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曾瀞儀(即蔣馥全承受訴訟人)
蔣翔宇(即蔣馥全承受訴訟人)
蔣宜芳(即蔣馥全承受訴訟人)
蔣瓅瑩(即蔣馥全承受訴訟人)
蔣旻勲(即蔣馥全承受訴訟人)
蔣旻曄(即蔣馥全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趙禹任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宜蓁
參 加 人 李秀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3 年12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87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5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及參加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蔣馥全因年事已高並罹患憂鬱症、睡眠障礙等 精神疾病,於民國100 年5 月9 日起至樂群診所看診,並依 醫師指示服用安眠藥「柔拍」,卻因服用安眠藥產生夢遊症 等副作用,乃聘僱被上訴人之母即參加人乙○○擔任居家看 護。嗣蔣馥全於101 年6 月2 日向訴外人蔡阿爽購買坐落高 雄市前鎮區○○段○○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 分之86土 地,及其上同小段353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 路000 巷00號6 樓所有權全部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並 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且已付清買賣價金。詎乙 ○○趁蔣馥全服用安眠藥後陷入精神耗弱之際,於101 年6 月5 日向蔣馥全佯稱需簽署辦理過戶文件,誘使蔣馥全於「 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上簽名, 被上訴人則提供辦理過戶之相關證明文件予乙○○,乙○○ 再將上開文件交付代書張純銘,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與乙○○對蔣馥全訛詐鉅額 財產,顯係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蔣馥全,自 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倘認被上訴人與乙○○並無共同侵權行
為,惟蔣馥全無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意,被上訴人乃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房地之登記利益,致蔣馥全受有損 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縱令蔣馥全與 乙○○間有贈與契約存在,惟被上訴人自承蔣馥全與乙○○ 間為男女朋友,該贈與契約係為維持通姦關係所生之法律關 係,乃違反善良風俗,應屬無效。若贈與契約未違反善良風 俗而無效,乙○○當時僅為蔣馥全看護,系爭房地價值甚鉅 ,衡情應屬附終身看護為條件之贈與,嗣蔣馥全提起本件訴 訟後,於訴訟進行中103 年10月1 日死亡,乙○○無法履行 其終身看護之義務,贈與契約應失其效力,故被上訴人取得 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予返還 。又蔣馥全死亡後,其配偶丙○○及其子女戊○○、丁○○ 、辛○○、己○○、庚○○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承受訴訟, 爰依繼承、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公同共有之 判決。
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乙○○擔任蔣馥全看護後,即與蔣 馥全交往並發生親密性行為,交往期間,蔣馥全為取悅乙○ ○,自願購買系爭房地贈與乙○○,同意簽署系爭聲明書, 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乙○○女兒即被上訴人名下。是系爭房地 係基於蔣馥全與乙○○間之贈與契約及乙○○與被上訴人間 之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又蔣馥全係於10 2 年7 月27日開始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 高醫)精神科就診,並於103 年2 月24日經鑑定有精神障礙 ,而其於101 年6 月5 日簽署系爭聲明書時,精神狀況正常 ,對於系爭聲明書之法律效果亦完全認知且同意始簽名,被 上訴人對蔣馥全無何侵權行為,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另蔣馥全與乙○○間之贈與行為並未違反善良風俗,亦 無約定以終身看護為條件,是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等為公同共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乙○○於100 年1 月至同年4 月間、101 年3 、4 月至同年 8 月初間擔任蔣馥全之看護。
⒉蔣馥全於101 年6 月2 日與蔡阿爽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契約
,蔣馥全並於同月4 日匯款566 萬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售 屋信託財產專戶,以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
⒊蔣馥全於101 年6 月5 日在系爭聲明書上簽名。 ⒋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1 年6 月14日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
⒌蔣馥全前以被上訴人及乙○○涉嫌乘機詐欺等罪提起告訴,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2 年度 偵字第26269 號、103 年度偵字第1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對乙○○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亦經高雄地檢署以103 年 度偵字第22213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⒍蔣馥全於103 年3 月31日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 少家法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27號裁定受輔助宣告。 ⒎蔣馥全於103 年10月1 日死亡,上訴人為蔣馥全之法定繼承 人,均未拋棄繼承。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及乙○○對蔣馥全有無共同侵權行為存在? 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否為不當得利? ⒊蔣馥全與乙○○間贈與行為是否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是否 為附終身看護為條件之贈與?
