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438號
KSHV,103,上易,438,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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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福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麗香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上訴人  劉美珍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2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9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上訴人購買其所興建之高雄市前鎮 區○○○路000 號房屋,訴外人陳慧萍則購買同路269 號房 屋,並於民國96年間先後以毛胚屋狀態交屋。嗣陳慧萍於10 1 年12月17日就269 號房屋進行裝潢而申請復水並經供水後 ,竟造成265 號房屋嚴重漏水、牆面油漆等損壞,經於同年 月25日到場查看,始發現係因上訴人於交屋時,疏未將269 號房屋施工時,為取水方便而臨時設置之水管(即試水管或 臨時給水管,下通稱試水管)予以堵住或切除,致陳慧萍復 水後,水流經由試水管流至265 號房屋之試水管內,並造成 上開漏水之損害。又伊因該漏水而支出新台幣(下同)8 萬 9, 250元之修繕及補強費用,且放置在265 號屋內如附表所 示物品,均因浸水而損壞致不堪使用及無法出售,而受有55 萬6,229 元之損失,另因僱工清運而支出清運費4,725 元, 並因漏水整修而無法如期交屋予承租人,致受有1 個月租金 6 萬5,000 元之損失,合計71萬5,274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 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或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擇一命上訴人給付71萬5,274 元及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稱之試水管,係供施工期間與給水 管連接使用,其目的則在於樓板混凝土澆置前,作室內給水 系統試水壓及檢測是否有滲漏,且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函覆亦 稱試水管功用大多有助於日後工程施工,其存在並無任何不 法,況縱有試水管存在,亦不必然會發生漏水現象,自難認 伊所交付之房屋有何瑕疵或有不法情事。又陳慧萍係於101 年12月17日申請復水,而至同年月20、25日始漏水,且位於



265 號與269 號房屋間之267 號房屋並未漏水,可見265 號 房屋漏水與試水管無關,伊並無任何疏失。另本件漏水原因 ,可能係因269 號房屋裝修時,將試水管打開,致一樓車道 管路末端漏水,而大樓管委會未善盡確認漏水水源義務,即 由自來水公司外包商以管帽堵塞管路,致水回流至265 號房 屋,伊並無可歸責事由,且與漏水情事間亦無因果關係。再 者,伊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均有爭執,且被上 訴人亦無法證明確有各該物品受損及受損金額,自不得請求 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1萬5,274 元本息( 另駁回被上訴人對陳慧萍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聲明 不服而確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265 號房屋,並於96年1 月4 日交屋 ;陳慧萍則向上訴人買受269 號房屋,並於96年4 月23日交 屋。又上訴人及陳慧萍於交屋時,均為毛胚屋狀態。 ⒉上訴人交付予陳慧萍之269 號房屋之試水管並未堵住或切除 。
⒊265 號及269 號房屋之漏水現象,係在陳慧萍申請復水後發 生。
㈡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應否對265 號房屋之漏水現象負責。 ⒉若上訴人有賠償義務時,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應否對265 號房屋之漏水現象負責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漏水係因上訴人在269 號房屋所設置之試水管 在交屋時未予堵或切除,致陳慧萍申請復水後,水流經由該 試水管流至265 號房屋之試水管內而造成漏水;上訴人雖不 否認269 號房屋之試水管在交屋時未予堵住或切除,但陳稱 該試水管之設置並不法或疏失,且與本件漏水間並無因果關 係等語。
⒉經查:
⑴上訴人就交屋予陳慧萍時,係以毛胚屋狀態且未堵住或切除 屋內試水管,而陳慧萍在受領交屋後,係先申請停水,迄至



101 年12月17日始申請復水,及復水後水流入試水管及自來 水水管,並流到1 樓外面車道旁,嗣自來水公司將車道外試 水管出口堵住,水回流往大廳及車道位置,且經上訴人堵住 及切除269 號房屋之試水管後,即未再發生漏水現象等情, 並不爭執,參以具備建築工程專業背景之證人黃聰證稱:「 輸送之自來水在試水管沒有拆除堵住前,會進入自來水水管 及試水管;水通常會跑到壓力最小地方,通常為水管出口或 破洞;如果把試水管拆除或堵住,輸送之自來水就不會進到 試水管」、「本件因復水後,水沿著管線跑,在車道那邊漏 出來後,自來水公司就把那邊塞住,所以水會從其他管線包 括試水管有破洞處滲出」、「福熙公司人員在269 號房屋將 臨時給水管切除堵塞後,265 號房屋即無漏水現象」等語, 應可確認本件漏水現象與269 號房屋之復水及自來水進入試 水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此從269 號房屋復水後即發生 漏水現象,及將269 號房屋之試水管堵住或切除後,即停止 漏水現象等情相互對照,應可得佐證。