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02年度,6號
KSHV,102,上更(一),6,201505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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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6號
上 訴 人 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渝洲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呂榮海律師
被上訴人  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即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
      管理人)
被上訴人  袁志業
      方長意
      廖偉傑
      張成軍
      程麗玲
      黃中興(即陳佩杉之承受訴訟人)
      張翼宇
      謝明秋
      洪于婷
上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上訴人  李崑富
      王表中
      焦惠芳
      費泰康
      袁韻婕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股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98年12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李崑富王表中焦惠芳費泰康袁韻婕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成軍於取得台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 公司、南投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 司等三家廣播公司(下合稱台南知音等三家電台)設立許可 證後,因需籌措龐大資金以擴充硬體設備,遂向伊當時負責 人即被上訴人袁志業遊說,以伊名義轉投資成立被上訴人聯



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捷公司),再以控股方式 投資台南知音等三家電台。伊遂召開董監事會議,決議投資 聯捷公司百分之19資金,伊乃出資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台幣 (下同)950 萬元。惟聯捷公司於民國85年12月10日辦理驗 資時,除其中95萬元係直接由伊名義匯款予高雄銀行前鎮分 行聯捷公司籌備處帳戶(下稱聯捷高銀帳戶),其餘405 萬 元係袁志業持伊之投資款,分別匯款205 萬元至袁志業之高 雄銀行前鎮分行帳戶(下稱袁志業高銀帳戶)及匯款200 萬 元至大眾銀行營業部帳戶(下稱袁志業大眾帳戶),再由袁 志業立即於同日派人提領並間接匯款至聯捷高銀帳戶,如附 表四所示,作為聯捷公司登記資本額之驗資股款。則如附表 二所示自然人即聯捷公司現行股東名簿所列股東即袁志業方長意(受讓訴外人廖瓊玉之全部股權)、廖偉傑張成軍程麗玲陳佩杉(由黃中興繼承)、張翼宇謝明秋、洪 于婷(受讓訴外人林翠芸之全部股權)、李崑富王表中( 受讓訴外人王敬偉胡白莎之全部股權)、焦惠芳費泰康袁韻婕(受讓張成軍其中之一萬二千股之股權)實未出資 ,其於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權利不存在。爰依公司法第131 條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袁志業等14人 所持聯捷公司於股東名簿所載如附表二所示之股東權利不存 在;聯捷公司應就袁志業等14人所持有之股權辦理銷除,同 時將伊出資之股款500 萬元登載於股東名簿並辦理變更登記 。
三、被上訴人之抗辯:
