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福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麗香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上訴人 劉美珍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2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9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上訴人購買其所興建之高雄市前鎮 區○○○路000 號房屋,訴外人陳慧萍則購買同路269 號房 屋,並於民國96年間先後以毛胚屋狀態交屋。嗣陳慧萍於10 1 年12月17日就269 號房屋進行裝潢而申請復水並經供水後 ,竟造成265 號房屋嚴重漏水、牆面油漆等損壞,經於同年 月25日到場查看,始發現係因上訴人於交屋時,疏未將269 號房屋施工時,為取水方便而臨時設置之水管(即試水管或 臨時給水管,下通稱試水管)予以堵住或切除,致陳慧萍復 水後,水流經由試水管流至265 號房屋之試水管內,並造成 上開漏水之損害。又伊因該漏水而支出新台幣(下同)8 萬 9, 250元之修繕及補強費用,且放置在265 號屋內如附表所 示物品,均因浸水而損壞致不堪使用及無法出售,而受有55 萬6,229 元之損失,另因僱工清運而支出清運費4,725 元, 並因漏水整修而無法如期交屋予承租人,致受有1 個月租金 6 萬5,000 元之損失,合計71萬5,274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 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或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擇一命上訴人給付71萬5,274 元及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稱之試水管,係供施工期間與給水 管連接使用,其目的則在於樓板混凝土澆置前,作室內給水 系統試水壓及檢測是否有滲漏,且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函覆亦 稱試水管功用大多有助於日後工程施工,其存在並無任何不 法,況縱有試水管存在,亦不必然會發生漏水現象,自難認 伊所交付之房屋有何瑕疵或有不法情事。又陳慧萍係於101 年12月17日申請復水,而至同年月20、25日始漏水,且位於
265 號與269 號房屋間之267 號房屋並未漏水,可見265 號 房屋漏水與試水管無關,伊並無任何疏失。另本件漏水原因 ,可能係因269 號房屋裝修時,將試水管打開,致一樓車道 管路末端漏水,而大樓管委會未善盡確認漏水水源義務,即 由自來水公司外包商以管帽堵塞管路,致水回流至265 號房 屋,伊並無可歸責事由,且與漏水情事間亦無因果關係。再 者,伊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均有爭執,且被上 訴人亦無法證明確有各該物品受損及受損金額,自不得請求 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1萬5,274 元本息( 另駁回被上訴人對陳慧萍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聲明 不服而確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265 號房屋,並於96年1 月4 日交屋 ;陳慧萍則向上訴人買受269 號房屋,並於96年4 月23日交 屋。又上訴人及陳慧萍於交屋時,均為毛胚屋狀態。 ⒉上訴人交付予陳慧萍之269 號房屋之試水管並未堵住或切除 。
⒊265 號及269 號房屋之漏水現象,係在陳慧萍申請復水後發 生。
㈡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應否對265 號房屋之漏水現象負責。 ⒉若上訴人有賠償義務時,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應否對265 號房屋之漏水現象負責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漏水係因上訴人在269 號房屋所設置之試水管 在交屋時未予堵或切除,致陳慧萍申請復水後,水流經由該 試水管流至265 號房屋之試水管內而造成漏水;上訴人雖不 否認269 號房屋之試水管在交屋時未予堵住或切除,但陳稱 該試水管之設置並不法或疏失,且與本件漏水間並無因果關 係等語。
⒉經查:
⑴上訴人就交屋予陳慧萍時,係以毛胚屋狀態且未堵住或切除 屋內試水管,而陳慧萍在受領交屋後,係先申請停水,迄至
101 年12月17日始申請復水,及復水後水流入試水管及自來 水水管,並流到1 樓外面車道旁,嗣自來水公司將車道外試 水管出口堵住,水回流往大廳及車道位置,且經上訴人堵住 及切除269 號房屋之試水管後,即未再發生漏水現象等情, 並不爭執,參以具備建築工程專業背景之證人黃聰證稱:「 輸送之自來水在試水管沒有拆除堵住前,會進入自來水水管 及試水管;水通常會跑到壓力最小地方,通常為水管出口或 破洞;如果把試水管拆除或堵住,輸送之自來水就不會進到 試水管」、「本件因復水後,水沿著管線跑,在車道那邊漏 出來後,自來水公司就把那邊塞住,所以水會從其他管線包 括試水管有破洞處滲出」、「福熙公司人員在269 號房屋將 臨時給水管切除堵塞後,265 號房屋即無漏水現象」等語, 應可確認本件漏水現象與269 號房屋之復水及自來水進入試 水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此從269 號房屋復水後即發生 漏水現象,及將269 號房屋之試水管堵住或切除後,即停止 漏水現象等情相互對照,應可得佐證。