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768號
KSDM,103,易,768,201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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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隆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被   告 邱鈴茂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
6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隆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鈴茂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文隆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巨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啓公司)於民國100 年9 月間 標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下稱興達發電廠) 之石膏處理工程,而擬將裝車工程下包予其他廠商承攬,黃 文隆遂出面與巨啓公司廠長羅吉清洽談議價並攬得工程後, 由黃永盛實際經營之日盛發起重工程行(下稱日盛發工程行 )與巨啓公司作為契約當事人,以每公噸石膏新臺幣(下同 )25元之價格,簽立「興達發電廠脫硫石膏發貨合約」,黃 文隆與黃永盛則另行約定黃永盛於工程期間每月結算石膏處 理量後,如包含清潔費,須交付以每公噸7 元(其中每公噸 2 元為清潔費)計算所得金額扣除4%稅金後之金錢予黃文隆 。嗣因黃永盛拒絕支付最後一期餘款,黃文隆竟夥同友人邱 鈴茂於102 年7 月3 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往興達發電廠第 3 、4 號機廠區向黃永盛索取該筆餘款,然因黃永盛仍拒絕 支付,黃文隆邱鈴茂乃於同日中午12時許,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由黃文隆徒手或持安全帽、邱鈴茂持工程帽一 起毆打黃永盛,致黃永盛受有頭部挫傷併顏面擦傷、頸部右 胸部多處擦傷、前胸部擦傷、左手瘀青、左前臂撕裂傷等傷 害。
二、案經黃永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 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 能力,然於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例外得適 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永盛(兼具證人及告訴人身分,下以證人 稱之)於102 年7 月4 日警詢時所為證述乃傳聞證據,被告 及其辯護人對證人黃永盛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 有所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而證人黃永盛於本院審 理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 ,與其前於警詢時所述情節部分有出入(詳後述)。本院審 酌證人黃永盛於前述期日接受員警詢問時,距案發時日較近 ,記憶自較為清晰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再觀 之證人黃永盛102 年7 月4 日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係採一 問一答方式為之,復無證據足認員警製作筆錄時有何違法不 當訊問之情。是依證人黃永盛於警詢時之前開各項外部環境 觀察,應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34頁), 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文隆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為傷害證人黃永盛 之行為,並對於證人黃永盛因本案受有前述傷害一節無意見 ,惟先於偵查中辯稱:我拿我的安全帽要打證人黃永盛的手 臂,但沒打到安全帽就掉在地上云云;後於本院審理時則辯 稱:我們只有徒手互扯、互推而已,沒有拿工具云云。另被 告邱鈴茂則不否認有於案發當日陪同被告黃文隆前往上揭地 點向證人黃永盛索取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被告黃文隆說證人黃永盛欠他錢且很狡猾,找我去幫他錄 音存證,當天是他們兩人打起來,我去拉開他們,我沒有打 證人黃永盛云云,經查:
⒈巨啓公司於100 年9 月間標得興達發電廠之石膏處理工程, 而擬將裝車工程下包予其他廠商承攬,被告黃文隆遂出面與 巨啓公司廠長羅吉清洽談議價並攬得工程後,由證人黃永盛



實際經營之日盛發工程行與巨啓公司作為契約當事人,以每 公噸石膏25元之價格,簽立「興達發電廠脫硫石膏發貨合約 」,被告黃文隆與證人黃永盛則另行約定如事實欄所述方式 計得之金錢予被告黃文隆一節,業經證人黃永盛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述(見本院易字卷第145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及其背面),以及證人羅吉清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0至32頁),並有興達發電廠脫 硫石膏發貨合約及101 年1 月至同年9 月薪資袋封面影本各 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64至65頁,本院易字卷第128 至129 頁),且為被告黃文隆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先堪 認定。