㈠聯捷公司以:本件投資案包括成立聯捷公司及投資台南知音 等三家電台,並以聯捷公司為台南知音等三家電台之管理顧 問公司。故股東之出資額即作為成立聯捷公司及取得台南知 音等三家電台權利暨經營所需費用;各投資股東對於台南知 音等三家電台之股權,應悉依在聯捷公司之登記持股比例為 準,此為各投資股東所明知,且未為爭執。然因台南知音等 三家電台原始登記之股東股權,為張成軍最初開始設立該三 家廣播公司時所借用之名義上股東,乃產生與本件實際投資 持股不符之情形。而本件投資標的既包括成立聯捷公司及取 得台南知音等三家電台,則除現金出資外,台南知音等三家 電台之特許執照及廣播電台所需之機器設備,均屬本投資案 之重要資產,以之作價投資,並無不合理之處。又按聯捷公 司登記之現有股東名冊與股權,上訴人僅占有95萬元股權, 其餘則由14位自然人股東按其出資額而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
袁志業方長意廖偉傑張成軍程麗玲陳佩杉、張翼



宇、謝明秋洪于婷(下稱袁志業等9 人)以:85年間,袁 志業為上訴人之董事長,袁韻婕為董事,訴外人蘇明傳為經 理,3 人皆為上訴人之股東。因欲擴大廣播事業,邀同股東 集資另外成立公司,上訴人董事會乃決議出資950 萬元參與 投資,袁韻婕亦同意,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始自然人股東及上 訴人遂集資5000萬元。其中張成軍就電台成立及執照申請具 有專門經驗及知識,當時並已取得台南知音等三家電台之籌 設許可,袁志業等人乃邀張成軍以該籌設許可,及電台成立 、執照申請相關知識暨技術作價為現金1000萬元入股,占20 % 股權;廣播電台設備廠商張翼宇謝明秋(其2 人為夫妻 關係)則提供電台廣播機器設備,作價現金1500萬元入股, 占30% 股權。再者,因當時廣播電視法規定之限制,上訴人 及袁志業蘇明傳等人無法再持有其他電台股權,始成立聯 捷公司,其目的在控管台南知音等三家電台公司,故股東集 資5000萬元係包括成立聯捷公司及購買台南知音等三家電台 公司之股權,並經營該三家電台之資金。其中聯捷公司資本 額僅500 萬元,另4500萬元係成立其他電台之資本,聯捷公 司之股東皆同意並授權所投入資金由聯捷公司負責人彈性調 度操作,而以信託登記之方式持有台南知音等三家電台公司 之股權;聯捷公司(非廣播事業,上訴人之持股不受限制) 成立時,附表二所示原始股東所集資5000萬元,即按各股東 出資額10分之1 登記聯捷公司500 萬元之股權,並作為各股 東對於台南知音等三家電台公司持有股權之比例。又因台南 知音等三家電台公司之原始股東,係張成軍沈智慧等共同 成立之法波蘭公司所提供之登記股東,除台南知音廣播公司 之股權已依本投資案股東出資比例辦理股權移轉登記[ 其中 上訴人持有19.5% 即975 萬元股權(0.5%屬於其他股東權益 ,暫時合併登記),係以謝文貞9.5%、謝簡美玉5%、謝文志 5%名義登記持有股權] ,其餘二家廣播公司之登記名義股東 尚無法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始無法依上開出資比例登記,惟 均以出資比例為實際持股比例,且歷年均依此比例受盈餘之 分派等語,資為抗辯。
李崑富以:伊之前擔任上訴人之副總經理,85年12月間由上 訴人、張成軍張翼宇3 方代表成立聯捷公司,掌控聯捷公 司轄下台南知音等三家電台,並委由上訴人全權經營管理, 對外稱為「Kiss Radio聯播網」策略聯盟。該投資案係集資 5000萬元成立,由袁志業募資50% ,張成軍以電台執照價值 1000萬元占股權20% ,張翼宇提供價值1500萬元之機器設備 占股權30% ,袁志業僅告知伊可認股2%,如何分配其餘股權 ,伊不得而知。伊乃於85年12月間匯款100 萬元至袁志業



泰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袁志業萬泰銀行 帳戶)內,嗣於87年4 月13日,聯捷公司來函稱因出現資金 缺口,於86年度第2 次董事會決議,擬現金增資2240萬元, 伊乃先後匯款3 筆至聯捷公司帳戶,金額計448,000 元,符 合伊2%之股權比例,迄今仍保有聯捷公司2%之股權,並於91 年至95年間均有分得現金股利等語,資為抗辯。 ㈣王表中以:伊為王敬偉胡白莎之子,本件係兩造共同投資 為目的,成立聯捷公司以管理廣播電台。聯捷公司設立所需 資金,兩造約定授權由袁志業管理,被上訴人均依袁志業之 指示匯入指定帳戶。聯捷公司資本額500 萬元係兩造投資金 額之一部分,並非全部,兩造係按出資比例登記持股。