故被上訴人所稱265 號房屋漏水現象與上訴人未將269 號房屋內試水管堵住或切 除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⑵又「建築時設置臨時給水管之主要功用,係為施工期間供應 泥作等工程之用水,通常預留於柱內或管道間,建物完工交 付建物前,應將臨時給水管之進水端切除,若預留於柱內, 則進出水口兩端 以水泥作方式修補」、「以毛胚屋交屋時 ,不會另外預留試水管,所有預留於結構體內的給水管均應 經過試壓完成,確認無漏水之虞」等情,此有高雄市土木技 師工會回覆原審查詢之函文在卷可稽;另「一般建築物興建 過程之臨時給水管,就型態上分成明管與暗管,明管管路之 搭設較無既定之線路與架設方式;暗管一般配置於構造體屬 隱蔽部分,有一定之配置位置與埋設工法,惟兩者既為臨時 設施,僅供施工中之臨時供水用,建物完成後即廢棄不再使 用。明管部分則拆除,即恢復架設以前之之原貌為原則,暗 管則將出水口、給水口均封閉,甚或連封口一併隱蔽」、「 暗管功能為測試供水用,若為臨時管路於建物完工後應拆除 或封口廢置,若為建物正常給水系統之一部分,則應依設計 圖恢復為原供水系統管路」等情,亦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回 覆原審查詢之函文在卷可憑。而此等函文內容核與證人黃聰 所證稱:「試水管並非房屋正常使用時能用到的水管,主要 功能是在臨時用水的安排,和RC澆置時所需要觀察給水管有 無受損的狀況,依照工程慣例在交屋前就應該拆除」等語相 符。可見無論係試水管(或臨時給水管),建商於施工完成 後交屋前,原則上均負有為堵住或切除處置之義務,以避免
自來水供水後發生水流進入試水管而發生漏水之現象。而上 訴人於交屋前既未將269 號房屋之試水管堵住或切除,致發 生陳慧萍申請復水後,水流因而進入試水管並造成漏水之結 果。就此而言,上訴人就此項建築時應有之處置,既有欠缺 ,即屬違背工程上應有之作為義務(參照民法第191 條及第 191 條之1 之規範意旨),而有不法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 意之過失。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應屬可採。
⑶上訴人雖陳稱試水管之存在,為建築工程施工所必需,其設 置試水管並無疏失等語,並援引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上開函文 所述:「毛胚屋因尚未安裝衛浴設備,其所預留之管路接口 與配管,大多屬正常給排水系統或電器管線之一部分,所言 試水管管線需依原設計圖,方易評估其功能性,整體配管既 因需修改,而管路系統並未全部完成,縱若多為預留,大多 有助於日後工程施工」等語為據。然上訴人既知悉試水管之 功能及目在於施工中之臨時供水需求,若非屬正常供水系統 之一部分,即與一般正常給水系統無關,自應於交屋時為適 當之處置(即堵住或切除),縱因係以毛胚屋狀態交屋而尚 有預留之需求,仍應為適當之配套設置,以避免因未予堵住 或切除所可能造成之漏水風險,況本件269 號房屋經復水後 ,水流進入試水管之結果,即造成該大樓車道及他棟房屋漏 水之情事,顯非一般建築物正常給水系統會發生之現象,故 上訴人上開所述,本院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上訴人雖又陳稱265 號房屋完工後,迄至269 號房屋申請復 水前,從未發生任何漏水現象,可見該屋裝設之水管並無瑕 疵,而陳慧萍係於101 年12月17日申請復水,而至同年月20 、25日始漏水,且位於265 號與269 號房屋間之267 號房屋 並未漏水,亦可見265 號房屋漏水與試水管無關等語。然查 ,本件漏水現象係因上訴人疏未堵住及切除269 號房屋之試 水管,致269 號房屋復水後之用水流入原先設置之試水管所 致,已如前述。則265 號房屋完工交屋後,將近6 年多從未 發生任何漏水現象,應係269 號房屋自交屋後迄101 年12月 之前,一直無人使用(陳慧萍曾申請停水),故尚無自來水 流入試水管之可能,自難採為265 號房屋裝設之試水管並無 瑕疵之論據。而本件漏水發生時,位於265 號房屋與269 號 房屋中間之267 號房屋,因其廚房水龍頭未關,水流由廚房 管路出口宣洩流出,故未漏水,亦有證人黃聰之證言可資佐 證,且上訴人亦自陳在269 號房屋復水前,265 號房屋並無 漏水情事發生,可見漏水係因269 號房屋申請復水致水流進 入試水管所致,應甚明確,自不因復水與發現漏水在時間上 略有幾日之差距而否定其相互間之因果關係。上訴人雖又質
疑證人黃聰為陳慧萍之友人,而陳稱其證詞難免偏頗,且其 所述之漏水原因係屬臆測之詞等語,然證人黃聰係依其建築 工程背景之知識經驗及親自現場見聞而結證與判斷,而其所 述與一般常情無違,亦與卷內其他事證(如土木技師公會及 建築師公會之函文所述)大致相符,況其與兩造毫無嫌隙, 就本件亦無利害關係,衡情尚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偽杜撰或 偏頗一方之動機,本院經斟酌後,認其證言應可採信。故上 訴人上開所述,均不足採
⑸上訴人雖另陳稱本件漏水原因,可能係因269 號房屋裝修時 將試水管打開,致一樓車道管路末端漏水,而大樓管委會未 善盡確認漏水水源義務,即委由自來水公司外包商以管帽堵 塞管路,致水回流至265 號房屋,故其並無可歸責事由,且 與漏水情事間亦無因果關係等語。然查,上訴人於建造時所 設置之試水管與自來水供水管係互通,而上訴人並未將269 號屋內試水管堵住及切除,為其所不否認;而自來水公司雖 將屋外管路出水口(即一樓車道管路末端)之漏水加以堵住 ,然僅解決該處出水事宜,就269 號屋內試水管之漏水部分 並未能解決,且265 號房屋之漏水,係因269 號屋內試水管 未堵住或切除,致水流經由試水管進入265 號屋內所致,既 如前述,則上訴人所稱係因自來水公司將屋外出口堵住致水 回流至265 房屋,亦難採信。
⒊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265 號房屋之漏水,係因上訴人在 交屋時,疏未將269 號房屋之試水管堵住或切除,致陳慧萍 申請復水後,水流經由試水管而造成265 號房屋漏水,上訴 人應就此漏水現象負責,應屬可採;上訴人陳稱其設置試水 管並無疏失或與漏水間無因果關係,尚難採信。 ㈡若上訴人有賠償義務時,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為若干部分:
