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憲
義務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
被 告 吳凱浩
義務辯護人 楊櫻花律師
被 告 彭仁威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被 告 樊光儀
選任辯護人 朱淑娟律師
被 告 薛凱元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被 告 陳雅陵
義務辯護人 張文雪律師
被 告 黃詠瑄(原名黃瑋庭)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被 告 馬成羽
義務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張治平
義務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
被 告 莊志賢
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
少連偵字第186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62號、101年度偵字第
10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憲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各罪,又犯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附表四之一所示之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5、附表七編號1至5、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容留性交易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貳佰元與彭仁威連帶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二「合計犯罪所得」欄編號⑴所示媒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黃詠瑄、馬成羽連帶沒收,未扣案之如
附表二「合計犯罪所得」欄編號⑵所示媒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黃詠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均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吳凱浩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容留性交易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容留性交易所得合計新臺幣玖仟捌佰元與樊光儀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彭仁威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容留性交易所得合計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容留性交易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貳佰元與李建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樊光儀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⑵、4所示容留性交易所得合計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容留性交易所得合計新臺幣玖仟捌佰元與吳凱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薛凱元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雅陵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詠瑄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5、8、附表七編號1至5、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三「合計犯罪所得」欄編號⑵所示媒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二「合計犯罪所得」欄編號⑴所示媒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李建憲、馬成羽連帶沒收,未扣案之如
附表二「合計犯罪所得」欄編號⑵所示媒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李建憲連帶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三「合計犯罪所得」欄編號⑴所示媒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與馬成羽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均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馬成羽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5、8、附表七編號1至5、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二「合計犯罪所得」欄編號⑴所示媒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李建憲、黃詠瑄連帶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三「合計犯罪所得」欄編號⑴所示媒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與黃詠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均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張治平犯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莊志賢無罪。
李建憲被訴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部分免訴;被訴如附表九編號3所示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對「可可」為強制猥褻部分均無罪。