且本 件投資運作幾年後已有數次分紅,並未有任何股東異議,上 訴人亦無異議,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袁韻婕以:張成軍於90年7 月間曾於伊經營之關係企業即優 越傳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越公司)擔任總經理,張成軍 因個人債務問題,導致黑道至優越公司追討,伊考量張成軍 債務問題將影響優越公司整體運作、股東權益及同仁安全, 乃同意購買張成軍持有之聯捷公司股權1 萬2000股,以協助 張成軍解決債務問題。伊對於張成軍投資聯捷公司時,係以 技術入股而非現金入股並不知情,且對聯捷公司竟有高達50 % 之技術及設備出資亦全然不知,伊購買張成軍所持有之聯 捷公司股份12,000股,自始至終皆為善意第三人等語,資為 抗辯。
焦惠芳費泰康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確認袁志業等14人所持聯捷公司於股東名簿所載之 股東權利不存在;㈢聯捷公司應就袁志業等14人所持有之股 權辦理銷除,同時將上訴人出資之股款500 萬元登載於股東 名簿並辦理變更登記。袁志業等9 人及李崑富王表中於本 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袁韻婕稱:同意上訴人之請求。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聯捷公司於85年12月10日以聯捷高銀帳戶內500 萬元之存款 餘額為該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驗資證明。
㈡聯捷公司於86年1 月3 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當時以袁志業為 董事長,資本種類及資本額登記為現金500 萬元,股東名簿 記載之股東共計15人(如附表二所示),除上訴人為法人外 ,其餘14人均為自然人,股東名簿記載上訴人登記持有聯捷 公司股數為9 萬5000股,股款為95萬元。 ㈢登記焦惠芳程麗玲陳佩杉名義之聯捷公司股份,實際上 為張成軍所有。




張成軍焦惠芳程麗玲陳佩杉張翼宇謝明秋(登記 股持股合計25萬股),並未就渠等登記持有聯捷公司股份實 際繳納現金出資。
袁韻婕目前登記持有聯捷公司股份1 萬2000股,係袁韻婕於 90年7 月間向張成軍以180 萬元購買而取得,並自張成軍原 登記持有之2 萬5000股移轉1 萬2000股至袁韻婕名下。 ㈥王表中目前登記持有聯捷公司股份2 萬股,係由聯捷公司原 設立登記股東王敬偉(持股2000股)及胡白莎(持股1 萬8 000 股)共同移轉登記而來。
洪于婷目前登記持有聯捷公司股份5 萬股,係由聯捷公司原 設立登記股東林翠芸(持股5 萬股)移轉登記而來。 ㈧方長意目前登記持有聯捷公司股份1 萬股,係由聯捷公司原 設立登記股東廖瓊玉(持股1 萬股)移轉登記而來。 ㈨張翼宇謝明秋係夫妻關係。林翠芸林常榮之胞妹,洪于 婷為林常榮之前配偶。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聯捷公司的資本額應為若干(上訴人主張應為5000萬。被上 訴人主張應以登記金額500 萬為資本額)? 上訴人主張對於 聯捷公司出資額為950 萬元,如聯捷公司資本額為500 萬元 ,上訴人應持有全部股權,是否有理由?如果資本為5000萬 元,上訴人應持有百分之19之股權,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抗辯聯捷公司之原始股東間是基於投資的合意,出 資(包括執照及設備出資)一共5000萬元,其中500 萬元是 做為聯捷公司之設立資本,其餘4500萬是購買三家廣播公司 的股權及設備費用,是否有理由?是否合法?被上訴人是否 因此取得聯捷公司股權?
㈢上訴人主張聯捷公司與台南知音等三家電台公司之間是屬於 轉投資的控股關係,是否有理由?
張成軍(含焦惠芳程麗玲陳佩杉3 人)及張翼宇、謝明 秋6 人對聯捷公司是否有以現金方式出資?是否合法取得聯 捷公司股權?股權是否存在?
㈤聯捷公司於設立登記時所收取之股款中,是否有袁志業、廖 瓊玉、廖偉傑王敬偉胡白莎李崑富費泰康林翠芸 等人,依附表二所載認股股份而繳納之股款?渠等得否主張 對聯捷公司出資而持有股份並享有股東權利?
㈥被上訴人(除聯捷公司外,下稱袁志業等14人)對聯捷公司 股東權利是否存在?聯捷公司是否應將袁志業等14人所持有 之股權辦理銷除?聯捷公司是否應將上訴人股款為500 萬元 登載於股東名簿,並辦理變更登記?