故被上訴人所稱265 號房屋漏水現象與上訴人未將269 號房屋內試水管堵住或切 除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⑵又「建築時設置臨時給水管之主要功用,係為施工期間供應 泥作等工程之用水,通常預留於柱內或管道間,建物完工交 付建物前,應將臨時給水管之進水端切除,若預留於柱內, 則進出水口兩端 以水泥作方式修補」、「以毛胚屋交屋時 ,不會另外預留試水管,所有預留於結構體內的給水管均應 經過試壓完成,確認無漏水之虞」等情,此有高雄市土木技 師工會回覆原審查詢之函文在卷可稽;另「一般建築物興建 過程之臨時給水管,就型態上分成明管與暗管,明管管路之 搭設較無既定之線路與架設方式;暗管一般配置於構造體屬 隱蔽部分,有一定之配置位置與埋設工法,惟兩者既為臨時 設施,僅供施工中之臨時供水用,建物完成後即廢棄不再使 用。明管部分則拆除,即恢復架設以前之之原貌為原則,暗 管則將出水口、給水口均封閉,甚或連封口一併隱蔽」、「 暗管功能為測試供水用,若為臨時管路於建物完工後應拆除 或封口廢置,若為建物正常給水系統之一部分,則應依設計 圖恢復為原供水系統管路」等情,亦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回 覆原審查詢之函文在卷可憑。而此等函文內容核與證人黃聰 所證稱:「試水管並非房屋正常使用時能用到的水管,主要 功能是在臨時用水的安排,和RC澆置時所需要觀察給水管有 無受損的狀況,依照工程慣例在交屋前就應該拆除」等語相 符。可見無論係試水管(或臨時給水管),建商於施工完成 後交屋前,原則上均負有為堵住或切除處置之義務,以避免



自來水供水後發生水流進入試水管而發生漏水之現象。而上 訴人於交屋前既未將269 號房屋之試水管堵住或切除,致發 生陳慧萍申請復水後,水流因而進入試水管並造成漏水之結 果。就此而言,上訴人就此項建築時應有之處置,既有欠缺 ,即屬違背工程上應有之作為義務(參照民法第191 條及第 191 條之1 之規範意旨),而有不法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 意之過失。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應屬可採。
⑶上訴人雖陳稱試水管之存在,為建築工程施工所必需,其設 置試水管並無疏失等語,並援引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上開函文 所述:「毛胚屋因尚未安裝衛浴設備,其所預留之管路接口 與配管,大多屬正常給排水系統或電器管線之一部分,所言 試水管管線需依原設計圖,方易評估其功能性,整體配管既 因需修改,而管路系統並未全部完成,縱若多為預留,大多 有助於日後工程施工」等語為據。然上訴人既知悉試水管之 功能及目在於施工中之臨時供水需求,若非屬正常供水系統 之一部分,即與一般正常給水系統無關,自應於交屋時為適 當之處置(即堵住或切除),縱因係以毛胚屋狀態交屋而尚 有預留之需求,仍應為適當之配套設置,以避免因未予堵住 或切除所可能造成之漏水風險,況本件269 號房屋經復水後 ,水流進入試水管之結果,即造成該大樓車道及他棟房屋漏 水之情事,顯非一般建築物正常給水系統會發生之現象,故 上訴人上開所述,本院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上訴人雖又陳稱265 號房屋完工後,迄至269 號房屋申請復 水前,從未發生任何漏水現象,可見該屋裝設之水管並無瑕 疵,而陳慧萍係於101 年12月17日申請復水,而至同年月20 、25日始漏水,且位於265 號與269 號房屋間之267 號房屋 並未漏水,亦可見265 號房屋漏水與試水管無關等語。然查 ,本件漏水現象係因上訴人疏未堵住及切除269 號房屋之試 水管,致269 號房屋復水後之用水流入原先設置之試水管所 致,已如前述。則265 號房屋完工交屋後,將近6 年多從未 發生任何漏水現象,應係269 號房屋自交屋後迄101 年12月 之前,一直無人使用(陳慧萍曾申請停水),故尚無自來水 流入試水管之可能,自難採為265 號房屋裝設之試水管並無 瑕疵之論據。而本件漏水發生時,位於265 號房屋與269 號 房屋中間之267 號房屋,因其廚房水龍頭未關,水流由廚房 管路出口宣洩流出,故未漏水,亦有證人黃聰之證言可資佐 證,且上訴人亦自陳在269 號房屋復水前,265 號房屋並無 漏水情事發生,可見漏水係因269 號房屋申請復水致水流進 入試水管所致,應甚明確,自不因復水與發現漏水在時間上 略有幾日之差距而否定其相互間之因果關係。上訴人雖又質



疑證人黃聰為陳慧萍之友人,而陳稱其證詞難免偏頗,且其 所述之漏水原因係屬臆測之詞等語,然證人黃聰係依其建築 工程背景之知識經驗及親自現場見聞而結證與判斷,而其所 述與一般常情無違,亦與卷內其他事證(如土木技師公會及 建築師公會之函文所述)大致相符,況其與兩造毫無嫌隙, 就本件亦無利害關係,衡情尚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偽杜撰或 偏頗一方之動機,本院經斟酌後,認其證言應可採信。故上 訴人上開所述,均不足採
⑸上訴人雖另陳稱本件漏水原因,可能係因269 號房屋裝修時 將試水管打開,致一樓車道管路末端漏水,而大樓管委會未 善盡確認漏水水源義務,即委由自來水公司外包商以管帽堵 塞管路,致水回流至265 號房屋,故其並無可歸責事由,且 與漏水情事間亦無因果關係等語。然查,上訴人於建造時所 設置之試水管與自來水供水管係互通,而上訴人並未將269 號屋內試水管堵住及切除,為其所不否認;而自來水公司雖 將屋外管路出水口(即一樓車道管路末端)之漏水加以堵住 ,然僅解決該處出水事宜,就269 號屋內試水管之漏水部分 並未能解決,且265 號房屋之漏水,係因269 號屋內試水管 未堵住或切除,致水流經由試水管進入265 號屋內所致,既 如前述,則上訴人所稱係因自來水公司將屋外出口堵住致水 回流至265 房屋,亦難採信。
⒊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265 號房屋之漏水,係因上訴人在 交屋時,疏未將269 號房屋之試水管堵住或切除,致陳慧萍 申請復水後,水流經由試水管而造成265 號房屋漏水,上訴 人應就此漏水現象負責,應屬可採;上訴人陳稱其設置試水 管並無疏失或與漏水間無因果關係,尚難採信。 ㈡若上訴人有賠償義務時,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為若干部分:
