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103年度,82號
KSHV,103,家上,82,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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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薛博文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複 代 理人 邱麗妃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華紅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10月13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婚字第503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西元2003年)12月24日在大 陸地區結婚,並於93年1月16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 然實際上兩造均無締結婚姻之真意,伊辦理假結婚之目的係 為使被上訴人先來臺適應環境,看看伊能否與被上訴人合得 來,被上訴人則單純想來臺灣。嗣被上訴人申請來臺探親不 予許可,致無法順利來臺,自此兩造即失去聯絡,足證兩造 均無結婚之真意,婚姻關係應為無效。縱兩造婚姻關係有效 ,因兩造相識2、3日旋即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雙方毫 無感情基礎可言,嗣上訴人短暫與被上訴人同居在大陸地區 3日,即返臺工作住居,被上訴人又無法來臺相聚,兩造失 去聯繫已近10年,亦均未試圖聯絡彼此,婚姻早已名存實亡 。爰先位聲明求為命確認兩造婚姻無效;又如不能獲得確認 兩造婚姻無效之勝訴判決,則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 同條第2項之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准兩造離婚。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兩造婚姻無效。備位聲明 :原判決廢棄。請准兩造離婚。
五、本院之判斷:
經查,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



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2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3年1月16 日在臺灣地區登記,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證明、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蜀都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等件在卷 可稽。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無效 ;如婚姻有效者,則備位請求判准離婚,是本件應先審究兩 造婚姻是否有上訴人主張之無效情事,如兩造婚姻有效者, 則上訴人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而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先 位主張兩造無結婚意思,聲明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不成 立),係關於結婚要件成立與否,應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法 律之規定;另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判准離婚之事由,則應適 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不成立),有無 理由?
上訴人主張兩造實際上並無締結婚姻之真意,辦理假結婚 之目的係為使被上訴人先來臺適應環境,看看能否與被上 訴人合得來,被上訴人則單純想來臺灣等語。
按大陸地區婚姻法第8 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 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 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 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又同法第5 條亦規 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即知結婚應由當事 人自主意思,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查兩 造於92年12月24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登記結婚後, 由該市民政局發給結婚證,並經該市公證處核發證明書, 已如前述,是足認兩造之結婚乃合於大陸地區婚姻法第8 條關於結婚之形式要件規定,依法即已確立兩造間夫妻關 係,上訴人既否認其與被上訴人有結婚真意,自須舉證以 實其說。
上訴人雖指稱由被上訴人申請來臺探親遭不予許可之情可 知,兩造為假結婚云云。然原審向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調 取被上訴人申請來臺相關資料,得知被上訴人於93年1 月 20日以探視配偶即上訴人為由申請來臺,因上訴人未通過 訪談而不予許可,又依該署於93年2 月23日與上訴人訪談 之內容,上訴人將兩造結婚事實及經過悉予陳述,唯獨於 上訴人之母親是否知悉上訴人至大陸結婚一事有矛盾等情 ,有該署102 年7 月9 日移署資處桂字第0000000000號、 102 年8 月6 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書



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 談話筆錄、面談通知書等件在卷足憑(一審卷第14至18、 31至36頁)。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去結婚前伊都 在屏東林邊工作,想等接被上訴人回來,經濟穩定後再告 訴父母、家人;為使被上訴人先來臺適應環境,看看能否 與被上訴人合得來等語(一審卷第66、99頁),核與前揭 談話筆錄所載上訴人母親不曉得上訴人到大陸結婚一節( 一審卷第33頁)相符。是認尚無從僅因被上訴人申請來臺 不予許可,或關於兩造結婚一事,上訴人是否告知其家屬 等情而據以反推兩造自始即無結婚之真意,且上訴人於原 審並自陳:伊去大陸旅遊好幾次,最後第二次伊去珠海旅 遊時認識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是賣鞋的店員,認識被 上訴人後回臺灣就是用電話與被上訴人聯絡,我就想要跟 被上訴人結婚,民國92年伊至成都見被上訴人父母,這時 已認識被上訴人很久,約1年左右,伊想等接被上訴人回 來,經濟穩定後再告訴父母、家人,因為伊有年紀了,急 著
想結婚,認為結婚回來可以幫忙顧店,那時我有跟人合夥 開中古汽車行,伊有將要結婚之事跟合夥人講,故合夥人 知道伊要去大陸結婚,伊有跟合夥人說娶回來可以幫忙顧 店等語(一審卷第65、66頁),且上訴人於上開移民署訪 談時陳稱,伊於西元2003年(民國92年)12月24日在成都 結婚時有宴席2 桌,有付人民幣1 萬元聘禮等語(一審卷 第32頁)按若兩造無結婚之意思,只為方便被上訴人來台 ,只須辦理結婚登記即可,而無須辦理喜宴及支付聘禮。 是依上訴人上開陳述,已可見兩造均有結婚之意思, 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有結婚之意思,兩造婚姻自屬有效 成立。上訴人雖另主張兩造已近10年未聯繫,可見兩造無 結婚之意思云云。惟查,此為兩造結婚後所發生之事由, 尚難執此認定兩造結婚時,並無結婚之意思。從而,上訴 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不成立) ,自無理由。
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請求離婚部分:
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按夫妻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民法 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 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 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另 於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 ,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 符公平。
上訴人主張兩造長期分居,致婚姻關係發生嚴重破綻而 難以繼續維持一節,查依前揭事證,被上訴人於93年間 申請來臺未經許可,迄今未曾入境等情,而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身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置辯。綜上事證,堪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兩造於92年12月2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後,被上 訴人未能入境臺灣地區與上訴人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0 年之情,是認兩造間已無夫妻感情可言,維持婚姻關係 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 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重大事由乃 因被上訴人於93年間申請來台許可,未經准許後,上訴 人即未再替被上訴人重新辦理入境許可,被上訴人亦未 再提出申請,且被上訴人本人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又依被上訴人之母華成秀所提出 之上訴人於西元2013年4 月11日寫給被上訴人之信記載 「……曾想與您(指被上訴人)聯繫,但未取得聯絡方 式,因而導致事情耽擱至今,深感抱歉,而今希望能取 得您更直接的聯絡方式,以便日後能順暢與您處理及辦 理相關事宜,……我的聯絡方式如下:電子郵件……台 灣手機號碼……,請您收到此信件直接撥手機給我,將 您的電話留給我,我再撥給您,以節省你的電話費…… 如此信不是張華紅小姐收到請轉告……」(本院卷第44 -1頁),而被上訴人之母收到此信及上訴人打給被上訴 人之母之電話表示希望被上訴人之母告知被上訴人電話 以便聯絡時,被上訴人之母則拒絕將被上訴人之聯絡電 話告訴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之母所寫給本院之信函可 稽(本院卷第60頁)可見上訴人曾想與被上訴人聯繫, 但未能取得直接聯絡方式,被上訴人之母亦不願告知聯 絡被上訴人之方式,基此,可認被上訴人本人亦未曾讓 上訴人知悉聯絡被上訴人之方式,致雙方久未聯繫,是



應認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均有責,且雙方 有責程度相同,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既准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則 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規定請求離婚, 是否有理由,即無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不 成立)為無理由,此部分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 備位之訴,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原審予以駁回,自有未當 ,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449 條 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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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