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煒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
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煒憲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其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煒憲與告訴人吳玉并原為男女朋友, 民國103 年1 月4 日晚間10時20分許,雙方在被告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 號2 樓205 號房之住處內,因故發生爭 執,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刀作勢威嚇,並恫稱「做鬼 也不會放過你」,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鄭煒憲涉犯 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2 項所明揭。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 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 法所不許,然必須該項證據對於待證事實確能供證明之資料 ,始堪採取。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訊據被告鄭煒憲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曾與告訴人發生爭 吵,及其有持刀架在自己脖子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 之犯行,辯稱:沒有作勢持刀傷害告訴人或向告訴人恫稱「 做鬼也不會放過你」等語。經查:
㈠ 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雙方於103 年1 月4 日晚間10 時20分許,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205 號房間內發生爭執,該過程中被告確有取出刀子等情,業經 告訴人吳玉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坦認, 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 惟就被告有無持刀並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乙節,被告係雖曾於 偵訊中供稱:我和告訴人吵到最後的階段,我從地上拿刀, 架在自己的脖子上說:做鬼也不會放過你(偵二卷第9 頁)
,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即否認有出言恐嚇之行為。而被告上 開不利於己之陳述,應有其他證據補強,方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證據,惟觀之證人即告訴人吳玉并於103 年1 月5 日 夜間2 時15分起接受警詢時,原係證稱:被告拿水果刀作勢 說「我要殺了你」,我心裡很害怕就順著他,趁他不注意時 趁機逃離房間,駕車前往楠梓安泰街132 巷附近的公園,被 告又到我停車的地方大小聲,並說他「做鬼也不會放過我」 (警卷第9 、10頁);後於103 年2 月26日接受警詢時則改 稱:我向被告提出分手的要求,被告聽後大怒,朝我的左臉 打及我的背部毆打數下,當時我想逃離現場,被告便順手拿 起房內的水果刀後將我壓制在牆角,然後作勢要朝我的方向 刺下去,約持續5 分鐘,一直質問我為何要與他分手,又稱 如果我離開現場,他便會從頂樓上跳下自殺來威脅我,並說 「做鬼也不會放過你」、「如果你離開房間我會殺了你」( 警卷第14頁),至偵查中則指述被告持刀作勢要刺下去、恫 嚇「我要殺了你」、「做鬼也不會放過你」,及如告訴人離 開被告就要跳樓等內容(偵一卷第11頁反面、偵二卷第10頁 )。是就被告於何時、何地以「做鬼也不會放過你」恐嚇告 訴人,告訴人於偵訊所述與其在距案發3 、4 小時後之警詢 中所述已非一致,究竟事實經過為何,已非無疑。 ㈢ 再者,對照被告一度不利於己之陳述內容及告訴人之證述, 被告所述情節係自己作勢持刀自殺或自傷,此一自殺或自傷 之行為因不涉及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等權益之惡害通知,縱屬事實,亦不能認為係屬恐嚇;而 被告所稱於以自殺要求告訴人冷靜時稱「做鬼也不會放過你 」之情形,亦與告訴人所稱被告係以跳樓自殺要脅,而持刀 威脅要傷害告訴人之情形不同。而本件除告訴人前後不盡相 同之指述及被告一度不利於己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 認定被告究竟有無持刀作勢傷害告訴人並恐嚇「做鬼也不會 放過你」之行為,依法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恐嚇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 之恐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 依法自應就該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鄭煒憲於103 年1 月4 日晚間10時20分 許,與告訴人吳玉并在被告前開住處房間內發生口角,被告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 顏面部挫傷、左肘挫傷、右手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玉并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 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查(院卷第18頁),揆諸前 開說明,應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至同案被告吳玉并被訴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則由本院另為不 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