⒈上訴人應就漏水發生之原因有疏失而應負責,業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漏水所受 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漏水而受 損項目及金額分別為:⑴修繕及補強費用8 萬9,250 元;⑵ 屋內物品受損55萬6,229 元;⑶清運費4,725 元;⑷租金損 失6 萬5,000 元,合計71萬5,274 元;上訴人則否認有上開 項目之受損,且就受損金額亦有爭執。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 上開項目及金額,得否准許,說明如下:
⑴修繕及補強費用8 萬9,250 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265 號房屋因漏水而牆面油漆損壞,致僱工處 理而支出修繕及補強費用8 萬9,250 元等情,業據提出屋內 漏水及積水照片、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且經證人即負責



修繕及補強之富寶工程行負責人張義松、當地里長蔡翠屏在 原審證述屬實。上訴人雖質疑上開證人證詞之可信度,並否 認發票之真實性,然265 號房屋確有漏水,為上訴人所不否 認,且依現場照片所示,牆壁亦有油漆因漏水而受損情事, 而證人或為本身從事該損害之修繕事宜(張義松),或係基 於里長身分親自前往暸解而目睹漏水受損情事(蔡翠屏), 且所述內容亦與照片所示之內容相符,則其證言應無瑕疵而 可採信。又張義松既就修繕事宜開立統一發票,載明施工內 容為「牆壁滲水抓漏及補強」,而此項施作內容亦與現場照 片所示牆壁所損情事相符,衡情亦應確有施作及收取上開費 用,則上訴人質疑其真實性,尚屬臆測之詞,亦難採信。故 被上訴人就此項目請求賠償8 萬9,520 元(含稅),應可准 許。
⑵屋內物品受損55萬6,229 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放置於265 號屋內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均因本 件漏水致浸水而損壞,致不堪使用或無法出售,其中除附表 編號7 、8 所示物品為其所有外,其餘物品雖為訴外人廷尚 企業有限公司或峯琳有限公司(下分稱廷尚公司、峯琳公司 )所有,但其已受讓各該公司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並 已通知上訴人,故仍有權請求賠償;上訴人則否認各該物品 有浸水受損情事,並質疑損害金額及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利。 經查:
被上訴人所稱屋內物品因浸水而損壞,致令不堪使用或無法 出售等情,業據提出屋內漏水及積水照片、物品受損狀況及 清運之現場照片為證,且經證人張義松蔡翠屏及處理清運 事宜之證人阮俊肇證述明確。上訴人雖陳稱被上訴人並無法 證明上開物品確係因本件漏水而受損,然依上開證人所述, 均明確證稱有目睹屋內漏水及屋內物品因浸水而受損情事, 而依現場照片所示,屋內浸水狀態已有相當之高度(部分區 域積水高度約近3 公分,而需以畚箕取水),且物品受損之 情形亦均係受水浸潤而潮溼之狀態(紙箱底部已潮溼,塑膠 袋內有水氣),況屋內物品若無因浸水而受損情事,被上訴 人應無僱人處理及清運之需求,且亦無向上訴人求償之必要 ,本院經依上開屋內確有浸水及清運等事證為研判,認被上 訴人所稱屋內物品因浸水而受損,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上訴人否認受損情事,尚不足採。
上訴人雖又否認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化妝櫃、床邊櫃為 被上訴人所有。然上開物品原係放置於被上訴人所有之265 號房屋內,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主張為其所有 ,應與屋內物品原則上受推定為屋主所有之常情相符,且上



開物品係被上訴人向廷尚公司購入,亦經證人即廷尚公司負 責人黃俊傑證述屬實,並有廷尚公司之請款單在卷可稽,則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7 、8 所示物品為其所有,應屬可信 。又被上訴人陳稱附表編號1 至6 、9 至16所示物品,原分 別為廷尚公司或峯琳公司所有,但業已將對上訴人之損害賠 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通知上訴人等情,亦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準備書狀㈡所附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暨物品受 損明細表在卷可憑,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物品亦應已取得損 害賠償債權。上訴人雖陳稱其與各該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 亦無侵權行為,故被上訴人受讓取得之債權並不存在。然廷 尚公司或峯琳公司所有放置於265 號屋內之上開物品,均係 因本件漏水而受損,業如前述,則廷尚公司或峯琳公司對上 訴人即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而此項債權既無禁止 讓與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合法受讓,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述 ,並不足採。
上訴人雖又質疑被上訴人所稱上開物品之受損數量及金額, 然依被上訴人所述,上開物品均係其為銷售予飯店業者而購 入,且以廷尚公司名義經營網路拍賣,此項陳述亦與上開物 品之品項為「獨立筒床墊、保險箱、窗簾布、毛毯布、封口 機、真空處理箱、小型攝影棚、傳真機、空壓機、早餐機、 擦拭布、室內托鞋」,均屬飯店得使用之設備或貨品,而與 其所述購置目的相符;又就所稱受損數量及金額部分,則分 別提出訂貨單(編號1 )、請款單(編號2 、7 、8 、16) 、銷貨單(編號3 ~6 、15)、報價單(編號10)及網路拍 賣起標價格(編號9 、11~14)為證。就其中訂貨、銷貨、 請款、報價等單據所示內容為查核結果,確與被上訴人所稱 單價相符,而網路拍賣起標價格,依現今網路交易模式,係 賣家認為至少應成交之價格,應可採為認定該等物品所具價 值之依據。又附表編號2 所示保險箱,依照片所示,係以印 有簡體中文「豪華手提電腦保管箱」之紙盒包裝,僅其中1 紙箱上貼有另以電腦列印繁體中文「保管箱樣品」字樣之紙 張,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係其購入後將其中1 台作為展示用, 但仍為全新,並非無法出售等語,應屬實情。而該保險箱為 手提電腦保管箱之性質,價值每台3,850 元,可見並非屬貴 重精緻之產品,若經浸水受潮,自極易因而受損並減損功能 ,則上訴人質疑受損之可能性,尚不足採。上訴人雖又陳稱 上開單據並非統一發票,尚不足以佐證受損金額,然本件漏 水為突發狀況,被上訴人並未能預期其原先購置於265 號房 屋內之物品會有遭浸水受損之可能,則就受損物品之詳細品 項及金額,自難期待其會有相當完整之提證,而依照片所示



