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826號
KSDM,103,易,826,201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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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照順
      蘇彥銘
      蘇王秀如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湯金全律師
      湯東穎律師
      林嘉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15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癸○○於民國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8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3年2月26日易科罰金而執行 完畢。癸○○、壬○○均係辛○○○之子,鄰居丙○○經營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名歌卡拉OK」(案 發後已結束營業),一家與丙○○因店營業時間意見不同而 有嫌隙。103年4月22日晚間21時許卡拉OK客人「石頭」離店 時與癸○○發生口角糾紛,癸○○向丙○○反應,對其處理 態度心生不滿,竟於同日22時許與辛○○○、壬○○及其他 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聯絡,由癸○○手持電擊棒、壬○○手持高爾夫球桿 、另一名男子手持木棍,五人一同進入卡拉OK店內,癸○○ 、壬○○各持電擊棒及高爾夫球桿毀損店內冰箱玻璃、大門 玻璃、樓梯門及桌子等物,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 ○○。後經鄰居報警處理,現場遺留高爾夫球桿頭1顆經警 扣案。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辯護人及被告對於證人丙○○、庚○○於警詢中所述,認為 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證人丙○○、庚○○、甲○○、 己○○於偵查中所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認無證據能力等 語(本院審易卷第33頁)。查證人丙○○、庚○○於警詢中 所述及證人丙○○、庚○○、甲○○、己○○於偵查中在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檢察官未訊問),均屬審判外陳述, 並無同法第159條之2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因此不得作為 證據,本院就前開證人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 即不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 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審易卷第33頁),且經本 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坦認當日晚間在店外與客人「石頭」有口角 糾紛,並向告訴人丙○○反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 犯行,被告癸○○、壬○○、辛○○○皆辯稱案發當時並未 進入店內,癸○○、壬○○均辯稱在家門外玩狗,辛○○○ 則以在住處內看電視云云置辯。經查:
(一)被告癸○○、壬○○、辛○○○與其他二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一人持木棍),於103年4月22日22 時許,一同進入「名歌卡拉OK」店內,由癸○○、壬○○ 分別持電擊棒、高爾夫球桿砸毀店內冰箱玻璃、大門玻璃 、樓梯門及桌子,致令不堪使用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本院卷第82-83、86、93頁 ),核與證人即店廚師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三 人與其他二名男子衝進店內,壬○○問我我要怎樣,... ,壬○○就拿高爾夫球桿打桌子及樓梯門,癸○○用電擊 棒敲桌子說「你們的客人與我發生衝突」,我問癸○○是 哪一個客人時,壬○○就衝出去門口把大門玻璃與冰箱砸 壞離去等語相符(本院卷第99頁)。且證人即鄰居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晚間我聽到打破玻璃的聲音,就 出來看,看到壬○○在店裡拿高爾夫球桿揮棒,打破冰飲 料的櫃子等語(本院卷第122-123、128頁)。