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虹樺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林易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1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虹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二編號1 、編號2、編號5、編號7、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2及編號15至編號18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就附表二編號3、編號4、編號6、編號9、編號13及編號14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虹樺於民國99年6 月間,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在拍賣 網站上以「○○的家」為名,對公眾散布得以批發方式取得 化妝品等美妝商品之訊息。又李○○(原名李○○)在○○ 市○○區○○路000號經營「○○國際化妝品有限公司」( 已改名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公司),係於 網路從事化妝品等美妝商品販售之大型業者,受賴虹樺上開 網站吸引,主動聯繫賴虹樺。而賴虹樺知悉李○○係大型網 路美妝商品販售業者後,認有機會自李○○處詐得大筆款項 ,明知自身並無向國外廠商直接訂購大量美妝商品,並將商 品以船舶貨櫃運送來臺,以取得低廉價格商品之能力,竟向 李○○佯稱名為「商家惠」,有擔任空姐之姊姊「商瓊文」 ,可自國外帶回便宜化妝品,並可直接向國外廠商訂貨以取 得便宜之化妝品等語。李○○為確認賴虹樺所述是否屬實, 親自前往賴虹樺位於○○市○區○○路00號住處交易,一次 交易新臺幣(下同)5 萬餘元、另次交易12萬元,均銀貨兩 訖,李○○因此對賴虹樺所述不再存有戒心而陷於錯誤,誤 信賴虹樺確能直接向國外廠商訂貨而有提供低價商品之能力 。賴虹樺利用上開小額交易均如數交貨予李○○之詐術,使 李○○陷於錯誤,誤信賴虹樺確能直接向國外廠商訂貨而有 提供低價商品之能力後,即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李○○於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時間,分別向賴虹樺聯絡欲 訂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68所示商品(各次訂貨之商品單價 、訂購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68)共17次。而賴虹 樺明知均無出貨之意思,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時間,向李○
○均佯稱各該訂購商品均可如數出貨等語,使李○○均陷於 錯誤,誤認賴虹樺均有出貨之意思,於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 17之「告訴人支付訂金日期與金額」欄所示日期,均以匯款 至賴虹樺所指定郵局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戶名:陳○○)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 號17所示訂金。而賴虹樺為加強李○○對其出貨能力之錯誤 認識,自李○○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日期下單訂貨開始,陸 續以向國內代理商或百貨公司,利用較高單價購入小部份商 品(出貨商品詳如附表一「出貨數量」欄;出貨金額詳如附 表二「被告出貨商品之日期與金額欄」)先行交付予李○○ ,並告知因向國外訂貨,下訂後至運送返國耗時約2 個月, 故須2 個月後方能交付其他商品,李○○見賴虹樺確有交付 部分貨物,而所述船期耗時又與一般交易實況相當,且經李 ○○催促賴虹樺交貨時,賴虹樺陸續又持上網隨便抓取列印 之與李○○訂購商品無關之國外廠商訂單、發票(INVOICE )等資料,向李○○佯稱確實已向國外廠商購貨並運送返國 之詐術,致李○○因而對賴虹樺所述更加確信不疑而深陷錯 誤,持續為上開訂貨及交付訂金行為。