既有上開物品因浸水受損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 單據及所載內容,亦與其所稱受損品項及金額相符,本院經 斟酌此等情狀,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之意 旨,認被上訴人關於受損數量及金額之主張,應屬可信,上 訴人所為質疑,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故被上訴人就此項目 請求賠償55萬6,299 元,應可准許。
⑶清運費4,725 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開⑵之物品因浸水受損致不堪使用或無法出 售,而僱人清理並支出清運費用4,725 元,業據提出清運時 之現場照片、報價單及發票為證,且經證人張義松阮俊肇 、黃俊傑分別證述明確。上訴人雖亦質疑上開證人證詞之可 信度,並否認發票之真實性。然放置於265 號房屋內之物品 ,確有因漏水而受損情事,已如前述,而證人或為代為接洽 找司機前來清理載運之人(張義松),或為實際前往處理清 運事宜之人(阮俊肇),或為清運時在場協助之人(黃俊傑 ),且所述內容亦與照片所示清運過程之事實相符,則其等 所為證言應無瑕疵而可採信。又張義松既就清運事宜開立統 一發票,載明內容為「清理及搬運」,而此項施作內容亦與 現場照片所示清運情事相符,衡情亦應確有清運及收取上開 費用,則上訴人質疑其真實性,尚屬臆測之詞,亦難採信。 故被上訴人就此項目請求賠償4,725 元,應可准許。至證人 所述清運費用4,500 元與4,725 元間之差距,係附加5%營業 稅225 元之結果,並無矛盾之處,併予說明。另阮俊肇雖未 能明確指出上開物品之實際丟棄地點,但上開物品確有裝車 清運,業有當時之裝車清運照片在卷可憑,則實際丟棄地點 之未能指明,尚不影響確有清運之事實,亦併說明。 ⑷租金損失6 萬5,000 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 年10月18日即與訴外人施昆育訂立租 約,約定將265 號房屋自102 年1 月起出租,月租金6 萬5, 000 元,但因本件漏水進行修繕而無法依約如期交付,致短 收1 個月租金等情,業據提出租賃契約為據。上訴人雖不爭 執265 號房屋現由施昆育承租使用,但否認被上訴人受有租 金損失。然查,被上訴人係放101 年12月25日始知悉265 號 房屋漏水情事,則距其應依約交屋予施育崑之102 年1 月1 日已不足一週期間,且依265 號房屋因漏水而受損情形觀之 ,既需清運受損物品,又需修繕補強受損狀態,衡情顯已無 法如期交付,再參以從事修繕補強事宜之證人張義松亦證稱 修繕補強工程需施作一個月(抓漏需以樹脂灌漿及待水份流 乾後始能填補裂縫),可見被上訴人所稱因漏水而無法如期 依租約交付致喪失1 個月租金之預期損失,依民法第216 條



第2 項所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之規定,應屬有 據。故被上訴人就此項請求賠償6 萬5,000 元,應可准許。 ⒉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本件漏水所受損害,合計得請求71萬 5,274 元(即修繕及補強費用8 萬9,250 元、屋內物品受損 55萬6,229 元、清運費4,725 元及租金損失6 萬5,000 元)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265 號房屋發生漏水係因上訴人未 將269 號房屋之試水管堵住或切除之疏失所致,而應就損害 結果即71萬5,274 元負賠償責任,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並 無疏失或無因果關係或質疑損害金額之合理性,均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1 萬5,2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基此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為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既可獲全部勝訴判決,則 其另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因係主張與侵權 行為部分擇一為其勝訴判決,故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再審酌認 定,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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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 目 │ 單 價 │ 數 量 │ 總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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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獨立筒床墊 │ 22,000 │ 4 │ 88,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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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保險箱 │ 3,850 │ 8 │ 30,8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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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進口窗簾布 │ 375 │ 450 │ 168,750 │
│ │ │ │(90碼×5 匹)│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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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進口窗簾布 │ 395 │ 360 │ 142,200 │
│ │ │ │(90碼×4 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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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毛毯布 │ 425 │ 50 │ 21,250 │
│ │ │ │ (50碼X1匹)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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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毛毯布 │ 425 │ 38 │ 16,150 │
│ │ │ │(38碼共兩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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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化妝櫃(具冷藏箱功能)│ 32,500 │ 1 │ 32,5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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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床頭櫃(具冷藏箱功能)│ 23,500 │ 1 │ 23,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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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大型封口機 │ 6,100 │ 1 │ 6,100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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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真空處理箱 │ 7,200 │ 1 │ 7,2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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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小型攝影棚 │ 3,400 │ 1 │ 3,400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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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傳真機 │ 3,300 │ 1 │ 3,300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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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空壓機 │ 4,199 │ 1 │ 4,199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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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早餐機 │ 3,500 │ 1 │ 3,500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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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擦拭巾 │ 50 │ 100 │ 5,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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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室內拖鞋 │ 15 │ 30 │ 45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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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6,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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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峯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