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字,104年度,5號
KSHV,104,勞上,5,2015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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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李冠雄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循理會
法定代理人 羅遠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708,
0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8,2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
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
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
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蔡明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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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