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68號
上訴人兼變
更追加原告 柯欐潔
邱螺蘭
陳添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律師
上 訴 人 陳玉瓶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
上 訴 人 吳崑良
被 上訴 人 楊蒼安
甘麗燕
黃進成
黃進丁
王金玉
王建順
王火全
王添瑯
林麗雲
黃俊能
上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唐碧桃
林玳妤
變 更被 告 林連順
追加被告兼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5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更正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更正後」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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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欄 位 │ 更 正 前 │ 更 正 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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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欄第四項│上訴人柯欐潔、邱螺蘭│上訴人柯欐潔、邱螺蘭│
│ │、陳添桂其餘上訴及變│、陳添桂其餘上訴及變│
│ │更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更追加之訴暨柯欐潔其│
│ │聲請均駁回。 │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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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及理由欄│又柯欐潔等3 人勝訴部│又柯欐潔金錢請求勝訴│
│第九段第十行│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部分,附表四之兩造分│
│起至第二十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
│行 │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
│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
│ │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柯│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 │欐潔等3 人敗訴部分,│之。至於柯欐潔金錢請│
│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 │麗,應併予駁回。原審│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 │柯欐潔等3 人敗訴之判│准許部分,為柯欐潔等│
│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3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 │聲請,尚有未洽,上訴│回柯欐潔假執行之聲請│
│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 │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並依聲請為如附表四│
│ │告。至於柯欐潔等3 人│所示附條件之准、免假│
│ │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執行之宣告。至於柯欐│
│ │其中原判決就命陳玉瓶│潔等3 人之請求不應准│
│ │、吳崑良給付部分,並│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就│
│ │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命陳玉瓶、吳崑良給付│
│ │未洽,陳玉瓶、吳崑良│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告,自有未洽,陳玉瓶│
│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吳崑良上訴意旨指摘│
│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 │三項所示;其餘原判決│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 │就柯欐潔等3 人請求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其│
│ │應准許部分,為柯欐潔│餘原判決就柯欐潔等3 │
│ │等3人敗訴之判決,並 │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為柯欐潔等3 人敗訴之│
│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判決,並駁回柯欐潔假│
│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
│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
│ │訴。其變更追加部分之│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 │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亦│,應駁回其上訴。柯欐│
│ │無理由,應予駁回。 │潔等3 人變更追加部分│
│ │ │之請求及柯欐潔假執行│
│ │ │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
│ │ │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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