六、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聯捷公司成立當時之股權爭執,對 於被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是被上訴人袁詠婕所為訴訟上認 諾或自認,均不利於其餘被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全體自不 生效力;被上訴人所為陳述,有利於共同訴訟人部分,其效 力應及於未到場之被上訴人,先予敘明。再按第277 條前段 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聯 捷公司資本額為5000萬元,上訴人出資950 萬元,應持有百 分之19之股權;如認聯捷公司資本額為500 萬元,則聯捷公 司全部資金均屬上訴人出資,而其餘自然人股東均未實際出 資而無股權,故袁志業等14人對於聯捷公司均無股權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司之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即公司之資本額為章程應記 載事項,為公司法第129 條所明定,且屬公司應登記事項。 聯捷公司之登記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且未曾依公司法之規 定辦理增資,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原審卷㈠1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稱:上訴人係認知並以聯捷公 司資本額5,000 萬元之意思而匯款950 萬元投資,並提出聯 捷公司籌備處於85年12月3 日發出之「繳款通知書」為憑。 而該繳款通知書記載:「資本總額5000萬元」、「本公司籌 備工作已進入最後階段,. . . 接下來進行繳款及辦理公司 登記事項」、「繳款方式:以匯款方式於規定期限內匯入萬 泰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袁志業帳戶(下稱袁志業萬泰 帳戶)」(本院前審卷一第71頁),即以對該帳戶之匯款為 對總投資金額之出資。再者,依上訴人所提出其85年度第3 次董、監事會議紀錄,於討論事項案由關於轉投資公司案 ,說明:建議將公司可運用資金轉投資與本台相關企業,以 拓展延續本台既有規模,並議定金額範圍,「授權經理部門 」進行轉投資設立相關事宜等語,而決議:「以佔該投資公 司19% 、600 至750 萬元為授權範圍,進行轉投資事宜」( 本院前審卷一第65頁);86年度第1 次董、監事會議紀錄, 於討論事項案由、則提及由上訴人出資增設錄音室、成



音設備,日後並可依聯捷公司需求出租其使用等語,該次會 議紀錄並附有「董、監事會議報告事項」,關於轉投資事項 ,記載聯捷公司轉投資總額50,000,000x19%=9,500,000;帳 上正式轉投資金額聯捷5,000,000x19%=950,000 ,說明:聯 捷投資金額差異會中口頭報告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66至68 頁)。而其時袁志業為上訴人董事長兼總經理,足見袁志業 確經授權於600 至750 萬元範圍內為轉投資,持股佔轉投資 公司之19% ,且於86年第1 次董監事會議中,曾經提出「報 告事項」就轉投資聯捷950 萬元、帳上正式轉投資聯捷金額 95萬元,及投資金額差異等項為說明。
㈡上訴人曾於85年12月9 日匯款95萬元至聯捷高銀帳戶,並於 同日另匯款205 萬元至袁志業高銀帳戶,匯款200 萬元至袁 志業大眾帳戶,及於同年月10日匯款450 萬元至袁志業萬泰 帳戶,匯款金額共計950 萬元,且聯捷公司股東名簿係登載 上訴人持有股數為95000 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 附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聯捷公司股 東名簿、設立登記事項卡資料可稽(原審卷一第157 至158 、314 、317 至318 頁、原審卷二第31、32、41、235 、98 、104 、237 頁、原審卷一第173 至174 、233 至234 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附表二之自然人股東王敬偉(以 胡白莎名義匯入)、胡白莎李崑富費泰康廖瓊玉、廖 偉傑、林翠芸(由袁志業林常榮匯入)等7 人(下稱王敬 偉等7 人),曾於85年12月10日起至同月20日止將附表三所 示資金匯至袁志業萬泰帳戶內,有袁志業萬泰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資料、存款憑條、萬泰銀行匯入匯款中心入帳明細表在 卷可憑(原審卷二第97至104 、118 至119 頁)。