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張秀媛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培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玄信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12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96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司執字第一六八二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一○三年三月五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6 上訴人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利息金額應更正為新台幣肆佰萬元,即本金及利息金額應更正為新台幣貳仟肆佰萬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朱祥根於84年間前以其所有坐落 高雄市鼓山區內惟段八小段299 、299-1 、299-2 、299-3 、299-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400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為擔 保,向訴外人刁鵬程借款,嗣屆期未清償上開債務,經刁鵬 程聲請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促字第23983 號核發支付命令 並確定在案;又刁鵬程於100 年3 月15日將系爭抵押權及所 擔保債權讓與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6日辦畢抵押權移轉登記 ,上訴人於100 年12月9 日即持上開支付命令、債權及抵押 權讓與契約書、本票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6822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執行查封拍賣債務人朱祥根所有之系爭土地,拍 定後並於103 年3 月5 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而依上開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於86年6 月1 日即屆清償 期,故連同自86年6 月2 日起至102 年11月21日止按年息5 %計算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未超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金額2,400 萬元範圍內,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且上訴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既均受讓自刁鵬程,上開法 定遲延利息亦應隨同移轉予上訴人;縱認逾5 年以上之利息 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自100 年12月9 日上訴人聲請強 制執行之日往前算起,五年內即自95年12月10日起至100 年
12月9 日止,按抵押債權人借款本金2000元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共計500 萬元,並未罹於時效,自得列入,則上訴人 應列入第1 順位抵押權優先分配之本金利息合計至少應為24 ,000,000元,惟系爭分配上次序6 第1 順位抵押權所載優先 債權本金及利息共計僅列22,373,699元,即利息短少1,626, 301 元,顯有錯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判決,系爭分配表次序6 上訴人第1 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之利息金額,應增列1,626, 301 元,即本金及利息金額應更正為共計24,000,000元。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之遲 延利息欄係登記為「無」,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90 號 判例意旨,即應解釋為免除遲延利息,且依上訴人所提之債 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所載,所讓與之債權僅為借款本金20 00萬元,未提及利息、遲延利息等,足認上訴人所受讓者僅 為借款本金2000萬元,上訴人自不得將利息請求列入分配, 況上訴人請求超過5 年之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 上訴人自得代位債務人朱祥根行使時效抗辯。再者,上訴人 於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強制執行狀已載明係請求「自100 年 11月22日」起算之利息,事後自不得再為變更或追加。復依 上訴人提出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所載讓與借款之本金 為2,000 萬元,與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為2,400 萬元, 兩者或係不同債權,自不可能依上開支付命令2,400 萬元之 起息日計算本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次序6 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 利息部分,應更正增列自95年12月9 日起至100 年11月21日 止,年利按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1,626,301 元;分配結果彙 總表一般債權部份債權人姓名上訴人張秀媛「利息及違約金 」欄金額應更正為4,000,000 元,「債權本利和」欄金額應 更正為24,000,000元,「不足額」欄金額應更正為9,205,84 4 元,「利息」欄金額應更正為4,000,000 元。㈢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主張:債務人朱祥根前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為 擔保,向訴外人刁鵬程借款,嗣屆期未清償該抵押債務,經 刁鵬程聲請高雄地方法院核發86年促字第23983 號支付命令 並確定在案,又刁鵬程於100 年3 月15日將系爭抵押權及所 擔保債權讓與上訴人,並辦妥抵押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於10 0 年12月9 日即持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等為執行名 義,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拍賣債務人朱祥根所有系爭土地,
拍定後於103 年3 月5 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查上訴人受讓之 系爭抵押債權借款本金2,000 萬元,及自86年6 月2 日算起 之法定遲延利息,合計至少有2,400 萬元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優先分配範圍,惟系爭分配表上次序6 第1 順位抵押權所 載優先債權本金及利息共計僅列22,373,699元,即利息短少 1,626,301 元,顯有錯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以前 詞。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債務人朱祥根所有,於84年間設 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 萬元(即系爭抵押權)為 擔保,向訴外人刁鵬程借款,嗣刁鵬程於100 年3 月16日將 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塩埕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24日高市地塩登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登記申請書在卷( 原審卷39-149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 確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應可認定。
㈡又查,刁鵬程與上訴人於100 年3 月15日,經債務人朱祥根 之同意,共同書立債權及抵押讓與契約書,由刁鵬程將其對 朱祥根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 人並據以辦理上開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有上訴人提 出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原審卷6 頁)可稽,且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屬可信。