五、被上訴人及乙○○對蔣馥全有無共同侵權行為存在? ㈠上訴人主張乙○○利用蔣馥全服用安眠藥精神耗弱之際,以 被上訴人為人頭,訛詐系爭房地之鉅額財產,乃共同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蔣馥全,應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及乙○○所否認。經查:蔣馥全於10 0 年5 月9 日初次至樂群診所就診,經診斷為憂鬱症及睡眠 障礙,至102 年4 月23日共就診38次,於102 年1 月8 日因 出現情緒不穩、激躁不安,診斷為老年性譫妄狀態,開予精 神安定劑治療後獲得改善,其於臨床上並無明顯老年失智症 狀;又蔣馥全於102 年5 月14日至為人診所初診,診斷為老 年癡呆,病況為輕中度,尚能分辨事務,有開安眠藥幫助睡 眠,診所開的安眠藥不會使蔣馥全失去自我意識而聽從他人 指示,且此病達重度才會失去自我意識,聽從他人指示,此 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2320號卷,有該案卷 附之樂群診所102 年7 月30日函及為人診所書函可稽(該卷 第98、99、119 、120 頁,原審卷第157 至158 頁)。依蔣 馥全上開就診病況觀之,其於102 年5 月間尚能分辨事務, 而未失去自主意識,則上訴人指稱蔣馥全於101 年6 月間有 精神恍惚,隨意聽從乙○○指示之情云云,自屬無據。又蔣 馥全雖有服用安眠藥中之「柔拍」(ZOLPIDEM),在安眠劑 量下可保持深睡,有樂群診所上開函文可憑,惟蔣馥全係在
醫師認可、開立之服用劑量下服用安眠藥,上訴人未能證明 蔣馥全於簽署系爭聲明書時有服用安眠藥而呈現無意識狀態 、可任由他人擺佈之情況,則其主張乙○○係趁蔣馥全服用 安眠藥精神耗弱之際,訛詐系爭房地云云,顯乏依據。 ㈡上訴人再舉高醫之鑑定結果及少家法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27 號民事裁定為由,主張蔣馥全罹患精神疾病,辨識能力顯有 不足云云。惟高醫所為之鑑定乃依據蔣馥全於102 年7 月27 日開始至高醫精神科就診後所為之診斷,少家法院據此於10 3 年2 月24日至高醫訊問蔣馥全,以確認其精神狀態,此有 少家法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27號民事裁定可憑(原審卷一第 159 、160 頁)。準此,上開鑑定結果及民事裁定僅能證明 蔣馥全於102 年7 月以後之精神障礙情況,並無法證明蔣馥 全在此之前於101 年6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時即有上訴人所指 精神障礙情形,是上開證據亦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
㈢又證人即仲介系爭房地買賣之簡瑋德於原審結證稱:系爭房 地買賣是蔣馥全來找伊,由伊帶他去看標的,洽談過程中, 蔣馥全身邊都跟著乙○○,當時蔣馥全告訴伊說乙○○是他 女朋友,簽約時,乙○○也有到場,簽完約後,現場說要登 記在誰名下,伊有印象有提到要登記在乙○○名下。系爭契 約完成後才簽系爭聲明書,但是否同一天簽署已無印象,是 在買賣標的物的大廳簽的,伊當場看蔣馥全簽署系爭聲明書 ,蔣馥全簽完後,乙○○就跟著簽上去,蔣馥全簽約和簽署 系爭聲明書時,精神狀況很正常,他簽完約就急著要辦過戶 ,趕快交屋。當時代書有告知蔣馥全簽署系爭聲明書的意思 ,就是房子會登記在第三人名下,辦過戶時有問蔣馥全要登 記在誰名下,蔣馥全自己說要登記在乙○○女兒名下。簽署 系爭契約前,蔣馥全還有看過同一棟大樓其他樓層的房屋, 當時他們有考慮另一間,蔣馥全說比較想要2 樓,乙○○說 要6 樓等語(原審卷一第257 至260 頁);證人即代書張純 銘於上開所調取高雄地檢署偵案中結證稱:當時永慶房屋通 知伊到場幫蔣馥全、蔡阿爽簽訂買賣契約,伊有問蔣馥全該 房屋登記名義人為何人,蔣馥全說還沒有確定,伊說如果確 定後要提供給伊登記名義人的身分證及印章,隔天(101 年 6 月3 日),乙○○打電話給伊,說急需房子,要借屋裝修 ,並在電話中跟伊說,蔣馥全要將系爭房屋登記在她名下, 但她想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101 年6 月5 日伊助理邱柔喻 到系爭房地看到蔣馥全,拿「借屋裝修」及系爭聲明書給蔣 馥全簽名。簽約時蔣馥全沒有什麼身體不舒服、精神不好的 狀態等語(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2320號卷第45至46頁
、102 年度偵字第26269 號卷第63頁反面);證人即代書助 理邱柔喻則結證稱:伊在101 年6 月5 日有到系爭房地,拿 「借屋裝修」及系爭聲明書請蔣馥全在文件上簽名,伊並沒 有強迫蔣馥全在上開文件上簽名,蔣馥全是出於自己意願簽 名的,當時伊並未感覺到蔣馥全的精神不好,伊原則上都會 於文件上先填寫好,並告知客人簽署文件標題,請客人看文 件內容,瞭解為何簽署該文件等語(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他 字第2320號卷第83頁、102 年度偵字第26269 號卷第64頁) 。證人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所證應無偏頗之虞,是證人就 蔣馥全簽約時神智清楚,乃出於自由意識簽署系爭聲明書等 情,所述互核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至證人簡瑋德雖對蔣馥 全何時簽署系爭聲明書不復記憶,且證人就蔣馥全簽署系爭 聲明書之地點為何、簽署時係代書張純銘或代書助理邱柔喻 在場等項,彼此先後所述亦有紛歧,惟因事隔2 年餘,實難 責令渠等為明確無誤之陳述,自不能因上開微歧,而認證人 所述均不足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蔣馥全簽署系爭聲 明書時係處於精神耗弱、無法自主狀態,難認係遭詐欺而非 自願簽署系爭聲明書。
㈣蔣馥全雖表示:代書他們當時沒有脅迫伊不准看系爭聲明書 上的文字,他們有叫伊看文字,但伊精神不集中,沒看清楚 等語(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2320號卷第47頁),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並陳明蔣馥全簽署時並不知簽署的意思,亦即 不清楚簽署時之法律效果等語(原審卷一第261 頁)。惟系 爭聲明書載明:「茲指定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為買方購買不動產(如下標示)之登記名義人,登記名義人 應與蔣馥全負連帶履行已簽署永慶房屋不動產,契約書編號 CV0000000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載各項條約之權利義務。… 」等語(原審卷一第144 頁),內容通俗易懂,依蔣馥全自 承為碩士學歷之智識程度,並曾擔任國宅處長一職(本院卷 第165 頁),其自得充分理解系爭聲明書所載文字意涵。上 訴人雖又以:蔣馥全於醫療機構就診次數,100 年間就診61 次,平均每月5 次、101 年間就診42次,平均每月近4 次, 其身體狀況大不如前,智識程度自難謂得以與任服公職之時 相提並論云云,然蔣馥全於另案偵查中供稱:伊自101 年6 月22日至同年7 月16日共計提領新台幣630 萬元予乙○○, 是因乙○○說要買家具、冷氣、冰箱、洗衣機等家電用品, 叫伊買系爭房子給她使用,房子要有這些東西才能住等語( 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2320號卷第48頁),則蔣馥全於 斯時既為乙○○居住使用而購置系爭房地及家具、電器用品 ,並自己領款交付乙○○購買家具用品,顯見當時意識清楚
