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再易字,104年度,1號
KSHV,104,家再易,1,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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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胡德元
再審被告  胡朱烏祿
兼法定代理人胡松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本院103 年度家再易字第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對伊所提返還借款等訴訟(下 稱系爭返還借款等事件)之起訴狀,在鈞院民國100 年度家 上易字第2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下稱系爭扶養費事件)101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送達予伊,且附存於系爭扶 養費事件卷內,而足證明再審被告並非無法維持生活,鈞院 103 年度家再易字第3 號判決(下稱系爭再審判決)認定該 起訴狀並不存在於系爭扶養費事件卷中,違背事實,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又再審被告於系爭扶養費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就為判決基 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 款之再審事由,伊前於系爭再審事件、鈞院103 年度家再易 字第1 號再審事件中,係誤引法條,並非顯無再審理由等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系爭再審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 之訴。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 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 、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再審判決認定系爭返還借款等事件之起訴 狀並不存在於系爭扶養費事件中,不符事實,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系爭再審判決 所為前述論斷,係屬事實認定之範疇,與適用法規無涉,顯 無從構成該條款之再審事由。
㈡況再審原告於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 號再審事件,係以再 審被告於系爭返還借款等事件支出第一、二審律師費及訴訟 費,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足證再審被告並非無



財產收入可維持基本生活等由,主張再審被告於系爭扶養費 事件中之訴訟代理人所為陳述係屬虛偽,構成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本院103 年度 再易字第1 號再審事件經調查後,因「再審被告胡松山前於 101 年5 月15日曾對再審原告提起返還借款之清償債務事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司雄調字第162 號受理( 嗣因調解不成立而改分101 年度訴字第1592號),已於10 1 年6 月20日寄存送達再審被告胡松山之起訴狀繕本,嗣於10 2 年12月27日遭判決駁回其訴後,經再審被告胡松山上訴, 其上訴狀繕本業於103 年2 月5 日寄存送達,嗣由本院於10 3 年2 月13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55號清償債務等案件受理 ,該上訴理由狀並於同年月25日寄存送達與再審原告. . . 」及「而本院100 年度家上易字第2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即 系爭扶養費事件)乃係於101 年5 月22日即辯論終結. . . 」各情,而認定「再審原告所指再審被告. . . 『已繳納第 一、二審律師費用及裁判費等書證』,均係發生於101 年6 月20日收受起訴狀之後所存在. . . ,亦即再審原告主張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證物 ,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 (見該判決第3 頁第10至第4 頁第3 行)。故本院103 年度 再易字第1 號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被告就系爭 返還借款等事件支出第一、二審律師費及裁判費等書證」, 於系爭扶養費事件101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存在 ,而非認定系爭返還借款等事件之「起訴狀」於前揭言詞辯 論終結時點尚不存在,或未附存系爭扶養費事件卷內。且該 件起訴狀影本於系爭扶養費事件中縱據提出,亦不足證明再 審被告確非無法維持生活;再審被告有無支出系爭返還借款 等事件之第一、二審律師費、裁判費甚或依第一審判決之諭 知提供假執行之擔保,始為判斷其能否維持生活所應審酌之 相關事實。故系爭再審判決維持本院103 年度家再易字第1 號判決所認定系爭扶養費事件之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之再審事由,於法並無不合。
㈢據上,再審原告徒以系爭再審判決就系爭返還借款等事件之 起訴狀於系爭扶養費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存在之 事實認定,指摘系爭再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洵無可採。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 . . :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



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 項為虛偽陳述者,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本文及第 10款所明定。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系爭扶養費事件 之訴訟代理人為虛偽陳述,而構成前引條款之再審事由,其 於本院103 年度家再易字第1 號、系爭再審事件中係誤引法 條,惟再審之訴非顯無理由云云。惟前引條款所規範之訴訟 關係人並不包括訴訟代理人,再審被告於系爭扶養費事件之 訴訟代理人所為陳述,顯無從構成該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 於本院前揭2 事件就其所謂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為虛偽陳述 乙情,縱曾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其 再審之訴亦非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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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