另證人即鄰 居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收攤推工作車經過,聽到 店內吵架及砸店打破玻璃的聲音,是壬○○與癸○○跟卡 拉OK的人吵架,我就趕快請賣衣服的打電話給我先生報警 ,我先生的電話係0000000000等語(本院卷第107-108、 110頁)。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估價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顯示證人己○○配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3年4月 22日22時5分27秒報案乙情在卷可稽(警卷第24-26、29 -35頁、偵卷第31頁),更有扣案之高爾夫球桿頭1顆可參 ,自堪認定。
(二)被告辛○○○在店內並未動手毀損物品,經證人丙○○及 庚○○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0、101頁)。惟被告癸○○ 、壬○○及一名男子共三人分持電擊棒、高爾夫球桿、木 棍與辛○○○及另一男子進入店內,被告癸○○向丙○○ 稱「妳的客人罵我三字經」;被告壬○○問庚○○「你要 怎樣」並作勢要打人,即開始砸毀店內物品,辛○○○在 過程並未出言,此經證人丙○○、庚○○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本院卷第86-87、90、99、101頁)。參以過程僅 為數分鐘,此經證人庚○○證述被告等五人進入店內.. . 壬○○衝過去門口把大門玻璃及冰箱砸壞離去,我從沙發 起身去看,過沒多久,警察就來了等語(本院卷第99頁) ,及110報案紀錄單顯示(偵卷第31頁),晚間22時5分許 ,有人報案,員警於22時7分許即已到場等情可佐。若被 告辛○○○非基於共同毀損之意,對於二子之違法行為, 應會出言阻止,然並未為之,佐以五人共同進入店內,已 有三人手持器物,彰顯砸店意圖,且一進店內,向店家表 明客人之事即開始打砸店內物品,況數人在店內停留僅數 分鐘,亦非單純與告訴人商討客人「石頭」與被告衝突之 解決。故而辛○○○及其他二名男子對於癸○○、壬○○ 砸店行為,顯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之謀議,而 由癸○○、壬○○二人下手毀損,應可認定。
(三)又被告癸○○供稱:當日晚間近9時有遭店客人「石頭」 辱罵並嗆說「你很大尾是不是,你很厲害嗎(台語)」, 而丙○○跟「石頭」說如果要的話,改天再找我算帳,我 問丙○○時,她都不太理睬我等語(本院卷第39-40、213 頁),被告壬○○亦供述:我哥癸○○覺得受委屈就去問 丙○○為甚麼客人要罵,丙○○要理不理的,不想處理, 推客人走並說「改天再處理」,丙○○的態度很不屑,覺 得跟她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14-215頁)。而被告癸 ○○、壬○○供稱當日因店內客人「石頭」辱罵被告癸○ ○,要告訴人丙○○有個交代,惟告訴人處理之態度消極 ,引發被告之不滿。參以被告一家因卡拉OK之營業時間, 向告訴人反應可否提早結束,告訴人卻置之不理,被告辛 ○○○、癸○○均有報警檢舉,此經被告癸○○、壬○○ 、辛○○○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0-31、36、39-40頁),



加以前開客人「石頭」突發辱罵事件,被告三人自有前往 砸店之動機。
(四)被告癸○○、壬○○、辛○○○雖均辯稱並未進入店內云 云,惟與上開證人所述相歧。參以若如被告癸○○所辯: 晚間8時許店內傳來砸東西,乒乒砰砰的聲音,石頭是快9 時罵我等語(本院卷第38-39頁),證人乙○○證稱: 聽到店傳來乒乒碰碰的聲音,看到老闆娘扶著一個客人出 來,那個客人就罵癸○○、壬○○及我等語(本院卷第 191-193頁),辯護人亦稱,當日晚間卡拉OK傳出東西被 砸毀的聲音,應該是辱罵被告之「石頭」所為等語(本院 審易卷第32頁)。惟告訴人丙○○店內物品若係遭客人「 石頭」於晚間8時許砸毀,依被害人立場應會立即報案, 並無於晚間10時許,始由鄰居報警之理。且員警已於晚間 10時7分許到場,依常情應直接向員警指明行為人究辦, 而告訴人係向到場員警指稱係被告砸店,而非「石頭」, 此經被告癸○○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第2頁背面), 並有110報案紀錄單回報說明在卷可佐(偵卷第32頁)。 。則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所稱應係石頭所為,顯非可 採,證人乙○○所述店內先有聲響,客人才出來罵人乙詞 ,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並非可採。