⒉又被告2 人有於上揭時間前往興達發電廠第3 、4 號機廠區 ,向證人黃永盛催討款項未果,證人黃永盛因此遭毆打而受 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業經證人黃永盛、證人即日盛發工程行 員工蔡秀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1至12頁 、第14頁、第23至25頁,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易字卷第84 至86頁、第90頁及其背面、第99頁),以及證人鄭金蘭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及其背面),並有 興達廠區工程承攬商進出廠區施工人員申請名冊及高雄市立 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 暨現場照片23張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6、48、51至57頁) ,且為被告黃文隆邱鈴茂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⒊被告2 人雖分別以前詞置辯,惟質之證人黃永盛於警詢時證 稱:被告黃文隆手持安全帽打我頭部,再將我抓住,並叫那 名我不認識的男子持安全帽毆打我的頭部等語(見警卷第12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黃文隆說要跟我拿錢 ,講沒兩句被告黃文隆就打我、把我抓著,被告邱鈴茂就拿 起我們廠內的工程帽打我,被告黃文隆是從前面抓著我,在 他抓著我之前,他有先動手打我1、2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90頁及其背面)。另證人蔡秀環於警詢乃證稱:當時被告 黃文隆騎機車進來就跟證人黃永盛要錢,證人黃永盛說沒有 錢,被告黃文隆就先出手毆打證人黃永盛,然後再脫下頭上 安全帽持安全帽猛打證人黃永盛頭部,隨後該不知名男子也 持安全帽一起毆打證人黃永盛頭部,最後被告黃文隆自證人 黃永盛背後抓住他的手,並呼叫該不知名男子打證人黃永盛 ,該男子就繼續拿安全帽猛打證人黃永盛頭部等語(見警卷 第24頁);其於偵查中則結證稱:被告黃文隆拿自己的安全 帽先毆打證人黃永盛的頭,接著另一名男子也拿下自己的安 全帽打證人黃永盛的頭,之後被告黃文隆就走到證人黃永盛



背後抓住他的手,且叫另一名男子打證人黃永盛,該男子就 繼續拿安全帽打證人黃永盛的頭等語(見偵卷第20頁背面) ;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黃文隆拿工程帽打證人黃永盛 ,然後把證人黃永盛從後面抓住,另一個人就拿工程帽打證 人黃永盛等詞(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及其背面)。又證人鄭 金蘭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時被告黃文隆載來的那名 男子拿廠區在戴的工程帽一直打證人黃永盛的頭,一個人抓 住證人黃永盛,一個人使勁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及 其背面)。而綜觀前開證人證述並與被告邱鈴茂自承係當日 陪同被告黃文隆前往上揭地點之男子一節互為勾稽後,可知 前開證人所稱於案發當日與被告黃文隆同行之男子即為被告 邱鈴茂無誤,且前開證人就被告2人是否持用工具及如何分 工毆打證人黃文隆之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應屬可信。雖 前開證人就被告黃文隆係以何方式、何時抓住證人黃永盛雙 手、被告2人所持工具係騎機車所戴安全帽或廠區內工程帽 等細節之證述有所出入,然審之衝突發生現場之目擊證人、 甚或遭毆打之當事人,在處於驚愕、緊張之混亂狀況下,對 於案發細節本可能無法完全記憶清晰,是前開證人證詞中對 部分案發過程之描述或有不同,亦合乎常情,自不因此影響 渠等前開證述之可信性。再佐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見警卷第51頁),足見僅被告黃文隆頭上戴有騎機車所 用之安全帽,則就此客觀情狀輔以前開證人之證述,以及被 告黃文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我有要拿安全帽打證人黃永 盛,但沒打到,被告邱鈴茂有用工作帽(即工程帽)打證人 黃永盛等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7頁及其背面),足認 被告黃文隆除徒手毆打證人黃永盛外,尚持其當日騎乘機車 所戴之安全帽毆打證人黃永盛,被告邱鈴茂則係持廠區內之 工程帽毆打證人黃永盛無訛。雖證人黃永盛於本院審理時對 是否遭被告黃文隆持用工具毆打一節已不復記憶(見本院易 字卷第99頁),然此應係距案發期日久遠所致,自無從以此 認定被告黃文隆未持用工具犯本案傷害犯行,附予敘明。 ⒋至起訴書雖載被告2 人另有持用牛油槍毆打證人黃永盛,然 被告黃文隆雖有持牛油槍欲攻擊證人黃永盛之舉動,但並未 打到證人黃永盛一節,業據證人黃永盛蔡秀環於偵查中及 證人鄭金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背面至第 21頁,本院易字卷第87頁背面),是持用牛油槍部分即與證 人黃永盛所受傷勢無關,應予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⒌綜上,被告2 人前揭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共同傷害證人黃永盛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恃其等人數較多之優 勢毆打證人黃永盛,致證人黃永盛身體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所為均應予非難。