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146號
KSHV,104,上易,146,201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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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林榮達
被 上訴人 劉蓉諭
訴訟代理人 劉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
3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取得坐落屏 東縣枋寮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地政 機關協助指界,發現上訴人所有之磚造鐵皮屋頂建物(未辦 保存登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以下稱: 附圖)所示編號B-990 ⑵面積37.54 平方公尺,因上訴人拒 不返還土地,爰本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提起訴訟。聲明: 求命上訴人將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B-990 ⑵面積37.54 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頂建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的房屋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但當初上訴人父親林新發有向原地主吳乞購買房地,後 來房子壞掉,我再重新修成現在的房子,伊二代已住該處甚 久,有權使用該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請求廢棄原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 有,上訴人所有未辦所有權登記之磚造鐵皮屋頂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990 ⑵面積37.54 平方公尺乙情 ,業據提出土地第二類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原審法院 卷第6 、7 、23、24、25頁),並經原審法院勘驗系爭土地 ,囑託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繪上開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 位置、面積,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可稽(原審法卷第18 -22 、28、2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真實。又上訴 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屏東 縣○○段○○○段000 地號,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及土 地買賣契約書,承買人林新發向出賣人吳乞所購買者為屏東



縣○○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及該地房屋,另紙家屋賣 渡證之買賣標的則為枋寮鄉枋寮村160 號、159 號地上石造 蓋瓦壹棟三間之其中壹間額(上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 家屋賣渡證影本見原審法院卷第45、46頁),上訴人提出之 買賣契約書所載該重測前為屏東縣○○段○○○段00000 號 土地,目前為毗鄰系爭土地之坐落枋寮鄉新龍段989 地號土 地,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審卷第54至60頁),可 見上訴人所指伊父親向他人購買之土地若果為真,則其為98 9 地號,並非系爭990 地號土地,上訴人執此抗辯,自非可 取。又上訴人復稱:系爭土地之前地主未將土地出售予上訴 人,卻賣給被上訴人云云乙節。經查,上訴人並未主張並舉 證其有何權源占用該土地,自難認其有優先購買之權利,其 執此主張,亦無依據。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占用被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土地,有何正當之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以所有權 人之地位,依首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妨害其所有權之附圖 編號B-990 ⑵面積37.54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 ,洵屬有據。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論 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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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