㈡賴虹樺收受上開訂金後,為詐得更多款項,利用李○○為及 早取得商品販售之想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於99年10月27日向李○○佯稱:裝載訂購商品貨櫃 已運抵海關,惟須完稅後才可報關入境,若李○○可再支付 300 萬元,即可辦理報關入境等語,復為使李○○相信其說 詞,另向不知情之李○○友人林○○(林○○於當時亦如李 ○○,欲透過賴虹樺向國外購買美妝商品)告知貨櫃業已運 抵臺灣,如李○○向其詢問,務必告知貨櫃業已運抵臺灣。 嗣李○○向林○○詢問貨櫃是否運抵臺灣時,信任賴虹樺之 林○○果應賴虹樺之要求向李○○說明,致使李○○陷於錯 誤,於99年10月28日(即附表二編號18部分),先以匯款方 式匯款200萬元,再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轉帳100萬元,至 賴虹樺所指定之上開陳○○郵局帳戶後,將其中200 萬元充 作定附表一編號169至編號200所示商品之訂金,另100 萬元 充作定附表一編號201至編號232所示商品之訂金。 ㈢嗣李○○交付合計964 萬6290元訂金後,始終未見賴虹樺訛 稱之貨櫃報關,復至賴虹樺住處查問,得知賴虹樺真名,且 並無「商瓊文」、「商家惠」2人之事實,始悉受騙。二、案經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對證據引用 部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㈡第35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虹樺對告訴人李○○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其訂 購如附表一所示貨品,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訂金等情,於本 院審理中固均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伊業已交付告訴人價值7百多萬元之商品,另退還現金1 百多萬元,伊並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61 頁 、第162頁)。經查:
㈠被告於99年6 月間,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在拍賣網站上 以「○○的家」為名,對公眾散布得以批發方式取得化妝品 等美妝商品之訊息。又告訴人在○○市○○區○○路000 號 經營○○公司,係於網路從事化妝品等美妝商品販售之大型 業者,受被告上開網站吸引,主動聯繫被告。而被告係向告 訴人自稱名為「商家惠」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審易卷 第149 頁),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本院卷 ㈠第153頁),復有網路列印畫面在卷可憑(參偵一卷第253 頁至第254頁),堪信屬實。
㈡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被告訂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商 品,並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陳○○郵局帳戶方式,交付被告 如附表二所示訂金,訂金總額為964萬6,290元款項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㈡第161 頁),並有告訴人歷次向 被告訂購商品之商品採購單、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之網頁 列印畫面、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訂購貨品細項及被 告出貨數量統計表在卷及被告所持用陳○○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 交易清單等在卷可憑(各次採購單、匯款書於卷證位置,詳 如附表一證據出處之記載;陳○○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附於偵 一卷第216頁至第230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至被 告於本院另稱就附表一編號77至編號229 部分,並未與告訴 人談妥個別商品之單價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59頁至160頁) ,惟查本件交易特徵,係告訴人欲向被告以較低價格購得大
量美妝商品,若被告未同意以較低之價格出售商品,告訴人 根本不可能向被告購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附 此敘明。
