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76號
KSHV,102,重上,76,201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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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陳瀅因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林石猛律師
      張競文律師
      蔡坤展律師
      許泓琮律師
被 上訴人 莊雅惠
      莊孝潤
      莊孝武
      莊孝彰
      張麗娟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
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上訴人之前手即前債權人曾輝芳因信 賴前順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下稱竹山農 會)係僅就原法院99年度司執更㈢強字第9 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高雄市○○區○ ○段○○段0 地號、新福段三小段14地號土地(重劃前為高 雄市三民區鼎泰段一小段416 、416 之1 、416 之2 、42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1/4 予以設定一至四順 位之抵押權,進而同意債務人黃先格另以系爭土地之其餘所 有權範圍3/4 供擔保,而設定第1 順位抵押權並出借款項。 詎原法院負責進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司法事務官竟在對於 系爭土地上不動產權利之認定,應僅能以地政機關經公示所 生公信力之資料為形式認定之情形下,逾越形式審查之界限 而為實體判斷。逕認竹山農會就系爭土地上全部有第一順位 抵押權,顯與登記形式不合。又竹山農會前於系爭土地上設 定抵押權之際,既將原申請登記權利範圍全部,改為應有部 分1/4 ,且在該1/4 權利範圍內設定一、二、三、四4 個順 序,故實則竹山農會係僅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 ,設定 4 個順位之抵押權,而非將系爭土地4 個1/4 之應有部分,



全部均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惟竹山農會上開於地政機關之 錯誤登記,致曾輝芳所設定之抵押權受影響。在錯誤係由竹 山農會造成之情形下,自應自行負責,難謂可以當事人之意 思變更地政機關之登記,並將系爭土地上僅有1/4 應有部分 為孫文超吳宏仁葉耀統黃厚賓等4 人(下稱孫文超等 4 人)擔保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強行曲解為系爭土地全部為 孫文超等4 人借款之擔保。系爭土地上第一順位之抵押權登 記既為竹山農會申請,其捨全部設定而將1/4 應有部分設定 一、二、三、四順位,縱登記後發現有錯亦可申請更正,義 務人亦可以意思表示錯誤而行使撤銷權,然竹山農會均未為 之。況若認竹山農會確就系爭土地全部均有第一順位抵押權 ,則無須對黃先格及代書楊茂新曾輝芳提起詐欺告訴,亦 無須阻止曾輝芳之執行,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 表(即附件一)顯有違誤而應予變更。又因上訴人最終已受 讓曾輝芳黃先格之前述債權以及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 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原法院101 年1 月30日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分 配表(即附件一),應更正如附件二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先格(已死亡)為擔 保訴外人孫文超等4 人分向竹山農會之借款各2500萬元共4 筆,而於82年(原判決誤載為88年)1 月20日就上開4 筆借 款及擔保債務人各分別設定擔保金額本金最高限額3250萬元 之抵押權4 筆,被上訴人則自竹山農會受讓上開抵押權。又 依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21日高市地楠 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顯見抵押權優先受償順序以 設定先後時間為之,地政機關有關抵押權單純之設定登記順 序,僅係行政作業,與抵押權設定範圍並無關聯。復依高雄 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14日高市地民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及土地登記規則第61條規定,本件竹 山農會就系爭土地之4 筆應有部分1/4 抵押權之設定同時送 件,即無先後優先受償順序可言;然限於土地登記規則,最 後仍以編定不同收件號數完成登記。此係為土地登記作業行 政程序,尚無從為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範圍證明 及依據。有關竹山農會抵押權設定範圍,自應以該會與抵押 權土地提供人黃先格及借款債務人三者間之合意為定。本件 系爭土地於設定時之評估總價與系爭4 筆抵押權擔保債務總 金額相近,竹山農會依此同意核貸,自無可能於當時同意僅 以系爭土地1/4 為全部4 筆貸款債務擔保之理;又竹山農會 與黃先格所設定之系爭4 筆抵押權,其擔保之債務人及借款 債務各別,且同時提出,本即以系爭土地不同之應有部分為



各別之借款債務設定擔保,此見系爭抵押權債務人孫文超等 4 人所提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及債務人與黃先格共同具名之切 結書就各筆抵押權擔保範圍皆為系爭土地全部及均為第一順 位抵押權之設定可知。況竹山農會為擔保日後實行抵押權之 價值,避免日後第三人於抵押土地再取得用益物權或合法占 有權利,產生日後實行抵押權尚須請求該權利及點交解除占 有之困擾,尚於設定系爭4 個抵押權同時,與黃先格於系爭 土地之全部,另設定地上權與竹山農會,以達擔保抵押權價 值之目的,足證竹山農會與黃先格當時於系爭土地上設定4 個應有部分各1/4 抵押權之合意確係以系爭土地之全部為供 該4 筆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則其設定範圍之應有部份自不相 同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三、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原法院99年度司執更㈢字第9 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分配表(即附件㈠)應更正如附件三分配表所示。