(五)證人乙○○雖另證稱:被告癸○○、壬○○都未進去卡拉 OK店內等語(本院卷第196頁),惟告訴人在該處經營卡 拉OK約2年(本院卷第81頁),證人己○○與告訴人乃點 頭之交,不知道告訴人名字,與被告則認識20多年,更直 接稱被告壬○○為「銘銘」(本院卷第108、112、115頁 );證人甲○○與告訴人雖認識,但不知道姓名,認識被 告則超過10年(本院卷第120、124頁),並無在本院甘冒 偽證罪訴追風險,入被告於罪之動機。而證人乙○○則係 被告壬○○之好朋友,案發時間常去找壬○○(本院卷第 199頁),乃互動頻繁之好友。而證人丙○○所述與證人 庚○○所述經核相符,並有證人甲○○證稱壬○○拿高爾 夫球桿打破冰箱櫃子;證人己○○證稱被告癸○○在店內 吵架,有砸破玻璃之聲音等語可佐,被告癸○○、壬○○ 有進入店內之事實,自屬明確,證人乙○○所證被告並未 進入店內之詞,顯未符事實,並非可採。
(六)辯護人又以:告訴人丙○○因店內營運狀況,與被告有不 愉快,也常遭檢舉,不能排除丙○○係挾怨報復之可能。 另證人庚○○經其餘證人即鄰居甲○○、己○○認與丙○ ○係夫妻,與丙○○利害一致,不能逕以作為不利被告之 基礎。而證人己○○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證述相歧,且有



近視閃光,在見聞事發經過驚慌未久留之情狀下,是否確 知當時狀況大有可疑,且己○○僅能證明有吵架,不能證 明有砸店。另證人甲○○對被告一家心懷偏見、嫌惡,陳 述一部分係成見、推測,一部分係聽聞告訴人所言,不能 作為不利被告之基礎。且關於誰下手砸店、被告三人係同 時或先後進去,證人丙○○、庚○○、己○○及甲○○證 述均不一致,有疑利於被告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 218-220頁)。查:
1.丙○○雖因店內營運狀況與鄰居即被告癸○○、壬○○、 辛○○○一家有不愉快之處,惟店內確有物品被砸壞之情 事,若欲構陷被告等人砸店,偽稱有不愉快之被告一家即 可,並無誣指另有其餘二人一同進入店內共同砸店之事實 ,並核與○○○所述相符。而證人己○○及甲○○均證稱 證人丙○○及庚○○住在一起,一同經營卡拉OK,以為丙 ○○與庚○○是夫妻等語(本院卷第117、120頁)。然經 證人丙○○所否認,證稱:我把該址二樓租給廚師庚○○ ,我住在三樓,住同一棟,我們不是夫妻等語(本院卷第 138頁),而證人庚○○與告訴人丙○○在該店一為老闆 、一為廚師,並同住一址,且庚○○已在該店工作2年( 本院卷第104頁),旁人誤為夫妻,實有可能。退步言之 ,縱認證人丙○○與庚○○關係親密,惟證人庚○○關於 案發過程,除與丙○○所證細節大致相符,且與證人己○ ○證稱看到有人拿木棍,但沒有看清楚是誰拿木棍等語大 致相符(本院卷第111頁),亦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看到壬○○在店內拿高爾夫球桿揮棒,打破冰飲 料的櫃子等語並無太大歧異,可徵證人庚○○所述應非虛 構。
2.而證人己○○偵查中證稱:我看到癸○○他們跑入店內, 然後聽到玻璃碎掉的聲音,癸○○進入店內一直罵三字經 ,至於壬○○我沒有看到等語(偵卷第40-41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看到癸○○與壬○○進入店內,聽到吵架 與砸玻璃的聲音很大聲等語(本院卷第110頁)。原先證 稱未看到壬○○,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有看到壬○○進入 店內。己○○對於在何處吵架,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 他們在店裡還是店外吵架?)門開著,他們在外面而已」 等語(本院卷第108頁),後改稱看到癸○○、壬○○在 店內跟卡拉OK的人吵架等語(本院卷第112頁)。關於癸 ○○、壬○○是在店外或店內爭吵稍有歧異。惟證人記憶 隨著時間流逝,本會有未全然一致之情況,而證人張叔貞 關於當日經過店旁,看到癸○○進入店內吵架,並聽到砸



玻璃聲音很大聲乙事,則均證述前後一致,關於其他部分 雖有前開不一之情事,非可謂證人己○○全部證詞即非可 採。另己○○雖有閃光350度且當日晚間目擊時並未配帶 眼鏡(本院卷第113-114頁),然己○○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日晚間店外有大路燈,店內有營業燈是亮的。我確 定當日晚間看到的是癸○○與壬○○,因為是鄰居,不會 誤認等語(本院卷第109、113-114頁)。證稱當晚確是被 告癸○○、壬○○在店內吵架,參以與被告係認識20多年 之鄰居(本院卷第112頁),並無誤認之可能,其關於前 開看到癸○○進入店內吵架,並聽到砸玻璃聲音很大聲等 證詞可信度並無因眼睛閃光、短暫停留而受影響。 3.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癸○○、壬○○、辛○○○ 一家人在社區不受歡迎,卡拉OK常換老闆,是因他們會去 找麻煩等語(偵卷第40頁),辯護人據此認甲○○對被告 三人充滿負面觀感,且關於部分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你於地檢署說辛○○○與癸○○、壬○○都說是不小心 揮到的,你是聽他們講的嗎?)