㈢被告收受附表一所示訂金共9,646,290元後,僅交付262,791 元價值之商品(各次出貨細目詳如附表一)予告訴人乙節, 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參本院卷㈠第150 頁),並有告訴人 所提出之訂購貨品細項及被告出貨數量統計表在卷可佐(參 偵一卷第72頁至第120頁)。而被告雖堅稱已交付7百多萬元 貨物,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參偵二卷第48頁至第105 頁) 。然查被告於99年間業已30歲,且依其所述,自大學時即開 始從事網路拍賣(參本院卷㈡第167 頁),對於交付商品予 買家,應留存買家簽收單據之交易應注意事項,理當知悉甚 詳,是依其從事網路拍賣多年之背景,對於附表一所示如此 大額之交易,自當更小心謹慎保留相關單據,以利日後交易 發生糾紛有證據可供說明。然被告所提供之相關出貨單據, 其中商品採購單及出貨明細部分(參偵二卷第48頁至第65頁 、第74頁至第84頁)雖有商品名稱,但卻無任何告訴人收受 貨物簽章之字樣,自難執此單據,認被告業已交付各該單據 之貨物予告訴人。另被告提出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等公司或吳○○等人購買商品之銷貨單、匯款單、對帳單( 參偵二卷第65頁至第74-1頁)等單據,作為曾經交付商品予 告訴人之憑證部分,惟此部分之購貨總金額僅約186 萬元, 與被告所稱出貨共7 百多萬元之情差距甚遠,且因被告從事 網路拍賣,非僅告訴人單一客戶,可由證人林○○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與被告交易期間曾代被告送貨給客戶等語而明(參 本院卷㈡第73頁、第74頁),故被告縱有向各該公司或人員 購買商品,亦不能等同於出貨予告訴人,是被告此部分之單 據,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提出貨運單,證明業 已交付商品予告訴人部分(參偵二卷第70頁、第85頁至第10 4 頁),雖貨運估價單上,收貨地址部分為告訴人公司所在 之○○市○○區○○路000號(參偵二卷第70頁、第100頁、 第101頁、第102頁);另收貨地址為○○市○○區○○路00 0 號之貨運單(參偵二卷第85頁至99頁),部分貨運單上收 貨人○小姐手機號碼登載為0000000000,與上開運送至告訴 人公司所在地之手機號碼相同,堪認被告提供之貨運單若有 實際送出,目的應均係告訴人公司。惟細觀被告提供之上開 貨運單,其中大部分為宅急便貨運單,貨運單上明確登載寄 件人為「必填」欄位,另有「寄件人同意託運暨免責條款並 簽名」欄位,上開二大欄位,擔任寄件人之被告均未填寫, 佐以宅急便貨運單於便利商店隨手可得,並非實際交運貨物
方能取得之社會現況,自難認被告確有交付貨物與宅急便運 送業者而將貨物送出。至其他非宅急便之單據(參偵二卷第 70頁、101-1頁、102頁、103 頁),均係估價單而非貨運單 據,亦難採為被告出貨予告訴人之證據。是被告辯稱業已交 付價值7 百多萬元之商品予告訴人等語,實難採信,告訴人 上開所證,應堪屬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詢問尚有何證 據調查時,聲請傳喚證人陳○○以證明其確有向證人陳○○ 進貨乙節(參本院卷㈡第169 頁),因被告有向證人陳○○ 進貨,已有相關單據可供認定,有如上述,故被告所欲證明 事項,無須證人陳○○到庭即已明確,本院因認無傳喚證人 陳○○到庭為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告訴人所以向被告下附表二編號1 至17之訂單,並交付被告 附表一所示款項,係因被告除向告訴人自稱為「商家惠」外 ,另告知有擔任空姐之姊姊「商瓊文」,可自國外帶回便宜 化妝品,並可直接向國外廠商訂貨以取得便宜之化妝品等語 。告訴人為確認被告所述是否屬實,親自前往被告位於○○ 市○區○○路00號住處交易,一次交易5 萬餘元、另次交易 12萬元,均銀貨兩訖,告訴人因此對被告所述不再存有戒心 ,認被告確能直接向國外廠商訂貨而有提供低價商品之能力 ,乃於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時間,分別向被告聯絡欲訂購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68所示商品(各次訂貨之商品單價、訂 購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68)共17次。