吳凱浩被訴如附表九編號2⑴、3、彭仁威被訴如附表九編號3、樊光儀被訴如附表九編號1⑴、2⑴、3、薛凱元被訴如附表九編號2⑴、3、陳雅陵被訴如附表九編號2⑴、3、黃詠瑄被訴如附表九編號1⑵、2、3、附表十編號1、2、3⑴⑵⑷、4⑴、5、6、7、馬成羽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⑵⑶⑷、2、3、附表九、附表十編號1至7所示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部分均無罪。張治平被訴如附表十編號3⑴⑷、8所示與未滿十六歲之人性交易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
(一)李建憲(綽號「阿建」、「建哥」)係寶建時尚經紀公司負 責人,「咩咩」(代號、年齡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為其旗下小姐。許O恭(未據起訴,但其擔 任湘水小吃部負責人而涉犯圖利使未滿18歲女子為性交易犯 行部分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為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湘水小吃部之名義負責 人,吳O華〔綽號「姐仔」、「琪姐」,其此部分所犯另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 字第83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為湘水小吃部實際負責人, 負責櫃臺、會計、收費、報帳及為客人遞送酒菜,兼面試至
店應徵工作之小姐等工作,並僱用吳凱浩(綽號「佛健」) 擔任少爺,負責服務客人、遞送酒菜兼載送店內小姐上下班 。其4人均明知「咩咩」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而媒介、容留使未滿18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性交易之 犯意聯絡,由經紀人李建憲以小姐每工作1小時向店家收取 新臺幣(下同)100元經紀費之方式,介紹「咩咩」至湘水 小吃部工作。經吳O華面試後,即以時薪500元之對價僱用 「咩咩」於如附表一編號1⑴所示之時間,接續在該小吃部 為脫衣陪酒、裸露上半身秀舞及任由男客撫摸胸部之猥褻行 為。工作結束後,再由李建憲或吳凱浩將「咩咩」載回。「 咩咩」於湘水小吃部離職後,彭仁威(綽號「阿威」)亦明 知「咩咩為未滿18歲之女子,竟與李建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而媒介、容留使未滿18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性交易之犯意聯 絡,以相同之經紀費收取方式,將「咩咩」介紹至同具有媒 介、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以營利犯意聯絡之史O風(已歿, 而其此部分所犯另經檢察官以本案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 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址設屏東縣潮州鎮○○路000 ○0號金錢豹KTV工作。經史O風面試後,即以時薪500元之 對價僱用「咩咩」於如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之時間,接續在 該小吃部內為脫衣陪酒、裸露上半身秀舞及任由男客撫摸胸 部之猥褻行為(李建憲上開所犯均為免訴諭知,詳後述)。(二)李建憲旗下小姐另有「小涵」(代號、年齡詳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建憲與彭仁威亦均明知「 小涵」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容 留使未滿18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以相同 之經紀費收取方式,將「小涵」介紹至同具有媒介、容留女 子為猥褻行為以營利犯意聯絡之史O風(另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同前述)所經營金錢豹KTV工作,由史O風以時薪500元 之對價,僱用「小涵」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接續 在該KTV內為脫衣陪酒、裸露上半身秀舞之猥褻行為。(三)樊光儀(綽號「阿光」)與吳凱浩同係受僱於吳O華(未據 起訴),在許O恭(未據起訴)所經營湘水小吃部擔任少爺 ,負責服務客人、遞送酒菜及載送店內小姐上下班。其4人 均明知「文文」(代號、年齡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 媒介、容留使未滿18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 ,由吳O華僱用「文文」於如附表一編號3⑴所示之時間, 接續在該小吃部內為脫衣陪酒、裸體跳秀之猥褻行為,並由 樊光儀、吳凱浩載送「文文」上下班。
(四)薛凱元為花園小吃部負責人,與陳雅陵為夫妻,陳雅陵在該
小吃部內負責煮菜、打雜、清掃,並依薛凱元之指示交付貨 款、收錢及支付店內小姐薪水等工作。薛凱元因該小吃部店 內需要脫衣陪酒、裸體跳秀小姐以招攬生意而聯繫吳O華( 未據起訴),吳O華、吳凱浩及樊光儀均明知「文文」、「 奶粉」(代號、年齡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容 留使未滿18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吳凱浩 、樊光儀就「文文」之部分均係承前揭(三)之犯意),由I ○○介紹「文文」、「奶粉」至不知其等年紀均未滿18歲, 但同具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犯意聯絡 之薛凱元、陳雅陵之花園小吃部脫衣陪酒、跳秀,吳O華並 指示吳凱浩、樊光儀至該小吃部擔任少爺,負責服務客人、 遞送酒菜及載送「文文」、「奶粉」上下班。「文文」、「 奶粉」即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⑵、4所示之時間,各接續在 該小吃部內為脫衣陪酒、裸體跳秀之猥褻行為。