另考量本案肇因於被告黃文隆向證人 黃永盛索取餘款不成之金錢糾紛,被告邱鈴茂乃隨同被告黃 文隆前往始共同犯下本案之情狀,以及被告黃文隆坦承有傷 害行為,僅爭執傷害手段,被告邱鈴茂則全盤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復兼衡證人黃永盛因此所受傷害程度、被告2 人犯 罪手段且迄今未與證人黃永盛達成和解,以及被告2 人各自 之素行(被告黃文隆前未曾受刑之宣告,被告邱鈴茂則有毒 品案件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 卷可稽)、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98年7 月間,興達發電廠將因火力發電過 程產生之石膏標售予寶固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保固公司,應 予更正),寶固公司將其中載運石膏之「裝車」、「運輸」 工程下包予台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明公司), 台明公司復將「運輸」工程以每公噸18元之代價下包給證人 黃永盛經營之日盛發工程行承攬。被告黃文隆因與台明公司 同向寶固公司競標而未得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8年7 月間某日,在興達發電廠1 、2 號機廠區內,向證人黃永盛 要求回扣,並以台語向證人黃永盛恫稱:「你不給回扣若做 ,給我試看麥」等語,致黃永盛心生畏懼,為求工程順利進 行,應允每公噸給付被告黃文隆2 元之回扣,並於98年11月 初給付運輸該工程2 萬5 千噸之回扣共5 萬元予被告黃文隆 。㈡於100 年9 月間,興達發電廠將石膏之「裝車」、「運 輸」工程下包予巨啓公司,巨啓公司擬將裝車工程下包予其 他廠商承攬之際,被告黃文隆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0 年9 月7 日,向證人黃永盛表示其欲以每公噸25元價格投標 ,並恫嚇證人黃永盛不得出面競標,致證人黃永盛心生畏佈 而不敢參與投標。因認被告黃文隆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指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按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 其通常與被告處於利益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證人 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指證及陳述,縱 其指證及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478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文隆涉犯前開罪嫌,乃以被告黃文隆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黃永盛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訊中之 證述、證人羅吉清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永盛提出之98年7 月31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GU00000000號)1 紙、興達發 電廠脫硫石膏發貨合約1 份、日盛發工程行之臺南第三信用 合作社成功分社存摺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文 隆堅詞否認涉有前開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於98年7 月間 跟證人黃永盛說「你不給回扣若做,給我試看麥」等詞,也 沒有於100 年9 月間要求證人黃永盛不能出標,事後會跟證 人黃永盛拿錢是因為我們之間是合作關係;而100 年9 月這 次是因為我認識巨啓公司的廠長羅吉清,所以我出面報價, 並以每公噸25元之價格向巨啓公司承攬興達發電廠石膏裝卸 工程,再以每公噸18元價格轉由證人黃永盛施工,由於巨啓 公司會將錢匯入日盛發工程行帳戶內,所以證人黃永盛要另 外將每公噸7 元之價差拿給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文隆因證人黃永盛於98年7 月間向台明公司承攬石膏 裝車工程,而自證人黃永盛處收受確切金額不詳之金錢一節 ,除證人黃永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外(見警 卷第20至21頁,偵卷第19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91頁),尚 有前述證人黃永盛提出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GU00000000 號)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7頁),並為被告黃文隆所不 爭執;後於100年9月間,先由被告黃文隆出面向巨啟公司攬 得工程後,再由日盛發工程行與巨啓公司作為契約當事人, 以每公噸石膏25元之價格,簽立「興達發電廠脫硫石膏發貨