又林翠芸 投資款為500 萬元,其中於聯捷公司驗資之50萬元部分,係 以吉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下稱吉德公 司)於85年12月9 日匯入聯捷公司高銀帳戶,有高雄銀行入 戶電匯入帳單代轉帳收入傳票可稽(原審卷一第332 頁), 並經證人即林翠芸之兄林常榮陳述屬實(本院前審卷二第 485 頁)。王敬偉等7 人於聯捷公司登記之股權金額均為渠 等所匯款項金額10分之1 ,及袁志業等人另邀張成軍以其當 時已取得之台南知音等三家電台之籌設許可暨電台成立、執 照申請相關知識暨技術作價為現金1000萬元入股;邀張翼宇謝明秋提供電台廣播機器設備,作價現金1500萬元入股( 下稱張成軍等3 人,均詳如下述),張成軍等3 人於聯捷公 司所登記之股權金額亦為作價出資金額之10分之1 ,與上訴 人主張出資950 萬元而僅於聯捷公司登記股權金額95萬元, 亦為10分之1 之情相同。參以上揭上訴人85年度第3 次董、



監事會議紀錄、86年度第1 次董、監事會議紀錄暨所附「董 監事會議報告事項」中,關於系爭轉投資之說明暨決議內容 (下稱關於系爭轉投資之會議紀錄),及證人謝文貞陳稱: 袁志業之前是上訴人總經理及董事長,聯捷公司成立時我擔 任袁志業的秘書,工作內容兼出納及銀行往來的工作,聯捷 公司登記資本額500 萬元,資金流向的存、提款都是我做的 ;我從上訴人高雄銀行前鎮分行帳戶提領205 萬元,存入袁 志業高銀帳戶,再自該帳戶提領出來以現金11筆存入聯捷公 司高銀帳戶,及從上訴人帳戶提領200 萬元存入袁志業大眾 帳戶,再從該帳戶以3 張不同名義匯款到聯捷公司高銀帳戶 ;是當時的主管蘇明傳交代我做的,匯款名單是蘇明傳給的 ,這些提、匯款都是在公司作業完經過袁志業加蓋公司大、 小章之後才去銀行作存款、匯款,是要做為股款存到聯捷公 司的等語(本院卷㈣103 頁),足認袁志業確係經上訴人授 權,始指示經理蘇明傳、秘書謝文貞為上揭匯款,且成立聯 捷公司之資本額為500 萬元,上訴人並以持有19% 即95萬元 股權之意思而對聯捷公司高銀帳戶為匯款。至於謝文貞另提 出上訴人轉帳傳票,就85年12月9 日之200 萬元、95萬元、 205 萬元3 筆匯款,會計科目均載明「長期投資」、摘要為 「聯捷」(本院卷㈣196 、197 頁),乃內部之帳目記載, 與上訴人於會議中對經理部門之授權未符,尚不足僅據該記 載,否認其餘自然人股東之出資事實。
㈢查,除袁志業以代墊款項、張成軍(包括焦惠芳程麗玲陳佩杉)以電台籌設許可暨技術作價、張冀宇(包括謝明秋 )以廣播機器設備作價出資(均詳如後述)外,附表二除上 訴人以外之股東(含借用他人名義者),均有匯款至袁志業 帳戶如附表三所示,並經被上訴人陳明:上揭匯至袁志業萬 泰帳戶之款項,係供袁志業依附表二所示原始股東之約定統 籌運用等語。而查,聯捷公司設立登記時辦理股款驗資之50 0 萬元,縱係源於上訴人之資金,然上訴人直接匯至聯捷公 司高銀帳戶者僅95萬元,其餘405 萬元資金既匯至袁志業高 銀帳戶或大眾帳戶,足見確有不同用途及目的,且於匯至袁 志業帳戶時,已喪失其特定性,復依關於系爭轉投資之會議 紀錄之意旨,應認已屬授權由袁志業統籌分配運用於投資設 立聯捷公司及台南知音等3 家電台之資金。是袁志業將該上 訴人匯入之405 萬元資金,於85年12月9 日按約定投資比例 分14筆款項,以各股東名義匯入聯捷公司高銀帳戶如附表四 所示,以為各股東出資股款,完成驗資及登記程序,該14筆 匯款即為附表二所示14位自然人原始股東依約定對於聯捷公 司應享有股權比例之出資。縱其他股東之投資款係於聯捷公



