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建上易字,102年度,35號
KSHV,102,建上易,35,201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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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精材應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豐裕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
參 加 人 晶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文隆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
      黃加宜
上 訴 人 宏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智雄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複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
      陳子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8 月
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宏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精材應用科技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精材應用科技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精材應用科技有限公司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精材應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精材公司)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宏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成公司)於民國97 年6 月間承攬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 稱中科院)位於高雄左營海軍營區之「G017、G018、G018A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宏成公司將系爭工程中之「 地坪整體粉光工程」、「牆面刷防霉漆工程」、「防火漆工 程」分包給參加人晶發有限公司,約定以實作數量計價,參 加人再將該工程轉包給精材公司承作(下稱系爭分包工程) 。工程履約期間,參加人於98年7 月13日將G018、G018A 之 耐磨地坪施作完畢後,因業主即中科院發現原設計之「聚胺 脂樹脂」材料不堪重車輾壓,抗扭力(硬度)不足,不符合 其使用需求,要求宏成公司就尚未施作之G017耐磨地坪改用 「環氧樹脂」材料,參加人遂依指示於98年7 月30日將G01 7 之耐磨地坪以環氧樹脂材料施作完畢。詎宏成公司於工程 驗收期間,以聚胺脂樹脂施作之耐磨地坪,抗扭力(硬度)



不足,業主要求改用環氧樹脂材料為由,通知參加人刨除地 坪,並由參加人負擔重新施作環氧樹脂地坪之費用,且不再 給付剩餘工程款,惟業主要求改用環氧樹脂材料,係因聚胺 脂樹脂材料不堪重車輾壓,不符合其使用需求所致,並非施 作有何瑕疵,參加人依約完成工作,宏成公司無從拒絕給付 剩餘工程款。宏成公司積欠參加人工程款合計新台幣395 萬 1,645 元。又參加人與精材公司結算數量後,參加人尚積欠 精材公司工程款117 萬7,429 元,精材公司為參加人之債權 人,參加人怠於行使權利,精材公司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 242 條規定及參加人與宏成公司間之系爭分包工程契約關係 ,代位參加人請求宏成公司給付工程款117 萬7,429 元等語 ,並聲明:㈠宏成公司應給付參加人117 萬7,42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並由精材公司代位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宏成公司則以:參加人就「地坪整體粉光工程」、「牆面刷 防霉漆工程」、「防火漆工程」已分別領取工程款33萬8,95 0 元、656 萬77元、181 萬8,670 元,尚餘工程保留款分別 為3 萬5,859 元、74萬2,321 元、19萬2,853 元未領。宏成 公司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分包工程雖約定以聚胺脂樹脂材料施 作耐磨地坪,惟訴外人馮建偉偽造編號881122號、000000-0 、000000-0號、960225號、900525號共5 份試驗報告(下稱 系爭試驗報告)供參加人使用,參加人施作系爭分包工程材 料不符合建築師設計規範,且係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所致 ,參加人並未依契約本旨給付,遭業主要求刨除重新施作, 宏成公司及參加人乃於98年12月4 日召開協調會議,會議中 同意由宏成公司另行雇工施作,另行雇工所生費用894,815 元,自應由參加人負擔。又系爭分包工程不符合契約規範, 宏成公司變更材料減少工程款收入592,071 元,及宏成公司 雇工處理工程保固事宜,另支付16,940元,總計宏成公司受 有1,503,826 元之損害均應由參加人負擔。則宏成公司得就 參加人之工程保留款主張抵銷,經抵銷結果,參加人並無任 何工程款債權可資行使,精材公司自無從代位參加人請求宏 成公司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宏成公司應給付參加人95萬4,093 元, 及自101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由精材公司代位受領,而駁回精材公司其餘之 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精材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精材公司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宏成公司應再給付參加人22萬



3,3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精材公司位代受領。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宏成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宏成公司之 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精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宏成公司承攬統包系爭工程,並就其中「地坪整體粉光工程 」、「牆面刷防霉漆工程」、「防火漆工程」(即系爭分包 工程)與參加人訂立承攬契約,將前開工程分包予參加人, 參加人再將前開工程分包給精材公司。
㈡系爭工程於97年7 月8 日開工,98年8 月1 日竣工,契約規 範耐磨地坪須以聚胺脂樹脂材料施作,工程履約期間,經業 主測試結果,G018、G018A 之耐磨地坪有強度不足及材料損 壞之情事,宏成公司曾於98年11月13日通知參加人將地坪刨 除,業主於98年12月4 日要求宏成公司改用環氧樹脂材料施 作地坪,宏成公司於98年12月9 日通知參加人將雇工重新施 作地坪,衍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經宏成公司雇工花費89萬 4,815 元重新施作後,工程於98年12月31日驗收合格。 ㈢宏成公司因處理工程保固事宜支付費用1 萬6,940 元,精材 公司請求若有理由,應予扣抵。
㈣參加人已經分別受領「地坪整體粉光工程」、「牆面刷防霉 漆工程」、「防火漆工程」工程款33萬8,950 元、656 萬77 元、181 萬8,670 元,尚餘工程保留款971,033 元。五、本件之爭點:
㈠精材公司及參加人就系爭分包工程,是否依契約本旨給付? 宏成公司抗辯因重新施作環氧樹脂耐磨地坪支出費用894,81 5 元、變更材料減少工程款收入592,071 元,主張與參加人 之工程款抵銷,有無理由?
㈡精材公司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提起本件代位訴訟,有無理由 ?
㈢宏成公司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六、精材公司及參加人就系爭分包工程,是否依契約本旨給付? 宏成公司抗辯因重新施作環氧樹脂耐磨地坪支出費用894,81 5 元、變更材料減少工程款收入592,071 元,主張與參加人 之工程款抵銷,有無理由?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參加人於98年7 月4 日起至同年月13日施作G018、G0