合約」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詳見上開有罪實體部分㈠⒈ 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前述證據,固可認定此部分事實, 然證人黃永盛為何交付金錢予被告黃文隆,以及為何證人黃 永盛未親自出面與巨啓公司洽談承包石膏裝車工程之事宜, 原因甚多,尚無法僅以前開客觀情狀推認被告黃文隆確有為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㈡次查,證人黃永盛固於警詢時指訴:第一次是在98年7 月, 台明公司以每公噸18元價格將裝運石膏工程轉包給我,被告 黃文隆就到電廠內,跟我說要給他每公噸2 元的工程回扣, 否則工程就不讓我做,如果不給他就試試看走著瞧,第二次 是100 年9 月,被告黃文隆知道我要跟巨啓公司投標,就在 電廠恐嚇我該工程的標價不能比他低等語(見警卷第13頁、 第20至22頁);並於102 年11月28日偵訊時證述:第一次是 98年7 月間在興達發電廠1 、2 號機廠區內,被告黃文隆因 為沒有標到石膏工程,所以叫我不能做,說「你若做,你給 我試看麥」,第二次於100 年9 月間,巨啓公司要下包工程 給廠商時,被告黃文隆來找我,要我出價不能比他低,我怕 他對我不利,所以不敢出面比價等語(見偵卷第19頁背面) ;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8年7 月間向台明公司承包裝車 工程時,被告黃文隆跟我說不能承接裝車,若敢裝就給他試 試看,結果是我每公噸給他2 元,而100 年9 月巨啓公司向 興達發電廠標到的工程要下包時,被告黃文隆來找我,要我 出價不能低於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第92頁背面) ,則細繹「試試看」、「走著瞧」、「你若做,你給我試看 麥」等詞,並未明確針對證人黃永盛之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法益有何予以加害之情,且100 年9 月間 被告黃文隆究以何言詞、方式恫嚇證人黃永盛,亦屬不明。 再者,證人黃永盛就其何以畏懼被告黃文隆之原因,先於10 2 年11月28日偵訊時證稱:過去電廠內其他廠商的車輛有被 破壞過,且被告黃文隆的弟弟又是永安區長,我怕他對我不 利等語(見偵卷第19頁背面);後於103 年6 月24日偵訊時 則證稱:過去我們的機械曾被破壞,但不知道是誰破壞的, 因為我是出外人,就是有這種驚恐等語(見偵卷第35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黃文隆是地方上的人,他弟弟當 時在當區長,我為了工作順利才給被告黃文隆錢,怕被找麻 煩,而實際上沒順他的意他就要打人,且他去舉報我偷石膏 ,讓我的工程完全無法動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第 93頁背面、第96頁),而審之證人黃永盛前開所述,可知證 人黃永盛並不確定其所稱車輛、機械遭破壞一事係被告黃文 隆所為,且因被告黃文隆係地方人士而擔憂遭到不利對待,



亦係其主觀上猜測所可能遭受之危害,缺乏客觀事證可佐; 至被告黃文隆是否曾惡意舉報證人黃永盛偷石膏一節,卷內 亦無證據可資認定,縱被告黃文隆事後確實因向證人黃永盛 索取款項未成而為前開傷害犯行,然究係遲至102 年7 月3 日始發生傷害事件,尚難以此反推證人黃永盛於98年7 月或 100 年9 月間確實因此畏懼被告黃文隆。復參諸證人黃永盛 於警詢中證述:被告黃文隆2 次都是自己一個人來恐嚇我等 語(見警卷第13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9 月那 次要去比價之前,被告黃文隆就說價錢不能比他低,要使用 我日盛發工程行的名義去簽約,他每公噸拿5 元,然後讓我 承作,而每公噸20元是我們正常承包的價錢,其中每公噸2 元是洗地板之清潔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第98頁背 面),顯見被告黃文隆並無恃人數之眾而恫嚇證人黃永盛, 且於100 年9 月證人黃永盛乃認被告黃文隆提出之條件尚可 接受,始與被告黃文隆達成協議,則證人黃永盛是否因被告 黃文隆以公訴意旨所指之言語加以恫嚇而心生畏懼,實屬有 疑。況且就被告黃文隆此部分所涉犯行,僅有兼具告訴人身 分之證人黃永盛之單一證述,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 自不得單以證人黃永盛之證詞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證明 。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 從形成被告黃文隆有罪之確信,無法證明被告黃文隆犯罪, 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黃文隆無罪 之諭知。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載有被告黃文隆標得該工程後, 向證人黃永盛借用日盛發工程行之名義與巨啓公司簽約,再 以每公噸18元之價格轉由證人黃永盛承作,證人黃永盛並於 每月結算交付每公噸5 元之回扣予被告黃文隆等語,然就此 部分並未指明被告黃文隆以何種惡害通知證人黃永盛或以何 種不法手段向證人黃永盛索取金錢,是此部分縱涉及金錢交 付,亦僅屬就前開經本院認明之傷害罪部分原因事實之描述 ,非在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事實(即上開無罪部分)之起訴範 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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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