,能辨識自身行為之目的,故上訴人主張蔣馥全簽署系爭聲 明書時智識程度不佳,乃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不知簽署內容 及法律效果云云,自無可採。從而,系爭聲明書既係出於蔣 馥全自主意願下所簽署,依法自屬有效。
㈤綜上,上訴人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乙○○對蔣馥全有何 施以詐欺,或趁其經精神耗弱,指使簽名之行為存在,縱蔣 馥全購買系爭房地卻將之登記在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名下之情 並非常見,然此舉亦與社會善良風俗無涉,是上訴人主張乙 ○○與被上訴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不法侵害 蔣馥全權益云云,委無足採,被上訴人自無依侵權行為負回 復原狀即移轉系爭房地登記之責任可言。
六、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否為不當得利? ㈠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 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 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 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 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任,而該事實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 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業經司法 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院字第2269號及28年上字第1739號著成 解釋及判例。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 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 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 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 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 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裁判可參)。本 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為不當得利,則依上開 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原因,負舉 證責任。至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係上訴人贈與其母乙○ ○,乙○○再借名登記為其名義等節,惟此並不生舉證責任 倒置或轉換效果,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先證明有贈與之事 實云云,核不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蔣馥全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乙○○之意,被上訴 人取得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 予返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蔣馥全於另案偵查 中供稱:當初買房子是買起來給乙○○住,沒有說房子何時 要還,她不做伊看護應該還給伊,當初雖沒有這麼說,但大 家應該都這麼覺得。乙○○離開伊家時,就住在系爭房地,
因為伊沒辦法進去,也沒有寄信跟她要房子等語(高雄地檢 署102 年度他字第2320號卷第130 頁反面、131 頁)。而一 般居家看護員如非居住在自己住家,即係住居於被看護者之 住所,蔣馥全卻為乙○○購置系爭房地供其住居,甚而花費 數百萬元供乙○○添購家具、電器設備使用,亦未約明居住 年限,顯已有違常理。佐以張純銘於另案偵查時證稱:簽約 時,伊以為乙○○是蔣馥全太太,電話都留乙○○的,蔣馥 全都沒意見等語(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6269 號卷第 64頁反面),與簡瑋德上開證述蔣馥全、乙○○以男女朋友 身分現身等語大致相符,且蔣馥全親筆留言囑咐乙○○購買 水果拜拜之字條上載述「親愛的修烜」等字樣(原審卷一第 41頁),「修烜」與「秀恒」音形類似,修烜應係指乙○○ ,乃非一般單純看護者與被看護者會使用之親暱用語,顯見 其2 人關係非比尋常,是被上訴人抗辯蔣馥全與乙○○為男 女朋友關係,蔣馥全為取悅乙○○,而購置系爭房地贈與乙 ○○等語,尚非無據。
㈢承上,被上訴人既已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充分之陳 明,並為相當之證明,上訴人自應據以舉證證明蔣馥全之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上訴人僅以:依卷證、筆錄、蔣馥全 之日記,均未發現蔣馥全將系爭房地贈與乙○○云云,並提 出蔣馥全之日記為證(本院卷第168 至215 頁),惟相關卷 證雖未發現有贈與之書面契約,證人亦不知有無贈與契約存 在,並不能推翻前開事證,逕認即無贈與之事實,又觀諸蔣 馥全於101 年間日記內容甚為簡略,對於簽訂系爭契約過程 均付諸闕如,自不足認定有無贈與契約存在,是上開證據均 無從證明蔣馥全之給付無給付之目的存在,尚難認被上訴人 取得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七、蔣馥全與乙○○間贈與行為是否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是否 為附終身看護為條件之贈與?
