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17號
KSHV,102,重上,17,201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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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上 訴 人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李喜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
被上訴人  黃克正
      鍾文姬
      楊搓儀(楊永秋之承受訴訟人)
      楊黃順娣(楊永秋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碧藍(楊永秋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楊志余(楊永秋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璧秋
被上訴人  韓行祚
      韓劉秀慧
      陶安妮
      徐忠國
訴訟代理人 鄧衍文
被上訴人  李硯農
      江鶩
      江富堯
      江富舜
上1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被上訴人  殷洪希
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律師
      駱怡雯律師
被上訴人  鍾寶龍
      鍾寶霓
      張紹康
      張廷邦
      李素蓉
      安希平
      鄒豐墾
      鄭洪
      鄭左虎
      林克英
      王薇薇(王海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蓓蓓(王海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蘭康(王海榮之承受訴訟人)
      龔兆梅(王中原之承受訴訟人,而王中原為王海榮
      之承受訴訟人)
      王騫茂(王中原之承受訴訟人,而王中原為王海榮
      之承受訴訟人)
      王騫若(王中原之承受訴訟人,而王中原為王海榮
      之承受訴訟人)
      呂培華
      薛亞姍
      王藝璉
      王永燁
      薛亞媚
      涂正明(涂春根之承受訴訟人)
      涂德明(涂春根之承受訴訟人)
      涂強明(涂春根之承受訴訟人)
      陸曉春
      涂然
      卓群(卓崇生之承受訴訟人)
      卓筠(卓崇生之承受訴訟人)
      張凱溱(卓崇生之承受訴訟人)
上2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1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後開第二至十六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被上訴人黃克正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區崇實新村十二之十二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拆除,並應將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二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暨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伍元。
被上訴人鍾寶龍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區崇實新村十二之二十五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拆除,並應將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一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暨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叁仟伍佰壹拾伍元。
被上訴人楊黃順娣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區崇實新村九十之八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拆除,並應將如附圖編號D 所示面積三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暨被上訴人楊黃順娣、楊志余、楊碧藍、楊搓儀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五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陸仟壹佰叁拾柒元。暨被上訴人楊黃順娣應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陸仟壹佰叁拾柒元。
被上訴人韓行祚應將坐落高雄市左營區興隆段八○二之二、八○二之七、八○三、八○四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區崇實新村二十一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拆除,並應將如附圖編號G 所示面積三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暨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捌元。
被上訴人張紹康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區崇實新村二十七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拆除,並應將如附圖編號F 所示面積三四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暨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陸仟伍佰叁拾陸元。
被上訴人安希平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區崇實新村三十五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拆除,並應將如附圖編號E 所示面積三八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暨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柒仟貳佰叁拾玖元。
