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
第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福德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2 年9 月30 日上午7 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沿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高雄巿阿蓮區復安里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79-2號前時,適有蘇高秀蓮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行駛在陳福德前方。陳福 德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 意該路段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再汽車超車時, 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 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其他 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以時速5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 於上開路段,並且於超車時,未與蘇高秀蓮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行車安全間隔(公訴意旨漏載此部份之過失,應予更正) ,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遂碰撞蘇高秀蓮騎乘之 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致蘇高秀蓮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 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併壓傷導致下 肢皮膚壞死、頭皮及右臉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 害(蘇高秀蓮嗣於103 年4 月6 日死亡,惟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其死亡結果與本件交通事故具因果關係)。陳福德於肇事 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中隊湖內分 隊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二、案經蘇高秀蓮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蘇高秀蓮於警詢中之證述,經被告爭執無 證據能力(參見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78號卷〈下稱院二卷 〉第36頁)。查證人蘇高秀蓮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既爭執證人蘇高秀蓮於警詢中所 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警詢陳述亦非屬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於本案中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核先敘 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已揭示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 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 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 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 。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本案證人蘇高秀蓮 於偵查中之證述,經被告抗辯該證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參 見院二卷第36頁)。惟查證人蘇高秀蓮於偵查中之證述,係 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該等陳述 ,又其於偵查中,亦經檢察官為開放式訊問後,再由其為始 末連續陳述,此均有證人蘇高秀蓮103 年3 月19日之偵查筆 錄及證人結文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7841號偵卷第5 頁至7 頁),被告 復未證明證人蘇高秀蓮於偵查中之證述有無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證人蘇高秀蓮於偵查中之證 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 證據能力,被告於103 年8 月28日準備程序、103 年5 月5 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參見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860 號卷〈下稱院一卷〉 第52至60頁;院二卷第35至48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 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 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訊據被告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超速行 駛於上開路段,並以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和告訴人蘇高 秀蓮所騎乘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蘇高秀蓮 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超 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間隔等過失,辯稱:我和 告訴人蘇高秀蓮是同一方向前進,我要超越她時,告訴人蘇 高秀蓮突然從我左邊轉過來,當時我煞車不及,我不是從她 後面撞上,我是以我車子的右前輪方向燈的位置撞到她的機 車腳踏板,我一直躲向左邊,但躲不過,我很注意前方的狀 況,我認為我只有超速的過失,而且告訴人騎在我右前方, 她騎的比較慢,我開車速本來就比較快,我的車正常行進就 快要經過她的旁邊了,結果她突然偏進來,然後我就緊急煞 車,但是煞不住就撞到她的車子的左方腳踏板,但告訴人的 車子後面都沒有壞掉,我不承認有超車的意思,我就是正常 行進,告訴人突然轉過來,我怎麼仔細看前方狀況,若我沒 有仔細看,我怎麼會踩緊急煞車,而且告訴人精神有問題, 因為她先生也承認她騎車都會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沿速限為時速50公 里之高雄巿阿蓮區復安里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9 -2號前時,以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碰撞同向 行駛在其前方之告訴人蘇高秀蓮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 且致告訴人蘇高秀蓮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除經被告分別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無訛外,並經告訴人蘇高秀 蓮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纂詳(以上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警卷第1 至2 頁;院二卷第40頁、第45至46頁;前 揭偵卷第5 頁背面),復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與告訴人蘇高 秀蓮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 車籍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共18張等件附卷可稽( 以上參見上開警卷第4 頁、第7 頁、第9 至16頁、第18至19 頁),均堪認屬實。
㈡關於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上開過失行為,且該等過失行為與 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 1 款前段、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