18A 之聚胺脂樹脂材料耐磨地坪,再於98年7 月24日起至同 年月30日施作G017之環氧樹脂耐磨地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190 頁)。而參加人施作G017之環氧樹脂材料 耐磨地坪,係因業主之使用單位發現已完成之聚胺脂樹脂耐 磨地坪,於車輛載重行駛轉彎時,輪胎易將樹脂地坪破壞, 於是建請工程設計監造單位重新檢討設計施工之樹脂地坪強 度(硬度)是否符合實際使用需求,此有中科院工程使用需 求變更提議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8 頁)。又陳永定建 築師於設計系爭分包工程聚胺脂樹脂地坪之抗壓強度規範要 求為大於58N/MM平方,惟參加人提出偽造之系爭試驗報告, 載明所提供之聚氨脂樹脂地坪抗壓強度66N/MM平方乙節,有 施工計畫及系爭試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6 至168 頁)。嗣因參加人施作之G018、G018A 聚胺脂樹脂材料地坪 ,發生強度不足及材料損壞之情事,宏成公司乃委託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所施作之G018、G018A 聚胺脂樹脂 材料地坪,經該公司試驗結果,抗壓強度僅45.27MM 平方乙 節,有試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9 頁),顯見參加 人施作所使用之材料,並未符合建築師所設計抗壓強度58N/ MM平方之規範要求。復參以馮建偉因偽造系爭試驗報告供參 加人使用,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132號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乙節,有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30 至132 頁),則宏成公司抗辯參加人所施作之G018、G0 18A 聚胺脂樹脂材料地坪,因抗壓強度不足,工作有瑕疵, 並未依契約本旨給付乙節,即屬有據。
㈢參加人施作之G018、G018A 聚胺脂樹脂材料地坪,發生強度 不足及材料損壞之情事,工作有瑕疵,宏成公司通知參加人 於98年11月18日前將該地坪刨除乙節,有98年11月13日2009 -HC-AR-055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85頁)。嗣業主於98年12 月4 日要求宏成公司改用環氧樹脂材料施作地坪,宏成公司 於98年12月9 日通知參加人將雇工重新施作地坪,衍生費用 由參加人負擔,經宏成公司雇工花費894,815 元重新施作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宏成公司抗辯前開另行雇工所生費 用894,815 元,應由參加人負擔乙節,即屬有據。又系爭分 包工程因不符合契約規範,宏成公司變更以環氧樹脂材料施 作,而減少工程款收入592,071 元(2,725,095 元-2,133, 024 元=592,071 元)乙節,有結算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92頁)。再宏成公司雇工處理系爭分包工程保固事宜, 另支付16,940元乙節,為精材公司所不爭執,是宏成公司抗 辯因參加人工作物有瑕疵,合計受有1,503,826 元(894,81 5 元+592,071 元+16,940元=1,503,826 元)之損害,並



以該金額為抵銷之抗辯,應屬有理。
七、精材公司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提起本件代位訴訟,有無理由 ?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代 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 ,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 。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 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 使之可言。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時,第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 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1274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175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30 4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精材公司主張系爭分包工程,宏成公司分別積欠參加人工程 款合計395 萬1,645 元云云,固提出晶發公司自行製作之未 付工程款總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7 至162 頁),惟為 宏成公司所否認。查參加人於系爭分包工程竣工後,曾與宏 成公司確認結算數量,此有宏成公司提出之請款計價單(見 原審卷第127 至129 頁),其上蓋有晶發公司大小章,並經 參加人公司會計黃子芳簽名同意結算數量,依前開計價單記 載,參加人就系爭分包工程已分別領取工程款33萬8,950 元 、656 萬77元、181 萬8,670 元,尚餘工程保留款分別為3 萬5,859 元、74萬2,321 元、19萬2,853 元,共97萬1,033 元未領,精材公司亦不否認該文書之真正,精材公司復未能 舉證說明前開計價單有何錯誤之處,足見宏成公司尚未給付 參加人之款項應為工程保留款97萬1,033 元,精材公司逾此 金額之主張,尚屬無憑。
㈢綜上,參加人因工作物有瑕疵,致宏成公司受有1,503,826 元之損害,前開損害金額大於參加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經宏 成公司行使抵銷權之結果,參加人已無債權可對宏成公司行 使,是精材公司主張參加人怠於行使權利,代位參加人行使 權利,請求宏成公司給付參加人117 萬7,429 元本息,並由 精材公司代位受領云云,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精材公司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及參加人與宏成公 司間之系爭分包工程契約關係,代位參加人請求宏成公司給 付工程款117 萬7,429 元本息,並由精材公司代位受領,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宏成公司敗訴判決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宏成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廢棄此部分判決,改判決駁回精材公司之請求 及假執行之聲請。至於原審判決駁回精材公司請求部分,核 無違誤,精材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九、據上論結,本件宏成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精材公司之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 條但書、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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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材應用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