被上訴人殷洪希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區崇實新村四十六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拆除,並應將如附圖編號C 所示面積三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暨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陸仟壹佰叁拾柒元。
被上訴人鄭洪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區崇實新村六十四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拆除,並應將如附圖編號K 所示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暨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臺幣貳仟叁佰壹拾捌元。
被上訴人徐忠國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區崇實新村六十五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拆除,並應將如附圖編號L 所示面積四四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暨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捌仟肆佰玖拾叁元。
被上訴人王蓓蓓應將坐落高雄市左營區興隆段八○二之二、八○二之三、八五二之三、八五二之十四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區崇實新村六十九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拆除,並應將如附圖編號O 所示面積四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暨被上訴人王蓓蓓、王薇薇、王蘭康、龔兆梅、王騫若、王騫茂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年一月二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玖仟零貳拾伍元。暨被上訴人王蓓蓓應自民國一○○年一月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玖仟零貳拾伍元。被上訴人江騖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區崇實新村七十一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拆除,並應將如附圖編號J 所示面積二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暨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肆仟肆佰零捌元。
被上訴人呂培華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區崇實新村七十三之一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拆除,並應將如附圖編號M 所示面積三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暨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捌元。
被上訴人薛亞媚應將坐落高雄市左營區興隆段八○二之三、八○二之四、八五二之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區崇實新村七十五之一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拆除,並應將如附圖編號N 所示面積三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暨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陸仟叁佰肆拾陸元。
被上訴人涂正明、涂德明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區崇實新村八十一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拆除,並應將如附圖編號I 所示面積四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暨被上訴人涂正明、涂德明、涂強明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



捌仟叁佰柒拾玖元。暨被上訴人涂正明、涂德明應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捌仟叁佰柒拾玖元。
被上訴人張凱溱應將坐落高雄市左營區興隆段七八八之二、七八八之九、七八八之十一、七八九之二、七八九之三、七八九之四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區崇實新村八十二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拆除,並應將如附圖編號H 所示面積三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暨被上訴人張凱溱、卓筠、卓群應自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陸仟叁佰捌拾肆元。暨被上訴人張凱溱應自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陸仟叁佰捌拾肆元。
