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陳坤龍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劉怡孜律師
被 上訴 人 鄒麗莉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瀚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2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9 月4 日,經原審法院拍 賣程序拍定取得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黃致豪、黃郁仁、黃政 煌、黃珮婷所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330 、331 、332-1 地 號土地,並於102 年6 月7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 被上訴人自訴外人黃買香受讓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87之3 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332 ⑴部分,面積225.33平方公尺,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 判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332 ⑴所示之系爭 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有火所有,重測前地 號為○○段○○○小段1318-9地號(下稱「1318-9地號」) ,1318-9地號土地係70年10月22日由同段1318-4地號(下稱 「1318-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1318-4地號土地則係70年 3 月23日由同段1318地號(下稱「1318地號」)土地分割而 來。訴外人黃有火係於41年6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13 1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嗣因分割,黃有火自70年11月10日起 登記為系爭土地(當時為1318-9地號)之單獨所有人。另系 爭屋原為訴外人黃買香於56年6 月間即已建築完成並設立房 屋稅籍,黃買香與黃有火為夫妻,2 人分別於91年6 月26日 、95年9 月8 日死亡,渠等生前曾收養訴外人黃先謨、孫黃 秀珠,而訴外人黃先謨已於74年3 月14日死亡,訴外人黃先 謨生前育有訴外人黃致豪、黃郁仁、黃政煌、黃珮婷,故系 爭房屋於91年6 月26日訴外人黃買香死亡後,由黃有火、孫
黃秀珠及黃先謨之代位繼承人黃致豪、黃郁仁、黃政煌、黃 珮婷共同繼承,彼等6 人於91年12月25日向國稅局辦理遺產 稅申報時,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訴外人黃致豪一人 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並於93年8 月將該屋之稅籍變更為黃致 豪,之後訴外人黃致豪又於101 年8 月將該屋以新臺幣(下 同)387,300 元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取得該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89年度台上字第284 號判決意旨 ,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對所占用之附圖所示 332 ⑴之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有權占有,上訴人請 求自屬無據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332 ⑴所示之系爭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1 年9 月4 日經原審法院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 土地,並於102 年6 月7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㈡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332 ⑴所示部分332 ⑴,面積225.33平方公尺。五、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係由何人受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 除系爭房屋,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由訴外人黃買香受讓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稱系爭房屋 為黃買香於56年6 月之前即已興建完成並設立房屋稅籍,且 黃買香與黃有火為夫妻,分別於91年6 月26日、95年9 月8 日死亡,渠等生前曾收養黃先謨、孫黃秀珠,而黃先謨已於 74年3 月14日死亡,黃先謨生前育有黃致豪、黃郁仁、黃政 煌、黃珮婷,系爭房屋於91年6 月26日黃買香死亡後,由黃 有火、孫黃秀珠及黃先謨之代位繼承人黃致豪、黃郁仁、黃 政煌、黃珮婷繼承而公同共有,嗣其6 位繼承人於91年12月 25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房屋分由黃致豪單獨取得, 並於93年8 月將稅籍變更為黃致豪名下,之後黃致豪復於10 1 年8 月將系爭房屋轉讓予被上訴人,並將房屋稅籍過戶登 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核 與被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2 年10 月28日函暨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高雄市東區
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2 年10月28日函暨檢附之房屋稅籍證 明書相符(見原審卷第31~32頁、第66~72頁、第73~75頁 ),再參酌黃致豪、黃政煌均自82年起即設籍在系爭房屋( 見原審卷第71頁),自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為可採。系爭房屋 自91年6 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期間為黃有火、孫黃秀珠 、黃致豪、黃郁仁、黃政煌、黃珮婷6 人公同共有,自91年 12月25日起至101 年8 月間為黃致豪單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洵堪認定。至證人陳瓊玲即雖曾於系爭土地拍賣程序時, 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份,向執行法院陳稱被上訴人係向黃 有火的太太即黃買香購買系爭房屋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執字第161151號卷101 年9 月5 日執行筆錄),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沒有仔細去查案卷過程,我 特別有跟書記官說被上訴人的前手是誰就是跟他買的,我還 問書記官前手是不是黃有火太太,書記官跟我說對的,所以 我才說那就應該是,系爭房屋是黃致豪賣給被上訴人,當時 辦過戶我有問買賣契約書如何寫、有無價金等,黃致豪說抵 債,所以沒有買賣契約書等語(見本院104 年3 月2 日準備 程序筆錄),且系爭房屋於黃買香死亡後,確由黃有火、孫 黃秀珠及黃先謨之代位繼承人黃致豪、黃郁仁、黃政煌、黃 珮婷繼承而公同共有,並於91年12月25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 書將系爭房屋分由黃致豪單獨取得,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係由黃買香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無 足採。
㈡又系爭土地原為黃有火所有,重測前為1318-9地號,係於70 年10月22日由同段1318-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該1318-4地號 土地係於70年3 月23日由同段131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黃有 火則係於41年6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1318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嗣於70年11月10日因土地分割成為系爭土地(當時 為1318-9地號)之單獨所有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1318-4地號、1318-9地號、1318地號土地登記簿可 佐(見原審卷第119 ~131 、146 ~147 頁),嗣黃有火於 95年9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孫黃秀珠拋棄繼承,系爭土地 乃由黃致豪、黃郁仁、黃政煌、黃珮婷4 人繼承而公同共有 ,之後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61151號執行程 序拍得系爭土地,於102 年5 月29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並於102 年6 月7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有原審法 院核發孫黃秀珠拋棄繼承之准予備查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96年1 月29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附卷足核(見原審卷第77~79頁、第10頁),足見系爭土地 於95年9 月8 日之前係黃有火單獨所有,自95年9 月8 日起
至102 年5 月29日期間則為黃致豪、黃郁仁、黃政煌、黃珮 婷4 人共有。
㈢按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 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 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 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 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 之限制」,立法目的在於使房屋,不因土地物權嗣後變動而 受影響,仍得繼續利用土地,俾免房屋遭受拆除而損及社會 經濟利益,並兼顧受讓人利益,該條文所謂「土地及房屋同 屬一人」應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 共有人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 情形在內。又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上開條文所謂「所有權讓與」,自應包括受讓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之情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自95年9 月8 日起至101 年8 月間 ,黃致豪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時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是黃致豪之後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被上訴人,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 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 定,認有租賃關係存在,俾以符合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而 上訴人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 提案第7 號討論意見,主張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不能適用或類 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云云,然此座談會所討論之問 題係針對未辦保存登記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得否依民法第104 條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未討論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無民 法425 條之1 第1 項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自難比附援引。另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屋齡已久,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 1 規定,認有租賃關係存在,顯不相當云云,惟觀諸上訴人 所提於102 年10月18日拍攝之照片,顯示系爭房屋之外觀及 結構均完好,且原審於103 年2 月5 日前往現場勘驗時,黃 致豪、黃林麗華等人仍居住該屋乙情,亦有勘驗筆錄可佐( 見原審卷第96~97頁),堪認系爭房屋仍得正常使用,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併予敘明。
㈣從而,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租賃權存在,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 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租 賃權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占用之332 ⑴土地返還上 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於本件言詞辯終結後聲請再開辯論,核 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