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雄
選任辯護人 蔡豐徽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
7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明雄於民國102 年5 月3 日夜間2 時 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 市前鎮區二聖一路之聖和公園旁時,見告訴人雷裕隆將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路邊編號005110號 之停車格內,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車右後車窗玻璃後開啟車門,竊取車內 香菸126 包、啤酒5 箱、飲料5 箱、保力達1 箱(價值共新 臺幣(下同)16630元),並將上開物品搬放至其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內得手。惟被告察覺其行竊過程遭路人林伯安發 現,復基於未指定人犯誣告之犯意,明知其7765-XM號自用 小客車並未遭竊,仍於102年5月3日下午3時45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4時18分,應予更正)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一心路派出所,謊報其前開自用小客車於102年5月3日下午3 時許前,在高雄市前鎮區和平路與育樂路口遭竊,而誣告不 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人犯誣告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 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 ,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然必須該項證 據對於待證事實確能供證明之資料,始堪採取(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282 、3632號、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雷裕隆之證述、證人林伯安之證述、被告報案時之監視 器翻拍照片、證人指認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製作之逃逸路線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勘驗筆錄、照片、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102 年5 月3 日下午3 時45分調查筆錄等,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劉明雄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以其車 輛遭竊而報案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及誣告之犯行, 辯稱:我的自用小客車確實有遭竊,告訴人之物品遭竊時, 我在家裡等語。經查:
㈠ 102 年5 月3 日夜間2 時前,雷裕隆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高雄市前鎮區○○○路○○○○○ ○號005110號之停車格內,於102 年5 月3 日夜間2 時許, 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3950-K5 號自用小貨車停車處旁下車,敲破3950-K5 號小貨車右後車 窗玻璃後進入車內,竊取小貨車內之香菸126 包、啤酒5 箱 、飲料5 箱、保力達1 箱得手;同日夜間2 時11至13分許, 懸掛7765-XM 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確有行駛於高雄市前鎮區二 聖一路附近;102 年5 月3 日下午3 時45分許,被告以其於 同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和平路、育樂路口,發覺 其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遭人竊取 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區分一心路派出所報案;嗣該77 65-XM 號自用小客車於102 年5 月4 日下午,經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員警杜國忠在屏東縣屏東市玉成 里公成路產業道路旁尋獲,而於102 年5 月4 日下午由被告 領回各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雷裕隆、目擊證人林伯安證述 明確,並有3950-K5 號車輛照片(警卷第18、19頁)、監視 器擷取畫面(警卷第20至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製作之逃逸路線圖(警卷第25頁)、被告於102 年5 月3 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詢問筆錄(警卷第1 