二、李建憲、黃詠瑄(綽號「庭咩」、「婷妹」、「婷咩」)明 知「可可」、「歡歡」、「糖糖」均係未滿18歲之少女(代 號、年齡詳如附表二所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竟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性交易之犯 意聯絡,由李建憲負責與嫖客聯繫接洽,黃詠瑄則擔任李建 憲之助理,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租屋 處供少女居住,並聽從李建憲之調派,安排少女由李建憲搭 載前往性交易處所或男客前來租屋處搭載之方式,共同媒介 該3位少女分別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⑵⑶⑷、2、3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對價,與各該編號所示之男客 為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對價,該3位少女各從中取得各該編 號所示之金錢,餘款再由李建憲與黃詠瑄對分,藉此方式以 營利。另馬成羽(綽號「小馬」)透過友人介紹認識李建憲 後,亦明知「可可」係未滿18歲之少女,竟與承前揭犯意之 李建憲、黃詠瑄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女子 為性交行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由馬成羽招攬如附表二編號 1⑴所示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客,黃詠瑄安排「可 可」,由李建憲搭載前往金暉飯店,而共同於該編號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對價,接續媒介「可可」與該 男客為性交易2次,每次性交易對價「可可」從中分得2千元 ,馬成羽從中分得1千元,李建憲、黃詠瑄則從中各分得500 元,藉此方式以營利(媒介性交易之行為人、男客、時間、 地點、是否完成性交易、性交易對價及各分得之金錢等均詳 如附表二所示)。
三、李建憲另基於意圖使18歲以上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初,以每次3千元之對價, 接續媒介黃O鈴(花名「小倩」)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在高雄市區某飯店為性交易2次 ,每次黃O鈴可從中抽取2千元,餘1千元由李建憲分得,藉 此方式以營利。
四、黃詠瑄於100年7月10日與李建憲拆夥後,將少女「可可」、 「歡歡」、「糖糖」納入自己旗下,且明知「花花」、「寶 寶」、「茶茶」(代號、年齡詳附表三所示、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均係未滿18歲之少女。另馬成羽除「可可」外,亦明 知「歡歡」、「糖糖」、「花花」、「寶寶」、「茶茶」均 係未滿18歲之少女。黃詠瑄竟分別與馬成羽或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小龍」男子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性 交易之犯意聯絡(黃詠瑄就「可可」、「歡歡」、「糖糖」 部分各係承接前揭事實欄二之犯意;馬成羽就「可可」部分 係承接前揭事實欄二之犯意),由黃詠瑄安排上開少女待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金暉飯店520號房內聽從指示, 俟馬成羽或綽號「小龍」男子招攬不特定男客談妥性交易之 價格後,再通知黃詠瑄安排少女,或馬成羽、綽號「小龍」 男子先通知少女前去性交易,事後再向黃詠瑄回報之方式, 媒介該6位少女分別接續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對價,與各該編號所示之男客為性交 易。每次性交易對價少女從中分得1,300元,黃詠瑄從中取 得700元,餘款再由馬成羽或綽號「小龍」男子取得,藉此 方式以營利(媒介性交易之行為人、男客、時間、地點、是 否完成性交易、性交易對價及各分得之金錢等均詳如附表三 所示)。
五、
(一)張治平見「寶寶」外觀仍屬稚氣,可預見其係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 基於縱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易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經由馬成羽、黃詠瑄媒介,於如附表三編號2 ⑴所示時間、地點,未違反該少女之意願,以性器官接合之 方式完成性交易,並給付2千元之對價。
(二)張治平、陳柄亨(另行通緝)及楊O燁(冒用呂O弘名義,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通緝)於100年8月25日14時33分前某時 ,起意欲為性交易,先推由陳柄亨與馬成羽聯繫,俟談妥性 交易之少女為「花花」、「寶寶」、「可可」、3位男客性 交易對價7千元及約定性交易之地點在高雄市○○區○○街 000號華納汽車館113號房後,馬成羽即聯繫黃詠瑄指示該3
位少女前往(即如附表三編號1⑵、2⑸、3⑸所示)。於同 日16時43分至同日17時20分間之某時抵達後,其等又換至 117號房。其中「寶寶」為張治平見過,張治平可預見經由 馬成羽媒介之女子「花花」、「可可」亦係未滿16歲之女子 ,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仍基於縱與 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易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先行洗澡以待與其中1位少女為性交。惟於同日17時20 分許,其等甫洗澡之際即為警查獲,而未及為性交行為,價 金亦尚未支付。
六、李建憲明知「糖糖」為未滿18歲之人,可預見其可能為未滿 14歲之少女,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年7月1日晚間,以面試工作為由,駕車搭載「可可」 、「糖糖」外出,途中並解說為男客服務之方法。伺抵達高 雄市壽山動物園附近路邊,要求「可可」、「糖糖」下車, 其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藉 口對「糖糖」稱要摸其胸部,看是否會閃避以決定是否適合 從事性交易等語,而觸摸其胸部,以上開方式對「糖糖」為 猥褻行為得逞。
(二)另於100年7月7日或8日中之1日,駕車搭載「糖糖」前往高 雄市小港區中安路上之花鄉汽車旅館,進入該旅館房間後, 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藉口從 事性交易需先行教導服務男客之方式為由,欲對「糖糖」為 性交,「糖糖」表示拒絕,李建憲即以「既然要出來做S賺 錢就要學」等語說服「糖糖」。惟於李建憲動手褪去「糖糖 」之衣服時,「糖糖」又以手護住衣服表示抗拒,李建憲即 一再以相同之言語說服「糖糖」,「糖糖」無奈下而任由李 建憲脫去其衣服及內衣褲。李建憲又要求「糖糖」為其口交 ,「糖糖」不願意,李建憲即一再重複相同之言語,「糖糖 」迫於無奈,遂依李建憲之要求吸吮其陰莖,李建憲再將陰 莖插入「糖糖」之陰道內抽動,以此方式違反「糖糖」之意 願,對「糖糖」為性交行為得逞。