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備位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原法院99年度司執更㈢字第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 配表(即附件一)應更正如附件二分配表所示。㈢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按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聲明之第二項金額部分, 經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敍明)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原為黃先格為擔保孫文超等4 人所分別向竹山農會 所為4 筆各2500萬元之借款,而於82年1 月21日就上開4 筆 借款及擔保債務人各分別設定擔保金額本金最高限額3250萬 元之抵押權予竹山農會,嗣原抵押權人竹山農會將系爭4 筆 抵押權及原債權讓與莊孝彰莊孝武莊孝潤莊雅惠等4 人。而上開4 人再將部份債權、抵押權讓與張麗娟。 ㈡黃先格另於83年10月17日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4 設定擔保 債權總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予曾輝芳,嗣曾輝芳再將抵押權 及原債權讓與陳美云陳美云復將該抵押權及債權讓與上訴 人。
㈢竹山農會曾對黃先格楊茂新曾輝芳等人提出刑事詐欺、 背信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4年度偵 字第184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本件上訴人之前手即原債權人曾輝芳前以原法院84年度拍字



第646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所有之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4 予以拍賣,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拍 賣無實益駁回聲請,嗣經原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471號民事 裁定廢棄原裁定,復經99年度執事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廢棄 上開裁定而續行執行。
㈤竹山農會先前曾具狀撤回執行,後於99年12月3 日再提出執 行名義正本聲請併案強制執行。
五、兩造爭點之事項為:㈠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之債權係 由竹山農會代理人李水柱蔡明成蘇智成鄭印清等人所 製作之虛偽貸放契約,本件借款債權根本不存在,抵押權亦 失所附麗而不存在,應不得參與分配,是否為逾時提出?是 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主張原抵押權人竹山農會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系爭土地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權利範圍僅為應有部 分之1/4 ,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拍賣土地有第 一順位抵押權,權利範圍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3/4 ,有無 理由?㈣上訴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分配表(即附件一 所示表1 )第7 項分配表金額應更正為00000000元、第8 項 分配表金額應更正為00000000元、表2 第7 項分配金額應更 正為0000000 元,第8 項分配金額更正為0000000 元(即附 件二所示),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之債權係由竹山農會代理人李水 柱、蔡明成蘇智成鄭印清等人所製作之虛偽貸放契約, 本件借款債權根本不存在,抵押權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應 不得參與分配,是否逾時提出?是否有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 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於上訴第二審後,始 辯稱被上訴人之債權係由竹山農會代理人李水柱蔡明成蘇智成鄭印清等人所製作之虛偽貸放契約,本件借款債權 根本不存在,抵押權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應不得參與分配 云云,然查孫文超等4 人分別與竹山農會所訂各2500萬元之 借款契約,是否為虛偽意思表示涉及法律行為是否無效,因 前揭借款債權共1 億元,果若該借款債權係屬虛偽,而被上 訴人卻持以參與分配,必將導致上訴人等其餘合法債權人難 以獲得清償,是於第二審如不許上訴人提出上開新攻擊方法 ,則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應准上訴人提出,而難認有 逾時提出之情事,合先敍明。
㈡查孫文超等4 人均係向竹山農會提出借款申請書及印鑑證明 並以黃先格所提供之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各3250萬元之抵 押權,而各借款2500萬元等情,有借款申請書、印鑑證明、



切結書及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4頁、第55頁 、第176 頁至第179 頁、原審卷㈠第143 頁至第178 頁), 又孫文超等4 人均係親自至竹山農會辦理貸款,並由竹山農 會承辦職員蔡明成核對身分證無訛等事實,亦經證人蔡明成 到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54 頁)。則縱孫文超等4 人非 實際之借款人,然此僅屬孫文超等4 人於取得貸款後,與實 際借款人間就貸得款項如何支用、如何清償之約定之問題, 而與竹山農會無涉。