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570號
KSDM,102,訴,570,201505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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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仲浩
      傅麒嘉(原名傅契昌)
      黃暐庭
      陳宜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99
7 、16717 、29553 號、102 年度偵字第15091 、16270 號) ,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高仲浩傅麒嘉黃暐庭陳宜裕部分,均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高仲浩傅麒嘉(原名 傅契昌,於民國102 年6 月6 日改名)、黃暐庭陳宜裕均 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 以認定其等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裁 定本件被告高仲浩傅麒嘉黃暐庭陳宜裕4 人部分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至於同案被告鄭穎聰部分,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102 年度訴字第570 號);袁松裕部分,業經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簡字第1362號);林進合林灝瑋林聖恩、鄧 進勛、林文正、陳秀珠、翁禛賸、吳佩珍部分,均另行審結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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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