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寶飛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4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黃乃榮(綽號「建南」)之姊夫,自民國100 年1 月起受雇於黃乃榮、管鳳珠(綽號「彩虹」)及張志福,並 在其等共同出資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之 「萬益大旅社」(下稱萬益旅社,登記負責人為黃而成)擔 任現場服務人員。其等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1 月起至 101 年4 月11日遭警查獲時止,推由黃乃榮負責綜理事務、 記帳,甲○○、管鳳珠及張志福則輪班在現場負責接待顧客 、控管性交易時間與收取性交易費用等事宜,而先後媒介並 容留成年女服務生王珮儀(花名「可可」)、鄭亦涵(原名 鄭秀香,花名「婷婷」)、謝玉萍(花名「雙雙」)、官慶 華(花名「依依」)、黃姵瑜(花名「沛沛」)、「小琪」 、「晶晶」、「佳佳」、「多多」、「萱萱(小萱)」、「 路路(虂虂)」、「安安」、「豆玲」、「糖糖」及「千千 」等15人(下合稱王珮儀等15人),與不特定男客在萬益旅 社房間內為性器官結合之性交行為,計費方式係以20分鐘為 一節(行話稱「1 支」),每節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萬益旅社抽取性交易費用之3 成以營利,餘歸從事性 交易之女子所有。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 向本院聲請對黃乃榮等人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而 查知上開犯行,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101 年4 月11 日持搜索票至萬益旅社執行搜索,並扣得黃乃榮所有之隨身 碟1 個、班表2 張及房屋租賃契約書5 本(黃乃榮已另案判 決確定,管鳳珠、張志福均另案提起公訴),而悉上情。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甲○○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管鳳珠、張志福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調 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黃乃榮、黃太平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 時之證述。
㈣證人謝玉萍於調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㈤證人鄭亦涵、官慶華、王珮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 問時之證述。
㈥證人黃姵瑜於調詢時之證述。
㈦萬益旅社100 年1 月份至101 年3 月份之帳冊1 份。 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臨檢記錄表(對象為 萬益旅社)1 份。
三、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 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 為性交易之意者,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 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 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參 照)。次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容留猥褻( 或性交)罪,屬於形式犯,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 男女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乃 因其處罰客體係圖利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猥褻(或性交 )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 縱以行為人數次圖利媒介、容留猥褻(或性交)之行為相隔 甚短,其數次犯行,仍屬獨立犯罪,自無解為集合犯而論以 一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就先後媒介並容留王珮儀等15人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因媒介、容留對象各有不同,行為互殊,自應論以15 罪;至於王珮儀等15人縱有多次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在綜 合考量被告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 ,仍應各僅以一罪論。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 留性交罪。其媒介性交易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甲○○與黃乃榮、管鳳珠、張志福 針對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上開所犯15次圖利容留性交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甲○○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造成社 會風氣不良影響,自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佐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已另覓他職,從事保全工作 ,兼衡量被告僅受雇於黃乃榮,為接受指示之角色,犯罪情 節較為輕微,復衡酌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 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