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1213 、12039 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
辦(103年度偵字第1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瑞雄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 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初某日 ,在高雄市左營區勝利路之統一超商內,以宅急便方式,將 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前鎮○○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化銀行帳戶)、高雄建工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洪瑞雄之郵局帳戶)及不知情女兒洪曼珺申設之高雄建 工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曼珺之郵局帳戶)等 3 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使用,復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張華成、徐翊軒、葉俊廷及郭昫彤(下 稱張華成等4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銀行帳戶及江欣芸、徐家弘、 陳政源及陳昭男之銀行帳戶(江欣芸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本 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679 號案件審理中;徐家弘、陳政源 、陳昭男所涉詐欺部分另偵辦中),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張 華成等4 人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詢據被告洪瑞雄固不否認將上開郵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 行,辯稱:我因為信用有瑕疵,有向銀行問過,但沒有辦法 辦理信用貸款,就撥打報紙廣告電話辦理貸款,對方說他是 銀行貸款代辦業者,要我提供帳戶,說要作資金存提的證明 ,這樣比較容易貸下來,我就提供自己及女兒洪曼珺共3 個 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洪瑞雄確有寄交上開郵局、銀行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人,且有告訴人張華成等4 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
開郵局、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 張華成等4 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上開郵局、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 份、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及銀行往來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交付 之上開郵局、銀行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 張華成等4 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未提供任何報紙廣告欄或託運單, 自難遽信為真。再金融存摺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 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依一般社會常情,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 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 以美化帳戶。又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 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份證明、財力及所得或 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 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 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 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 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 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 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 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 ,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然被告卻對委託代辦之人 身份背景一無所悉,率爾將上開銀行帳戶等資料交付之,此 節核與一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本件被告僅憑他人以電話聯 繫之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 缺之狀況下,貿然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此 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㈢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以提款 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司法機關追緝之犯罪手法,業經 新聞媒體詳加報導,而政府所屬機關亦透過各種管道進行宣 導,促請民眾就相關詐騙手法提高警覺,是上開詐騙模式, 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是就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之常理,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 告猶將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率爾提供予不知姓名之陌 生人,顯見被告對個人帳戶或將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予以容 認,其幫助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上開郵局、銀行帳戶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㈣是以,被告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洪瑞雄之郵局帳戶及洪 曼珺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堪認被告有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其所有上開郵 局、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 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無疑義。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洪瑞雄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 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1,000 元」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另新法雖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 電話予告訴人張華成等4 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 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而該當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無庸就此 部分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將上開郵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 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張華成等4 人施以詐術 ,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上開 郵局、銀行帳戶內,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已觸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郵局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 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 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一次交付彰化銀行帳戶、其與洪曼珺分別所有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詐 得告訴人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 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 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上開郵局、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 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 分,增加告訴人張華成等4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令告訴人因而受 有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共計205,139 元之損害,且被告迄今 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渠等之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屬良好。 惟念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戶 │
│ │(告訴人)│ │ │ │(新臺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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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張華成 │103 年1 │冒充露天拍賣賣│103 年1 │18,308元│彰化銀行帳戶 │
│ │(告訴人)│月7 日21│家,打電話向被│月7 日21│ │ │
│ │ │時許 │害人佯稱先前網│時46分 │ │ │
│ │ │ │路購物誤設定成├────┼────┼───────┤
│ │ │ │12次扣款,需至│103 年1 │30,000元│彰化銀行帳戶 │
│ │ │ │提款機操作取消│月7 日22│ │ │
│ │ │ │云云,致被害人│時24分 │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 │103 年1 │28,930元│彰化銀行帳戶 │
│ │ │ │ │月7 日22│ │ │
│ │ │ │ │時36分 │ │ │
├──┼─────┼────┼───────┼────┼────┼───────┤
│ 2 │ 徐翊軒 │103 年1 │冒充露天拍賣客│103 年1 │11,912元│彰化銀行帳戶 │
│ │(告訴人)│月7 日21│服人員,打電話│月7 日21│ │ │
│ │ │時5 分許│向被害人佯稱先│時53分 │ │ │
│ │ │ │前網路購物誤設│ │ │ │
│ │ │ │定成分期付款,│ │ │ │
│ │ │ │需至提款機操作│ │ │ │
│ │ │ │取消云云,致被│ │ │ │
│ │ │ │害人陷於錯誤而│ │ │ │
│ │ │ │匯款。 │ │ │ │
├──┼─────┼────┼───────┼────┼────┼───────┤
│ 3 │ 葉俊廷 │103 年1 │冒充四方通行旅│103 年1 │16,009元│洪曼珺之郵局帳│
│ │(告訴人)│月7 日21│遊網客服人員,│月7 日23│ │戶 │
│ │ │時58分許│打電話向被害人│時28分 │ │ │
│ │ │ │佯稱先前網路預│ │ │ │
│ │ │ │訂旅館時誤設定│ │ │ │
│ │ │ │成分期付款,需│ │ │ │
│ │ │ │至提款機操作取│ │ │ │
│ │ │ │消云云,致被害│ │ │ │
│ │ │ │人陷於錯誤而匯│ │ │ │
│ │ │ │款。 │ │ │ │
├──┼─────┼────┼───────┼────┼────┼───────┤
│ 4 │ 郭昫彤 │103 年1 │冒充四方通行旅│103年1月│9,990元 │洪瑞雄之郵局帳│
│ │(告訴人)│月7 日16│遊網客服人員,│7日21時 │ │戶 │
│ │ │時46分 │打電話向被害人│42分 │ │ │
│ │ │ │佯稱先前網路預├────┼────┼───────┤
│ │ │ │訂旅館時誤設定│103 年1 │89,990元│洪瑞雄之郵局帳│
│ │ │ │成分期付款,需│月7 日22│ │戶 │
│ │ │ │至提款機操作取│時3 分 │ │ │
│ │ │ │消云云,致被害│ │ │ │
│ │ │ │人陷於錯誤而匯│ │ │ │
│ │ │ │款。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