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金訴字,104年度,28號
KSHV,104,金訴,28,2015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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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原   告 洪淑珍
      張凱亮
      劉建程
      戴碧珠
      賴敏惠
      欒信華
      張玉麗
      曾鄭春
      曾靜毅
      杜定宇
      許鋐瑋
      吳彩英
      劉春蘭
      許春蓮
      黃芬玉
      黃周佩珍
      周紫英
      劉覲嫻
      劉慶偉
      劉台坤
      洪玉媛
      鄧幸宜
      鄭明香
      吳寶鳳
      鄭意樺
      黃志瑋
      黃湘語
      黃怡婷
      吳翔昌
      林月緞
      吳金宏
      蔡美玲
      蔡鄭梅珍
      溫文勝
      許巧言
      蔣振源
      蔣奇霖
      吳素珍
      黃鈺閔
      李仁惠
      余國芳
      李超
      李仁皓
      周伯謙
      周孝威
      周聖濱
      葉啟丞
      何映辰
      何嘉盛
      蔡彩玉
      林阿訪
      郭旗顯
      李碧琴
      黃鳳珠
      曹惠芳
      王鴻鈞
      林俊傑
      吳明杰
      黃桂美
      賈潤英
      羅小玲
      陳鍾玉粉
      周宸
      張秀榛
共同訴訟代
理人及送達
代 收 人 何棋生
被   告 陳元忠
      劉筱娟
共 同 訴訟
代 理 人 楊申田律師
      張堯程律師
      洪麗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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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3 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本院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9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倘其移 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 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刑事 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 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應認原告之訴為不 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陳元忠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其中被告 陳元忠部分,雖經本院以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陳元忠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6 月在案。然前開判 決認定陳元忠違反銀行法犯行所造成之被害人,如該判決書 附圖一被害人一覽表所示潘黃梅等人,並未包括原告在內,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自非因被告陳元忠違反銀行法 而受損害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其起訴即屬不合法,雖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起訴仍屬不合法,受移送 之民事庭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



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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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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