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陳信傑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上訴人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良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4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於10 0 年7 月6 日以購屋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 120 萬元,經被上訴人先後於同年月6 、7 日匯款45萬元、 75萬元予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嗣僅清償2 萬元,被上訴人於 102 年6 月14日無故擅自離職,未再到被上訴人公司上班, 經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 並表示於102 年11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亦未置理,爰於10 3 年1 月7 日聲請支付命令,再行催告上訴人清償借款,依 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及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118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 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則以:不爭執積欠被上訴人借款118 萬元之事實,惟 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於102 年6 月間在公司同事面前大聲斥 責上訴人,並要上訴人不要再去公司上班,上訴人乃係遭此 無故解僱,而於102 年6 月14日起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 致於102 年11月21日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於 同年月30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因已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之除斥期間,而不生終止效力,則 被上訴人自102 年6 月15日起拒絕上訴人提供勞務,仍應給 付上訴人工資,以上訴人平均工資每月44,566元計算20個月 之工資,為891,320 元(44566 20=891320),茲以此工 資抵銷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後,上訴人僅須給付被上訴人 288,680 元(0000000 -891320=288680)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部分不服,聲明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逾286,80
0 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兩造不爭事項:
㈠上訴人於97年4月28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 ㈡上訴人於100 年7 月6 日以購屋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120 萬元,被上訴人於當日匯款45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僑馥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於同年月7 日匯款75萬元至上訴人 所有設於聯邦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嗣上訴人僅清償2 萬元, 尚積欠被上訴人118 萬元,被上訴人已於102 年11月21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
㈢上訴人於102 年6 月14日起即未到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被上 訴人於102 年6 月15日起未給付上訴人薪資,上訴人之平均 薪資為每月44,566元。
㈣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同年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並於 同年月30日將上訴人之勞健保退保。
五、經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借款118 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而抗辯稱被上訴人終止上訴人勞動 契約為不合法,自102 年6 月15日起仍應給付上訴人工資, 依上訴人平均工資每月44,566元計算20個月之工資為891,32 0 元,可資抵銷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云云,則本件爭點為: 兩造勞動契約是否業已終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工資債 權,主張抵銷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明。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 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 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 要。經查,上訴人確自102 年6 月14日起即未至被上訴人公 司上班,為兩造所無爭執,顯見上訴人自102 年6 月14日以 後已無提供勞務情事,則上訴人進一步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負 責人大聲斥責,並要上訴人不要再去公司上班,而非法解雇 ,拒絕受領伊勞務情事,伊仍得請求102 年6 月15日起之薪 資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舉證 責任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證明之責,如未盡舉證責任 ,難認其主張之薪資債權存在。就此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對話 之錄音內容,惟經原法院於103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 勘驗(原審卷97-99 頁),內容為:「[ 00:36]陳信傑:可
是那個時候老實講拉,6 月的時候老闆過去興達港的時候就 跟那個誰林正洋還有王世忠在那邊的時候,他就在那邊當場 就叫我不要來,他就跟我說你已經不是樺棋的人了,叫我不 要再來上班。[ 00:54]曾碧琴:不要上班跟還款有什麼關係 ?[ 00:56]陳信傑:我知道啊~啊所以我不是說我無故離職 這樣子。[ 01:02]曾碧琴:沒有沒有沒有,我跟你講那個只 是一個就是說,我們要終止就是我們的那個就是勞工和雇主 的關係,那個只是我們的告知,你記得上次我有跟你說我會 幫你退保. . .[ 01:26] 曾碧琴:因為我一直沒幫你退保, 因為我一直不太清楚,因為你沒跟我講說你們在興達的時候 怎麼講啊,所以我一直沒有退保,現在只是告知我們勞動契 約終止,這樣子而已,所以這個沒有什麼. . . . . .[ 01: 52] 曾碧琴:這個沒有關係,然後我跟你講一下,我們在上 個月底的時候已經幫你退保。[ 01:58]陳信傑:喔~月底就 是了。[ 02:01]曾碧琴:11月30號。[ 02:04]陳信傑:好。 [ 02:05]曾碧琴:對,我11月30號才幫你退保,我也沒有提 前幫你退保,就是11月30號才幫你退保。」,足見上訴人所 稱遭被上訴人片面不法解雇,拒絕其勞務提出之事實,乃上 訴人於系爭對話中之單方面陳述,又曾碧琴雖未當場否認此 事,然曾碧琴之上開回覆乃:「不要上班跟還款有什麼關係 」、「因為我一直不太清楚,你沒跟我講說你們在興達的時 候怎麼講啊,所以我一直沒有退保. . . 」,可知曾碧琴並 不清楚相關經過,更毫無承認或確認「被上訴人於102 年6 月間有何非法解雇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回覆, 自不能以系爭對話認定上訴人所辯情節為真,此部分之所辯 自無可採。
㈡又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自102 年6 月14日起即未到被上 訴人公司上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 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之上班,不法解雇上訴人,已如前述, 則至102 年11月21日止,上訴人已無故繼續曠工3 日或一個 月內曠工達6 日以上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表示於102 年11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稱 依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 動契約,應於知悉事由之日起30日內為之,上訴人自102 年 6 月14日即未到班,被上訴人至102 年11月21日始表示終止 勞動契約,已逾除斥期間,其終止不生效力云云。惟查,上 訴人係自102 年6 月14日起即未到班,其曠工情形持續發生 中,則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1日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不
生逾越除斥期間之問題,上訴人據以抗辯稱被上訴人終止勞 動契約不生效力云云,要無可採。
㈢按,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 定有明文。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13275號函釋亦謂勞工 曠工當日工資得不發給。準此,上訴人自102 年6 月14日起 即無正當理由曠工,直至被上訴人102 年11月30日終止勞動 關係止,上訴人皆在無正當理由曠工之繼續狀態,依上開意 旨,被上訴人自無須給付上訴人此期間之薪資,至102 年11 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後,上訴人更無薪資可資請求,從而上 訴人主張其自102 年6 月15日起有20個月之薪資共891,320 元可領,主張以此薪資抵銷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經抵銷後 ,被上訴人僅可請求給付借款288,680元云云,自無可取。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有薪資可資抵銷本件被上訴人之請 求,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18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 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蔡明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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