檢察官、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 第10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或 不當之情形,復核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 之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資料交予他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為 了辦理貸款,在網路上找到代辦公司,對方說需要伊以及保 證人的帳戶資料,後來又說需要提款卡密碼以製作帳戶內之 資金流動,伊才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資料並將提款卡密 碼告訴對方,伊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於上開時、地,接連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將如 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附表一編號4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交予自稱「王先生」、「謝先生」 之人,並以電話告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情, 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08號案卷影卷,下稱【影 偵卷】,第3 至4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少 連偵字第170 號案卷第109 至110 頁,下稱【偵卷】),復 有被告於102 年5 月8 日托運物品至「空軍一號」中南站之 收據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9 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原審判決認被告係接連於102 年5 月8 日、10日寄 送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帳戶之相關資料,容有誤認,併 予敘明。
二、至被告於偵查中固曾陳稱:伊提供自己的帳戶資料給對方後 ,對方說辦不過,要求伊再提供保證人的帳戶,伊與伊妻子 覺得有異,遂親自交付云云(見偵卷第110 頁),惟此與其 於103 年1 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伊是先寄出自己
的帳戶資料,後來對方說需要保證人,伊於102 年5 月10日 星期五晚間,才依指示把黃琇晴的提款卡裝在信封裡,信封 上寫上伊的名字及對方指定的「謝先生」後,交給「空軍一 號」鳳凰站之服務人員,對方再派人去拿等語(見影偵卷第 3 頁背面),顯有不同,而衡諸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時間,距其交付黃琇晴上開帳戶提款卡之時間,已逾半年, 苟非印象深刻,其何以猶能於半年後明確指出交付當日為星 期五?顯徵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交付黃琇晴所申辦 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帳戶提款卡之過程較為可採,復參諸證 人黃琇晴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俱未曾提及其 曾與被告一同親自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之情事( 見影警卷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影偵卷第5 頁),益見被告 所稱曾親自交付黃琇晴帳戶之提款卡云云,顯堪質疑,自難 遽以採信。
三、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詐騙該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該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分別將該附表所示之金額,於該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該 附表所示由被告所交付之帳戶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昊樺、趙啟桓、何育修、潘正賢、吳昭谷 、謝慶男暨證人即被害人羅偉倫、賴麒文、歐陽至峰、林璟 鴻、黃馨嬋等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 、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卷 ,下稱【影警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第29頁、第34頁 背面至第35頁、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 、第50至51頁、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 、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第73頁;偵卷第45至47頁),並有 萬泰銀行帳戶之各類帳戶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 對帳單、匯款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查詢明細,中信銀行帳 戶之歷史交易查詢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102 年5 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台新銀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號之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 細暨對帳單等項資料影本及被害人賴麒文、黃馨嬋、林璟鴻 暨告訴人吳昭谷、趙啟桓、李昊樺、謝慶男匯款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潘正賢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X4XXX(帳號詳卷)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3 日中信銀字第0000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影本、告訴人李昊樺於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 ;帳號:0209XXX 【詳卷】)之查詢未印 摺交易詳情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影警卷第6 至9 頁、第
11至12頁、第13至16頁、第19至20頁、第30頁、第36頁、第 40頁、第46頁、第51頁背面、第56頁、第64頁背面、第70頁 ;偵卷第5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則被告所交付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嗣後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之 犯罪工具,堪認無訛。至原審判決固認詐欺集團之成員係於 102 年5 月12日16時50分許致電予告訴人李昊樺,佯稱其先 前網路購物繳款時,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為連續12個月扣款 ,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等語,惟告訴人李昊樺係於102 年 5 月19日16時50分許始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去電告以上情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昊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影警卷第 68頁),原審判決於此容有誤認,併予敘明。四、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有幫助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 ㈠時下詐騙集團猖獗,各式各類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 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追查,此已廣為媒體所報導, 政府有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再受騙,而若將自己所申辦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 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實力支配之外,極可能被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以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此為一 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25歲,教育程 度為大學(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影警卷 第2 頁),又其所交付之帳戶中,有其先前工作時之薪資帳 戶乙節,亦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影警卷第5 頁),可 認其於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已具備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 活經驗,對於上情已無法諉為不知,復佐以其於偵查中亦曾 自承:伊當時有想過交付提款卡及存摺後,對方有可能拿去 作不法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10 頁),堪認其當時已知悉詐 欺集團經常引誘一般民眾提供帳戶資料後,將之作為詐騙工 具,甚且已懷疑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後, 該等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等情無訛。
