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薛博文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複 代 理人 邱麗妃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華紅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10月13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婚字第503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西元2003年)12月24日在大 陸地區結婚,並於93年1月16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 然實際上兩造均無締結婚姻之真意,伊辦理假結婚之目的係 為使被上訴人先來臺適應環境,看看伊能否與被上訴人合得 來,被上訴人則單純想來臺灣。嗣被上訴人申請來臺探親不 予許可,致無法順利來臺,自此兩造即失去聯絡,足證兩造 均無結婚之真意,婚姻關係應為無效。縱兩造婚姻關係有效 ,因兩造相識2、3日旋即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雙方毫 無感情基礎可言,嗣上訴人短暫與被上訴人同居在大陸地區 3日,即返臺工作住居,被上訴人又無法來臺相聚,兩造失 去聯繫已近10年,亦均未試圖聯絡彼此,婚姻早已名存實亡 。爰先位聲明求為命確認兩造婚姻無效;又如不能獲得確認 兩造婚姻無效之勝訴判決,則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 同條第2項之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准兩造離婚。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兩造婚姻無效。備位聲明 :原判決廢棄。請准兩造離婚。
五、本院之判斷:
經查,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
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2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3年1月16 日在臺灣地區登記,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證明、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蜀都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等件在卷 可稽。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無效 ;如婚姻有效者,則備位請求判准離婚,是本件應先審究兩 造婚姻是否有上訴人主張之無效情事,如兩造婚姻有效者, 則上訴人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而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先 位主張兩造無結婚意思,聲明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不成 立),係關於結婚要件成立與否,應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法 律之規定;另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判准離婚之事由,則應適 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不成立),有無 理由?
上訴人主張兩造實際上並無締結婚姻之真意,辦理假結婚 之目的係為使被上訴人先來臺適應環境,看看能否與被上 訴人合得來,被上訴人則單純想來臺灣等語。
按大陸地區婚姻法第8 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 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 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 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又同法第5 條亦規 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即知結婚應由當事 人自主意思,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查兩 造於92年12月24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登記結婚後, 由該市民政局發給結婚證,並經該市公證處核發證明書, 已如前述,是足認兩造之結婚乃合於大陸地區婚姻法第8 條關於結婚之形式要件規定,依法即已確立兩造間夫妻關 係,上訴人既否認其與被上訴人有結婚真意,自須舉證以 實其說。
上訴人雖指稱由被上訴人申請來臺探親遭不予許可之情可 知,兩造為假結婚云云。然原審向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調 取被上訴人申請來臺相關資料,得知被上訴人於93年1 月 20日以探視配偶即上訴人為由申請來臺,因上訴人未通過 訪談而不予許可,又依該署於93年2 月23日與上訴人訪談 之內容,上訴人將兩造結婚事實及經過悉予陳述,唯獨於 上訴人之母親是否知悉上訴人至大陸結婚一事有矛盾等情 ,有該署102 年7 月9 日移署資處桂字第0000000000號、 102 年8 月6 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書
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 談話筆錄、面談通知書等件在卷足憑(一審卷第14至18、 31至36頁)。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去結婚前伊都 在屏東林邊工作,想等接被上訴人回來,經濟穩定後再告 訴父母、家人;為使被上訴人先來臺適應環境,看看能否 與被上訴人合得來等語(一審卷第66、99頁),核與前揭 談話筆錄所載上訴人母親不曉得上訴人到大陸結婚一節( 一審卷第33頁)相符。是認尚無從僅因被上訴人申請來臺 不予許可,或關於兩造結婚一事,上訴人是否告知其家屬 等情而據以反推兩造自始即無結婚之真意,且上訴人於原 審並自陳:伊去大陸旅遊好幾次,最後第二次伊去珠海旅 遊時認識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是賣鞋的店員,認識被 上訴人後回臺灣就是用電話與被上訴人聯絡,我就想要跟 被上訴人結婚,民國92年伊至成都見被上訴人父母,這時 已認識被上訴人很久,約1年左右,伊想等接被上訴人回 來,經濟穩定後再告訴父母、家人,因為伊有年紀了,急 著
想結婚,認為結婚回來可以幫忙顧店,那時我有跟人合夥 開中古汽車行,伊有將要結婚之事跟合夥人講,故合夥人 知道伊要去大陸結婚,伊有跟合夥人說娶回來可以幫忙顧 店等語(一審卷第65、66頁),且上訴人於上開移民署訪 談時陳稱,伊於西元2003年(民國92年)12月24日在成都 結婚時有宴席2 桌,有付人民幣1 萬元聘禮等語(一審卷 第32頁)按若兩造無結婚之意思,只為方便被上訴人來台 ,只須辦理結婚登記即可,而無須辦理喜宴及支付聘禮。 是依上訴人上開陳述,已可見兩造均有結婚之意思, 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有結婚之意思,兩造婚姻自屬有效 成立。上訴人雖另主張兩造已近10年未聯繫,可見兩造無 結婚之意思云云。惟查,此為兩造結婚後所發生之事由, 尚難執此認定兩造結婚時,並無結婚之意思。從而,上訴 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不成立) ,自無理由。
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請求離婚部分:
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按夫妻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民法 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 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 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另 於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 ,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 符公平。
上訴人主張兩造長期分居,致婚姻關係發生嚴重破綻而 難以繼續維持一節,查依前揭事證,被上訴人於93年間 申請來臺未經許可,迄今未曾入境等情,而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身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置辯。綜上事證,堪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兩造於92年12月2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後,被上 訴人未能入境臺灣地區與上訴人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0 年之情,是認兩造間已無夫妻感情可言,維持婚姻關係 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 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重大事由乃 因被上訴人於93年間申請來台許可,未經准許後,上訴 人即未再替被上訴人重新辦理入境許可,被上訴人亦未 再提出申請,且被上訴人本人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又依被上訴人之母華成秀所提出 之上訴人於西元2013年4 月11日寫給被上訴人之信記載 「……曾想與您(指被上訴人)聯繫,但未取得聯絡方 式,因而導致事情耽擱至今,深感抱歉,而今希望能取 得您更直接的聯絡方式,以便日後能順暢與您處理及辦 理相關事宜,……我的聯絡方式如下:電子郵件……台 灣手機號碼……,請您收到此信件直接撥手機給我,將 您的電話留給我,我再撥給您,以節省你的電話費…… 如此信不是張華紅小姐收到請轉告……」(本院卷第44 -1頁),而被上訴人之母收到此信及上訴人打給被上訴 人之母之電話表示希望被上訴人之母告知被上訴人電話 以便聯絡時,被上訴人之母則拒絕將被上訴人之聯絡電 話告訴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之母所寫給本院之信函可 稽(本院卷第60頁)可見上訴人曾想與被上訴人聯繫, 但未能取得直接聯絡方式,被上訴人之母亦不願告知聯 絡被上訴人之方式,基此,可認被上訴人本人亦未曾讓 上訴人知悉聯絡被上訴人之方式,致雙方久未聯繫,是
應認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均有責,且雙方 有責程度相同,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既准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則 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規定請求離婚, 是否有理由,即無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不 成立)為無理由,此部分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 備位之訴,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原審予以駁回,自有未當 ,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449 條 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