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312號
KSHV,102,上,312,2015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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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李靖國
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
被上訴人  許添壽
訴訟代理人 許木連
      羅鼎城律師
被上訴人  許玉龍 原住屏東縣萬丹鄉○○路000號
參 加 人 鍾庭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6 月
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3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4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許玉龍應就被繼承人許玉進所遺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七八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七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009部分,面積七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許添壽所有;編號1009⑴部分,面積四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許玉龍所有;編號1009⑵部分,面積五九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許添壽應補償被上訴人許玉龍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元,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許玉龍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許添壽負擔二分之一,被上訴人許玉龍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原告毋 庸得被告同意,即得在第一、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 審被告許玉進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民國102 年5 月 28日)後之同年6 月13日死亡,由被上訴人許玉龍為其遺產 繼承人等情,有許玉進除戶戶籍謄本、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 果、繼承系統表及許玉龍戶籍謄本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 頁195 、216 至217 、227 ),並有原審法院103 年3 月25 日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3 年4 月3 日函暨附件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頁205 至207 、211 至213 ),復 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775 號拋棄繼承案卷



無訛。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1,78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許玉進既已 死亡,其遺產繼承人為許玉龍,但因許玉龍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而不得處分其權利(分割),自應由許玉龍先辦理繼承 登記後再為分割,則參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 決定,認此時得由上訴人以一訴請求許玉進之遺產繼承人許 玉龍辦理繼承登記後,與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即被上訴人許 添壽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故上訴人變更請求命許玉龍就許 玉進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原分歸許玉進之結果變 更為許玉龍,核與前揭條文所定要件相符,且為許添壽所同 意(見本院卷㈡頁86),亦應准許。
二、許玉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與許玉進之應有部 分均為1/4 ,許添壽之應有部分為1/2 。系爭土地依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裁判分割。又許玉進已死亡,而其遺產繼承人許玉龍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自得變更請求許玉龍辦理繼承登記後,與 伊、許添壽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許玉龍應就被繼承人許玉進所遺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1/4 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分割方 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009部分面積726 平方公尺,分歸許添 壽所有;編號1009⑴部分面積462 平方公尺,分歸許玉龍所 有;編號1009⑵部分面積598 平方公尺,分歸伊所有。㈣上 訴人應補償許玉龍新臺幣(下同)12,800元,許添壽應補償 許玉龍92,800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
許添壽部分︰同意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即按如附圖所示編 號1009部分,面積726 平方公尺,分歸伊所有;編號1009⑴ 部分,面積462 平方公尺,分歸許玉龍所有;編號1009⑵部 分,面積598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所有等語。 ㈡許玉進死亡前在原審表示:同意分割,希望分到系爭土地南 側部分空地,不欲與許添壽保持共有等語。
許玉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參加人鍾庭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陳述略以︰許玉進許玉龍向伊借錢,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 權予伊。但伊不認識原審自稱為其訴訟代理人之黃耀堂,黃



耀堂也不是伊表哥。伊收到原審通知,係拿給訴外人李永欽 處理,對於系爭土地分割,等伊與李永欽聯絡後再表示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㈠頁177 至178 )。
四、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編號A 部分面積447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B 部 分面積四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許玉進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八 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許添壽取得。前項分割結果,許添壽應補 償上訴人、許玉進各714,400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同前。許添壽則同意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許 玉龍則未為任何聲明。
五、本院判斷︰
許玉進於102 年6 月13日死亡,其遺產繼承人為許玉龍,業 如前述。因繼承而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為民法第759 條所明定。而分割為共有物之處分行為, 自應以登記之共有人為當事人,故上訴人為求本件分割訴訟 之合法,於訴訟中變更請求許玉龍就其因繼承而取得許玉進 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 辦理繼承登記後,與上訴人、許 添壽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登記為上訴 人與許添壽許玉進共有,上訴人與許玉進之應有部分均為 1/4 ,許添壽之應有部分為1/2 ,依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惟其分割方法迄未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㈡頁3 正、背面),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㈠頁9 至11),堪信為實在。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查系爭土地上有:如原審卷㈠頁74之100 年3 月10日屏東縣 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009⑴所示部分為訴外 人簡慶道所有門牌號碼為同鄉幸福路59號房屋,現由訴外人 李侑青及其家人居住,部分為空地,可供同路69、65、63號 房屋居住人員通行聯絡4 米寬之幸福路;編號1009⑵所示部