經被告向告 訴人稱各該訂購商品均可如數出貨等語,告訴人於附表二編 號1 至編號17之「告訴人支付訂金日期與金額」欄所示日期 ,均以匯款至賴虹樺所指定郵局帳戶(戶名:陳○○)之方 式,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7所示訂金,而被告為加強 告訴人認其確有出貨能力,自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日 期下單訂貨開始,陸續以向國內代理商或百貨公司,利用較 高單價購入小部份商品(出貨商品詳如附表一「出貨數量」 )先行交付予告訴人,並告知因向國外訂貨,下訂後至運送 返國耗時約2個月,故須2個月後方能交付其他商品,告訴人 見被告確有交付部分貨物,而所述船期耗時又與一般交易實 況相當,且經告訴人催促被告交貨時,被告陸續又持隨便上 網抓取列印之與告訴人訂購商品無關之國外廠商訂單、發票 (INVOICE) 等資料,向告訴人佯稱確實已向國外廠商購貨 並運送返國之詐術,致告訴人因而對被告所述更加確信不疑 ,持續為上開訂貨及交付訂金行為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 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偵一卷第60頁、第248 頁 ;本院卷㈠第138 頁、第144頁、第163頁、第167頁、第170 頁;本院卷㈡第38頁、第40頁、第58頁至第61頁)。本院審
酌告訴人交易金額如此巨大,顯係大型美妝商品販售業者, 對於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單價必當知悉甚詳,若非被告佯稱以 較低廉之價格提供商品,告訴人自無可能大量訂購,而要取 得如此大量價格低廉之商品,最有可能之方式即係向原廠直 接進貨。佐以被告於告訴人催討商品時,係提供國外廠商訂 單、發票等資料,以讓告訴人確信確實有從國外下訂,及被 告自承不想讓告訴人知道沒有從國外進貨之說詞,均足認告 訴人上開所證應堪屬實,被告於收受訂金前,確曾向告訴人 謊稱可向國外原廠進貨等語而施以詐術,堪以認定(下簡稱 詐術一)。又告訴人係大型業者,當知交易風險,若非經過 實際交易、確認被告確實有能力自國外原廠直接進貨後,亦 無可能僅因被告空口白話,即貿然大量下訂並交付鉅額訂金 ,故被告在告訴人大量下訂前,於告訴人小額交易時,銀貨 兩訖之行為,目的應係為使告訴人消除疑慮,以求告訴人往 後大量下訂之詐術行為,亦堪認定(下簡稱詐術二)。而由 告訴人於二次小額交易均能順利完成後,即開始大量向被告 下訂以觀,堪認告訴人已因被告上開詐術一、二行為陷於錯 誤,而為交付訂金之行為。再被告自承部分交付予告訴人之 商品,係向百貨公司或代理商業務人員許○○購買,因價格 較高,係賠本販售等語(參偵三卷第169 頁反面),而依證 人許○○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可知證人許○○以每雙單價64 0元售予被告之襪子,被告係以每雙單價220元價格售予告訴 人(參本院卷㈠第181 頁),正常交易自無可能如此,顯然 被告以較低單價接受告訴人訂單,交付以較高單價購得之貨 物予告訴人所為,亦係為求告訴人持續大量訂貨之詐術行為 (下簡稱詐術三)。另被告提供向國外訂貨之發票等資料, 被告已自承係上網隨便抓取等語(參偵三卷第158 頁反面) ,可認亦係被告為求告訴人信任確實有向國外廠商訂貨,而 繼續訂貨之詐術行為(下簡稱詐術四)。末由告訴人因被告 施用上開詐術一、二行為,開始大量下訂後,於未收取足額 商品情況下,仍持續下訂並交付訂金,堪認告訴人再因被告 上開詐術三、四行為而深陷錯誤,並持續為交付訂金之行為 。
㈤被告於99年10月27日向告訴人佯稱:裝載訂購商品貨櫃已運 抵海關,惟須完稅後才可報關入境,若告訴人可再支付300 萬元,即可辦理報關入境等語,復為使告訴人相信其說詞, 另向不知情之告訴人友人即證人林○○告知貨櫃業已運抵臺 灣,如告訴人向其詢問,務必告知貨櫃業已運抵臺灣。嗣告 訴人向證人林○○詢問貨櫃是否運抵臺灣時,信任被告之證 人林○○果應被告之要求向告訴人說明,致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於99年10月28日,先以匯款方式匯款200 萬元,再以自 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轉帳100 萬元,至賴虹樺所指定陳○○郵 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林○○、蔡○○證述明確( 參偵一卷第233頁、第236頁;偵三卷第105頁反面、第209頁 反面;本院卷㈠第138 頁;本院卷㈡第61頁、第62頁、第73 頁、第77頁、第78頁),被告對上開三人於本院審理中此部 分之證述,亦未曾有何爭執,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至起 訴書附表二,將上開300萬元其中200萬元充作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8訂單之訂金,另100 萬元充作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訂 單之訂金,兩筆訂單下訂時間相差2 天,形式上觀之似乎上 開300 萬元給付原因有別。