司驗資後始匯入袁志業帳戶,惟袁志業既於驗資時已依各股 東所授與統籌分配運用現金權限而提撥代繳,自不因內部資 金之調度而影響渠等繳足聯捷公司股款之效力,是應認其餘 自然人股東對聯捷公司有確實出資而具有股東資格。 ㈣被上訴人抗辯張成軍以台南知音等三家電台之籌設許可暨成 立電台及申請電台執照之技術,作價換算現金為1000萬元投 資入股;張翼宇謝明秋以電台機器設備作價換算現金為15 00萬元之方式投資入股,設立聯捷公司及台南知音等3 家電 台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查,系爭投資案當時,廣廣播 電台之申設程序,應依循:撰寫營運計劃書依照各梯次開放 公告遞交給新聞局申設,經新聞局籌組之審議委員會初審及 複審,取得「籌設許可」後,始得依公司設立登記取得「公 司執照」,再申請「架設許可證」,查驗通過取得「無線廣 播電台執照」,再對新聞局提出「廣播執照申請計畫書」, 經審核通過取得「廣播執照」,之後再向地方政府申請取得 「營利事業登記證」,始完成廣播電台之申設而可正式營運 。故「籌設許可」確為後續電台申設程序所必須,廣播機器 設備之架設亦屬申請電台執照所必要,均具有相當之經濟價 值,且符合系爭投資案之需要。再者,張成軍於83至87年間 為法波蘭傳播管理顧問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波蘭公司 )負責人,曾代表法波蘭公司與台北愛樂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寶島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戴昌明簽約,受委託廣播電台執 照申請之規劃顧問事宜,包括完成電台籌設申請書、電台營 運計劃等,並由法波蘭公司取得著作權,契約報酬約為250 萬元至304 萬元,經提出各該契約書暨發票,及自全國廣播 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觀天下有線電視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報酬之發票為憑(原審卷㈠106 至116 頁),則張成軍以台南知音等三家電台之籌設許可作價換算 出資1000萬元,核屬相當。而台南知音等三家電台之營運, 確需先取得籌設許可,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不得否認取得 該三家電台籌設許可需支出相當於1000萬元之資金。至於張 成軍如何自法波蘭公司取得該三家電台籌設許可之權利,以 之提供作為出資,核屬其與法波蘭公司間內部關係,非上訴 人所得置喙。又上訴人提出台南知音等三家電台之分類帳會 計科目明細表(本院卷㈠131 至134 頁),及南投廣播公司 對法蘭公司之付款傳票(本院卷㈡211 至213 頁),主張有 對法波蘭公司之付款,其中並有台南知音電台就「營運計劃 書」之付款等語,然上開分類帳會計科目明細表之摘要欄, 僅記載「營運計劃書」或「法波蘭」,非得認係對法波蘭公 司之營運計劃書之付款;南投廣播公司對法波蘭之付款傳票



,其中一張記載「開辦費、營運計劃書」,金額100 萬元, 日期為87年9 月15日;其餘僅記載「應付費用」,並未載明 支付之品項內容,且日期為87年9 月10日至87年12月10日, 距聯捷公司成立之時已1 年餘,非無可能係後續申請電台執 照或廣播執照支出之費用,而不得逕認係支付系爭取得籌設 許可之對價。是均不足認上訴人就三家廣播公司有就電台籌 設許可另行支付法波蘭公司對價之事實已為舉證。又張翼宇謝明秋以台南知音等三家電台所需廣播機器設備作價出資 ,業經提出工程預算書總表、工程預算書及發票3 紙為憑( 原審卷㈠117 至121 頁)。而上揭機器設備之發票,固係由 訴外人福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所開具,經 福茂公司負責人張人鳳陳報稱:其與總經理張翼宇係父子關 係,台南知音等三家廣播公司設立之時有意願向福茂公司購 買廣播專業設備之意願,張翼宇基於與袁志業張成軍交情 而願投資;因自然人無法自行進口及銷售福茂公司有代理權 之廣播專業設備,亦無法開立發票,且廣播設備中依電信法 管制之射頻器材,須以設備持有及架設使用者,即三家廣播 電台具名申請進口及架設許可,故所需廣播設備及架設工程 ,由張翼宇謝明秋支付價金1500萬元代購而委託福茂公司 執行,並由福茂公司與三家廣播公司簽立代辦契約,據以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備進口等語(本院卷㈡62至64頁)。