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克正鍾寶龍、楊黃順娣、楊志余、楊碧蘭、楊搓儀、韓行祚張紹康安希平殷洪希鄭洪徐忠國、王蓓蓓、王薇薇、龔兆梅、王騫若、王騫茂、王蘭康、江騖、呂培華薛亞媚、涂正明、涂德明、涂強明、張凱溱、卓筠、卓群按如附表六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上訴人黃克正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為被上訴人黃克正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黃克正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叁萬伍仟元為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命被上訴人鍾寶龍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為被上訴人鍾寶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鍾寶龍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伍仟元為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命被上訴人楊黃順娣、楊志余、楊碧藍、楊搓儀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為被上訴人楊黃順娣、楊志余、楊碧藍、楊搓儀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楊黃順娣、楊志余、楊碧藍、楊搓儀如以新臺幣柒佰貳拾肆萬玖仟元為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命被上訴人韓行祚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為被上訴人韓行祚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韓行祚如以新臺幣捌佰柒拾捌萬陸仟元為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六項命被上訴人張紹康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為被上訴人張紹康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上訴人張紹康如以新臺幣柒佰玖拾壹萬貳仟元為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七項命被上訴人安希平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為被上訴人安希平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安希平如以新臺幣捌佰柒拾陸萬叁仟元為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八項命被上訴人殷洪希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為被上訴人殷洪希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殷洪希如以新臺幣柒佰肆拾貳萬玖仟元為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命被上訴人鄭洪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為被上訴人鄭洪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鄭洪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陸仟元為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命被上訴人徐忠國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為被上訴人徐忠國以新臺幣叁佰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徐忠國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捌萬壹仟元為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一項命被上訴人王蓓蓓、王薇薇、龔兆梅、王騫若、王騫茂、王蘭康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為被上訴人王蓓蓓、王薇薇、龔兆梅、王騫若、王騫茂、王蘭康以新臺幣叁佰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王蓓蓓、王薇薇、龔兆梅、王騫若、王騫茂、王蘭康如以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貳萬伍仟元為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二項命被上訴人江騖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為被上訴人江騖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江騖如以新臺幣伍佰叁拾叁萬陸仟元為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項命被上訴人呂培華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為被上訴人呂培華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呂培華如以新臺幣柒佰壹拾柒萬陸仟元為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四項命被上訴人薛亞媚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為被上訴人薛亞媚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薛亞媚如以新臺幣柒佰陸拾捌萬貳仟元為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五項命被上訴人涂正明、涂德明、涂強明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為被上訴人涂正明、涂德明、涂強明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涂正明、涂德明、涂強明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肆萬叁仟元為上訴人國防