然依告訴人及證人蔡○○上開證 詞,可認300 萬元係因被告施用上開同一詐術後,基於相同 原因於同日所支付,故告訴人應係支付上開300 萬元後,再 將其中200萬元充作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之訂金;另100萬元 充作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之訂金。至告訴人於偵訊中雖曾證 稱支付上開300 萬元前,曾跟證人林○○稱被告可能屬於詐 騙集團等語(參偵一卷第234頁)。惟本院衡之300萬元金額 甚鉅,告訴人內心若完全不相信被告上開說詞,而未陷於錯 誤,實無可能再次支付300 萬元鉅款,堪認告訴人心裡縱有 疑問,亦因被告安排告訴人向友人即證人林○○查證,致使 告訴人查證後,雖內心有所疑慮,亦再次相信被告說詞,而 陷於錯誤,為300 萬元之支付。是難僅憑告訴人此部分之證 詞,認告訴人未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附此敘明。 ㈥被告收受告訴人各次訂金總額高達9 百多萬元,被告若真有 出貨予告訴人之真意,縱無向國外原廠直接取得低價貨品之 能力,運用各該款項亦可購得相當大量之商品交付告訴人, 然被告卻僅交付26萬餘元之貨物,兩者顯不相當,已難認被 告於收受各該訂金之初,有如實出貨予告訴人之意思。參以 被告明知無能力向國外廠商直接進貨,於告訴人大額下訂並 交付訂金後,採取之措施非通知告訴人不再下訂,而係如㈣ 、㈤所論繼續施用詐術,誘使告訴人持續下訂,繼續取得高 額鉅款。復佐以被告於偵訊之初迄本院審理終結時,均辯稱 業已交付700多萬元價值之商品並且已退還1百多萬元現金等 語,顯然被告客觀上已無再提出貨物或退還款項予告訴人之 想法,足證被告取得附表二所示各該訂金之初,均係基於將 各該款項納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 雖有支付價值26萬餘元之部分貨物,惟依前開㈣所論,被告 支付部分貨物,係其施用詐術之一環,尚難執以認被告有交 付小部份貨物,即認其收受告訴人各次訂金,並無不法所有 意圖。另被告嗣後因本件交易,雖有退款1 百多萬元並簽發
本票29張(參偵一卷第161頁至第170頁)予告訴人,惟其中 本票部分,依被告於偵訊中陳稱:本票係告訴人逼迫伊所簽 發等語(參偵三卷第159 頁);另退還款項部分,依被告所 陳係其○○即證人李○○代為還款(參本院卷㈡第90頁), 而依證人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還告訴人不少錢,約 1百萬元左右,伊係因害怕才會還款(參本院卷㈡第142頁、 第143 頁)。是依被告及證人李○○上開所述,被告並非無 法給付商品後,主動退款或簽發本票,而係因告訴人強力催 討行為,使被告及證人李○○感到懼怕,才被動有上開簽發 本票及退款行為。則若非告訴人採取強力催討行為,被告是 否會為簽發本票及退款行為,實有疑問,是被告此部分行為 ,尚難採為被告收受告訴人各該訂金時,非基於不法所有意 圖之證據,附此敘明。
㈦末查辯護人於結辯時陳稱被告因另案遭羈押,無法就相關證 據與被告釐清,故無法實質辯護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72 頁 ),似指摘本院進行之訴訟程序有礙其辯護權之行使。惟查 本件被告係104年3月24日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法羈押,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本院卷㈡第12 4 頁)。而本件自本院於102年10月14日收案起至被告於104 年3月24日遭羈押止,曾為多達11次之準備程序及2次審理程 序,本院於各該程序中不斷要求被告及辯護人提出相關證據 ,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且被告當時為自由之身,辯護人自 有充分之時間可就相關事實為訴訟資料之蒐集,並與被告討 論、釐清,再提出法院為證,故辯護人於本案結辯時,方以 被告遭羈押,無法就相關證據與被告釐清故無法實質辯護為 由指摘訴訟程序,難認有理,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虹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施行 ,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另增列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3款以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較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法定刑猶重,經新舊法比較,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即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7部分)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7罪; 