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金訴字,104年度,43號
KSHV,104,金訴,43,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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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金訴字第43號
原   告 鍾辛玲
      李孟函
      黃素華
      徐權斌
      張千雅
      劉世輝
      卓美玲
      胡心華
      陳威君
      魏美珍
      鄧家儒
      賴美足
      王喬
      鄧維鑫
      劉家宸
      陳美均
      賴惠澄
      林宣宇
      邱桂秀
      黃秀真
      梁雪桃
      劉克賢
      張蓮粧
      葉斯鈞
      陳美娟
      陳美燕
      賴美芬
      許妍婷
      鄒榮田
      林玉戀
      林靜如
      游桂英
      游美琴
      楊桂花
      黃琚堯
      王秀娥
      游甯惠
      黃財億
      林阿鴦
      林秀貴
      林素靜
      林麗玲
      張婷汝
      鄭承志
      莊秀英
      吳美玉
      周佳儀
      林丁發
      游芝祐
      陳貞臻
      曾淑偵
      陳寶卿
      林月女
      林素貞
      林沅蓁
      楊恬宗
      葉雅雯
      黃惠玉
      林千又
      岸直美
      何欣儒
      張振瑞
      朱家甫
      朱家良
      林英桂
      林健生
      張淑滿
      曾雲英
      陳佳其
      黃惠珠
      䴡田明日香
      黃秋蓉
      葉瑞粉
      林鳳美
      黃麗卿
      鄭博元
      許妍櫻
      林惠如
      林金萬
      林月琴
      金戈
      林禮德
      林雪謹
      黃玳俐
      許妍瑜
      張鈴玉
      林少凡
      鄭爰心
      陳淑敏
      邱耀堂
      林儀真
      陳炳寬
      蘇茂山
      林婉華
      林志峻
      陳羿樺
      張慧英
      李麗
      林明德
      黃美華
      陳宥廩
      謝杏華
      林家葦
      蔡泉益
      曹芳綺
      沈芷涵
      林麗君
      楊賓榮
      洪月里
      游淑冠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峰騄
被   告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3 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本院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倘其移 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 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刑事 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 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應認原告之訴為不 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陳元忠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其中被告 陳元忠部分,雖經本院以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陳元忠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6 月在案。然前開判 決認定陳元忠違反銀行法犯行所造成之被害人,如該判決書 附圖一被害人一覽表所示潘黃梅等人,並未包括原告在內,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自非因被告陳元忠違反銀行法 而受損害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其起訴即屬不合法,雖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起訴仍屬不合法,受移送 之民事庭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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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