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土地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再字,104年度,4號
KSHV,104,重再,4,201505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黃國書
      黃國雲
      黃國豊
      黃貴麟
再審被告  林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
4 年4 月1 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48 號第三審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 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 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 第49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 。是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 請再審,依同法第507 條準用第499 條第1 項規定,專屬最 高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32 號判例、98年度台 聲字第56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民國104 年4 月1 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548 號第三審確定裁定(書狀誤載為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裁定),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 形,而對之聲請再審(誤載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裁 定係以再審原告對103 年4 月23日本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等情,有原確定 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揆之前揭說明,本件應 由為原確定裁定之法院即最高法院管轄。從而,再審原告就 原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自無管轄權,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法院。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國彬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