㈢而查朱祥根於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向刁鵬程借款後,屆 期未清償,經刁鵬程於86年6 月24日執朱祥根與刁鵬程於86 年3 月1 日書立內載:朱祥根以系爭土地5 筆向刁鵬程抵押 設定2,400 萬元,雙方協議自簽本協議書起三個月以內,朱 祥根將清償債務2,400 萬元,否則屆時刁鵬程將依法呈送法 拍賣等語之協議書,聲請法院對朱祥根核發支付命令,經高 雄地方法院於86年6 月26日核發命朱祥根應向刁鵬程給付2, 400 萬元,及自86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之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亦有上開支付命 令卷宗影本在卷(置卷外)及支付命令(附於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可稽。足認刁鵬程對朱祥根確有系爭抵押債權本金2, 400 萬元及自86年6 月2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上訴人 於100 年12月9 日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及抵 押權讓與契約書、朱祥根於85年3 月5 日簽發面額2,000 萬 元之本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對朱祥根聲請強制執行,經
高雄地方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系爭土地拍定後 ,於103 年3 月5 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有高雄地方法院86年 促字第23983 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在卷(置卷外)可 稽,亦可信為真實。
㈣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第1 條記載: 「甲方(指刁鵬程)願將下開債權及附屬抵押權讓與乙方( 指上訴人)。債權之標示:借款本金2,000 萬元正。抵 押權及抵押權標示:㈠抵押物:土地...共5 筆土地(即 系爭土地)。㈡抵押權: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最高限額2,400 萬元(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 民國84年,字號:鹽專二字第027460號)」等語。雖該讓與 之債權標示記載為「借款本金2,000 萬元」。然按,讓與債 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 條定有明文。且讓與人刁鵬程在系爭執行事件調查時於101 年7 月18日到場證稱:讓與張秀媛之標的為86年促字第2398 號支付命令所示債務人朱祥根借款債權本金2,400 萬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 與該債權之擔保暨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張秀媛等語,債務人 朱祥根亦到庭證稱:契約書是約定我積欠刁鵬程系爭抵押權 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全部由刁鵬程讓與上訴人張秀媛; 刁鵬程所讓與之抵押債權包括本金及其他利息從權利;刁鵬 程並無就系爭抵押權的本金及其他從權利對我有另外求償等 語(本審卷60頁),足認刁鵬程已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借款本金2,000 萬元及利息等一切從權利均讓與上訴人自 明。雖刁鵬程在上開執行事件調查時首稱:「我對於債務人 朱祥根債權本金為2,000 萬元及自100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於100 年 3 月15日讓與本件債權人張秀媛」等語,然上開讓與契約係 於100 年3 月15日訂立,斯時,100 年11月22日利息尚未發 生,何能預定讓與之利息起算日,且查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 事件,其聲請狀內容即請求債務人應給付2,400 萬元及自10 0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及執行費用,則刁鵬程上開陳述,應僅係附合聲請內容之 訊問而已,並非否認100 年11月22日前之利息有隨同讓與, 此參之刁鵬程隨後即為已將利息等一切從權利讓與之陳述自 明,從而要難以此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不能因上開 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為2,400 萬元,即謂上訴人受讓之借款 債權本金2,000 萬元非屬系爭抵押所擔保之債權。從而,被 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受讓之本金債權非屬系爭抵押擔保債權
,且未受讓利息,無從請求分配該債權併其利息云云,並非 可取。
㈤按,遲延利息係由法律之規定而發生,毋待於當事人之約定 ,此視民法第233 條之規定自明,苟非以特約免除依法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債權人即得依法請求給付法定之遲延利息 。又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 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6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 應包括遲延利息在內,且不以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73年台 抗字第239 號著有判例。經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就系爭抵 押權之遲延利息欄固登記為「無」,然此究與當事人間以特 約免除遲延利息有別,被上訴人據此,並依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990 號判例意旨,抗辯稱上訴人不得請求將遲延利息 列入分配云云,亦無可採。
㈥又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 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 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 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 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 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 ,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則執行法院應依 職權就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人之債權,依其優先次序予以 分配,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 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 向執行法院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如異議未終結,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時,受訴法院即應為實體之審查。經查,上訴人為 系爭土地第1 順位抵押權人,於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時,已提出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債權及抵押權讓與 契約書、本票等執行名義,執行法院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其 優先次序分配其受擔保之債權,雖其於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聲 請強制執行狀,利息部分係載明請求「自100 年11月22日」 起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亦不影響上訴人對於系爭分配 表所載之債權及分配金額異議權能,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稱上 訴人之聲請強制執行狀已載明係請求「自100 年11月22日」 ,起算之利息,事後自不得再為變更或追加云云,亦無可取 。
㈦綜上,上訴人因受讓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且受讓 抵押債權借款本金2,000 萬元,及自86年6月2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拍定後,於第1 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2,400 萬元範圍內,其至少得請求分配抵押債權借
款本金2,000萬元,及自100年12月9 日其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之日往前算起,五年內即自95年12月10日起至100 年12月9 日止,按本金2,000 萬元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 500 萬元,則本金與利息共有2,400 萬元之第1 順位優先分 配權,系爭分配表上次序6 第1 順位抵押權所載優先債權本 金及利息共計僅列22,373,699元,即利息短少1,626,301 元 云云,自屬有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訴請判決系爭分配表次序6 上訴人第1 順位抵押 權優先債權利息金額應更正為400 萬元,即本金及利息金額 應更正為共計2,40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之。至分配結 果彙總表係依系爭分配表分配之結果所彙整之總表,系爭分 配表分配金額既經判決更正,執行法院為分配時,其分配結 果彙總表自亦應隨之更正,是本院自無依上訴人之聲明就分 配結果彙總表亦逐一命更正之必要,併此敍明。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困不 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蔡明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