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67號
KSHV,104,抗,167,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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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黃安雄
上列抗告人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險費聲請
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人以原審法院102 年保險字第19號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原法院以: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 於103 年11月5 日製作長達5 頁之附表,詳細列出筆跡出處 之文件及待鑑定筆跡,亦在送鑑定文件上逐一標示編號以資 區別,更在備註欄說明鑑定待鑑定事項後,始囑託法務部調 查局就簽名筆跡部分為筆跡鑑定。法務部調查局函覆以「因 待鑑標的不明及送件資料不足,歉難鑑定」,足證承審法官 已就抗告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及鑑定,非無作為,僅係因待 鑑筆跡、送件資料不足,致生無從鑑定之結果,與標註的色 箋拆下一節並無關聯。從而,承審法官既已將筆跡送請鑑定 ,業如上述,並無使抗告人權益受損,自難謂有何失其公正 ,偏袒相對人之情事,抗告人未具體指明法官在審理系爭事 件,有何具體行為足認客觀上疑為不公平審判之事實為由,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係指法官對於訴訟 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 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至法官 執行職務有無偏頗之虞,固不受當事人主觀臆測或不滿意見 之拘束,然應由法院依各種具體事實客觀的決定其標準。據 抗告人陳述:上開㈠103 年12月5 日調查局函附件「法務部 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件說明」上 載明「如送件資料繁多時,請以鉛筆、螢光筆圈示或標籤指 明顯標示」,可知待鑑筆跡應盡可能明確分類,以利鑑定人 特定鑑定標的。抗告人原已利用色箋與標籤清楚標示何者為 爭議筆跡,何者為參考筆跡,承審法官竟命抗告人將上開標 示全部拆除(見原裁定法院於裁定理由第2 頁㈡段),致送 調查局鑑定後遭覆以「因待鑑標的不明即送件資料不足,歉 難鑑定」,原裁定謂「承審法官於103 年11月5 日製作長達 5 頁之附表,詳細列出筆跡出處之文件及待鑑定筆跡,亦在 送鑑定文件上逐一標示編號」、「與標註的色箋拆下一節並 無關聯」,與事實不符。㈡該調查局復函說明二載明:「請 明確區分送件資料中,何者為爭議筆跡及何者為參考筆跡,



並補送下列資料過局,俾利鑑析」,惟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於 104 年1 月12日表示欲補充資料再送鑑定,承審法官予以拒 絕。復於期日喝斥抗告人聲請訊問之證人黃莉媛,104 年5 月20日審判長諭知停止訴訟程序閉庭後,受命法官持文件對 抗告人咆嘯,應有法庭錄音可稽等語。
是就抗告人所陳上情,抗告人就其指稱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之具體事實,已有具體之指明,此事實之有無,及如有 其事,則在現實社會中,客觀上能否期待審判之公平?均有 待認定,說明。是而有無各該情事,自應調閱請求返還保險 費之本案訴訟卷宗,審查調查局拒卻該送鑑定之原因,是否 如抗告人所述,並聽取錄音內容,有無抗告人所指之情形, 再據而依所調查之內容,資為判斷抗告人聲請在客觀上是否 符合該款規定法官迴避之事由。然觀諸原審法院該聲請卷, 未見有調取卷宗或聽取錄音內容之舉(按:亦未將該訴訟卷 宗送本院),則原法院徒以前揭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自非有據,而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洵屬有據。又原法院因未調取攸關之系爭本案訴訟卷,致 亦未將訴卷送本院,本院無從據以審認,而該訴訟卷及錄音 資料既在原審法院,有必要由原法院就近調取審查,爰由本 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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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