㈡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參諸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前,另曾透過 代辦公司申辦貸款,該次僅交付存摺影本及身分證件影本等 項資料,並未交付存摺正本或提款卡予代辦公司,且是親自 把資料送到代辦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 承明確(見影偵卷第4 頁),是其自當知悉申辦貸款時,並 無將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必要,其本件交付 帳戶資料之情形,實與一般常規貸款之情形有異;又被告與 其交付帳戶之人,不僅未實際見面,僅透過電話聯繫,且因
該人所使用之電話甚未顯示號碼,被告亦不知悉對方之電話 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查中供述明 確(見影警卷第4 至5 頁;影偵卷第4 頁;偵卷第110 頁) ,亦與其上開所自陳辦理貸款之經驗不同,可認被告寄出上 開帳戶資料時,已知悉交付該等資料與一般貸款情形有異, 甚已懷疑該等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猶在未確實查證對 方真實身份或聯繫方式以防免帳戶遭他人供作犯罪使用的情 況下,即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該人,足徵其對於交付提款卡 、密碼等物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非無認識,然仍抱持縱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犯意而交 付,顯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 係因要申辦貸款遭人所騙,無幫助他人之犯意云云,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上開行為後,於103 年6 月 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業已修正刑法 第339 條詐欺罪之規定,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 千元以下罰金。」,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是於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就法定刑部分則規定為「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提高法定刑,顯不利於 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本件所犯,自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罰。二、論罪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得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11人施 以詐術,致使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詐 騙集團所指定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內,被告 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於102 年5 月8 日、10日,先後提供如附表 一所示4 個金融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及將該等帳戶提款卡 之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應認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 犯意接續而為,僅論以一個幫助行為。被告接續交付上開4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及告訴人等11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犯罪情節重者處斷。至檢 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 第27號案件)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1180號案件)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刑之減輕事由:
而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率爾提供4 個帳戶予詐欺 集團作為行騙之工具,造成多達11位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 受騙之總金額甚高,所犯情節非輕,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兼衡酌 被告尚知坦承提供前述帳戶之客觀犯行,暨考量被告前無任 何前案紀錄,素行非惡,且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確因 提供前述帳戶之行為,實際獲有任何之利益;末斟以被告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㈠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339 條規定,業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20日生效,修正後已提高原有之刑度,原審判決不及為新 舊法比較,尚有未恰;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係接連於102 年5 月8 日、10日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帳戶之相關資料 ,亦有違誤;㈢又原審判決誤認詐欺集團之成員係於102 年 5 月12日16時50分許致電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告訴人李 昊樺,復有未合。至檢察官雖依被害人歐陽至峰之請求,認
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未賠償被害人,原審量刑過輕,因而 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 意旨參照),原審於判決時已審酌裁量被告之幫助行為所造 成之損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歐陽至峰調解 成立,分6 期給付被害人歐陽至峰3 萬4567元,而被告業已 全數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03 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984 號 調解筆錄及被害人歐陽至峰之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簡 上卷第63-1頁、第95頁),故檢察官以上述事由指摘原審量 刑失當尚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經驗,而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之情況,業經政府多年廣 泛宣導及大眾媒體廣泛報導,被告竟仍率爾提供4 個帳戶資 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所用,除造成被害人等11人因 而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秩序,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害人等 11人因被告之幫助行為而遭詐騙之金額達38萬6499元,至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與被害人歐陽至峰以3 萬4567元調解成 立,並已履行完畢,惟此僅係因其幫助行為而使如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等人受詐騙之金額中少部分之金額,其他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並未獲得填補,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交付帳戶資 料之客觀行為,而其前無另案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 16頁),素行非差,及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周佑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表一: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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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融機構名稱、帳戶之戶名與帳號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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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左列帳戶簡稱台新銀行│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
