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煜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87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煜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郭家煜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7月26日17時2 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前開計程車 )執行業務,沿高雄市茄萣區仁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上開路段與內灣路口以南約60公尺時(下稱前開事發地點 )時,本應注意該路段最高時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不得 超速行駛,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前開計程車至前開事發地點時,貿 然以時速約每公里5、60 公里間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能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歐振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在郭家煜駕駛之前開計程車右前方,因疑似橫越仁愛路至對 側市場處,郭家煜見狀煞車不及,其駕駛前開計程車不慎自 後方撞擊歐振生所騎乘前開機車,致歐振生人車倒地,並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之傷害,經送往臺南新樓醫院 急救,仍於同日不治身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及歐振生之子歐勝昌訴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郭家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後開所引 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被告執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交訴字卷第40頁、第47頁), 並經證人林翠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時伊有看見被害人 歐振生騎乘前開機車,於仁愛路南下車道的外側車道,由北 往南行駛,頭不時左擺往菜市場裡面看,突然看見前開計程 車於同向車道快速通過,聽到碰的一聲,就看到被害人倒在 地上,伊之前經常看到被害人進菜市場內找朋友聊天等語明 確(警卷第15頁、相驗卷第39頁背面),且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 各1 份、歐振生車禍死亡案車輛勘查採證照片30張、事發現 場照片47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0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 、第25至56頁、相驗卷第29至35頁),足認本件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 超速,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見警卷第62頁 ),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遵守,且依車禍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警卷第42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 於駕駛前開計程車行經前開事發地點時,竟超速行駛,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駕駛前開車輛不及閃避被害人所騎乘前 開機車而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無 訛。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生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前開過 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刑 事責任,甚為灼然。
㈢另本件雖經本院依職權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再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 定覆議後,均認被告駕駛前開計程車「闖紅燈」、超速行駛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肇事原因,至被害人變換車道未讓 直行車先行,則同為肇事原因,此有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足憑(本院審交訴字 卷第53頁及背面、本院交訴字卷第32頁及背面),上開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雖均同本院前開認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顯有過失之見解,然關於認為被告違規闖紅燈亦為肇事原 因部分,本院認不足採憑,蓋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前段設有明文,考之上揭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時,應 遵守交通號誌之規範目的,乃在於確保該交岔路口之用路人 及車輛,藉由交通號誌之顯示,規範不同行向之車輛路權, 並相互禮讓,以達該處用路人及車輛在該交岔路口之交通安 全目的,並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然稽諸本件事發當時之監 視錄影畫面,可知前開事發地點,位於高雄市茄萣區仁愛路 與內灣路之交岔口南側約60公尺處,已於被告闖紅燈,並離 開前開交岔口後約莫60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 、監視器翻拍畫面10幀在卷可稽(警卷第52至56頁),則本 件被告於闖越紅燈後,始於前開事發地點,駕駛前開計程車 與被害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則本件車禍之發生 ,顯已逸脫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前段 之保護規範目的範圍,自不得執此部分為較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然此亦無解於被告仍有前開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顯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 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至本件被害人疏未注意其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 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亦有過失,且同為本件車 禍之肇事原因,此觀之上開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自 明,然被害人就本件車禍雖屬與有過失,亦僅可作為被告量 刑之參考,尚無解於被告前揭過失之責。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行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中隊湖內分隊警員張敬修主動表 明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61頁), 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㈡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分別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05號判決、103年度交 簡字第4100號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3 號,各判處有期 徒刑3月、2月、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按,雖未構成累犯,顯見被告與其駕駛業務行 為有關之交通刑罰紀錄,本件當非首例,且係最嚴重侵害他 人生命法益之犯罪,又考量本件被害人變換車道疏未讓被告 所駕駛直行之前開計程車先行,致被告避煞不及,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業如前述,惟其因上述超速行駛及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造成無可回復之人命損失,致被害人 家屬產生無以彌補之損害,所為非是,然因被害人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上述,且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 承認犯行,並坦然對刑事責任,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伊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現已離婚等語(本院交訴字卷 第56頁),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此 觀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自明,警卷第3 頁),又被害人與 被告曾為鄰居,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在卷(警卷第5 頁第15至16行),另被告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未達成 共識,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