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六項命被上訴人張凱溱、卓筠、卓群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為被上訴人張凱溱、卓筠、卓群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張凱溱、卓筠、卓群如以新臺幣柒佰柒拾貳萬捌仟元為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因修正國防部組織法、制定國防 部政治作戰局組織法,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變更為國防部 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上訴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 稱海軍司令部)之司令已先後變更為陳永康、李喜明,有國 防部102 年7 月30日核定調職令可按(見本院卷㈡頁260 至 261 ),並由陳永康、李喜明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㈤頁2 、本院卷㈥頁51)。又王中原於102 年10月17日 死亡,由其配偶龔兆梅、長子王騫茂、長女王騫若繼承,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頁16),並由龔兆梅、王騫 茂、王騫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㈤頁15)。涂春根 於103 年12月21日死亡,由其長子涂正明、次子涂德明、三 子涂強明繼承,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㈤頁319 至 321 ),並由涂正明、涂德明、涂強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㈤頁318 )。另王永燁於81年5 月28日出生,已成 年,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㈥頁39-1)。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左營區興隆段788 、788 之2 、788 之6 、788 之9 、788 之10、788 之11、788 之12、 789 之2 、789 之3 、789 之4 、801 、802 、802 之2 、 802 之3 、802 之4 、802 之7 、803 、804 、852 之3 、 852 之14等地號土地係政戰局管理之國有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表一所示由海軍司令部管理之 國有眷舍,係國軍老舊眷村崇實新村之一部分,為原居住眷 戶或不具眷戶身分之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蓋國防部依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經3/4 以上 原眷戶同意後決定予以改建,惟被上訴人拒絕辦理同意改建 之認證,經多次協調仍不願搬離,國防部遂依同條規定註銷 被上訴人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且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及其上各該眷舍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因被上訴人被註 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各該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即應返還系爭土地及其上各該眷舍。縱認依借貸之目的尚未 使用完畢,被上訴人已被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即已涵蓋上訴人以貸與人因不可預知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 為由,對被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倘認國防部 之註銷處分未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 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再者,如認各該眷舍並非海軍司令 部管理之國有眷舍,被上訴人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 人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962 條、第470 條、第472 條第1 款及第179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如附表三所示之先位或 備位聲明;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嗣經原審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求為命如附表三所示之先位或備位聲明之判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抗辯:
黃克正鍾文姬韓行祚韓劉秀慧陶安妮殷洪希、徐 忠國、李彥農、江騖、江富堯江富舜及楊黃順娣、楊搓儀 、楊碧藍、楊志余部分:否認伊等與上訴人間成立民法上之 使用借貸關係,眷舍配住關係為公權力處分。倘認伊等與上 訴人間係成立民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則上訴人終止使用借 貸契約之行為,違反憲法第7 條之平等權規定,對不同意改 建之原眷戶未依法保障其搬遷補助費、拆遷補償費,依眷改 條例第2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違占建戶尚須由改建基金補償 後拆遷,伊等為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上訴人尚未對伊等補 償搬遷補助、拆遷補償前,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65 條規定, 為不安之抗辯。伊等係依改建房舍核准函,重新興建房屋, 為合法取得各該眷舍,現房屋堪用年限未屆,上訴人終止使 用借貸契約之行為,要求伊等拆屋還地,違反憲法第15條保 障財產權之意旨,應屬不法。上訴人並非眷改條例之主管機 關,不得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向伊等請求返還原配住眷舍。 伊等居住之眷舍均係核准自行出資興建,均屬伊等所有,非 屬海軍司令部所有,國軍眷舍管理表所載眷舍已全部滅失, 無法作為海軍司令部原始興建房屋之證據,且依國軍在臺業 務處理辦法(45年1 月11日發布,86年1 月22日發布修正為 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91年12月30日發布廢止,下稱處理 辦法)於67年修正發布前之規定,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 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房舍歸房主所有,上訴 人僅有管理權而已,伊等與上訴人間就各該眷舍並無使用借 貸關係。又上訴人並未終止系爭土地之借貸關係,請求伊等 返還房地,於法不合。上訴人請求返還利用房地對價之數額 過高,且就非眷戶身分之占有輔助人,不得對之請求返還房 地及給付使用對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楊黃順娣、楊搓儀、楊碧藍、楊志余部分另以︰伊等均為楊 永秋之繼承人,業於101 年4 月25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 之房屋所有權,歸由楊黃順娣取得, 楊搓儀、楊碧藍、楊志余並非所有人,亦無事實上管領力。 楊永秋並未與海軍司令部就該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但就 系爭土地確實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且此使用借貸尚未合法終 止等語置辯。