2.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大貨車執照(參見前揭警卷第5 頁),對 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氣 晴,日間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 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3.而查,上開事故地點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惟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自 用小客車時,係以時速5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於上開路 段,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參見院二卷第45頁) ,審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右車輪分別在事故地 點留下18.8公尺、17.4公尺之煞車痕,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附卷可證,足徵被告於案發時車速明顯異常快速,嗣 本院依職權將本件事故函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過失責任,經該委員會鑑定的之結果,亦認 為:依據上開車輛左、右煞車痕分別為18.8公尺、17.4公尺 ,換算車速約每小時58.7公里,有該委員會103 年10月15日 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 卷可考(參見院二卷第10至11頁),準此,於事故發生時, 被告係以時速50公里以上之速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超速行駛 於上開路段之事實,應堪認定。
4.再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告訴人蘇高秀蓮一直在我前面 騎車,我們本來同方向行進,被害人騎在我右前方,她騎的 比較慢,我開車速度來就比較快,我的車正常行進就快要經 過她的旁邊了,結果她突然偏進來,我就緊急煞車等語(參 見院二卷第46頁),則以被告所述之告訴人蘇高秀蓮當時行 駛在其前方且車速甚慢,以及前揭被告自陳其有超速行駛於 該路段等節,堪認被告行駛至事故發生處時,理應可預見其 車輛將由後往前超越行駛在其前方之告訴人蘇高秀蓮騎乘之 上開機車之情;且被告與告訴人蘇高秀蓮所行駛之車道寬僅 3.3 公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佐,可察其等 所行駛之車道不寬,苟若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欲由後往前
超越告訴人蘇高秀蓮所騎乘之機車,2 車發生擦撞之風險性 甚高,是其依此車前狀況,自因小心謹慎行駛,並採取減速 等必要安全措施,且於超車時應與告訴人蘇高秀蓮之左側車 身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間隔,以避免與告訴人蘇高秀 蓮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始符合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 務。詎其於上揭時、地,竟疏未注意上開車前狀況,而未採 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以時速5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 速行駛於上開路段,因此和告訴人蘇高秀蓮發生本件事故, 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其他必 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又綜合2 車於事故發生前係同向 行駛,且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原係行駛在告訴人蘇高秀 蓮機車後方位置等情,並佐以事故發生後2 車發生碰撞之處 分別為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等節 ,足認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尚有超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行 車安全間隔之過失,甚為明確。
5.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蘇高秀蓮所受傷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亦與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事故過失責任之結果大致 相符,有前揭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證。則被告就本件事故 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灼然明甚。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告訴人蘇高秀蓮患有精神疾病,告訴人蘇高 秀蓮鄰居曾表示告訴人蘇高秀蓮有帕金森氏症末梢神經問題 ,無法安全控制所騎乘之機車,於案發時並有行車突然往左 偏致其避煞不及之過失行為云云。惟查:
1.告訴人蘇高秀蓮之女兒蘇如梅於本院審理中曾陳述:告訴人 蘇高秀蓮只有在義大醫院就診,但從來都沒有至精神科就診 ,因為告訴人蘇高秀蓮根本沒有精神病等語(參見院一卷第 58頁);且本院依職權函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結 果,該醫院亦表示告訴人蘇高秀蓮未曾於該院精神科就醫治 療等語,有該醫院103 年9 月12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 函1 份在卷可參(參見院二卷第9 頁);另依證人即告訴人 蘇高秀蓮之夫蘇春壆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車禍發生 時那段時間左右,我都跟告訴人蘇高秀蓮住在一起,我太太 沒有精神上疾病,頭腦有清楚,她有帕金森氏症,但有固定 服藥控制,她走路騎車都沒問題,車禍發生前的1 年內,我 太太有騎摩托車出門,但都沒有發生車禍,因為有固定服藥 ,她固定服藥對她精神也沒有影響等語(參見院二卷第38至 40頁),則被告此部份辯稱告訴人蘇高秀蓮患有精神疾病云 云,並無可採。
2.至被告辯稱本件告訴人蘇高秀蓮因患有帕金森氏症問題,無
法安全控制所騎乘之機車,並於案發時行車突然往左偏致其 避煞不及云云。然查,告訴人蘇高秀蓮雖患有帕金森氏症, 但因其有固定服藥控制,故該病症對於其走路、騎車及精神 狀態均無任何影響等情,此經證人蘇春壆於本院審理中經具 結後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本院復審酌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 小客車煞車痕起點,與告訴人蘇高秀蓮騎乘之上開機車倒地 後所造成之刮地痕起點,二者相距約10至12公尺等情,有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足認被告應係於緊急煞車後, 於車輛滑行中再與告訴人蘇高秀蓮發生擦撞之事實。苟若本 件事故係如被告所述之於其由後往前超越告訴人蘇高秀蓮車 旁時,告訴人蘇高秀蓮突然往左偏,至其避煞不及而肇致本 件車禍等情,衡情兩車當時應已相距甚近,則被告駕駛之上 開自小客車理應於煞車後旋即擦撞告訴人蘇高秀蓮之機車, 故告訴人蘇高秀蓮之機車倒地處理應與被告上開車輛之煞車 痕起點甚為接近,2 者間應無可能尚存有10至12公尺之距離 。是被告此部份所辯,並無可採。況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事故之過失責 任,亦認為告訴人蘇高秀蓮並無肇事原因,有前揭鑑定意見 書可佐,此外,復查,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告訴人蘇 高秀蓮有被告前揭辯稱之駕車不當之行為,自難認告訴人蘇 高秀蓮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附此敘明。
三、另告訴人蘇高秀蓮雖嗣於103 年4 月6 日死亡,有告訴人蘇 高秀蓮之個人戶籍資料1 份附卷可考(參見院一卷第42頁) ,惟其死亡原因係因子宮頸癌引發心肺衰竭,依醫療學理及 臨床經驗研判,與102 年9 月30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就診之傷害即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應無關聯,有該醫院 103 年12月22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佐( 參見院二卷第24頁),則本院自無從逕認告訴人蘇高秀蓮死 亡結果與本件交通事故具因果關係,併予敘明。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 行前,向現場之承辦員警坦承其係肇事者一節,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3 年7 月28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暨所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參見一院卷第14至15頁),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 向員警自首,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
於法定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而造成本件事故,並致告訴人蘇高秀 蓮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過失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難謂非鉅 ,又於犯後未能與告訴人蘇高秀蓮家屬達成和解,而未能獲 得告訴人蘇高秀蓮家屬之原諒;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尚有坦承其有前揭違規超速之過失,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 可,另參酌被告為初中肄業,從事農業,每月收入大約僅可 糊口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參見院二卷第46頁),及其 前無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按,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