自不得遽而認孫文超等4 人與竹山農會 間就前揭貸款契約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是以上 訴人據此主張竹山農會之本件借款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 得就受讓之此借款債權參與分配云云,即屬無理由,從而上 訴人追加先位聲明請求原法院99年度司執更㈢字第9 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即附件一)應更正如附件三分配表所示 ,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上訴人主張原抵押權人竹山農會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 土地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權利範圍僅為應有部分之1/4 , 有無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 動產所有人,因擔保數債權,就同一不動產,設定數抵押權 者,其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同一土地為他項權利登記時 ,其權利次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登記之先後。民法 第865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9 條前段亦分別規定綦詳。是以 不動產所有人如就其所有之不動產,依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 ,倘供為抵押權設定之應有部分不同,則其效力即屬各別獨 立存在。如僅於就同一應有部分分別為不同債權人設定抵押 權時,其次序始應按登記之先後定其效力。再按,契約應以 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已歿之黃先格為擔保孫文超等4 人分別 向竹山農會所為2500萬元之4 筆借款,而於82年1 月20日就 上揭4 筆借款及擔保債務人設定系爭4 筆抵押權等情,已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4 筆抵押權聲請設定抵押權送件之時 間,均同為82年1 月20日14時20分,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4頁、第37頁、第40頁、第4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㈠第132 頁),則系爭4 筆抵押 權既係因法律行為而設定,自應於登記後始生效力。又依高 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21日高市地楠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就系爭竹山鎮農會抵押權設定權



利範圍究為4/4 或1/4 乙案之說明載稱:「依據前開地號土 地登記資料記載,其均於同日設定4 順位之抵押權登記,且 其設定權利範圍均為1/4 ,基於契約自由訂立原則,如申請 人備齊文件及契約書內容雙方訂立合乎規定,地政機關應受 理登記。至其設定權利範圍之認知,應觀之抵押權人與債務 人當初核貸之協定,並非本所職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46頁)。是竹山農會就系爭土地所設定4 個抵押權之範圍應 以抵押權人與債務人當初核貸之協定判斷。次依高雄市政府 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14日高市地民一字第000000 0000號函說明二,就系爭抵押權順位之說明載稱:「民法第 765 條明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 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土地登記規 則第61條亦規定:『登記,應依各類案件分別訂定處理期限 ,並依收件號數之次序或處理期限為之,其為分組辦理者亦 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同一宗土地之權利登記,其收件號 數在後之土地,不得提前登記。』,不動產所有人黃先格君 於82年1 月20日以其持有主旨所述之土地暨地號771 號建物 ,同時各以其應有持分1/4 提供擔保設定予『南投縣竹山鎮 農會』,本所依照規定以收件三專字第1336、1337、1338、 1339號連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竣。」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47頁)。是本件竹山鎮農會原有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以 4 件申請案採同時送件方式申請登記處理,並無先後之情形 。而三民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1條規定,將同時送 件之申請案,依序編定號數而為先後之登記,此僅為土地登 記作業行政程序,尚無從為系爭4 筆抵押權設定範圍證明及 依據。而系爭4 筆抵押權設定範圍,自應以該會與系爭土地 提供人黃先格及債務人三者間之協定為據。
㈢系爭4 筆抵押權既為黃先格為擔保孫文超等4 人分別向竹山 農會所為2500萬元之4 筆借款所設定。而觀諸孫文超等4 人 向竹山農會借款時所出具之切結書,其上均載明係設定「第 一順位借款」,並均經黃先格簽名確認無訛(見原審卷㈠第 151 頁、第158 頁、第165 頁、第172 頁、第175 頁);又 系爭4 筆抵押權於82年1 月20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孫 文超等4 人為擔保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日後 亦可供竹山農會一併處分,用以抵償債務,亦分別於82年1 月21日、82年2 月3 日、82年2 月5 日出具切結書擔保(按 其中吳宏仁出具之切結書,僅載明82年2 月),而切結書上 亦再度載明系爭土地作為孫文超等4 人向竹山農會借款之「 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並同經黃先格簽名確認屬實(見原 審卷㈠第154 頁、第155 頁背面、第161 頁、第162 頁背面



、第168 頁、第169 頁、第175 頁、第176 頁)。又依竹山 農會就系爭4 筆抵押權設立登記及借款所陳報之資料所示, 竹山農會在受理孫文超等4 人各向竹山農會借款2500萬元之 際,係均將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予以鑑價,而鑑得2 億2297 元之市價,於扣除預估之土地增值稅後,復乘以90/100之成 數,再各乘以1/4 ,而餘2619萬2991元,作為可貸放金額25 00萬元之依據等事實,有竹山農會基地房屋調查表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219 頁至第222 頁),再參以系爭4 筆抵押 權既作為孫文超等4 人向竹山農會各借款2500萬元之擔保, 而設定抵押權後,抵押權人既就抵押物拍賣後之價金有優先 受償之權,苟系爭土地僅以1/4 欲供作孫文超等4 人所分別 向竹山農會借款2500萬元之擔保,依上開竹山農會就系爭土 地之鑑價,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淨額亦僅1 億1641萬3291 元(見原審卷㈠第219 頁至第222 頁)之情形下,1/4 之土 地於變價後之可能淨值僅約2900萬元,衡情在設定先順位之 抵押權後,擔保放款之金額均會酌予降低,方符一般金融機 關貸放款項之常態。