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抗字,104年度,13號
KSHV,104,家抗,13,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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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張宏富
相 對 人 林媛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3 月
3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家全字第8 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前相對人對抗告人訴請離婚,並為保全其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將來之強制執行,而向原法院對相對人聲 請假扣押,詎遭原法院予以裁定准許(下稱原裁定)。惟相對 人所提出之二份離婚協議書,係抗告人希望兩造圓滿結束婚姻 ,並無要求相對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無從釋明 抗告人有何妨礙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將來強制執行之假扣 押原因。又相對人所提出之二封電子郵件,要旨係兩造已貌合 神離且無夫妻之實多年,抗告人願將本市二聖一路房地移轉給 相對人,另安排將本市安樂路房地出售,並將價金給予兩造所 生子女,以免日後姊弟為房地起爭執,亦無要求相對人拋棄其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無從據此釋明抗告人有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抑且,相對人任職 公職,自民國97年退休,亦累積不少財產,何以僅相對人得向 抗告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原裁定有諸多違誤,爰提起本 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 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 第2 項之規定自明。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 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 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 。(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34 號裁判意旨)又按假 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 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 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 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 法院20年抗字第720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經查: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本件假扣押,乃主張兩造係夫妻, 惟抗告人突於104 年1 月8 日書具離婚協議書,要求相對人同



意離婚及分配財產,遭相對人拒絕後,抗告人竟於同年2 月9 日先以電子郵件對相對人為不實之指控,再於同年月9 日另具 離婚協議書,要求相對人簽字,復為相對人拒絕後,抗告人竟 下字條命相對人搬離同居之住所(高雄市○○區○○路00號) ,另於同年月11日以電子郵件再度聲稱要出售上開安樂路住所 等語,抗告人乃有意將兩造婚後之聯合財產變現據為己有,為 避免抗告人於日後離婚訴訟中脫產,致相對人之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准予 對抗告人予以假扣押等語,嗣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准予本件假扣 押一節,有相對人之民事聲請假扣押裁定狀、戶籍謄本、抗告 人書具之104 年1 月8 日離婚協議書、抗告人104 年2 月4 日 電子郵件、抗告人書具之104 年2 月9 日離婚協議書、字條、 抗告人104 年2 月11日電子郵件、高雄市○○區○○路00號房 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原裁定及相對人104 年3 月25日民事起訴 狀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 頁第9 頁、第14頁至第15頁、本 院卷第10頁至第19頁)。足認相對人業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 求即其對抗告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佐以抗告人於10 4 年2 月4 日所發電子郵件記載:…我把二聖路公寓過戶給你 ,也可以把安樂路賣掉把錢分給惠珍與宸偉等語;於104 年2 月11日所發電子郵件記載:…賣掉安樂路房子是因為…這間房 子完全是由秀利一及我帳號分期扣款買的,我賣掉是準備給小 孩的,當然可以轉給張惠珍張宸偉共有,但我死後他們一定 會起爭執,所以才會想賣掉把錢分給他們等語(見原法院卷第 6 頁、第9 頁),足認抗告人有處分其所有高雄市○○區○○ 路00號房地之意圖,且一旦上開房地轉換為金錢,將更易隱匿 ,自會增加日後強制執行困難之虞。亦即,綜合上開相對人之 陳述及其所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就相對人如不假扣押抗告 人名下財產,相對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將來恐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產生薄弱心證,堪認相對人已釋 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僅釋明尚有未足,是以揆諸上開說明, 原法院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於法相符, 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任職公職,自97年退休,亦累積不少財 產,何以僅相對人得向抗告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語。惟 抗告人就此主張乃為實體法律關係是否正當,即相對人對抗告 人有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之問題。因假扣押裁判程 序僅為保全程序,尚非確定私權之程序。則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有無該實體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乃屬本案判決問題,即非保全 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是以揆諸首揭判例說明,抗告人以實體 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本院於本件假扣押裁判之抗告程序自無



庸予以審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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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