就事實一、㈡所為(即附表二編號18部分),亦係犯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次行為時 間差距雖短,惟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各該匯款金額皆 對應各別訂單,堪認原因關係互不相同,交付時間亦可切割 互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仍應予分別論斷。公訴意旨認 應依接續犯以一罪論,非屬可採。爰審酌被告從事網路拍賣 ,本應秉持誠信販售商品,詎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為本 件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因此損失高達9 百餘萬元,且犯 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本應重懲,惟慮及被告經告訴 人強力催討後,業已退還1 百多萬元款項,且告訴人為從事 美妝商品販售之大型業者,就本件交易輕信被告說詞,亦為 被告可輕易遂行犯行之原因,及被告個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 業,曾經從事科技業作業員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各次詐 騙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編號4、編號6、編號9、編 號13及編號14所示部分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條文業經修正而於102年1月23 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行為人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裁判法院一概須定應執行之刑;依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 條規定定之」,是審判中法院不得就行為人所犯有修正後刑 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各罪定應執行之刑,留待執行中行 為人權衡所犯各罪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經定應執行
刑與否於其自身之利弊得失,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 行之刑,從而於一定條件下賦予行為人發動定應執行之刑之 請求權限。經新舊法比較,後者自較行為人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 50條規定。另衡酌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 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又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隨罪 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手法相同、時 間接近,併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 附表二編號1、編號2、編號5、編號7、編號8 、編號10至編 號12、編號15至編號1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二編 號3、編號4、編號6、編號9、編號13、編號14所示得易科罰 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告訴人向被告訂貨明細與告訴人支付訂金(貨款)金額 一覽表
┌──┬──────┬────────────┬────┬────┬──────┬───────┬───────┬─────┐
│編號│ 訂貨日期 │ 訂貨商品名稱 │訂貨商品│訂貨商品│ 訂貨商品 │ 訂貨商品 │ 告訴人已支付 │ 出貨數量 │
│ │ │(告訴人記載之商品簡稱)│ 單價 │ 數量 │ 總價 │ 核計金額 │訂金或貨款金額│(證據出處)│
│ │ │ │ │ │ │ (證據出處) │ (證據出處) │ │
├──┼──────┼────────────┼────┼────┼──────┼───────┼───────┼─────┤