是竹山農會實不可能在自身評估系爭土 地之1/4 應有部分僅約值2900萬元之情形下,猶僅以系爭土 地之1/4 設定第一、二、三、四順位之抵押權,而貸放4 筆 合計達1 億元之款項。再者,竹山農會就孫文超等4 人之借 款,既均將系爭土地估價後,扣除變價可能產生之土地增值 稅,復乘以9 成之成數,再各乘以1/4 等情,益證當時孫文 超等4 人,以及黃先格與竹山農會間,應係各就系爭土地之 1/4 為孫文超等4 人各向竹山農會所貸借之2500萬元借款, 均為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此外參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8 條第1 項所定:「於一宗土地內就其特定部分申請設定地上 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登記時,應提出位置圖。」本得 於一宗土地之特定部分設定地上權。故如竹山農會與黃先格 確合意僅以系爭土地其中1 /4 為抵押權擔保範圍,而不及 於其他3/4 者,雙方自得僅就系爭土地其中特定1/4 設定地 上權即可。乃竹山農會尚於設定系爭4 抵押權同時,與黃先 格就系爭土地之全部另設定地上權,以達擔保抵押權價值之 目的等事實,足徵竹山農會與黃先格當時於系爭土地上係就 其4 個1/4 應有部分,作為孫文超等4 人向竹山農會借款之 擔保,並各以系爭土地之1/4 供竹山農會各設定第一順位抵 押權。是上訴人主張原抵押權人竹山農會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權利範圍僅為應有部分 1/4 ,為無理由,不足採取。
㈣至於上訴人雖稱如以不動產之全部權利範圍設定同一順位抵 押權同時擔保多筆債權時,應於申請抵押權設立登記時,於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以不動產全部為設定權利範圍,並 於訂立契約人欄標明各債權人債權額比例云云,並提出內政 部函1 份在卷(見原法院101 年度補字第414 號卷第37頁) 。然以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本即為法之所許,又 應有部分既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在無由特定之情形下,以不動產之應有部分 設定抵押權,即難以特定所設定抵押權之範圍。況上訴人所 稱之前揭登記方式,如係「先後」就不動產之不同應有部分 ,分別設定第一順位之抵押權,即無由為如此之記載。且就 抵押權應如何設定,本繫諸於抵押權人及抵押義務人之合意 ,非不得僅就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又前揭內政部 函所載應僅係舉例說明,尚難遽認未依此例示申請登記,即 失其效力,是該內政部函亦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故上 訴人稱如以不動產之全部權利範圍設定同一順位抵押權,同 時擔保多筆債權時,應以不動產之全部為設定權利範圍云云 ,即無足採。
㈤又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見本院卷㈡第73頁、第74頁 ),就以竹山農會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設定,其上均載明系 爭4 筆抵押權登記之日期均為82年1 月21日,而無先後之分 ,並無使人在客觀上足以產生因登記時間存有先後,而有抵 押權設定順序先後之誤認。又系爭4 筆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 金額又皆為3250萬元,且債務人亦均不同,而設定權利範圍 又僅有1/4 ,則由登記謄本上登記之擔保金額及擔保物應有 之客觀市價尚認相適合之情形下,客觀上應足以使人堪能判 斷系爭4 筆抵押權均應係第1 順位之抵押權。是上訴人所稱 曾輝芳信賴系爭4 筆抵押權係僅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 予以設定先後4 個順位之抵押權云云,亦無足採,自無應受 土地登記之信賴保護之可言。併此敍明。
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拍賣土地有第1 順位抵押權,權利範圍 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3/4 ,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原分配表(即附件一所示)表1 第7 項分配金額 應更正為00000000元,第8 項分配表金額應更正為00000000 元;表2 第7 項分配表金額應更正為0000000 元,第8 項分 配金額應更正為0000000 元(即附件二所示),有無理由? 本件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黃先格係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各1/4 ,作為孫文超等4 人各向竹山農會借款2500萬元之擔 保,而於82年1 月20日聲請設定系爭4 筆第一順位之抵押權 予竹山農會等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拍賣土 地(即系爭土地)於83年10月17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000 萬元之抵押權有第一順位抵押權,權利範圍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3/4 ,即屬無理由,不足採取。從而上訴人據此主張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分配表(即附件一所示)表1 第7 項分 配金額應更正為00000000元,第8 項分配金額應更正為0000 0000元,表2 第7 項分配表金額應更正為0000000 元,第8 項分配金額應更正為0000000 元云云,亦屬無理由,不應准 許。
九、綜上所述,原審因而就上訴人請求將附件一更正為如附件二 部分(即備位上訴聲明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4 筆借款契 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追加先位聲明請求將附件一 更正為如附件三所示,亦同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斷,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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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