分為訴外人許良木及其妻陳阿菊所有門牌號碼為同路71號房 屋;編號1009⑶所示部分為訴外人許三所有門牌號碼為同路 75號房屋;編號1009⑷所示部分為訴外人許昌誠所有門牌號 碼為同路69號房屋及其前方增建雨棚;編號1009⑸所示部分 為訴外人許迫所有未設門牌房屋,後轉售予其兄弟即訴外人 許添;編號1009⑹部分所示為空地;編號1009⑺部分所示為 訴外人許添所有門牌號碼為同路65號房屋;編號1009⑻所示 部分為訴外人許漏居所有門牌號碼為同路63號房屋;編號10 09⑼所示部分為空地,其上種植樹木、檳榔樹,尚有3 座廢 棄豬舍及1 座廁所,並有磚牆與外區隔;編號1009⑽所示部 分為空地;編號1009⑾所示部分為訴外人許清輝所有門牌號 碼為同路11號房屋;編號1009⑿所示部分為訴外人許坤茂所 有門牌號碼為同路13號房屋;編號1009⒀所示部分為訴外人 許坤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同路15號房屋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屬 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103 年 11月27日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函檢送勘驗囑託複丈系爭土 地現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件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頁11 至29、37至38),洵堪認定。
㈣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土地分割後各人取得分歸位置由北往南依 序為許添壽許玉龍及上訴人乙節(見本院卷㈡頁3 正、背 面)。依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即許添壽1/2 ,許 玉龍及上訴人均為1/4 )計算,兩造所分歸之面積依序為︰ 許添壽892 平方公尺、許玉龍及上訴人各為447 平方公尺。 據原審囑託百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師何金鳳鑑 定結果,系爭土地分割後,其合理市價因面臨幸福路之遠近 而有差異,由北往南依序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800 元、8 千元,有兩造所不爭執之鑑定報告書可證(見外放鑑定報告 書頁4 )。是以,上訴人主張按照補償土地價額調整分歸許 添壽、許玉龍及上訴人之各該部分土地面積,由北往南依序 為:許添壽714 平方公尺,許玉龍476 平方公尺、上訴人59 6 平方公尺,並因系爭土地上尚有許添壽許玉龍之家族成 員建屋居住之現實,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由北往南依序為︰ 許添壽726 平方公尺,許玉龍462 平方公尺,上訴人598 平 方公尺,並就各該部分土地之價值差異互為找補,即由許添 壽補償許玉龍92,800元,上訴人補償許玉龍12,800元等情, 為許添壽表明︰同意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補償方式及計算 結果等語(見本院卷㈡頁86)。茲考量系爭土地上有上開許 添壽、許玉龍家族成員使用建屋居住之現況,及系爭土地分 割後之合理市價,並斟酌兩造多數之意願,認為系爭土地應 按如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並就各該部分土地價值之差異互



為找補,較為公平、適當。準此以言,按如附圖所示方案為 系爭土地之分割,由北往南依序為︰許添壽726 平方公尺、 許玉龍462 平方公尺、上訴人598 平方公尺。然系爭土地之 合理市價經前揭鑑價為11,430,400元(見外放鑑定報告頁3 ),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許添壽分歸土地部分之價值 為5,715,200 元(計算式︰11,430,4001/2 =5,715,200 ),許玉龍及上訴人分歸土地部分之價值各為2,857,600 元 (計算式︰11,430,4001/4 =2,857,600 ),故上訴人應 補償許玉龍12,800元〔計算式︰(598 ㎡4,800 元/㎡) -2,857,600 元=12,800元〕,許添壽應補償許玉龍92,800 元〔計算式︰(726 ㎡8,000 元/㎡)-2,857,600 元= 92,800元〕。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從而,上訴人以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訴 請裁判分割,即有理由。又原審被告許玉進於原審最後言詞 辯論終結後死亡,經上訴人變更請求命許玉進之遺產繼承人 許玉龍許玉進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法所許。至於 分割方案,本院經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 益、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如附圖所示方案 為分割,較為適當,並由許添壽及上訴人按其等分歸土地之 價值,補償許玉龍。原審所為分割方法,尚有未當。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至兩造其餘攻防 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50 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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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