復據證 人李維熾於98年10月2 日高雄地檢署偵查中證述:我是工程 人員,在大眾廣播上班,工作內容是架設電台,當時袁志業 希望我幫忙架設,不知道費用何人支付,但都是跟福茂公司 的張翼宇謝明秋一起架設三家電台設備,該設備屬於聯捷 公司等語;李崑富同日於上揭案件偵查中證述:我知道謝明 秋以設備作價1500萬元占股權30% ,是董事長袁志業告訴我 的;工程設備是由張翼宇他們的公司投資占百分之30,執照 占百分之20;作價是按市場行情機制,價格合理等語;林常 榮於同日偵訊中證稱:我知道張成軍作價1000萬元占股權20 % 、謝明秋以設備作價1500萬占股權30% 之作價憑證,是袁 志業告訴我的,當時沒有開會,我對作價標準沒有意見等語 明確。足認張翼宇謝明秋確有提供三家電台所需廣播設備 作價1500萬元入股,並經架設在三家電台之事實,然因無法 以自然人進口,且無法開立統一發票,始以福茂公司名義進 口機器設備,而由福茂公司直接開立發票予三家廣播公司。 至於張翼宇謝明秋如何支付福茂公司貨款,係其間另一契 約關係,尚不影響其提出系爭設備作價入股之效力。而上訴 人所提出台南知音等三家電台之分類帳會計科目明細表(本 院卷㈠135 至139 頁),於摘要欄僅記載「福茂」,未記載



所支付之品項內容;所提出南投廣播公司對福茂公司之付款 傳票(本院卷㈡211 至215 頁),僅記載「應付費用」,並 未載明支付之品項內容,且日期為87年9 月10日至88年4 月 10日,與工程預算書之日期為86年7 月14日並不一致,距聯 捷公司成立之時已1 至2 年餘,非得逕認係支付系爭廣播設 備之對價,是不能認上訴人就三家廣播公司有就電台廣播設 備另行支付福茂公司1500萬元對價之事實已為舉證。另上訴 人提出之袁志業於86年5 月15日個人簽發、受款人福茂公司 、面額400 萬元支票影本1 紙(本院卷㈡184 頁),基於票 據簽發原因多端,亦不足認係支付系爭廣播機器設備價金之 用途。
㈤上訴人主張袁志業本人並未實際出資,應不得為聯捷公司股 東云云,袁志業則抗辯:因廣播電台之籌備及設立非一朝一 夕即可完成,必須經市場調查、廣播電台密度及位置、廣播 許可之申請、廣播機器之選定及購買、人員招募及組訓等事 項,台南知音等三家廣播電台及聯捷公司之設立雖在85年底 陸續完成,但其籌備事務早於1 年前即陸續展開,而籌備事 務當然必須支付相關費用,袁志業自85年3 、4 月間起,就 有關廣播電台之籌備事宜已代墊包括房租、廣播錄音室、辦 公設備器材及人事費用等,故袁志業出資額500 萬元,大多 用於墊付三家廣播電台之設立及營運,自不須經聯捷公司創 立會查核認可,且關於廣播電台部分開台費用亦不能登載於 聯捷公司資產負債表及分類帳,否則即屬虛列支出而違反商 業登記法,上訴人自不能因而指稱袁志業未出資等語,並提 出袁志業就廣播電台之籌備事宜代墊費用表、銀行往來明細 影本3 份、銀行存摺及存款對帳單影本3 份、日記帳影本1 份為據(本院前審卷四第879 至892 頁),該代墊費用表與 其存摺及存款對帳單金額核屬相符。上訴人雖否認該金額係 支付各家電台費用,惟經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35號上訴人以袁韻婕為代 表人對袁志業等人提起侵占、背信等告訴案件全卷(下稱偵 查卷),就袁志業所述:聯捷公司成立時,其集資5000萬元 ,其中現金部分為2500萬元,扣除1800萬元存入聯捷公司帳 戶,另700 萬元現金出資部分,其中500 萬元是伊個人在85 年12月份之前的4 月份開始陸續墊支聯捷公司設立的各項費 用,到86年初共墊支603 萬元,伊實質出資是500 萬元,所 以超過伊出資金額等語(偵續一卷第342 頁),對此,上訴 人代理人張啟祥於偵查中承稱:袁志業代墊款103 萬元的部 分,公司已歸還了等語(偵續一卷第343 頁),可見袁志業 確有支出投資款,否則上訴人何以返還其超出之代墊款。又



觀之聯捷公司高銀帳戶所示,袁志業於85年11月29日存入現 金1000元、於85年12月9 日存入現金499,000 元,合計為50 萬元,有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存入憑條、聯捷公司設立登 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可稽(原審卷一第157 、316 、319 頁、原審卷二第150 頁),業已繳納股款完畢,並非未出資 ,自應取得聯捷公司股東身分。至袁志業就上開股款50萬元 ,縱係自上訴人存入其銀行帳戶之資金提領,惟上訴人既將 其投資金額匯至袁志業銀行帳戶,即屬由袁志業就整體投資 案為統籌管理運用款項,則袁志業自有權以各股東名義包括 其自己存入聯捷公司高銀帳戶,以為各股東出資股款,已詳 如前述,自不能遽認袁志業未繳納股款。