七、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為警於:①100年8月25日17時20分許 ,當張治平、陳柄亨、楊O燁、「花花」、「寶寶」及「可 可」在上開華納汽車旅館117號房內,各自洗澡,未及性交 即遭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②同日18時許,在黃 詠瑄所承租之上開大順三路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所 示之物;③同日18時許,在黃詠瑄及少女住宿之上開金暉飯 店520號房及馬成羽住宿之同飯店608號房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七所示之物;④同日21時42分許,在李建憲之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7樓居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
物。
八、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人口販運」,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 、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 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 工作或摘取其器官。又「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 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或其他相關之罪,98年1月23日公布、同年6月1日施行之人 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定有明文。再依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2條之立法意旨,該第2款所謂人口販運罪,除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至34條外,其他法律係指如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至第26條、第31條等罪。本案被告李 建憲、吳凱浩、彭仁威、樊光儀、黃詠瑄及馬成羽涉犯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部分,屬於人口販 運防制法第2條第2項之人口販運罪,而依該法第21條第2項 政府機關文書應對被害人身分資訊保密之規定,是就本案未 滿18歲女子部分係屬人口販運罪嫌之被害人,判決書中關於 其等之身分資訊即應予以保密,均以其等之花名稱之,合先 敘明。
二、茲就本案起訴書所載起訴範圍有疑義之處,分敘本案審理範 圍如下:
按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 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 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97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代表國 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 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原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 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而 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 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僅屬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 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 其處理方式。因而除撤回起訴,使該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 從加以裁判外,法院自應就原起訴事實及檢察官論告時所陳 述或主張之事實一同審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就事實欄一、附表九之部分(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此部分依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李建憲...、彭仁威. ..、黃詠瑄...,...及馬成羽、吳凱浩、樊光儀,『分別』 與㈠薛凱元、陳雅陵;㈡吳O華;㈢史O風,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建憲以使用之...行動電話, 黃詠瑄以使用之...行動電...作為聯絡工具,與馬成羽分別 招攬、媒介男客後,再由黃詠瑄負責調度旗下如附表一之未 滿18歲之女子,前往...,從事足以挑起男客性慾之脫衣秀 舞及陪酒等猥褻行為」等語,惟依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之「 行為人」欄記載,卻僅列其中1位或2位被告為行為人,又於 所犯法條欄記載上開8位被告與另案被告吳O華、史O風就 上開犯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等 語,前後矛盾,究竟所起訴之被告、所對應之犯罪事實為何 ,顯然不明確且有疑義。為確定此部分審判之範圍,公訴檢 察官已於103年2月7日以102年度蒞字第20480號補充理由書 (本院侵訴卷四第136至141頁),指明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 所指共犯被告之範圍及對應之犯罪事實為何,其所特定之被 告、犯罪事實均未逾越原起訴事實之範疇,而與原起訴事實 仍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核屬起訴事實之確認及更正,本院 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所確認及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為審理之 範圍。且該補充理由書中(第11頁)已就同1被告反覆多次 媒介同1女子為性交易部分,認為應成立接續犯,媒介不同 女子為性交易部分應為各別論罪予以補充說明。(二)就事實欄二、四、附表十編號1至7之部分(即原起訴書犯罪 事實三、五):
