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林媛貞
相 對 人 張宏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4 月
17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家全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為相對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對相對人向原法院訴請離婚並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另聲請原法院對相對人於其財產新臺幣(下 同)15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原法院於民國104 年3 月 30日以104 年度家全字第8 號裁定予以准許(下稱系爭假扣押 裁定)。嗣因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時,發現相對人在第 三人國泰世華銀行有存款3,114,838 元、土地銀行有存款15,1 20,000元、兆豐銀行有存款11,746,139元及美金108,729 元、 彰化銀行有存款6,026,311元及美金2,881.26元,合計有39,47 0,468元,並有股票。又相對人另尚有坐落高雄市前鎮區○○ 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539建號建物、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37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亦即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高達1億元以上,抗告人日 後至少得分配3千萬元,系爭假扣押裁定雖准許假扣押1500萬 元,惟仍有不足,有再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且相對人目前正積 極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並將上開銀行存款移轉他處,有脫 產之嫌。詎原法院將抗告人因擴張及追加之請求認與系爭假扣 押裁定之請求重複,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下稱原裁 定)。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本件假扣押 等語。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 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 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 稱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 ,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 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至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 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 字第526 號裁判意旨)又債權人擴張起訴聲明,逾原准予假扣 押之範圍部分,應非係就同一請求重複聲請假扣押,且已釋明 假扣押之請求。末按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 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 分之1 ,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4 項亦有明文。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乃主張因前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強 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始發現相對人有存款、系爭房地合計逾 1 億元,是抗告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至少可請求3 千萬 元,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500萬元範圍內再予以假扣押等 語;又抗告人前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離婚之訴,並請求夫妻 剩餘差額財產分配,其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表明:兩造應就離婚 後財產進行解析並為分配(實際數額及標的待調閱兩造之財產 狀況後再行陳明)等語。再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受理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強制執行後,查封相 對人在臺灣銀行之存款1500萬元部分,其餘抗告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財產標的均違反超額查封禁止原則而裁定駁回等節,有抗 告人之假扣押聲請狀、戶籍謄本、民事抗告狀、執行法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277 號裁定、秀利股份有公司、國泰世華銀行 、土地銀行、臺灣銀行、彰化銀行之聲明異議狀、兆豐銀行函 、相對人之民事陳報暨聲明異議狀、執行法院104 年4 月13日 撤銷執行命令通知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 頁至第4 頁、本 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6 頁至第16頁、第22頁)。足認抗告 人確係於執行法院據系爭假扣押裁定強制執行中,始發現相對 人之財產逾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1500萬元範圍,方主張 就超過部分尚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且依抗告人所提 出之離婚起訴狀所示,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尚 未表明具體數額,亦即將因原法院調查結果而為訴之聲明。據 此,依抗告人上開陳述及證據,業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係 逾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1500萬元部分以外之請求,自非 係就同一請求重複聲請假扣押。是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就同 一請求重複聲請假扣押,乃有未洽。
次查:執行法院業已查封相對人在臺灣銀行之1500萬元存款, 而解封相對人其他銀行存款一節,業如上述。佐以相對人於其 他銀行存款有39,470,468元,且相對人已知遭抗告人假扣押強 制執行,復具狀否認抗告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民 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足認相 對人非無將未經假扣押查封之存款予以隱匿、處分,致抗告人
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逾1500萬元部分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亦即,依上開抗告人之陳述及所提證據,及 相對人已遭抗告人假扣押強制執行等情綜合判斷,抗告人乃已 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僅釋明尚有不足,非謂全無釋明。因 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准許。又本件抗告 人假扣押之請求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一節,業如上 述,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4 項規定,准抗告人提供 如主文第2 項前段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抗告 人主張之債權15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 供擔保如主文第2 項後段所示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528 條第3 項、第526 條第4 項、第527 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 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三、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 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