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7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清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鄭志清前因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4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易字第36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經上訴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41 號駁回確定,及 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5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489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民國100 年5 月24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出監,於101 年2 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因曾為從事消毒工作而至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巴特里食品有限公司九如店營業所(下 稱巴特里麵包店九如店),知悉該店內存放現金之位置,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12月 23日夜間3 時42分許,至巴特里麵包店九如店,自一旁防火 巷從1 樓攀爬至2 樓後,翻越2 樓氣窗之安全設備進入該店 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收銀台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136068元得手並逃離。嗣經該店員工於102 年12 月23日上午營業時發現遭竊而報警,為警於現場採得鄭志清 之指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 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 ,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鄭志清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盜之事實,惟辯 稱:竊得之金錢沒有超過11萬元云云。經查:
㈠ 被告確有於102 年12月23日夜間3 時42分許,至李宗育為負 責人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巴特里麵包店九如店, 從店旁防火巷爬上2 樓,而翻越2 樓氣窗進入店內,自該店 內櫃臺收銀機及櫃臺下方抽屜中竊取現金至少10萬元得手等 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宗育證述可參(警卷第14至16頁,偵 卷第28、45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卷第19至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23日鑑定書(警卷第 24至30頁)可資佐證,復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
㈡ 而就被告所竊得之金額為若干乙節,證人即告訴人李宗育於 偵查中即證稱:102 年12月23日早上9 點,我店內門市人員 發現櫃臺抽屜未關,經清查發現公司前一天放在抽屜的營業 額被竊,是星期六、日即102 年12月21日、22日兩天的營業 額等語(偵卷第28頁反面),另核對告訴人所提出之營業人 使用二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院卷第33頁),巴特里食品有 限公司九如店營業所於102 年12月21、22日之營業總金額為 136068元,以告訴人雖對於被告提起告訴,然尚未實際向被 告求償,其所提供之上開統一發票明細表更係使稅捐機關得 以計算、查核營業稅之依據,衡情告訴人自無虛報收入增加 納稅金額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再者,告訴人所稱因102 年12 月21日、22日為週末,故營業收入尚暫留於店內一事,亦與 102 年12月21日及22日分別為星期六及星期日,銀行等金融 機構未營業等情無違。而證人即告訴人李宗育證稱:零用金 以外之現金10多萬元是放在櫃臺抽屜下方層板,沒有上鎖, 只是藏在裡面,層板外面都是放麵包袋,把麵包袋挪開就可 以看到現金了(偵卷第45頁),更與被告所供稱其之前在巴 特里麵包店九如店從事消毒工作時,看到巴特里麵包店會把 營業額放在櫃臺下方桌子的抽屜裡等情相符。而被告係於工 作時得知可至巴特里麵包店九如店行竊,而特意於深夜進入 店內行竊,且於侵入店內後隨即以木棍移動店內監視系統以 躲避監視器攝錄,此有被告之供述及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 參,足認被告行竊並非臨時起意,其欲竊得財物之意志亦甚 堅定,是被告自無見到店內之營業收入後不全數竊走之理。 被告辯稱僅竊取10萬餘元云云,應非實在。
㈢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利用其從事消毒工作 而知悉巴特里麵包店九如店擺放財物位置之機會,進入該店 內行竊,所得金錢至少有136068元,以其行竊時刻意移動監 視器畫面,於被查獲交保後又棄保潛逃,足認被告存有僥倖 之心,企圖規避刑罰制裁,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 後承認行竊之客觀行為,僅係對於所竊得財物之金額有所爭 執,其行竊過程中並未與被害人直接接觸,即不致對於被害 人之人身安全產生危害,及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消毒清潔工作,需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院卷第159 、 16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得之金錢達15萬元,惟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宗育原係於103 年4 月16日偵訊 中證稱:營業額15萬元現金遭竊,即102 年12月21日、22日 兩日之營業額是15萬元整(偵卷第28頁反面),而於103 年 7 月28日偵訊時提及另有零用金15000 元至2 萬元係放在櫃 臺抽屜(偵卷第45頁),並於陳報該2 日營業所得紀錄時, 指被告除前開102 年12月21日及22日之營業額136068元外, 尚有竊取2 萬元零用金之事實(院卷第33頁)。以一般從事 商業之店家多備有若干零用金以供找零及支應小額之開銷, 告訴人所稱尚有零用金遭竊之事,固屬合理,惟就被告至巴 特里麵包店九如店行竊時店內有無留存營業金、營業金為若 干部分,除告訴人上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依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此部分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為事實上之一罪,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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