㈥上訴人另主張,袁志業縱有支付各家電台費用,因法人格各 別,亦與聯捷公司投資無關云云。惟上訴人之董事長即被上 訴人袁韻捷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證稱:伊與袁志業係姐弟,於 85年間時,伊係擔任大眾公司董事,袁志業是董事長兼總經 理,袁志業於85年10月間在董事會提出,他說要成立聯播網 ,要成立聯捷公司來轉投資,伊知道要投資台南知音、南投 及大苗栗電台,大眾公司在聯捷公司佔19% 股份,當時大眾 公司係透過聯捷公司轉投資3 家電台,3 家電台經營權都是 大眾公司負責管理,當時86年間聯捷公司與大眾公司訂有合 約,所以是大眾公司直接控管此3 家電台,當時總投資是 5000萬元,就是要轉投資此3 家電台。伊於86年5 月間接任 大眾公司董事長,袁志業還是總經理,袁志業於87年10月31 日離開大眾公司,伊於87年11月1 日開始接任董事長兼總經 理,97年11月1 日之後,該3 家電台仍繼續由大眾公司管理 ,就是由伊親白負責,該3 家電台盈餘分配是由聯捷公司告 知伊等股份比例分配,每年大家以占聯捷公司之持分來分配 3 間電台盈餘,大眾占聯捷公司19% ,聯捷公司控制3 間電 台,大眾公司從3 間電台分配19% 盈餘等語(95年度他字第 4756號卷第233 至236 頁)。準此,本件投資案包括聯捷公 司及台南知音等3 家電台之設立及營運,此為全部股東包括 上訴人所明知,則投資費用支出自應涵蓋聯捷公司及3 家電 台,自不能謂袁志業於全體股東資金到位前支付3 家電台之 籌備費用,即屬未投資聯捷公司。
㈦上訴人主張,依聯捷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並無經營電台廣播事 業項目,電台籌設許可及電台廣播機器設備均非聯捷公司所 需財產,亦未取得所有,自非聯捷公司之股本,依公司法第 131 條規定,張成軍焦惠芳程麗玲陳佩杉張翼宇謝明秋等6 人之出資依法不得抵繳聯捷公司之股款云云,並 提出張成軍蘇明傳於另案之證述筆錄為憑(本院前審卷三



第677 至701 頁)。然因聯捷公司之成立係為作為附表二所 示原始股東投資台南知音等三家電台之管理顧問公司,為上 訴人所自承在卷,是實際上聯捷公司僅屬控股公司性質,雖 無需擁有電台設備或電台執照,惟本件投資案既係附表二所 示之原始股東間約定集資5000萬元以籌設聯捷公司及台南知 音廣播公司等三家電台,則電台籌設許可及電台廣播機器設 備即屬整體投資案之一環,即資金運用包含聯捷公司及電台 部分,自無從割裂認定何投資人之資金係使用於何部分。是 電台籌設許可及電台廣播機器設備既屬整體投資案所需,則 依該價值換算金額納入投資成本以計算投資金額後,以該投 資金額10分之1 為設立聯捷公司之股本,依附表二所示原始 股東實際出資比例為分配,登記渠等持有聯捷公司之股權, 並依此出資比例作為實際對台南知音等三家廣播公司之持股 ,自無不合理之處,上訴人前揭主張亦不足採。 ㈧聯捷公司設立後,與上訴人簽立委託經營契約,由上訴人經 營三家廣播公司,兩造並均受有盈餘分配,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上訴人為廣播公司,依法不得再持有其他廣播公司之股 權,故以借名登記方式持有台南知音等三家電台公司之股權 ,迭據上訴人陳明(本院卷㈣140 至144 頁、卷㈤4 頁、14 1 至143 頁),並經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對台南知音等三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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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愛樂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投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島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