⒈上訴人應就漏水發生之原因有疏失而應負責,業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漏水所受 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漏水而受 損項目及金額分別為:⑴修繕及補強費用8 萬9,250 元;⑵ 屋內物品受損55萬6,229 元;⑶清運費4,725 元;⑷租金損 失6 萬5,000 元,合計71萬5,274 元;上訴人則否認有上開 項目之受損,且就受損金額亦有爭執。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 上開項目及金額,得否准許,說明如下:
⑴修繕及補強費用8 萬9,250 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265 號房屋因漏水而牆面油漆損壞,致僱工處 理而支出修繕及補強費用8 萬9,250 元等情,業據提出屋內 漏水及積水照片、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且經證人即負責
修繕及補強之富寶工程行負責人張義松、當地里長蔡翠屏在 原審證述屬實。上訴人雖質疑上開證人證詞之可信度,並否 認發票之真實性,然265 號房屋確有漏水,為上訴人所不否 認,且依現場照片所示,牆壁亦有油漆因漏水而受損情事, 而證人或為本身從事該損害之修繕事宜(張義松),或係基 於里長身分親自前往暸解而目睹漏水受損情事(蔡翠屏), 且所述內容亦與照片所示之內容相符,則其證言應無瑕疵而 可採信。又張義松既就修繕事宜開立統一發票,載明施工內 容為「牆壁滲水抓漏及補強」,而此項施作內容亦與現場照 片所示牆壁所損情事相符,衡情亦應確有施作及收取上開費 用,則上訴人質疑其真實性,尚屬臆測之詞,亦難採信。故 被上訴人就此項目請求賠償8 萬9,520 元(含稅),應可准 許。
⑵屋內物品受損55萬6,229 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放置於265 號屋內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均因本 件漏水致浸水而損壞,致不堪使用或無法出售,其中除附表 編號7 、8 所示物品為其所有外,其餘物品雖為訴外人廷尚 企業有限公司或峯琳有限公司(下分稱廷尚公司、峯琳公司 )所有,但其已受讓各該公司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並 已通知上訴人,故仍有權請求賠償;上訴人則否認各該物品 有浸水受損情事,並質疑損害金額及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利。 經查:
被上訴人所稱屋內物品因浸水而損壞,致令不堪使用或無法 出售等情,業據提出屋內漏水及積水照片、物品受損狀況及 清運之現場照片為證,且經證人張義松、蔡翠屏及處理清運 事宜之證人阮俊肇證述明確。上訴人雖陳稱被上訴人並無法 證明上開物品確係因本件漏水而受損,然依上開證人所述, 均明確證稱有目睹屋內漏水及屋內物品因浸水而受損情事, 而依現場照片所示,屋內浸水狀態已有相當之高度(部分區 域積水高度約近3 公分,而需以畚箕取水),且物品受損之 情形亦均係受水浸潤而潮溼之狀態(紙箱底部已潮溼,塑膠 袋內有水氣),況屋內物品若無因浸水而受損情事,被上訴 人應無僱人處理及清運之需求,且亦無向上訴人求償之必要 ,本院經依上開屋內確有浸水及清運等事證為研判,認被上 訴人所稱屋內物品因浸水而受損,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上訴人否認受損情事,尚不足採。
上訴人雖又否認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化妝櫃、床邊櫃為 被上訴人所有。然上開物品原係放置於被上訴人所有之265 號房屋內,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主張為其所有 ,應與屋內物品原則上受推定為屋主所有之常情相符,且上
開物品係被上訴人向廷尚公司購入,亦經證人即廷尚公司負 責人黃俊傑證述屬實,並有廷尚公司之請款單在卷可稽,則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7 、8 所示物品為其所有,應屬可信 。又被上訴人陳稱附表編號1 至6 、9 至16所示物品,原分 別為廷尚公司或峯琳公司所有,但業已將對上訴人之損害賠 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通知上訴人等情,亦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準備書狀㈡所附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暨物品受 損明細表在卷可憑,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物品亦應已取得損 害賠償債權。上訴人雖陳稱其與各該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 亦無侵權行為,故被上訴人受讓取得之債權並不存在。然廷 尚公司或峯琳公司所有放置於265 號屋內之上開物品,均係 因本件漏水而受損,業如前述,則廷尚公司或峯琳公司對上 訴人即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而此項債權既無禁止 讓與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合法受讓,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述 ,並不足採。