這是事後卡拉OK店老闆娘 跟我講的。」「(你稱癸○○打電話給壬○○叫他過來, 你怎麼知道?)計程車要跑掉的時候他們發生口角,當然 打電話叫弟弟過來,這是我的猜想。」「(你為何會如此 猜想?)因為卡拉OK店與他們已經有好幾次的糾紛,所以 我這樣猜想。」等語(本院卷第129、132頁),辯護人認 甲○○所述夾雜自告訴人處聽聞之內容及一己主觀之成見 ,證述失其客觀性,惟關於壬○○手持高爾夫球桿砸損店 內物品乙節,則始終證述相符。且證人甲○○證稱:從南 光街看過去,店之狀況很清楚,沒有障礙物,距離約20公 尺等語(本院卷第120、131頁),且依辯護人所提供之照 片(本院卷第146頁)及被告所繪製之證人與被告住處之 現場圖(本院卷第148頁),案發地點即卡拉OK店與證人 甲○○之位置並無障礙物且距離非遠。證人郭文通之證述 關於壬○○有砸店部分,自屬可採,其餘聽聞或個人意見 本不能作為證據,自不能以證人甲○○有部分證詞難採, 即認證人關於親身見聞事件之證述內容均非可採。而甲○ ○雖證稱壬○○砸店時,並未看到癸○○及辛○○○在現 場,而係壬○○砸完後才進去等語(本院卷第124、125 -128頁)。惟證人之陳述與告訴人及證人庚○○所證相互 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 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 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裁判要旨參照) 。甲○○證稱壬○○砸店時,並未看到癸○○及辛○○○



在現場,然此時壬○○砸玻璃時,因大門玻璃與冰箱玻璃 在門口附近,此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 ○○就衝過去門口把大門玻璃與冰箱砸壞離去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99頁),因此證人甲○○所見聞案發經過,壬○ ○係在門口砸毀玻璃,證人專注於該過程,而未注意店內 尚有何人,亦屬合理。自不能以甲○○之證述與告訴人及 證人庚○○所述相異,即全盤否認證詞之可信度。(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等 人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先後毀損冰箱玻璃、大門玻璃、 樓梯門及桌子,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癸○ ○、壬○○、辛○○○及其他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被告癸 ○○與壬○○則有毀損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癸○○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等因不滿告訴人營業時間及處理客人「石頭」辱 罵被告癸○○之方式,憤而由癸○○持電擊棒、壬○○持高 爾夫球桿砸壞告訴人前開物品之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 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且案發後怕遭報復而終止營 業,此經證人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4頁、偵卷第20頁 ),並有估價單可佐(警卷第29頁),迄未賠償,惡性非輕 ,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癸○○高職畢業、壬○○國 中畢業、辛○○○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此有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審易卷第4-6頁 )。被告癸○○打零工、壬○○月薪2萬多元、辛○○○青草茶日入2至3000元,三人與父親及癸○○之未成年女兒 同住之生活狀況,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 所受刺激、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危害、品行、被告之 行為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高爾夫球桿頭1顆,雖為被告壬○○犯本案毀損所用 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4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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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