頁)、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第15、16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 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 惟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竊取3950-K5 號自用小 貨車上財物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乙節,證人林伯安雖於警詢中 證稱:我目擊1 男子竊取停放路旁停車格自小客車內之財物 ,該男子當時穿著橫條之短袖襯衫及深色長褲,體型有點壯 碩,身高約170 公分,有背長條型側背包,我立即記他的車 號,該車是深色的,不到2 分鐘該男子開著7765-XM 號車輛 離去,我碰到對向之巡邏警車即向警車揮手陳述該男子行竊 之狀況,該男子就是警方提供畫面中102 年5 月3 日下午3 時45分到所報案的人(警卷第12頁)。然偵訊中檢察官就證 人林伯安所見行竊之人之特徵加以詢問,證人林伯安即表示 僅對於該人有帶斜背包、上半身是短袖、衣服胸口處有橫條 紋等有印象,該人與被告至派出所報案之畫面相比,衣服與
身材都很像,臉部的下半部很像,但是行竊當下沒有看清楚 行竊之人的臉部全部,衣著則一樣(偵卷第16頁反面),於 本院審理中亦稱:因為當天下雨,有看到行竊之人的輪廓, 五官沒有很清楚(院卷第72頁)。而對照被告至派出所報案 之影像(警卷第17頁),當時錄影機距離被告尚有一定之距 離,是該錄影擷取畫面中被告臉部特徵亦不明確,其所穿著 之衣服則屬成年男性中常見之打扮,而不具特異性,能否僅 憑證人林伯安所見之人與被告衣著或身材上之相似,遽認定 該人即為被告,已屬有疑。
㈢ 再者,依據被告住處外監視錄影器之翻拍畫面,高雄市前鎮 區○○路00巷0 弄0 號之監視器畫面顯示為102 年5 月2 日 晚間6 時59分40秒時,有男子頭戴安全帽,左肩背有側背包 ,穿橫條紋短袖上衣、黑色長褲,騎乘VM8-662 號輕型機車 出現於該處並停車後往內行走,此有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 勘驗結果可參(院卷第99頁)。而該VM8-662 號輕型機車為 被告之母留薛秀春所有,此有VM8-662 號機車行照及被告身 分證反面照片足憑(院卷第85頁),該人上開體型、衣著亦 與被告於102 年5 月3 日報警時之衣著相似,堪信該人即為 被告無誤。惟被告於上開時間走向其住處後,迄林伯安目擊 有人行竊之102 年5 月3 日夜間2 時許間,被告均無再離開 其住處之情形,此經證人即高雄市前鎮區竹內里里長趙永耀 證稱:我曾陪同被告到一心路派出所看法院勘驗的監視器畫 面,有看到類似被告身影的男子進來,沒有看到出去,我看 到畫面時間隔日的凌晨3 點,我看了5 、6 個小時,我不是 擷選,是一直快轉,看到有人進出的時候,會按停格,然後 退後或前進求證看. . . 如果要從被告家進出的話,一定要 從前面的門出來,因為被告家後面是國小的圍牆,如果不是 騎車而是一個人的話,也是一定要經過攝影機所拍到的地方 才能走出來,102 年就是這樣的情形等語明確(院卷第100 、102 、103 、105 頁)。以證人趙永耀為里長,被告被訴 犯罪是否成立,與證人應無直接之利害關係,其所述應堪信 實,是林伯安所見之人,應非被告。
㈣ 承前所述,竊取雷裕隆之財物者是否為被告,已屬不能證明 ,就被告而言,自無謊報自己之車輛遭竊之必要。而起訴書 認被告察覺行竊過程為林伯安發現,方誣告不特定人竊取被 告之車輛,惟就林伯安所目擊行竊之人當下有無察覺林伯安 ,證人林伯安於警詢中雖證稱:該男子有發現我目擊到其行 竊的過程(警卷第11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的車 子與嫌疑人搬的距離大概4 輛車長的距離. . . 我不知道偷 東西的人有無發現我,因為我停在他後面,是偷東西的人先
離開現場(院卷第75、76頁)。以行竊之人與林伯安尚有一 定之距離,行竊之人未必能察覺後有林伯安目擊行竊過程並 記下車號,故起訴書所認被告誣告之動機亦難證明。更有甚 者,如行竊之人確為被告,無論其係已知自己行竊事蹟遭人 發覺,或行竊後偶見巡邏車經過怕遭查緝方謊報車輛遭竊, 其於報案時為與行竊之時相同之條紋上衣、斜背包等打扮, 實不合常理。而依據被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院卷第 83頁),被告於102年5月7日尚有修車支出2200元之事實, 如被告謊報車輛遺失,亦無必要刻意破壞自己之車輛。復觀 之被告之車輛係於102年5月4日下午在屏東縣屏東市遭尋獲 ,然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102年5月4日下午4時31分許時 ,方首次有基地台位置在屏東縣之紀錄(偵卷第11頁),證 人即尋獲車輛員警杜國忠亦證稱:尋獲單上記載尋獲被告車 輛時間為下午4時10分,但我看到該車的時間是更前,因為 我通知車主之後一定要2小時內輸入電腦,不然會被處分( 院卷第69頁),故亦無法憑此認定被告有於警方通知其車輛 在屏東縣尋獲後20分鐘後即至屏東縣領回車輛等不合理之情 形,自難認被告係明知其車輛未遭竊,猶向員警謊報車輛遭 人竊取。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及誣 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 察官所指之竊盜或誣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