上訴人雖又質疑被上訴人所稱上開物品之受損數量及金額, 然依被上訴人所述,上開物品均係其為銷售予飯店業者而購 入,且以廷尚公司名義經營網路拍賣,此項陳述亦與上開物 品之品項為「獨立筒床墊、保險箱、窗簾布、毛毯布、封口 機、真空處理箱、小型攝影棚、傳真機、空壓機、早餐機、 擦拭布、室內托鞋」,均屬飯店得使用之設備或貨品,而與 其所述購置目的相符;又就所稱受損數量及金額部分,則分 別提出訂貨單(編號1 )、請款單(編號2 、7 、8 、16) 、銷貨單(編號3 ~6 、15)、報價單(編號10)及網路拍 賣起標價格(編號9 、11~14)為證。就其中訂貨、銷貨、 請款、報價等單據所示內容為查核結果,確與被上訴人所稱 單價相符,而網路拍賣起標價格,依現今網路交易模式,係 賣家認為至少應成交之價格,應可採為認定該等物品所具價 值之依據。又附表編號2 所示保險箱,依照片所示,係以印 有簡體中文「豪華手提電腦保管箱」之紙盒包裝,僅其中1 紙箱上貼有另以電腦列印繁體中文「保管箱樣品」字樣之紙 張,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係其購入後將其中1 台作為展示用, 但仍為全新,並非無法出售等語,應屬實情。而該保險箱為 手提電腦保管箱之性質,價值每台3,850 元,可見並非屬貴 重精緻之產品,若經浸水受潮,自極易因而受損並減損功能 ,則上訴人質疑受損之可能性,尚不足採。上訴人雖又陳稱 上開單據並非統一發票,尚不足以佐證受損金額,然本件漏 水為突發狀況,被上訴人並未能預期其原先購置於265 號房 屋內之物品會有遭浸水受損之可能,則就受損物品之詳細品 項及金額,自難期待其會有相當完整之提證,而依照片所示
既有上開物品因浸水受損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 單據及所載內容,亦與其所稱受損品項及金額相符,本院經 斟酌此等情狀,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之意 旨,認被上訴人關於受損數量及金額之主張,應屬可信,上 訴人所為質疑,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故被上訴人就此項目 請求賠償55萬6,299 元,應可准許。
⑶清運費4,725 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開⑵之物品因浸水受損致不堪使用或無法出 售,而僱人清理並支出清運費用4,725 元,業據提出清運時 之現場照片、報價單及發票為證,且經證人張義松、阮俊肇 、黃俊傑分別證述明確。上訴人雖亦質疑上開證人證詞之可 信度,並否認發票之真實性。然放置於265 號房屋內之物品 ,確有因漏水而受損情事,已如前述,而證人或為代為接洽 找司機前來清理載運之人(張義松),或為實際前往處理清 運事宜之人(阮俊肇),或為清運時在場協助之人(黃俊傑 ),且所述內容亦與照片所示清運過程之事實相符,則其等 所為證言應無瑕疵而可採信。又張義松既就清運事宜開立統 一發票,載明內容為「清理及搬運」,而此項施作內容亦與 現場照片所示清運情事相符,衡情亦應確有清運及收取上開 費用,則上訴人質疑其真實性,尚屬臆測之詞,亦難採信。 故被上訴人就此項目請求賠償4,725 元,應可准許。至證人 所述清運費用4,500 元與4,725 元間之差距,係附加5%營業 稅225 元之結果,並無矛盾之處,併予說明。另阮俊肇雖未 能明確指出上開物品之實際丟棄地點,但上開物品確有裝車 清運,業有當時之裝車清運照片在卷可憑,則實際丟棄地點 之未能指明,尚不影響確有清運之事實,亦併說明。 ⑷租金損失6 萬5,000 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 年10月18日即與訴外人施昆育訂立租 約,約定將265 號房屋自102 年1 月起出租,月租金6 萬5, 000 元,但因本件漏水進行修繕而無法依約如期交付,致短 收1 個月租金等情,業據提出租賃契約為據。上訴人雖不爭 執265 號房屋現由施昆育承租使用,但否認被上訴人受有租 金損失。然查,被上訴人係放101 年12月25日始知悉265 號 房屋漏水情事,則距其應依約交屋予施育崑之102 年1 月1 日已不足一週期間,且依265 號房屋因漏水而受損情形觀之 ,既需清運受損物品,又需修繕補強受損狀態,衡情顯已無 法如期交付,再參以從事修繕補強事宜之證人張義松亦證稱 修繕補強工程需施作一個月(抓漏需以樹脂灌漿及待水份流 乾後始能填補裂縫),可見被上訴人所稱因漏水而無法如期 依租約交付致喪失1 個月租金之預期損失,依民法第216 條
第2 項所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之規定,應屬有 據。故被上訴人就此項請求賠償6 萬5,000 元,應可准許。 ⒉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本件漏水所受損害,合計得請求71萬 5,274 元(即修繕及補強費用8 萬9,250 元、屋內物品受損 55萬6,229 元、清運費4,725 元及租金損失6 萬5,000 元)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265 號房屋發生漏水係因上訴人未 將269 號房屋之試水管堵住或切除之疏失所致,而應就損害 結果即71萬5,274 元負賠償責任,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並 無疏失或無因果關係或質疑損害金額之合理性,均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1 萬5,2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基此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為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既可獲全部勝訴判決,則 其另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因係主張與侵權 行為部分擇一為其勝訴判決,故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再審酌認 定,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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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項 目 │ 單 價 │ 數 量 │ 總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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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獨立筒床墊 │ 22,000 │ 4 │ 88,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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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保險箱 │ 3,850 │ 8 │ 30,8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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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進口窗簾布 │ 375 │ 450 │ 168,750 │
