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抗字,104年度,12號
KSHV,104,家抗,12,2015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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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林媛貞
相 對 人 張宏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4 月
17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家全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為相對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對相對人向原法院訴請離婚並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另聲請原法院對相對人於其財產新臺幣(下 同)15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原法院於民國104 年3 月 30日以104 年度家全字第8 號裁定予以准許(下稱系爭假扣押 裁定)。嗣因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時,發現相對人在第 三人國泰世華銀行有存款3,114,838 元、土地銀行有存款15,1 20,000元、兆豐銀行有存款11,746,139元及美金108,729 元、 彰化銀行有存款6,026,311元及美金2,881.26元,合計有39,47 0,468元,並有股票。又相對人另尚有坐落高雄市前鎮區○○ 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539建號建物、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37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亦即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高達1億元以上,抗告人日 後至少得分配3千萬元,系爭假扣押裁定雖准許假扣押1500萬 元,惟仍有不足,有再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且相對人目前正積 極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並將上開銀行存款移轉他處,有脫 產之嫌。詎原法院將抗告人因擴張及追加之請求認與系爭假扣 押裁定之請求重複,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下稱原裁 定)。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本件假扣押 等語。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 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 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 稱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 ,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 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至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 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 字第526 號裁判意旨)又債權人擴張起訴聲明,逾原准予假扣 押之範圍部分,應非係就同一請求重複聲請假扣押,且已釋明 假扣押之請求。末按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 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 分之1 ,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4 項亦有明文。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乃主張因前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強 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始發現相對人有存款、系爭房地合計逾 1 億元,是抗告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至少可請求3 千萬 元,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500萬元範圍內再予以假扣押等 語;又抗告人前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離婚之訴,並請求夫妻 剩餘差額財產分配,其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表明:兩造應就離婚 後財產進行解析並為分配(實際數額及標的待調閱兩造之財產 狀況後再行陳明)等語。再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受理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強制執行後,查封相 對人在臺灣銀行之存款1500萬元部分,其餘抗告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財產標的均違反超額查封禁止原則而裁定駁回等節,有抗 告人之假扣押聲請狀、戶籍謄本、民事抗告狀、執行法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277 號裁定、秀利股份有公司、國泰世華銀行 、土地銀行、臺灣銀行、彰化銀行之聲明異議狀、兆豐銀行函 、相對人之民事陳報暨聲明異議狀、執行法院104 年4 月13日 撤銷執行命令通知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 頁至第4 頁、本 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6 頁至第16頁、第22頁)。足認抗告 人確係於執行法院據系爭假扣押裁定強制執行中,始發現相對 人之財產逾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1500萬元範圍,方主張 就超過部分尚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且依抗告人所提 出之離婚起訴狀所示,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尚 未表明具體數額,亦即將因原法院調查結果而為訴之聲明。據 此,依抗告人上開陳述及證據,業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係 逾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1500萬元部分以外之請求,自非 係就同一請求重複聲請假扣押。是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就同 一請求重複聲請假扣押,乃有未洽。
次查:執行法院業已查封相對人在臺灣銀行之1500萬元存款, 而解封相對人其他銀行存款一節,業如上述。佐以相對人於其 他銀行存款有39,470,468元,且相對人已知遭抗告人假扣押強 制執行,復具狀否認抗告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民 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足認相 對人非無將未經假扣押查封之存款予以隱匿、處分,致抗告人



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逾1500萬元部分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亦即,依上開抗告人之陳述及所提證據,及 相對人已遭抗告人假扣押強制執行等情綜合判斷,抗告人乃已 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僅釋明尚有不足,非謂全無釋明。因 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准許。又本件抗告 人假扣押之請求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一節,業如上 述,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4 項規定,准抗告人提供 如主文第2 項前段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抗告 人主張之債權15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 供擔保如主文第2 項後段所示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528 條第3 項、第526 條第4 項、第527 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 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三、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 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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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