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陳柏全
洪綿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律師
李慶榮律師
被上訴人 陳多津(即潘茂原之承受訴訟人)
潘春旭(即潘茂原之承受訴訟人)
潘妍希(即潘茂原之承受訴訟人)
潘南槐(即潘茂原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五段之㈠不爭執事項第⒋點第2 行,暨第八段之㈡第2 行中關於「99年4 月」記載,應更正為「99年10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