│ │ │ │(90碼×5 匹)│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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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進口窗簾布 │ 395 │ 360 │ 142,200 │
│ │ │ │(90碼×4 匹)│ │
├─┼───────────┼──────┼───────┼───────┤
│5 │毛毯布 │ 425 │ 50 │ 21,250 │
│ │ │ │ (50碼X1匹) │ │
│ │ │ │ │ │
├─┼───────────┼──────┼───────┼───────┤
│6 │毛毯布 │ 425 │ 38 │ 16,150 │
│ │ │ │(38碼共兩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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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化妝櫃(具冷藏箱功能)│ 32,500 │ 1 │ 32,5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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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床頭櫃(具冷藏箱功能)│ 23,500 │ 1 │ 23,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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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大型封口機 │ 6,100 │ 1 │ 6,100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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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真空處理箱 │ 7,200 │ 1 │ 7,2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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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小型攝影棚 │ 3,400 │ 1 │ 3,400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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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傳真機 │ 3,300 │ 1 │ 3,300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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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空壓機 │ 4,199 │ 1 │ 4,199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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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早餐機 │ 3,500 │ 1 │ 3,500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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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擦拭巾 │ 50 │ 100 │ 5,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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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室內拖鞋 │ 15 │ 30 │ 45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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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6,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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