鍾寶龍鍾寶霓張紹康李素蓉張廷邦安希平、鄒豐 墾、殷洪希鄭洪鄭左虎林克英王薇薇、王蓓蓓、龔 兆梅、王騫若、王騫茂、呂培華、薛亜亞姍、薛亞媚、王藝 璉、王永燁、涂正明、涂德明、涂強明、陸曉春涂然、張 凱溱、卓筠、卓群部分︰伊等居住各該眷舍並無不堪使用之 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並非自己需用土地,實為將 土地出售予財團圖利,有違民法第148 條規定,並無民法第 472 條第1 款規定情形。伊等信賴國防部依處理辦法規定而 受配住眷舍,且經上訴人同意拆除舊建物而在原地重建新建 物,並非民法之使用借貸關係,係為公物利用關係,上訴人 依眷改條例註銷伊等眷舍居住憑證,並提起本件訴訟,有違 信賴保護原則。本件各該眷舍均於70年至85年間重建完成, 並非眷改條例所定之老舊眷村,不應適用眷改條例。眷舍配 給係軍人提供勞務之對價,「國家對未受眷舍之配給者發給 房租津貼可以為證」,且處理辦法規定眷村自治會會長應執 行眷舍收租,眷戶應按月繳納眷舍租金,則伊等與國家成立 租賃關係,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上訴人原應將系爭土地 移交國有財產局管理,再由伊等向國有財產局購買或承租, 現上訴人規避上開規定,故不移交系爭土地予國有財產局, 又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並聲明: 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高雄市○○區○○○村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原為黃克正於62年2 月間自建16坪,由海軍第一軍區司令 部(下稱海一軍區)於64年8 月7 日核准配住,現有建物 占用土地面積101 平方公尺,建物材質為加強磚造,乃海 一軍區於72年8 月24日核准黃克正自費原址拆建,現為黃 克正與其配偶鍾文姬居住使用,而該址門牌號碼所占用土 地面積為245 平方公尺(即複丈成果圖編號B )。 ⒉坐落高雄市○○區○○○村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原為訴外人鍾廣元於50年7 月間自建7 坪,由海一軍區於



67年9 月15日核准配住,現有建物占用土地面積114 平方 公尺,建物材質為二層樓磚造,乃海一軍區於78年12月27 日核准鍾廣元(87年12月24日歿)拆建,現為其子鍾寶龍鍾寶霓居住使用,而該址門牌號碼所占用土地面積為18 5 平方公尺(即複丈成果圖編號A );鍾廣元配偶鍾鄭密 於97年1 月30日歿。
⒊坐落高雄市○○區○○○村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原為楊永秋於62年4 月間自建42坪,現有建物占用土地面 積248 平方公尺,明顯與楊永秋所興建建物不同,現為其 配偶楊黃順娣居住使用,而該址門牌號碼所占用土地面積 為323 平方公尺(即複丈成果圖編號D )。
⒋坐落高雄市○○區○○○村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 為日治時期之日產,建物材質為木造,公建12坪、自建8 坪,原配予訴外人韓岡玉,78年8 月10日轉讓、並核配其 子韓行祚,海一軍區於80年9 月20日核准韓行祚自費原址 拆除、原式樣、原面積翻修。現有建物為磚造平房占用土 地面積227 平方公尺,由韓行祚、其母韓劉秀慧、其配偶 陶安妮居住使用,而該址門牌號碼所占用土地面積為382 平方公尺(即複丈成果圖編號G )。
⒌坐落高雄市○○區○○○村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為 日治時期之日產,建物材質為木造,公建8 坪自建6 坪, 訴外人張勤誠(81年6 月2 日歿)於38年6 月1 日進住, 海一軍區並核配予張勤誠,海一軍區於81年核准新建並擴 建,現有建物為磚造房屋占用土地面積278 平方公尺,由 其子張紹康、其媳李素蓉、其孫張廷邦居住使用,而該址 門牌號碼所占用土地面積為344 平方公尺(即複丈成果圖 編號F );張勤誠之配偶張戴月仙於96年12月13日歿。 ⒍坐落高雄市○○區○○○村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為 日治時期之日產,建物材質為木造,公建18坪自建18坪, 訴外人鄒伯庸於40年9 月24日進住,海一軍區並核配予鄒 伯庸(78年10月15日歿),海一軍區於74年5 月18日核准 原址拆建,於81年1 月23日核准訴外人鄒越西原式翻修。 現有建物占用土地面積296 平方公尺,由鄒伯庸之(養子 鄒越西,87年1 月28日歿)媳安希平、孫鄒豐墾居住使用 ,而該址門牌號碼所占用土地面積為381 平方公尺(即複 丈成果圖編號E )。
⒎坐落高雄市○○區○○○村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為 日治時期之日產,建物材質為木造,公建7 坪自建23坪, 殷洪希於44年8 月26日進住,海一軍區並核配予殷洪希。 現有建物為磚洗石子牆壁、鐵皮屋頂,占用土地面積163



平方公尺,由殷洪希居住使用,而該址門牌號碼所占用土 地面積為323 平方公尺(即複丈成果圖編號C )。 ⒏坐落高雄市○○區○○○村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為 日治時期之日產,建物材質為木造,公建8 坪自建26坪, 鄭洪於38年9 月10日進住,海一軍區並核配予鄭洪,海一 軍區於78年4 月1 日核准原址自費重建。現有建物為加強 磚造三層樓合計78建坪之房屋一棟占用土地面積122 平方 公尺,由鄭洪及其子鄭左虎及媳林克英居住使用,而該址 門牌號碼所占用土地面積為122 平方公尺(即複丈成果圖 編號K )。
⒐坐落高雄市○○區○○○村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為 日治時期之日產,建物材質為木造,公建20坪,徐忠國於 63年11月19日進住,海一軍區並核配予徐忠國,海一軍區 於73年4 月6 日核准原址拆建瓦頂平房磚造房屋3 間。現 有建物占用土地面積221 平方公尺,由徐忠國與其妻李硯 農居住使用,而該址門牌號碼所占用土地面積為447 平方 公尺(即複丈成果圖編號L )。
