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陳綺桂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被上訴人 尚兆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兆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1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柒萬玖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合意,由上 訴人將位於高雄市○○○路00號大遠百地下一樓「Subway潛 艇堡遠百店」(下稱系爭遠百店)之營業權及營業設備、物 料食材以現況出售予被上訴人,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68 萬7500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並於同年4 月1 日將系爭 遠百店移交予被上訴人經營。詎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買賣 價金,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聲明求為 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1年3月28日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 遠百店之營業權及店內現有物品讓售與被上訴人,買賣價金 為68萬7500元。同日,上訴人與訴外人台灣韓詩清有限公司 (下稱韓詩清公司)亦約定,上訴人將其位於高雄市崇神開 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即漢神巨蛋百貨公司(下稱 漢神百貨公司)之SUBWAY潛艇堡巨蛋店(下稱系爭巨蛋店) 之營業權及店內現有物品讓售與韓詩清公司,買賣價金亦為 68萬7500元。惟上訴人於101 年4 月1 日交付時,其設備未 具備通常效用,系爭遠百店設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瑕疵,系 爭巨蛋店設備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須請廠商維修或是另
外購置,其費用分別為9696元、30萬1845元;又上訴人將系 爭遠百店之原物料私自出售,致被上訴人受有1 萬5483元之 損害,上訴人均應負賠償之責。且上訴人自漢神百貨公司受 領系爭巨蛋店101 年4 月份之營收款37萬9690元(下稱系爭 4 月份營收款),拒不返還韓詩清公司。故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有2 萬5179元債權(9,696 元+15,483 元=25,179元); 韓詩清公司對上訴人有債權68萬1535元(301,845 元+379,6 90元=681,535 )。而被上訴人公司及韓詩清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均為吳兆偉,韓詩清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68萬1535元已 於102 年5 月1 日讓與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 權,合計有70萬6714元(25,179元+681,535 元=706,714 元),被上訴人以70萬6714元債權抵銷系爭買賣價金68萬75 00元債務,抵銷後上訴人已無任何價金可以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原審認被上訴人抵銷之抗辯,除系爭4 月份營收款37萬9690 元之抵銷抗辯外,其餘均無理由,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0萬7810元(系爭買賣價金687,500 元-系爭4 月份營收 款379,690 元=307,810 元),及自102 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7萬9690元,及自102 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聲明。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堪予採信:
㈠兩造於101 年3 月28日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遠百店之營業 權及店內現有物品讓售與被上訴人,買賣價金為68萬7500元 。上訴人並已於101 年4 月1 日移交予被上訴人經營。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韓詩清公司於101 年3 月28日約定,由上訴 人將系爭巨蛋店之營業權及店內現有物品讓售與韓詩清公司 ,買賣價金為68萬7500元。上訴人並已於101 年4 月1 日移 交予韓詩清公司經營。
㈢系爭4 月份營收款37萬9690元為訴外人韓詩清公司所有,漢 神百貨公司已於101 年5 月15日將該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 ㈣訴外人韓詩清公司於102 年5 月1 日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原審卷第58頁)形式上為真正。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被上訴人主張以其受讓訴外人韓詩清公 司對上訴人之系爭4 月份營收款37萬9690元債權,抵銷其應 給付上訴人之系爭買賣價金68萬7500元中之37萬9690元,有 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7萬9690元本息,有無 理由?經查:
㈠兩造於101年3月28日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遠百店之營業權 及店內現有物品讓售與被上訴人,買賣價金為68萬7500元, 上訴人並已於101 年4 月1 日移交將系爭遠百店予被上訴人 經營。又上訴人與訴外人韓詩清公司亦於101 年3 月28日約 定,由上訴人將系爭巨蛋店之營業權及店內現有物品讓售與 韓詩清公司,買賣價金亦為68萬7500元,上訴人並已於101 年4 月1 日移交系爭巨蛋店予訴外人韓詩清公司經營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韓詩清公 司各對上訴人負有給付買賣價金68萬7500元之義務,亦即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韓詩清公司各有買賣價金68萬7500 元之債權,且均已屆清償期,堪予認定。
㈡又系爭4 月份營收款37萬9690元為訴外人韓詩清公司所有, 漢神百貨公司已於101 年5 月15日將該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 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對訴外人韓 詩清公司負有返還系爭4 月份營收款37萬9690元之義務,亦 即訴外人韓詩清公司對上訴人有系爭4 月份營收款37萬9690 元之債權,且已屆清償期,亦堪認定。
㈢上訴人對訴外人韓詩清公司之買賣價金68萬7500元債權,及 訴外人韓詩清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4 月份營收款37萬9690元 債權,既均已屆清償期,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而上訴人已 於101 年9 月26日以楠梓莒光76號存證信函向訴外人韓詩清 公司表示,訴外人韓詩清公司所積欠之買賣價金68萬7500元 ,扣除系爭4 月份營收款37萬9690元後,餘30萬7810元,請 韓詩清公司於101 年10月15日前給付等情,有該存證信函附 卷可稽(本院卷3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查上訴人於 上開存證信函內雖未使用「抵銷」之文字,惟其已明確表示 ,訴外人韓詩清公司所積欠之買賣價金68萬7500元,扣除系 爭4 月份營收款37萬9690元後,餘30萬7810元,請韓詩清公 司於101 年10月15日前給付等語,觀其意旨,顯係以其對韓 詩清公司之買賣價金68萬7500元中之37萬9690元債權,與韓 詩清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4 月份營收款37萬9690元債權,互 為抵銷之意,至為明確。足見韓詩清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4 月份營收款37萬9690元債權,業經上訴人於101 年9 月26日 抵銷完畢,韓詩清公司對上訴人已無系爭4 月份營收款37萬 9690元債權存在,洵堪認定。
㈣訴外人韓詩清公司對上訴人既無系爭4 月份營收款37萬9690 元債權存在,則訴外人韓詩清公司於102 年5 月1 日出具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謂將系爭4 月份營收款37萬9690元債權( 原審卷第58頁)讓與被上訴人云云,即不生讓與之效力。是 被上訴人主張以其受讓訴外人韓詩清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4 月份營收款37萬9690元債權,抵銷其應給付上訴人之系爭買 賣價金68萬7500元中之37萬9690元,即無理由,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37萬9690元本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抵銷之抗辯既無理由,上訴人依買賣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7萬9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 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張國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
附表一:(系爭遠百店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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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項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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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快烤控制面版 │ 5,9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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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製冰機清潔 │ 1,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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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烤籃 │ 1,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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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沙拉工作台冷媒補│ 1,000 │
│ │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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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9,6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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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系爭巨蛋店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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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項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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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POS機 │ 5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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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餅乾盒 │ 5,5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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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快烤網 │ 8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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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6黑盒 │ 1,6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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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6隔水墊 │ 3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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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電子秤 │ 5,7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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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指紋機(員工打卡│ 12,000 │
│ │設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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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網路)分享器 │ 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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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快烤 │14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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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麵包車 │ 17,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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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冷凍電子控制器 │ 2,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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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冷藏控制感測線 │ 1,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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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製冰機清潔 │ 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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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製冰機 │ 49,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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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快烤搬運費 │ 3,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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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30,18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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