1.此部分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記載,為「李建憲、黃瑋庭、 馬成羽、莊志賢,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 ..媒介附表二所示未滿18歲之少女於附表二所示地點與附表 二所示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等語,惟依起訴書附表 二各編號「行為人」欄之記載,或僅列其中1位或2位被告, 或根本未列,卻於所犯法條欄記載該4人就上開犯嫌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依起訴書犯罪 事實五之記載,為「黃瑋庭於100年7月10日與李建憲拆夥後 ,將李建憲旗下從事性交易之未滿18之少女納入自己旗下, 並與馬成羽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附表三未滿18歲之 少女於附表二所示地點與附表二所示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 ...」等語,惟依附表三各編號「行為人」之記欄,或僅有 列被告馬成羽,或根本未列行為人,甚至於附表三編號1之 行為人係列「李建憲、綽號饅頭之人媒介」,另於所犯法條 欄又記載被告黃詠瑄與馬成羽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前後矛盾。究竟所起訴之被告、所對應 之犯罪事實為何,均不明確且有疑義。為確定此部分審判之 範圍,公訴檢察官已於103年5月30日以103年度蒞字第5586 號補充理由書(本院侵訴卷七第146至154頁),指明起訴書 附表二、三各編號所指共犯之被告及對應之犯罪事實範圍為 何,且其所特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均未逾越原起訴事實之範 疇,而與原起訴事實仍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核屬起訴事實 之確認及更正,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所確認及更正之被告 、犯罪事實為審理之範圍。
2.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記載之行為人「李建憲、綽號饅頭 之人」部分,除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陳稱 「李建憲、綽號饅頭之人」不在起訴範圍內(本院審侵訴卷 二第182頁)等語,並於上開103年度蒞字第5586號補充理由 書中(第6頁)敘明,故李建憲就此部分所為即非本院審理 之範圍。
3.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⑸之部分因與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⑵( 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⑴所示)重複,應屬贅載,此部分業 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刪除(本院侵訴卷一第 134頁)。
(三)就事實欄五(一)及附表十編號3⑴⑷(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 七)之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七雖有記載被告張治平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7所示時、地,以不詳之代價與「茶茶」進行性交易行為, 但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卻無相對應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經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陳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七記載張治平所犯之附表三編號7的犯罪事實是誤載,請予 以更正刪除(本院侵訴卷一第135頁)等語。故此部分之審 理範圍,僅限於起訴書所指被告張治平與「寶寶」之3次性 交易行為部分。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文文」、「奶粉」、「花花」、「寶寶」、「可可」 、「歡歡」、「糖糖」之警詢陳述: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此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必其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其適用。而所稱「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
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 述內容,如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 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 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 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或已忘記,亦屬之。(二)被告吳凱浩、薛凱元、陳雅陵及其3人之辯護人對於「文文 」之警詢陳述均主張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文文 」於警詢時,已證稱其有在湘水小吃部從事脫衣陪酒、裸體 跳秀、被告吳凱浩有載其去湘水小吃部上班、「奶粉」為「 花園小吃部」脫衣陪酒小姐(警二卷第216頁及反面、219頁 及反面)乙節,但於本院審理時卻否認前詞,改稱未在湘水 小吃部上班,被告吳凱浩沒有載其至湘水小吃部上班,不曉 得「奶粉」有無在花園小吃部脫衣陪酒(本院侵訴卷四第11 、22、47頁)等語,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與證人「奶粉」 、被告吳凱浩、樊光儀於本院之陳述均有不符,顯然其於本 院所述有刻意迴護被告之情。