│ 1│ 99年9月3日│ 雅漾水│ 200元│ 900│ 18萬元│ 101萬6,400元│ 55萬4,640元│出貨日期:│
├──┤ ├────────────┼────┼────┼──────┤(偵一卷第 6、│(偵一卷第 73 │不詳 │
│ 2│ │ 雪肌精360ml│ 320元│ 80│ 2萬5,600元│72 頁) │頁) │出貨金額:│
├──┤ ├────────────┼────┼────┼──────┤ │ │6萬6,100元│
│ 3│ │ 貝佳斯小綠泥212g│ 140元│ 120│ 1萬6,800元│ │ │(偵一卷第│
├──┤ ├────────────┼────┼────┼──────┤ │ │72頁) │
│ 4│ │ 小貝水-粉│ 10元│ 2,000│ 2萬元│ │ │ │
├──┤ ├────────────┼────┼────┼──────┤ │ │ │
│ 5│ │ 小貝水-藍│ 10元│ 1,200│ 1萬2,000元│ │ │ │
├──┤ ├────────────┼────┼────┼──────┤ │ │ │
│ 6│ │ 原味-轉管│ 19元│ 1,000│ 1萬9,000元│ │ │ │
├──┤ ├────────────┼────┼────┼──────┤ │ │ │
│ 7│ │ 原味-軟管│ 19元│ 1,000│ 1萬9,000元│ │ │ │
├──┤ ├────────────┼────┼────┼──────┤ │ │ │
│ 8│ │ 櫻桃-轉管│ 19元│ 1,000│ 1萬9,000元│ │ │ │
├──┤ ├────────────┼────┼────┼──────┤ │ │ │
│ 9│ │ 櫻桃-軟管│ 19元│ 1,000│ 1萬9,000元│ │ │ │
├──┤ ├────────────┼────┼────┼──────┤ │ │ │
│ 10│ │ 草莓-轉管│ 19元│ 1,000│ 1萬9,000元│ │ │ │
├──┤ ├────────────┼────┼────┼──────┤ │ │ │
│ 11│ │ 草莓-軟管│ 19元│ 1,000│ 1萬9,000元│ │ │ │
├──┤ ├────────────┼────┼────┼──────┤ │ │ │
│ 12│ │ 貝水-粉(歐版)│ 270元│ 1,200│ 32萬4,000元│ │ │ │
├──┤ ├────────────┼────┼────┼──────┤ │ │ │
│ 13│ │ 貝水-藍│ 270元│ 1,200│ 32萬4,000元│ │ │ │
├──┼──────┼────────────┼────┼────┼──────┼───────┼───────┼─────┤
│ 14│ 99年9月6日│ 歐舒丹乳木果護手霜30ml│ 120元│ 400│ 4萬8,000元│ 38萬8,000元│ 38萬8,000元│出貨日期 │
├──┤ ├────────────┼────┼────┼──────┤(偵一卷第 12 │(偵一卷第 75 │:99 年 10│
│ 15│ │ 瑰柏翠護手霜50ml│ 120元│ 2,200│ 26萬4,000元│、74頁) │頁) │月 7 日 │
├──┤ ├────────────┼────┼────┼──────┤ │ │出貨金額:│
│ 16│ │ 小蜜堤脣膏 │ 19元│ 4,000│ 7萬6,000元│ │ │9萬8,477元│
│ │ │ │ │ │ │ │ │(偵一卷第│
│ │ │ │ │ │ │ │ │76頁) │
├──┼──────┼────────────┼────┼────┼──────┼───────┼───────┼─────┤
│ 17│ 99年9月7日│ 襪子-M│ 210元│ 135│ 2萬8,350元│ 12萬9,550元│ 12萬9,550元│出貨日期:│
├──┤ ├────────────┼────┼────┼──────┤(偵一卷第 8、│(偵一卷第 78 │99 年 9 月│
│ 18│ │ 襪子-L│ 210元│ 320│ 6萬7,200元│、10、77、79 │、 80 頁) │9 日、不詳│
├──┤ ├────────────┼────┼────┼──────┤頁) │ │出貨金額:┤
│ 19│ │ 雅漾大噴│ 170元│ 200│ 3萬4,000元│ │ │4萬6,080元│
│ │ │ │ │ │ │ │ │(偵一卷第│
│ │ │ │ │ │ │ │ │77、79頁)│
├──┼──────┼────────────┼────┼────┼──────┼───────┼───────┼─────┤
│ 20│ 99年9月8日│ RMK 101│ 210元│ 120│ 2萬5,200元│ 6萬9,300元│ 6萬9,300元│未出貨 │
├──┤ ├────────────┼────┼────┼──────┤(偵一卷第 14 │(偵一卷第 82 │(偵一卷第│
│ 21│ │ RMK 102│ 210元│ 120│ 2萬5,200元│、81頁) │頁) │81頁) │
