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2872號
KSDM,103,審易,2872,2015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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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
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玉并與告訴人鄭煒憲原為男女朋友, 民國103 年1 月4 日晚間10時20分許,雙方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2 樓205 號房間內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以腳踹告訴人之胸部,致告訴人受有雙上胸瘀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玉并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煒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 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查(院卷第17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至同案被告鄭煒憲被訴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則由本院另行 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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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