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囿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053
號、103年度偵字第6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囿廷與同案被告陳家仁、孫鵬傑、王 威翔、黃俊豪、陳柏志、張乃云、鄭凱隆、黃崑銓、陳帝宇 、阮柏予、黃建今、吳建璋、吳俊諺、孟祥鑫、簡銘慶,及 、綽號「泰哥」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不詳真實姓 名年籍之大陸地區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共組詐欺集團,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綽號「 泰哥」之男子出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交予陳家仁,陳 家仁則指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同案被告林殷煌 協助租賃透天厝用以設置機房,並給付3 萬元之酬勞,林殷 煌遂於民國102年9月27日與不知情之房東張燕芬簽約,租下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4 層樓透天厝,並以陳家仁 交付之14萬元繳付押金9萬元及1個月租金5萬元,租期自102 年10月5日起,為期1年。陳家仁另外給付3 萬元之酬勞,指 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同案被告韓鎮宇,於102 年10月11日向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申租第四台及寬頻 網路使用,而在上址透天厝完成網路架設。陳家仁於添購相 關設備完成機房之裝置後,即與「泰哥」、孫鵬傑、王威翔 、黃俊豪、陳柏志、張乃云、鄭凱隆、黃崑銓、陳帝宇、阮 柏予、黃建今、吳建璋、陳囿廷、吳俊諺、孟祥鑫、簡銘慶 等人將該透天厝作為詐欺電信機房。陳家仁為該詐欺電信機 房之負責人兼電腦手,管理機房、連繫車手集團、提供教戰 手冊訓練及督促機房成員進行詐騙、負責提供機房成員住宿 及餐食,及聯繫代號「國通」之通話系統商維護機房之通話 品質、設定機房內電腦群發等。孫鵬傑負責會計及採買。其 等共同詐騙方式係在上開詐欺電信機房透過網路對大陸地區 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先由陳家仁聯繫系統商「國 通」設定群發範圍後,再以電腦群發系統寄發內容為有郵件 待領取之詐騙語音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如大陸地區被害 民眾依語音指示回撥,即由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人員,佯 裝為大陸地區郵政局客服人員之孫鵬傑、鄭凱隆、黃崑銓、 陳帝宇、阮柏予、黃建今、陳囿廷、吳俊諺、孟祥鑫、張乃 云、吳建璋、簡銘慶等人接聽電話,向大陸地區被害民眾騙
取姓名、電話號碼、身分證號碼等資料,並訛稱該大陸地區 被害民眾有銀行催繳信用卡刷卡費用之訴訟文書,即將由法 院執行其名下帳戶之扣款,若有身分遭冒用之情形,須向公 安局報案,可將電話代為轉接至公安局云云,並將電話轉予 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二線人員之成員接聽。而擔任第二線人員 之王威翔、黃俊豪、陳柏志等人,即佯裝為公安局人員,向 該大陸地區被害民眾訛稱因破獲非法洗錢案,發現有信用卡 登記在該被害民眾名下,可能資料遭盜用,所以要在電話中 製作錄音筆錄,而騙取該被害民眾名下帳戶戶名與帳號、餘 額等資料,並稱因檢察官將立即凍結其名下財產,若要恢復 資金之正常使用,須請檢察官進行資金之認證比對,可將電 話代為轉接予檢察官云云,續將電話再轉予該詐欺集團擔任 第三線人員之成員接聽。而擔任第三線人員之陳家仁即佯裝 為大陸地區檢察官,向該大陸地區被害民眾謊稱必須將該被 害民眾名下所有資金提供予檢察官進行資金認證比對,以證 明資金之合法性,而引導該被害民眾將金錢轉帳匯入大陸地 區之人頭帳戶內,俟被害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帳戶內之 金錢匯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後,陳家仁 即用SKYPE 通知大陸地區代號「金蟾蜍」之車手集團成年成 員前往提領贓款,由車手集團先扣除佣金後,餘款再以不詳 方式,經匯率換算成新臺幣繳回臺灣給與陳家仁。陳家仁並 與上開機房成員約定,擔任成功令大陸地區被害民眾匯款之 第一、二、三線詐騙人員,分別可獲得被害人匯款金額6%、 8%、7%之報酬,另陳家仁則與「泰哥」平分機房獲利。前開 詐欺電信機房成員即於102年10月30日,在該詐欺電信機房 內,共同向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楊純單、謝培英、周自 同等3 人,施用前揭詐術,但尚未取得款項,因認被告陳囿 廷涉犯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 之詐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被告陳囿廷業於本案繫屬後之103年9月4日死亡,有被告 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審一卷第212頁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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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姓名│身分證號碼或手機號碼 │抄寫被害人資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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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純單 │身分證號碼: │1線:鄭凱隆 │
│ │ │000000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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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謝培英 │手機號碼00000000000號 │1線:張乃云 │
│ │ │來電號碼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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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周自同 │身分證號碼: │1線:吳建璋 │
│ │ │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來電號碼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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