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626號
KSDM,103,易,626,201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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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貴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34
4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貴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林子樺林慶銘林子琳許旭芃(上4 人所涉詐欺取財 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56號 判處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跨國詐 欺集團,自民國101 年5 月間某日起,先由林子樺在大陸廣 東地區架設電信詐欺機房,林慶銘負責管理機房及第一、二 線之接聽詐騙電話成員,林子琳擔任會計管帳並與許旭芃及 真實姓名不詳之中國籍共犯擔任第一線詐欺人員,其詐欺手 法為:先由真實姓名不詳中國籍之第一線詐欺人員,以網路 電話隨機撥打至美國、馬來西亞及新加坡,確認為華人接聽 後即誆稱舉辦抽獎活動以騙取個人資料,再由真實姓名不詳 中國籍之第二線詐欺人員,以信德集團、宏璟集團等名義誆 稱被害人中獎,惟須匯手續費始能領取中獎金額等名目進行 詐欺,再由林子樺擔任第三線詐欺人員,在高雄市○○○路 00號3 樓之1 住處,以網路電話撥打給被害人,以香港賽馬 協會名義誆稱中獎,惟須有香港賽馬協會會員資格,誘騙被 害人繳交臨時會員會費取得資格始能領取中獎金額等名目進 行詐欺,再以投資等各種名義接續詐騙被害人匯款。嗣有居 住於美國之吳碧娟李春蘭經上開人等以前揭手法詐騙後, 分別陷於錯誤,而準備匯款給林子樺林慶銘等人,林子樺林慶銘等人見吳碧娟李春蘭已陷入局中,乃通知同有詐 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王金全(已歿,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尋找領款車手,嗣彭貴睦與王金 全、林子樺林慶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意擔 任領款車手,並提供其英文名字以利匯款,林子樺林慶銘 確認車手身分及意願後,分別於下列時間,提供彭貴睦之英 文名字吳碧娟李春蘭匯款:




吳碧娟受騙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西聯匯款之方式匯款 予彭貴睦,俟款項匯入後,林子樺林慶銘即以電話通知王 金全,由王金全、彭貴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 該金融機構,由彭貴睦以身分證、領款密碼等臨櫃提領吳碧 娟前揭所匯入之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予王金全後,王金 全再以匯款或當面交付之方式,將詐欺之款項交予林子樺等 詐欺集團成員。
李春蘭受騙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西聯匯款之方式匯款 予彭貴睦,俟款項匯入後,林子樺林慶銘即以電話通知王 金全,由王金全、彭貴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 各該金融機構,由彭貴睦以身分證、領款密碼等臨櫃提領李 春蘭前揭所匯入之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予王金全後,王 金全再以匯款或當面交付之方式,將詐欺之款項交予林子樺 等詐欺集團成員。
㈢嗣經警上線監聽得悉前開詐欺情事,乃於102 年3 月13日,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子樺前揭住處搜索,因而循線查 獲上情,並扣得林子樺所有,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彭貴睦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彭貴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碧娟李春蘭、證人即同案共 犯林子樺林慶銘之證述相符,並有西聯匯款之匯入匯款單 、匯款明細、匯款單據、宏璟集團介紹、支票影本、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核發之通訊監 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彭貴睦上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彭貴睦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 20日修正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並增訂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本次 修正除提高詐欺罪之罰金刑為50萬元外,並增訂加重詐欺取 財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彭貴睦,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彭貴睦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2 次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彭貴睦與同案共犯王金全 、林慶銘林子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彭貴睦於附表二所示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之被害人李春蘭之款項,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彭貴睦 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彭貴睦明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詐欺集團往 往利用人頭、車手提領款項,以遮斷檢、警之追查,竟仍率 爾提供其身分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並親自前往銀行領款交予 詐欺集團之成員,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並使國家 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實有不該;暨其動機 、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並非良 好、提領之次數、金額、被害人吳碧娟李春蘭所受損失等 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如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5583號判決參照)。又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 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被告 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被告之判決 ,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㈡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同案共 犯林子樺所有,且係供其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一節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6號判決認 定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 同原則,不問是否已執行完畢,在被告彭貴睦所犯上開罪名



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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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害人吳碧娟被詐騙匯款部分(未註明貨幣單位者為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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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匯款方式 │領款人│領款日期、地點、金額│ 備註 │
├──┼───────┼────┼────────┼───┼──────────┼────┤
│ 1 │101 年9 月12日│4,000 元│西聯匯款MTCN帳號│彭貴睦│101 年9 月13日/ │即起訴書│
│ │ │(美金)│:000-000-0000 │ │京城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附表一編│
│ │ │ │ │ │117,424元 │號20 │
└──┴───────┴────┴────────┴───┴──────────┴────┘

┌────────────────────────────────────────────┐
│附表二:被害人李春蘭被詐騙匯款部分(未註明貨幣單位者為新臺幣) │
├──┬───────┬────┬────────┬───┬──────────┬────┤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匯款方式 │領款人│領款日期、地點、金額│ 備註 │
├──┼───────┼────┼────────┼───┼──────────┼────┤
│ 1 │101 年8 月28日│4,516 元│西聯匯款MTCN帳號│彭貴睦│101 年8 月29日/ │即起訴書│
│ │ │(美金)│:000-000-0000 │ │京城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附表二編│
│ │ │ │ │ │134,211元 │號2 │
├──┼───────┼────┼────────┼───┼──────────┼────┤
│ 2 │101 年8 月28日│4,500 元│西聯匯款MTCN帳號│彭貴睦│101 年8 月29日/ │即起訴書│
│ │ │(美金)│:000-000-0000 │ │京城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附表二編│
│ │ │ │ │ │133,736元 │號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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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
│編號│ 品 名 │單位│數量│備註 │
├──┼─────────────┼──┼──┼──────────┤
│ 1 │NOKIA 牌行動電話 │具 │1 │供同案共犯林子樺詐騙│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被害人吳碧娟所用 │
│ │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 │ │
├──┼─────────────┼──┼──┼──────────┤
│ 2 │I PHONE行動電話 │具 │1 │供同案共犯林子樺聯絡│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同案共犯林慶銘詐騙細│
│ │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 │節及轉匯詐騙所得款項│
├──┼─────────────┴──┼──┼──────────┤
│ 3 │NOKIA X1行動電話 │具 │1 │供同案共犯林子樺詐騙│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被害人李春蘭所用之物│
│ │(含SIM 卡1 枚) │ │ │ │
├──┼─────────────┼──┼──┤ │
│ 4 │網路電話(含GATEWAY1台、 │具 │1 │ │
│ │話機1具) │ │ │ │
└──┴─────────────┴──┴──┴──────────┘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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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