至證人「文文」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警詢前有吸食毒品情形,警詢時是因意識模糊而隨便 回答(本院侵訴卷四第12、13頁)云云,但其卻又稱未向警 察反應,甚至稱警察是夜間詢問(本院侵訴卷四第13頁)云 云,此不僅與其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施用毒品(警二卷第 219反面、220頁)等語不符,且其製作警筆錄時間為11時40 分至13時14分(警二卷第215頁),明顯為日間,根本無「 文文」所指夜間詢問之情形。故本院審酌其在本院作證時, 所述不僅避重就輕,且多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反觀其於警 詢時之陳述,較為接近案發時間,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考 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被告或 他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 護被告之機會,當時亦有社工陪同在場,社工並有在警詢筆 錄末簽名(警二卷第220頁),依此可認其於審理中所為與 警詢中不符之陳述部分,該警詢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說 明,認其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三)被告馬成羽、張治平及其2人之辯護人就證人「花花」、「 寶寶」、「可可」之警詢陳述;被告馬成羽及其辯護人就證 人「歡歡」、「糖糖」之警詢陳述;被告李建憲及其辯護人 就證人「糖糖」警詢時關於其遭被告李建憲強制性交所為之 陳述,均主張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惟證人「花花」 、「寶寶」、「可可」、「歡歡」、「糖糖」於本院作證時
,對於其等性交易之過程多以「忘記了」或「沒印象」為回 答,另「糖糖」就如何遭被告李建憲強制性交之經過,亦多 以「忘記了」或「沒印象」為回答,而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 形。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較為接近案發時間,當 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 案情,且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 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被告或他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 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反觀其等 在本院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約3年左右,難免就細節多有 遺忘,或因被告同時在場,可能因此有壓力而有迴護被告, 或於利害衡量後而有避重就輕之虞。但經提示警詢筆錄供其 等確認,其等亦多能回復記憶,且未稱警詢筆錄有何違誤之 處,依此可認其等於審理中所為與警詢中不符之陳述部分, 該警詢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認其等於警詢之陳述 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證人「茶茶」之警詢陳述:
(一)按「人口販運被害人於審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三、非在臺灣地區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7條第3款定有明文。(二)被告馬成羽、張治平及其2人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茶茶」 之警詢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惟證人「茶茶」經 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另經囑警拘提,亦無所獲,此有送達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3年10月22日高市警 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拘票、報告書1份在卷 可查(本院侵訴卷十第57、109至126頁),可見證人「茶茶 」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而其於警詢之證述,係警方於本案 查獲後不久即進行之詢問,距離案發時日較近,且無來自被 告在場之壓力,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應認其於警詢之證詞有證據能力。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 上開所述部分外,本判決以下其餘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 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侵訴卷十二第 10至1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
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至其他未於本判決中引用之證據,自無再說明有無證據能力 之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之部分:
(一)就被告吳凱浩涉犯附表一編號1⑴,及被告彭仁威涉犯附表 一編號1⑵(即「咩咩」)之部分:
1.「咩咩」有在湘水小吃部及金錢豹KTV從事有對價之脫衣陪 酒、裸露上半身秀舞及任由男客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等性交 易服務:
此部分事實,業據:⑴證人「咩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在100年3月中旬到月底這段時間,有去湘水小吃部上班約1 星期,上班內容是脫衣陪酒;我在「湘水小吃部」上班的薪 水是一個小時500元,是老闆娘綽號「姐仔」付給我;公司 會提供肚兜的制服給小姐穿,裡面不用穿內衣,客人向店家 要求小姐半身全裸跳舞時,老闆娘即吳O華會出來向小姐講 ,同包廂的小姐就會一起跳裸舞,包廂的門是不能上鎖,陪 酒或跳裸舞秀時,店內工作人員或少爺會有進出包廂送菜、 送酒的情形,但他們不會制止;我離開湘水小吃部後,李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