├──┤ ├────────────┼────┼────┼──────┤ │ │ │
│ 22│ │ RMK 201│ 210元│ 90│ 1萬8,900元│ │ │ │
├──┼──────┼────────────┼────┼────┼──────┼───────┼───────┼─────┤
│ 23│ 99年9月10日│薔薇老手換新手護手霜50ml│ 60元│ 900│ 5萬4,000元│ 225萬3,500元│ 49萬元│出貨日期 │
├──┤ ├────────────┼────┼────┼──────┤(偵一卷第 16 │(偵一卷第 84 │:99 年 9 │
│ 24│ │ 園藝50ml│ 60元│ 900│ 5萬4,000元│、18、20、83、│、87、90頁) │月 11 日、│
├──┤ ├────────────┼────┼────┼──────┤86、89 頁) │ │同年 10 月│
│ 25│ │ 果酸50ml│ 60元│ 900│ 5萬4,000元│ │ │9 日、同年│
├──┤ ├────────────┼────┼────┼──────┤ │ │10 月 21 │
│ 26│ │ 薰衣草50ml│ 60元│ 900│ 5萬4,000元│ │ │日 │
├──┤ ├────────────┼────┼────┼──────┤ │ │出貨金額:│
│ 27│ │ 噴泉SPA50ml│ 60元│ 900│ 5萬4,000元│ │ │3萬9,895元│
├──┤ ├────────────┼────┼────┼──────┤ │ │(偵一卷第│
│ 28│ │ 春回50ml│ 60元│ 900│ 5萬4,000元│ │ │85、88、91│
├──┤ ├────────────┼────┼────┼──────┤ │ │頁) │
│ 29│ │ 水澤50ml│ 60元│ 900│ 5萬4,000元│ │ │ │
├──┤ ├────────────┼────┼────┼──────┤ │ │ │
│ 30│ │三件禮盒組(薔薇護手霜 │ 200元│ 1,000│ 20萬元│ │ │ │
│ │ │50ml+噴泉護手霜50ml+園藝│ │ │ │ │ │ │
│ │ │護手霜50ml) │ │ │ │ │ │ │
├──┤ ├────────────┼────┼────┼──────┤ │ │ │
│ 31│ │薔薇禮盒組(時來運轉禮盒│ 270元│ 200│ 5萬4,000元│ │ │ │
│ │ │)(薔薇沐浴乳120ml+薔薇│ │ │ │ │ │ │
│ │ │乳液120ml+小手霜25ml) │ │ │ │ │ │ │
├──┤ ├────────────┼────┼────┼──────┤ │ │ │
│ 32│ │ 薔薇老手換新手護手霜│ 200元│ 900│ 18萬元│ │ │ │
│ │ │ 100ml│ │ │ │ │ │ │
├──┤ ├────────────┼────┼────┼──────┤ │ │ │
│ 33│ │ 園藝100ml│ 200元│ 900│ 18萬元│ │ │ │
├──┤ ├────────────┼────┼────┼──────┤ │ │ │
│ 34│ │ 果酸100ml│ 200元│ 900│ 18萬元│ │ │ │
├──┤ ├────────────┼────┼────┼──────┤ │ │ │
│ 35│ │ 薰衣草100ml│ 200元│ 900│ 18萬元│ │ │ │
├──┤ ├────────────┼────┼────┼──────┤ │ │ │
│ 36│ │ 噴泉SPA100ml│ 200元│ 900│ 18萬元│ │ │ │
├──┤ ├────────────┼────┼────┼──────┤ │ │ │
│ 37│ │ 春回100ml│ 200元│ 900│ 18萬元│ │ │ │
├──┤ ├────────────┼────┼────┼──────┤ │ │ │
│ 38│ │ 水澤100ml│ 200元│ 900│ 18萬元│ │ │ │
├──┤ ├────────────┼────┼────┼──────┤ │ │ │
│ 39│ │ 深層卸妝油200ml│ 120元│ 200│ 2萬4,000元│ │ │ │
├──┤ ├────────────┼────┼────┼──────┤ │ │ │
│ 40│ │ 深層卸妝油70ml│ 55元│ 200│ 1萬1,000元│ │ │ │
├──┤ ├────────────┼────┼────┼──────┤ │ │ │
│ 41│ │ 純欖護脣膏1.5g│ 40元│ 200│ 8,000元│ │ │ │
├──┤ ├────────────┼────┼────┼──────┤ │ │ │
│ 42│ │ 天然圓粒磨砂膏100g│ 69元│ 200│ 1萬3,8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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