│ │戶名:鄭祐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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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左列帳戶簡稱中信銀行│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 │
│ │戶名:鄭祐承 │ │
├──┼─────────────────┼──────────┤
│ 3 │萬泰銀行鳳山分行 │左列帳戶簡稱萬泰銀行│
│ │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 │
│ │戶名:鄭祐承 │ │
├──┼─────────────────┼──────────┤
│ 4 │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左列帳戶簡稱華南銀行│
│ │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 │
│ │戶名:黃琇晴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民國│遭詐騙而匯│遭詐騙而匯入款│
│ │ │ │) │款之金額(│項之帳戶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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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羅偉倫│於102 年5 月12日19時40分及同日│102 年5 月12日20時51分許│7905元 │台新銀行帳戶 │
│ │ │20時21分許,接連致電予羅偉倫,│ │ │ │
│ │ │向其佯稱:其網路購物時,因內部│ │ │ │
│ │ │人員疏失,誤設為每月扣款,需操│ │ │ │
│ │ │作提款機取消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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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賴麒文│102 年5 月12日18時許,致電予賴│102 年5 月12日19時8 分許│2 萬9988元│萬泰銀行帳戶 │
│ │ │麒文,向其佯稱:其網路購物時,├────────────┼─────┤ │
│ │ │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操作提款機│102 年5 月12日19時29分許│2 萬9988元│ │
│ │ │取消云云。 ├────────────┼─────┼───────┤
│ │ │ │102 年5 月12日20時13分許│3 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
│ │ │ ├────────────┼─────┤ │
│ │ │ │102 年5 月12日20時17分許│3 萬元 │ │
│ │ │ ├────────────┼─────┤ │
│ │ │ │102 年5 月12日20時22分許│51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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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歐陽至│102 年5 月12日16時許,致電予歐│102 年5 月12日16時57分許│3 萬4567元│中信銀行帳戶 │
│ │峰 │陽志峰,向其佯稱:其網路購物時│ │ │ │
│ │ │,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為連續12│ │ │ │
│ │ │個月扣款,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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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昊樺│102 年5 月19日16時50分許,致電│102 年5 月19日17時12分許│7158元 │華南銀行帳戶 │
│ │(提出│予李昊樺,向其佯稱:其網路購物├────────────┼─────┤ │
│ │告訴)│繳款時,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為│102 年5 月19日17時52分許│1 萬4985元│ │
│ │ │連續12個月扣款,需操作提款機取│ │ │ │
│ │ │消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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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趙啟桓│102 年5 月12日19時5 分許,致電│102 年5 月12日19時46分許│2 萬9985元│萬泰銀行帳戶 │
│ │(聲請│予趙啟桓,向其佯稱:其網路購物│ │ │ │
│ │簡易判│時,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定為分│ │ │ │
│ │決處刑│期付款,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 │ │ │
│ │書誤載│ │ │ │ │
│ │為鄭啟│ │ │ │ │
│ │桓,應│ │ │ │ │
│ │予更正│ │ │ │ │
│ │)(提│ │ │ │ │
│ │出告訴│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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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何育修│102 年5 月12日15時5 分許,致電│102 年5 月12日15時30分許│3 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
│ │(提出│予何育修,向其佯稱:其網路購物│ │ │ │
│ │告訴)│時,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為每月│ │ │ │
│ │ │扣款,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 │ │ │ │
├──┼───┼───────────────┼────────────┼─────┼───────┤
│7 │林璟鴻│102 年5 月19日19時45分許,致電│102 年5 月19日20時10分許│1 萬1472元│華南銀行帳戶 │
│ │ │予林璟鴻,向其佯稱:其網路購物│ │ │ │
│ │ │時,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為每月│ │ │ │
│ │ │扣款,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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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潘正賢│102 年5 月12日19時15分、30分許│102 年5 月12日19時40分許│2 萬9985元│萬泰銀行帳戶 │
│ │(提出│,接連致電予潘正賢,向其佯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 │
│ │告訴)│其網路購物時,匯款單簽錯,需操│為102 年5 月19日19時40分│ │ │
│ │ │作提款機取消云云。 │許,應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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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吳昭谷│102 年5 月12日19時許,致電予吳│102 年5 月12日20時48分許│2 萬9989元│台新銀行帳戶 │
│ │(提出│昭谷,向其佯稱:其網路購物時,│ │ │ │
│ │告訴)│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定為分期付│ │ │ │
│ │ │款,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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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黃馨嬋│102 年5 月19日19時34分、46分許│102 年5 月19日20時31分許│5399元 │華南銀行帳戶 │
│ │ │,接連致電予黃馨嬋,向其佯稱:│ │ │ │
│ │ │其網路購物時,因內部人員疏失,│ │ │ │
│ │ │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操作提款機│ │ │ │
│ │ │取消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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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謝慶男│102 年5 月11日18時46分許,致電│102 年5 月12日17時54分許│2 萬9989元│中信銀行帳戶 │
│ │(提出│予謝慶男,向其佯稱:其網路購物│(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9時58│ │ │
│ │告訴)│時,誤設為每月扣款,需操作提款│分許,應予更正) │ │ │
│ │ │機取消云云。 ├────────────┼─────┼───────┤
│ │ │ │102 年5 月12日19時58分許│2 萬9989元│萬泰銀行帳戶 │
│ │ │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0時17│ │ │
│ │ │ │分許,應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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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