㈠按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 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蔣馥全與乙○○間縱有贈與契 約存在,因該贈與契約係為維持通姦關係所生之法律關係, 乃違反善良風俗,應屬無效,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等情,而此主張蔣馥全在原審於103 年7 月2 日民事 準備續四狀即曾提出(原審卷一第189 頁),嗣上訴人承受 訴訟後後雖未再主張此爭點,惟蔣馥全於另案偵查中陳稱其 與妻丙○○於94年間即分居,與子女不親而未往來,此有該 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 人承受訴訟時對蔣馥全生活狀況並不瞭解,尚難期待對自身
權益為完足之主張,則不許上訴人於本院再提出上開主張, 有顯失公平之處,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其提出此攻防方 法。又上訴人上開主張係本於不當得利而為補充,並非訴之 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抗辯不同意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新攻擊 防禦方法,亦不同意其為變更追加云云,均無足採。 ㈡次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 觀念而言。至法律行為之緣由或動機,若未表現於外而成為 契約之一部者,縱該緣由或動機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與法律行為之效力,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2603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裁判參照)。經查:上 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係出自於通姦者即蔣馥全與相 姦者即乙○○而為維持通姦關係之前提下所生之法律行為, 係以破壞丙○○之家庭幸福為其主要目的,顯難見容於一般 社會風俗,該贈與之法律行為違反善良風俗,應屬無效云云 。惟衡諸常情,男女交往期間,相互餽贈物品以增進情感, 實屬平常,縱男女之一方為婚外情,亦僅屬贈與之緣由,與 贈與行為本身無關,難謂贈與契約違反善良風俗而影響其效 力。況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蔣馥全與乙○○間有約定以「性 行為」「包養」等作為贈與之交換條件,自難認贈與行為違 反善良風俗而無效。
㈢上訴人又主張:若贈與契約有效,乙○○當時僅為蔣馥全看 護,系爭房地價值甚鉅,衡情應屬附終身看護為條件之贈與 ,蔣馥全業於103 年10月1 日死亡,乙○○無法履行其終身 看護之義務,贈與契約應失其效力,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 地之登記名義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予返還云云。 惟如前所述,蔣馥全已自承當初並未說房子何時還,也沒有 說乙○○不做看護應該還給伊等語(前揭㈡所載),顯見 蔣馥全贈與乙○○系爭房地時,並未附有「乙○○應提供終 身看護」之約款,蔣馥全所謂「大家應該都這麼覺得」,充 其量僅為其內心動機而已,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縱屬贈與 ,亦為附條件之贈與云云,尚嫌無據。上訴人另提出蔣馥全 之日記本載明:「…100.3.26…她說她要與我偕老,但要有 保障,我說10年以上德安街房子或有小孩再給。她說要現住 房子,我說不可能,她今天出示身分證沒有配偶。」等語( 本院卷第171 頁),以證明乙○○並未與蔣馥全交往達10年 ,2 人亦未育有子女,更未曾與蔣馥全偕老,足見乙○○未 履行贈與條件,贈與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應失其效力云云。 然上開日記係100 年3 月26日所書寫,與系爭契約係101 年 6 月2 日簽訂,已相隔1 年餘,難認日記內容即為系爭房地
贈與之條件,自無從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 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係 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承受訴訟,自應負連帶責任,且乙○○ 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應由敗訴之對造負擔,原判決就此 均有漏載之顯然錯誤,是原判決主文第2 項關於「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及參加費用由原 告連帶負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予論駁之必要,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第8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