⒑坐落高雄市○○區○○○村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為 日治時期之日產,建物材質為木造,公建18坪自建15坪, 訴外人王海榮(歿)於65年10月20日進住,海一軍區並核 配予王海榮,海軍後勤司令部於91年7 月24日核准自費重 建。現有建物為加強磚造,所用建材高級,占用土地面積 288 平方公尺,由王海榮之子女王薇薇、王蓓蓓、王中原 、王蘭康居住使用,而該址門牌號碼所占用土地面積為 475 平方公尺(即複丈成果圖編號O )。
⒒坐落高雄市○○區○○○村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為 日治時期之日產,建物材質為木造,公建12坪自建20坪, 江鶩於79年3 月14日進住,海一軍區並核配予江鶩,海一 軍區於79年5 月31日核准拆除原木造房屋改建為二樓RC造 樓房原址拆建。現有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之二層樓房占用 土地面積161 平方公尺,由江鶩與其子江富堯江富舜居 住使用,而該址門牌號碼所占用土地面積為232 平方公尺 (即複丈成果圖編號J )。
⒓坐落高雄市○○區○○○村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原為日治時期之日產,建物材質為木造,公建11坪自建15 坪,眷舍原配訴外人徐尚智,於80年5 月22日由海一軍區 核准轉配住呂培華(89年4 月2 日退伍),呂培華並於同 日進住。但現有建物為磚造外貼磁磚占用土地面積198 平 方公尺,由呂培華居住使用,而該址門牌號碼所占用土地 面積為312 平方公尺(即複丈成果圖編號M )。



⒔坐落高雄市○○區○○○村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原為日治時期之日產,建物材質為木造,公建6 坪自建12 坪。依國軍眷舍管理表記載,眷舍原為訴外人薛彬復所有 ,於82年由海一軍區核准由訴外人伍開華(92年2 月23日 歿)受讓。而依上訴人所提出眷舍修建資料顯示,木造眷 舍於74年已奉准翻建為鋼筋建築,80年12月7 日又核准薛 彬復之女薛亞媚自費將原有房屋拆除重建,現有房屋構造 為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占有土地面積268 平方公尺,建 物現由伍開華之妻薛亞姍薛亞媚薛亞媚之女王藝璉薛亞媚之子王永燁居住使用,而該址門牌號碼所占用土地 面積為334 平方公尺(即複丈成果圖編號N )。 ⒕坐落高雄市○○區○○○村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為 日治時期之日產,建物材質為木造,公建14坪自建20坪, 涂春根於77年9 月9 日進住,依國軍眷舍管理表記載,眷 舍原為訴外人戴世學所有,於民國77年由海一軍區核准由 涂春根受讓。現況建物結構為加強磚造外敷水泥平房占有 土地面積210 平方公尺,現由涂春根、陸曉春涂然居住 使用,而該址門牌號碼所占用土地面積為441 平方公尺( 即複丈成果圖編號I )。
⒖坐落高雄市○○區○○○村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為 日治時期之日產,建物材質為木造,公建8 坪自建20坪, 訴外人卓學湘(85年2 月3 日歿,繼承人即訴外人卓碧金 、卓碧銀均拋棄繼承,訴外人卓崇生申請承受權益),其 配偶即訴外人卓林依香於75年12月14日歿。卓學湘於37年 5 月1 日進住,依上訴人所提出眷舍修建資料所示,上訴 人於77年12月8 日核准卓學湘以原房屋過分老舊准予拆除 重建,現有房屋結構為加強磚造,外貼磁磚,屋況尚新, 占有土地面積275 平方公尺,現由卓學湘之子卓崇生(10 0 年5 月21日歿)之繼承人張凱溱、卓筠、卓群居住使用 ,而該址門牌號碼所占用土地面積為336 平方公尺(即複 丈成果圖編號H )。
㈡爭點:
⒈本院有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
⒉眷村眷舍配住之法律關係性質?
⒊系爭土地上之各該眷舍,是否為海軍司令部管理之國有眷 舍?
⒋被上訴人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是否有權利濫用或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 ⒌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其金額以若干為 適當?




五、本院有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
㈠我國設置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分別審理行政訴訟事件或民 事訴訟事件,人民就訴訟事件究應向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提 起,確有判斷之困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0 號解釋創設 審判權發生衝突時,不同種類法院間之移送制度,由行政法 院移送普通法院,受移送之法院應受移送之拘束,不得再行 移送或作不同認定之旨。行政訴訟法已於96年7 月4 日修法 將審判權錯誤改採移送制,為與其規定相配合,並基於訴訟 經濟、程序安定性等之考量,民事訴訟法遂於98年1 月21日 增訂第31條之1 至第31條之3 規定。而普通法院是否有受理 訴訟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 並非以普通法院調查審理之結果為依歸。至普通法院調查審 理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 有無理由之問題,自與普通法院有否受理訴訟權限無涉。 ㈡查本件上訴人前開起訴主張等情,核屬私法上之請求,本院 自有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甚明。至於被上訴人抗辯:海一軍 區核准伊等配住眷舍,並核准伊等在原址自費拆建、翻修、 改建、重建,伊等遭國防部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云云,雖事涉被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及其上各該眷舍正 當權源之判斷,然此所辯,核屬攻擊、防禦方法,並非為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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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