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李冠雄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循理會
法定代理人 羅遠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708,
0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8,2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
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
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
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蔡明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