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金訴字第46號
原 告 林宏澧
周昇賢
陳月子
郭義煌
李晨雲
王招蘭
曾昭雄
尤果夫
胡家瑩
劉林月懷
賴羿舟
許麗梅
周彤芝
林賴棕
楊陳阿宸
楊雅嵐
鄭秀明
郭秀正
于紫荊
黃玄育
張翠萍
尤昱棋
黃惠君
李慧郁
曾柏樺
林端玉
黃文娟
鄭來生
詹楊美英
陳連興
王明慈
藍元婕
呂偉嘉
許惠玲
鄭俊雄
游承璋
黃貴麟
藍淑華
林宣辰
李淑珍
陳威陽
許政國
陳連豐
陳憲彰
藍貴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棋生
被 告 陳元忠
劉筱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3 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本院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倘其移 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 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刑事 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 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應認原告之訴為不 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陳元忠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其中被告 陳元忠部分,雖經本院以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陳元忠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6 月在案。然前開判 決認定陳元忠違反銀行法犯行所造成之被害人,如該判決書 附圖一被害人一覽表所示潘黃梅等人,並未包括原告在內,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自非因被告陳元忠違反銀行法
而受損害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其起訴即屬不合法,雖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起訴仍屬不合法,受移送 之民事庭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